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號、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無罪部分撤銷。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㈠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㈠、㈡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
事 實
一、戊○○係彰化縣○○鎮○○街○○○號「戊○○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曾購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房屋,而登記於其妻舅丁○○之名下;戊○○因積欠甲○○債務,欲以上述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日,在田中鎮,權以丁○○名義就上述房地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另為配合上述房地之擔保,並於同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之本票一紙(如附表㈠所示),除以戊○○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又未經丁○○之同意而擅於該本票發票人欄為「丁○○」之簽名並盜用丁○○之印章蓋上「丁○○」之印文,偽造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然後交付甲○○;嗣因未實際辦理抵押權登記又未清償欠款,經甲○○向檢察署提出刑事訴訟而查知上情。
二、另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戊○○受丙○之託,『代為處理丙○族人葉亦牛、葉知母、葉不用等人共有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之未繼承土地登記事宜,並預收部分代辦費用,另受丙○之託』,欲以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二之六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代向農會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二百萬元供支付前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而收受丙○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戊○○因缺錢花用,明知丙○並無意向農會以外之民間人士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趁丙○委託其持上開土地代向農會貸款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先向丙○訛稱欲向農會貸款須填具相關文件、本票,誘使丙○於其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及除債權人欄(權利人欄)空白、已填載部分內容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後,旋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未經丙○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金額五十萬元及發票人地址等文義(如附表㈡所示),並盜用丙○所有交付原欲供簽蓋辦理農會貸款所需文件使用之印鑑章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完成發票行為,另擅自於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補債權人欄資料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上開印鑑章簽蓋於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物,向不知情之蕭多墨訛稱:地主丙○欲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五十萬元等語,並
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一紙供擔保,致蕭多墨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予戊○○。戊○○旋於同年四月九日,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將丙○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設定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蕭多墨,使該管公務員於同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為違背其受託處理事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財產、權益。嗣因蕭多墨於屆期未獲清償,乃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丙○始知悉上情,並出面以七十萬元之代價,與蕭多墨達成民事和解,始順利取回上開偽造之本票,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三、案經甲○○、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右揭為提供擔保而書具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又簽立前述八十萬元面額之本票,除以被告戊○○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復在本票發票人欄為「丁○○」之簽名,蓋上「丁○○」之印文,而以丁○○為共同發票人,然後將上述文件及本票交與告訴人甲○○乙節,為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並有上開文件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認為丁○○同意,其將上述房地登記於丁○○名下時,丁○○即同意其如此云云;查上述房地係被告購得而登記於其妻舅丁○○名下乙節,固經丁○○證述無訛,惟丁○○否認同意被告以渠名義(丁○○)為本票之發票人,稱被告如此行為,渠事先不知情等語,按上述房地實屬被告所有,被告以之為自己債務作物上之擔保,於丁○○無損,且實際所有人對所有物之處分,固難認有何不法(后詳),但被告以丁○○之名義為本票之發票人,依票面文義,丁○○負本票發票人之責,須擔保面額金額之兌現,執票人為實現本票之債權,將可以丁○○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即丁○○將為本票之兌現負民事上之無限責任,然而丁○○不過為上述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已,豈願負此無限責任而陷於險境?丁○○焉有概括同意之理?被告未經徵得丁○○之同意而擅自為之,則上述本票關於以丁○○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即屬偽造,被告以之交付債務人甲○○,其有行使該本票之意圖亦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蕭多墨分別於偵查或本院調查中指訴、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鎮○○段○○號、三二之六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偽造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丙○印鑑證明、被告事後簽發予告訴人欲供清償擅自向蕭多墨借款之七十萬元本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丙○於原審雖指稱:上開五十萬元本票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丙○」簽名並非伊所為云云,惟經本院就上開本票、契約書上之「丙○」簽名與丙○於偵查、本院調查中歷次所親為之簽名及當庭命書寫之姓名比對結果,認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丙○」簽名,無論筆順、字跡均與丙○所親為之簽名相似,且就上開本票文義字體觀之,其「丙○」簽名之字體,與被告供述自行填載部分之文義字體,顯非同一人所為,足徵被告就此部分所供情節與事實較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為
偽造行為之一部,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犯行,查無被告之妻鄭蜜修亦參與其事之證據,公訴意旨認鄭蜜修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又查被告係緣欲提供登記於丁○○名下而屬被告自己所有之房地作抵押擔保,為配合其事而有此犯行,惡性非重,而此罪法定刑不輕,衡情尚堪憫恕,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⒉原審未慮及本票發票人責任之範圍,逕以上述本票之簽發應獲丁○○之授權,
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附表㈠所示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予沒收。
三、關於事實二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偽造之本票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丙○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交付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同一目的,同時偽造及行使以丙○名義出具之多件相關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及行使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惟本件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不知情之蕭多墨借款,係以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約定於借款債務屆期不履行時,可就供擔保之本票取償,並非單純取得票面之對價,其供擔保借款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且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蕭多墨借款時,復施用詐術,向蕭多墨訛稱係告訴人丙○欲借款,致蕭多墨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應另成立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持向蕭多墨借款及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之犯行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審究。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涉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右開所犯法條,並援引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就附表㈡所示偽造本票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自謂其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丙○出面以七十萬元之代償,取回偽造之本票,損失甚鉅,被告迄今未賠償善後,實無從再酌減其刑,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已於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交予上開地政事務所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可資參考。則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丙○」印文係被告持告訴人丙○之真正印章而盜蓋,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時隔逾年,緣由各異,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茲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㈠又關於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原以:
被告戊○○與鄭蜜修(另案處理)係夫妻關係,渠等均明知被害人丁○○(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向他人借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持被害人丁○○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下稱右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並由被告戊○○偽簽被害人丁○○之署押並偽蓋被害人丁○○之印文,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由被告戊○○以其本人名義並偽簽被害人丁○○之署押而共同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日同年八月十九日),連同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擔保,向告訴人甲○○借款八十萬元,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款項,惟被告戊○○於繳納五個月利息後,即一再拖欠未繼續支付款項。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被告戊○○復向告訴人甲○○佯稱:願以彰化縣○○鄉○○段七○三、七○
五、七○六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甲○○等語,並與鄭蜜修共同簽發面額一百十二萬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供擔保,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再度出借款項一百十二萬三千元。詎被告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甲○○,且逃匿無蹤,避不見面,且上開本票屆期亦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指訴綦詳,且被害人丁○○從未提供右開土地、建物予被告戊○○,亦未在上開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上簽名或蓋章,並不知上開土地、建物何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甲○○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間,以右開土地、建物供擔保向告訴人甲○○借款,並自行在上開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署被害人丁○○之姓名或蓋用被害人丁○○之印章等事實不諱,惟辯稱:右開土地、建物係伊於七十七年間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丁○○名下,伊有權處理該不動產,且自買受過戶後,即由伊管理,丁○○並將其印鑑章將由伊保管,丁○○有口頭同意伊以其名義購屋登記及貸款,而貸款之利息均由伊繳納,伊並非偽造;而甲○○指訴伊積欠之八十萬元、一百十二萬三千元,均係陸續多次借款所累積之總額,於事後合併總數開具本票予甲○○收執以資清償,並非重新借款,且借款當時有約定每萬元月息一百五十元等語。
㈢經查:
⒈被害人丁○○係被告之妻舅,而右開土地、建物係被告於七十七年間以被害人
丁○○名義所購置,所需價金係被告支付,且貸款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與被害人丁○○並無關聯,又有關買受右開土地、建物及點交房屋均由被告處理,所有權狀亦均置放於被告處,被告欲以被害人丁○○名義購屋前,有事先告知被害人丁○○並獲同意,被害人丁○○亦知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且向銀行及民間貸款均由被告清償,及上開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上所蓋用之「丁○○」印章係真正,其自買受右開土地、建物時起即置放於被告處,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法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一三○、一三一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右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自承:丁○○係被告之妻舅,原亦任職「戊○○代書事務所」為助手,被告當時向伊表示其借款所用之擔保物即右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係丁○○,又上開本票係被告當面簽署丁○○之名字及蓋用丁○○之印章後交付予伊,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係被告當面書寫後交付,當時伊有詢問何以如此簽發,被告表示右開土地、建物係其以丁○○名義購置,一切由其負責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頁告訴狀、第九○、一五八、一五九頁),則被告所辯其有權處置右開土地、建物等語,即非無稽。
⒉被告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以被害人丁○○名義購置右開土地、建物後
(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先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被害人丁○○名下之右開土地、建物供擔保,分別向案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謝溪河、亞太商業銀行、謝溪河、蕭鄭阿想、李錦斐、陳火陽貸款,並先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右開土地、建物設定金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予上開各債權人,被告事後並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清償借款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謝溪河,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右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憑,按上開房地既實屬被告所有,以之抵押作被告債務之擔保,於丁○○無損,丁○○儘可同意被告為之,參以上述之前例,亦可信丁○○實亦同意被告以上述房地抵押借款。
⒊告訴人甲○○除借款予被告外,另透過被告之介紹,出借款項予案外人陳棍煌
、彭旺坤、黃彩鸞、黃聰榮、姚秀援、蒲創坤、蕭茂等人,其貸放總金額達七、八百萬元,利息均約定為每萬元月息一百五十元,且大部分均有設定抵押權,及告訴人甲○○係因一時貪心欲賺取利息始一直出借款項予被告,而上開八十萬元係被告分二次向告訴人甲○○借款所累積之數額,被告就此部分曾支付利息四次,約四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人甲○○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一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借款明細一份附卷為據,則告訴人甲○○應係習於貸放款項予他人藉此收取利息之人,其金錢借貸經驗豐富,是否出借款項,自可詳細斟酌,惟其仍因貪圖利息而願意出借款項,應無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再向告訴人另行借款一百十二萬三千元,此部分,除告訴人甲○○單一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而告訴人甲○○就此部分借款來源,先於偵查中陳稱:係伊自臺中企銀田中分行將定存解約提領現金所得(見偵查卷第五三、九一頁),後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時指稱:一百十二萬三千元係伊自中小銀行、郵局提領出來湊足本票所載之金額,下次會攜帶存款簿到庭等語,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查時改稱:一百十二萬三千元並非自銀行領出,而係自農會貸款及定存解約領出,定存解約部分已無資料等語,並提出其向農會貸款二百三十五萬元之借據一份為證,其先後指述已不一致,且觀之上開借據所載借款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其上開借款時間顯係於告訴人甲○○指訴再出借上開款項予被告之時間以後,益徵告訴人甲○○之指訴有瑕疵,尚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然依公訴意旨,認此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原與前述論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偽造丁○○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按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附表㈠: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 票 人年5月日 萬元 年8月日 戊○○
丁○○※此張本票被偽造者乃以丁○○為發票人部分,僅該部分為沒收之標的,特此說明。
附表㈡: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 票 人年3月日 萬元 年6月日 丙○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