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即蔡珮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一三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即蔡珮琪所更名)係瑞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懌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公司之財務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之祖父蔡奇瑞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六小段六之十地號之瑞懌公司大樓房地,與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四信)南台中分社(現已改為中興銀行南台中分行)簽訂抵押貸款約定書,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台中四信核貸六千萬元,欲以之作為瑞懌公司業務推展所需資金,詎被告丁○○竟與其父亦即同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之蔡榮木,因炒作股票亟需資金週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三年間起,由被告丁○○偽填以蔡奇瑞為名義人之借款申請書、本票,並偽簽其名、盜蓋由其保管之蔡奇瑞印文後,持交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乙○○、甲○○及江淑鈴等人,至蔡奇瑞所有台中四信南台中分行活儲帳戶S—五八九二六號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方式領款後,再依被告丁○○之指示跨行轉匯至蔡榮木與被告丁○○用以炒作股票之人頭帳戶內,而將下列金額挪用予以侵占入己: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借款三千一百萬元,由甲○○全數提領後,依被告丁○○指示,分別以被告丁○○及甲○○之名義,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丁○○設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五信)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②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借款八百五十萬元,由甲○○自蔡奇瑞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三十萬元及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後,均依被告丁○○指示,以被告丁○○之名義,匯入被告丁○○之母蔡陳育設於台中五信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③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借款六百萬元,由甲○○自蔡奇瑞上開帳戶內提領五百九十七萬一千元後,依被告丁○○之指示,以被告丁○○之名義,匯入被告丁○○之姐蔡珮琳設於台中五信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④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由被告丁○○本人自蔡奇瑞上開帳戶內,提領九十一萬五千元後,匯入蔡陳育前揭台中五信帳戶內,⑤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款八百六十五萬元,由江淑鈴自蔡奇瑞上開帳戶內全數提領後,依被告丁○○之指示,以被告丁○○之名義,將其中三百三十五萬元匯入被告丁○○上開台中五信帳戶內,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江淑鈴由不知情之陳鑑勳陪同,至蔡奇瑞上開帳戶內,提領三百五十萬元後,依被告丁○○之指示,由江淑鈴以陳鑑勳之名義,至台中四信新興分社,轉匯二百八十六萬元至被告丁○○台中五信儲蓄部之前揭帳戶內,⑦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借款九十萬元,由江淑鈴自蔡奇瑞上開帳戶內,提領八十七萬四千元後,匯入乙○○設於台中五信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而告訴人丙○○於提起公訴後,於原審陳稱上開⑥之部分,不在告訴範圍內,惟補陳被告丁○○另於⑧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自蔡奇瑞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五十萬元,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八十萬元,⑩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月十七日分別自前揭帳戶內提領現金八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連前揭①至⑤及⑦提領之款項,應共計提領侵占六千萬元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依證人楊志隆、蔡陳育、己○○○、江淑鈴、王錦頂、甲○○、乙○○、林粉等人之證述與現有卷內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與蔡榮木間有何共同冒用蔡奇瑞之名義,盜用蔡奇瑞之印章,偽填借款申請書,簽發本票,向台中四信借款,並挪用上開貸款款項之犯行,乃認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罪嫌,應有未足,而判決被告丁○○無罪。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楊志隆、王錦頂均係當時四信行員,對於本件六千萬元貸款案均有利害關係,原審認定林粉之證言因有利害關係而不足採信,竟全般採信證人楊志隆及王錦頂之證言,證據取捨豈非雙重標準。證人王錦頂證稱目睹蔡奇瑞親自從腰際取出印章,由其親屬即被告丁○○幫忙簽名,然蔡奇瑞既已親自前往,何須再假手他人簽名,卷附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及三月十六日之借款申請書均係蔡奇瑞親自簽名,顯見如係蔡奇瑞所辦理之貸款,均係親自簽名,被告丁○○既已坦承系爭面額共六千萬元本票係其簽名蓋章,顯係未經授權所偽造。證人楊志隆證稱其認為蔡奇瑞應該知道六千萬元之事,惟證人楊志隆當時係負責與蔡奇瑞討論租賃契約書之事,其職權與貸款案無關,豈可能判斷蔡奇瑞是否知悉六千萬元貸款之事,顯見證人楊志隆所為證言毫無可採。(二)證人蔡陳育乃被告丁○○之母,所為證言自有掩護其女之意,其證稱蔡奇瑞均自行保管個人印章,並未假手他人,與事實全然不符,卷附眾多傳票均使用蔡奇瑞之印章,毫無疑問係被告丁○○所蓋用,顯見被告丁○○應有機會盜用蔡奇瑞之印章進而偽造系爭十紙本票。(三)證人己○○○所為證言乃係傳聞證據,原審竟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論據,顯有未洽;另證人江淑鈴證稱蔡奇瑞有默許蔡榮木及被告丁○○向銀行貸款,是否與六千萬元貸款有關不得而知,惟其證稱款項轉入被告丁○○等私人帳戶係趕三點半貸款出來軋票,則可證明被告丁○○確因操作股票虧損而需挪用本筆巨額貸款!該五位證人所為證言或有矛盾或屬迴護或係聽聞,均不得為被告丁○○有利之論據。(四)證人甲○○與蔡奇瑞素不相識,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係被告丁○○一直交代要用現金轉匯,不要用轉帳,以免在金融單位留下資料,我認為四信應未知會蔡奇瑞本人等語,是證人甲○○既與蔡奇瑞素不相識,而被告丁○○復交代以現金轉匯,以免在金融單位留下資料,顯見其甚為心虛,堪認有關資金提領乃係被告丁○○所支配。(五)蔡奇瑞對於系爭六千萬元借貸當時確不知情,縱其於生前知悉查封及拍賣,並未立即反擊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而基於情事被迫無奈向楊志隆表示會想辦法處理,尚不得據此即認定蔡奇瑞生前確有同意被告丁○○及蔡榮木借貸六千萬元款項,此觀蔡奇瑞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已調查出部分資金流向即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乙○○、甲○○、江淑鈴、陳鑑勳、王錦頂、潘靜汝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備查簿,跨行匯出匯款回單附卷足憑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僅是瑞懌公司之掛名財務經理,實際上之財務事項均係由蔡奇瑞與蔡榮木負責,而蔡奇瑞之印章均係由其自行保管,所有文件上之用印,均係蔡奇瑞親自所為,並非伊所盜蓋,且伊並未保管蔡奇瑞之印章,各筆款項之提領使用,都有向蔡奇瑞說明,經由蔡奇瑞之指示,並非伊得以擅自提領使用,又投資股票市場之事,蔡奇瑞亦都知悉,並同意由蔡榮木負責操作,貸借款項作為投資款項,亦均係蔡奇瑞之授意,並依照其指示辦理,伊並無侵占之行為,況且,蔡奇瑞生前對於放款銀行催繳利息之際,僅表示願意償還,並未提出異議,爭執遭人冒貸之情,而蔡奇瑞於生前對伊父親蔡榮木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並未同時對伊提出告訴,益徵蔡奇瑞確實知悉各項借貸、投資事宜,始未對伊提出告訴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六、經查:

(一)系爭上開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借款,係被告祖父蔡奇瑞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小段第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新高大樓)親自向台中四信辦理借款手續,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最初辦理借貸、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一切手續,均係由蔡奇瑞親自與台中四信辦理完成,並於借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只要核對蔡奇瑞之印章無誤後,即係其所授權辦理之借貸;另該六千萬元之借款額度,係由被告之父即當時瑞懌公司之總經理蔡榮木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經台中四信核准後,即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始借支第一筆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其後並陸續動支,其中並有借有還。至歷次之辦理借款手續,蔡奇瑞、蔡榮木僅於最初一、二次曾親自簽名辦理外,其餘均委由他人處理等情,有該土地與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登記簿謄本、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台中四信放款餘額備查卡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八至一三四頁、第二五九、二六○頁)。依上可知,蔡奇瑞對該七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就該借款約定書之簽定,最初均有經其同意與參與,且其後有關借款手續之辦理,並不一定由蔡奇瑞親自簽名辦理甚明。

(二)證人王錦頂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八十三年蔡榮木、蔡珮琪六千萬元貸款為你承辦?)是。(問:當時借款申請書上為何無蔡奇瑞的親筆簽名?)當時只要是表明本人貸款的意思,由他親屬來辦,而我們主要適合對本票印鑑,以確保債權,即可辦理。(問:事後蔡奇瑞有無問貸款為何事?)後來的利息繳納,我均有打電話通知,大部分均是蔡奇瑞接的,他對此貸款也未表示意見。(問:當時是何人去辦貸款?)蔡奇瑞、蔡榮木、蔡珮琪。(問:既然蔡奇瑞當時有到場,為何當時他未簽名?)他只是自他腰袋拿出印章,而由其他在場的親屬幫他簽名。‧‧‧我只是經辦人員而已,而蔡奇瑞是我們的大客戶,大家均認識他,在其他銀行也均有往來,且他辦存提款,均是委託他親人來辦理,而且最新的幾筆借款他均按期繳息,且打電話通知他繳利息,他均知道。」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五頁、九十六頁正面),證人江淑鈴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蔡女(指被告)在公司任何職?)負責財務部,另董事長(指蔡奇瑞)就住公司隔壁,有事情會過來找她,(問:據你所知,本件貸款蔡奇瑞有無同意?)應該有,蔡榮木、蔡珮琪公司營運上如有問題,會去問蔡奇瑞,蔡奇瑞應有默許他兒子、孫女去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八四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九四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公司董事長有否常到公司去?)他即住在公司樓上,雖他未時常下來公司,但公司的事他均知」等詞(見同前他字卷第六○頁),證人楊志隆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查封過程中,在台中市○○路標的物房屋裡,曾與蔡奇瑞本人照過面,但沒有直接跟他有做任何對談,後來是該棟房屋有出租問題,須找蔡奇瑞本人要本人出租的資料,後來,有一天下午下班前,蔡奇瑞他打電話到四信業務部,我負責與他談要出租契約的事情,並詢問本件借款可否解決且困難在哪裡,他那時候跟我說契約書會處理,然後他說六千萬元的借款部分,他說程序部分四信應做的,就由四信去做,然後,借款他會想辦法處理,接著電話我就轉給襄理處理了,所以借款之事,我們認為蔡奇瑞應該都知道的。‧‧‧我任職期間,蔡奇瑞並沒有到四信業務部質疑過,但他的孫子蔡金生曾到四信,我們有對他提過蔡奇瑞借款如何還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七至十九頁)。又蔡奇瑞生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經原審准予台中四信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台中四信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就設定抵押之標的物進行查封拍賣,此有原審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七二一號民事裁定一份、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五三、一五六頁),而蔡奇瑞於收受前揭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查封拍賣之通知後,均未提出抗告、聲明異議或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否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參酌前開證人王錦頂、楊志隆、江淑鈴、甲○○等人之證述內容,顯見蔡奇瑞對於系爭六千萬元之借款部分,應係充分知悉。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蔡奇瑞有無同意?)當時貸款或支票蓋章均須經他本人同意,且印鑑是他自己保管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證人蔡陳育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與我公公蔡奇瑞住一起,我與我公公蔡奇瑞是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三0一之三號,那時有好幾室是住家,與瑞懌公司辦公處所是相通,蔡奇瑞私人支票印章都是自己保管,別人若動過,他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另觀卷附之蔡奇瑞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向中興銀行借款之借據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五號偵查案件,蔡奇瑞所遞交之陳報狀上、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月三十一日所簽發交予承包商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有關瑞懌公司之工程款支出傳票上、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與太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使用之蔡奇瑞印文(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第二五○至二五二頁、第二五九至二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一至一五五頁),經核與本案辦理系爭借款六千萬元所使用之蔡奇瑞印章印文均相符合。綜合上述,足認蔡奇瑞之上開印章應係自行保管,且未遺失。又蔡奇瑞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向台中四信貸款,並非蔡奇瑞本身簽名,此有本票影本二份在卷足憑(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宗第二0二、二0三頁),另蔡奇瑞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猶曾於借據上親筆簽名並使用印章,此有借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四二頁),揆諸上情,蔡奇瑞確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填寫文件後,再親自用印之習慣。是被告所辯並無盜用蔡奇瑞印章,自屬有據。再者,蔡奇瑞若未同意被告向台中四信借款,自可於台中四信催繳貸款利息時,否認債權之存在,當可免除日後無力清償名下不動產遭受查封拍賣之追償危險,且若蔡奇瑞對於各項資金之運用情形及流向,若有質疑或不明瞭者,當於遭受債權人追償之時,即自行針對掌管財務之被告提出告訴,以資救濟,惟蔡奇瑞迄於過世之日止,並無任何質疑被告之舉動,更無要求被告交出財務管理權之行為,顯見蔡奇瑞對於被告對於系爭六千萬元貸款之運用情形,均已知悉且在其掌控範圍之內,以致未有反制之動作出現;復以,蔡奇瑞既然未爭執系爭六千萬元貸款之消費借貸債務之存在,當可推認蔡奇瑞對於系爭六千萬元之貸款程序,當已事先知悉,縱非蔡奇瑞親自用印辦理,亦係事先同意並授權他人代為辦理,應可確認。

(四)蔡奇瑞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四信借款達五千七百三十萬元之際,曾請江淑鈴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領蔡奇瑞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第四之十八、四之十三、四之四一、四之四二、四之四

三、四之四四、四之四五等地號土地之地價證明書,俾供約略計算前述土地之價值,擬出售上開土地以清償向台中四信之借款等情,亦據證人江淑鈴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四、五頁),並有該台中四信放款餘額歸戶卡本、地價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另蔡奇瑞亦曾囑江淑鈴提領五十萬五千元支付向台中四信借款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繳交之利息五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亦據證人江淑鈴證稱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五頁),並有該撥款及向台中四信繳息轉帳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又觀上開向台中四信陸續貸款借用之系爭六千萬元,其借款起訖時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止,其時間非短,而如前所述,蔡奇瑞對於瑞懌公司之經營與公司內部相關事項,均有所涉獵與知悉,衡情,上開借款事宜,其焉有不知之理?是足認蔡奇瑞對於向台中四信之

上開各該筆借款,應均知之甚詳,且實際參與借貸事務之指示運作。再觀系爭六千萬元之利息未付,經台中四信催繳後,蔡奇瑞不僅未提出異議,反而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上開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第四之四一、四之

四二、四之四三、四之四四、四之四五等地號土地,由告訴人丙○○代理辦理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之夫周金山名下,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二至二七二頁),則倘蔡奇瑞確未授權被告向台中四信借款六千萬元,何以不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反而積極處理其財產,以免遭查封?益徵蔡奇瑞就被告當時陸續向台中四信借貸系爭六千萬元,應為其所知悉同意無誤。

(五)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問:蔡奇瑞生前是否有跟你說他有借錢給蔡榮木玩股票?)我曾聽蔡奇瑞說過,他有向銀行借錢去玩股票,因他曾告訴我賺錢有二個方法,一為玩股票,二為仲介,而我是走仲介這條路,這時間應是在八十二年的事,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問:蔡奇瑞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向台中四信借六千萬元之事知否?)我只曾聽蔡奇瑞要蔡珮琪去銀行

幫他辦事,詳情如何我不清楚。(問:瑞懌公司的事,蔡奇瑞平時有無參與?或交給蔡榮木處理?)他應有在處理,我只記得他有說股票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五一頁反面、第二五二頁正面),證人江淑鈴於偵查中並證稱:(問:當時辦轉帳為何錢均轉入蔡陳育、蔡珮琪等私人帳戶?)我知他們那時有玩股票,可能是趕三點半貸款出來軋票。(問:當初蔡珮琪、蔡榮木二人貸款是玩股票要用或公司營運用?)均有。‧‧‧原本蔡奇瑞有授權蔡榮木等人用他名字去借款,後來知蔡榮木他們有玩股票且賠了不少,所以蔡奇瑞事後不願擔任瑞懌公司董事長,改由蔡陳育擔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九四頁正面、第九七頁反面),證人蔡陳育在原理審理中復證稱:「他(指蔡奇瑞)的辦公室與住處是相通的,他自己有辦公室,且有電腦連線,蔡榮木做股票,蔡奇瑞知情,我公公沒有操作股票,都是我先生操作股票,當時我先生操作股票賺了二千多萬元,有跟我公公講,要向四信買房子,是買蔡耀炳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另觀卷附之蔡奇瑞在瑞懌公司之資產試算表上科目欄為有價證券(金額六千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十八元)上亦親筆記載有價證券四字(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三七頁),由證人己○○○、蔡陳育、江淑鈴之證述內容及該資產試算表觀之,蔡奇瑞對於股票投資之事,亦有所涉獵,則蔡奇瑞除將貸借款項作為公司週轉使用外,當有可能另行指示或概括授權予被告將貸借之款項,作為投資股票之資金用途。況且,被告擔任財務經理,負責瑞懌公司之財務事項,辦理瑞懌公司之各項貸款、支出,亦屬合理,至於貸款之用途,在蔡奇瑞對於蔡榮木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前,瑞懌公司之經營管理,係委由蔡榮木負責處理,而被告負責財務事項,蔡奇瑞對於蔡榮木長期投資之事,當能有所獲悉,竟未提出質疑,事後或因投資失利以致影響瑞懌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對於蔡榮木之作為有所存疑,但蔡奇瑞亦未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顯見蔡奇瑞在生前對於被告之財務使用、管理情形當有所知悉;又蔡榮木擔任瑞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期間,被告依其指示,將各筆貸借款項,分別匯入蔡榮木指定之帳戶內,交由蔡榮木作為投資

使用,亦屬事理之常,尚難謂被告與蔡榮木間有何共同侵占瑞懌公司款項之犯意聯絡。參諸蔡奇瑞本身有專業之法律顧問,對於保障自身權益之手段、方法,當能事前綢繆,預先防範,惟本件竟未為任何作為,此亦據瑞懌公司之法律顧問王信雄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蔡奇瑞於生前未曾與其研商有關有人以其名義向四信貸款之事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九七頁反面),顯見蔡奇瑞對於蔡榮木投資股票之事,當事先有所知悉,僅係對於事後蔡榮木投資失利一事,無法充分評估,以致影響瑞懌公司財務運作情況,因而滋生糾紛。

(六)又證人江淑鈴、甲○○二人於調查站訊問時雖曾指稱:瑞懌公司之財務調度係由被告(處理),伊係應被告之要求至銀行領款或轉帳,大部分係由被告填蓋好取款條,再囑伊至金融單位領款或轉帳等語,證人甲○○並證稱:被告一直交代要用領現,不要轉帳,以免於金融單位留下資料等詞,然依證人江淑鈴、甲○○之證述內容,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填載完成之取款條囑託領款,惟對於「蔡奇瑞」印章之蓋用部分,被告是否當場用印之問題,其二人並未詳細提及,再者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提款,二者均會留下提領紀錄,是證人甲○○所證述「˙˙用領現,以免於金融單位留下資料」云云,究何所指亦未明,更何況被告堅決否認有交代證人甲○○上開情事,是其等上開所證,均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證人即蔡奇瑞之妻林粉於偵訊中雖亦證稱:「(問:八十一年八月間蔡奇瑞向四信貸六千萬元之事知否?)不知,蔡奇瑞是接到四信通知要交利息才知道,並說他未去四信借錢。(問:蔡奇瑞是否有到公司去問六千萬貸款之事?)接到四信通知才去公司要江淑鈴拿帳冊給他看,但江淑鈴不肯,共去

三、四次,直到最後一次去有碰到蔡榮木,他要求看帳,但蔡榮木說我不必給你看,而每次他要去公司查帳,我均有陪他去,但我不識字,所以我均在旁陪他等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八0頁正面),然觀證人林粉係蔡奇瑞之法定繼承人,為台中四信提出之民事訴訟事件中之追償債務人之一,對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存在,已難期為公正無私之證言;又依據證人林粉之證述內容,亦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自難輕信。

又證人乙○○另所證稱被告曾向其借款部分,被告所借貸款項究係運用於公司營運或純係個人債務,由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亦無從確認被告係挪用公款以償還個人債務;末觀卷附蔡奇瑞生前所書寫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調查手搞內容(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五頁),亦僅記載相關人員之存款資料,均不足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末公訴意旨所指稱上開⑥部分,告訴人已供承不在告訴範圍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何不法犯行,自亦難認被告有何該部分犯行。

(八)綜上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蔡榮木間有何共同冒用蔡奇瑞之名義,盜用蔡奇瑞之印章,偽填借款申請書,簽發本票,向台中四信借款,並挪用前開貸借款項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並無公訴人與告訴人所指稱上揭犯行,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行,揆上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