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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新台幣壹仟元廣告紙鈔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新台幣壹仟元廣告紙鈔壹張、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曾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六號之全國加油站昌平分站工作數日,嗣因工作時短收油款或找錯錢有所虧損需自行歸補,致未能適應該項工作而離職,竟心有未甘,且因無錢加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從報紙剪下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廣告紙鈔(該廣告紙鈔僅單面印刷一千元之圖樣,背面為報紙廣告,非偽造之紙幣),至前揭全國加油站昌平分站加油,意欲利用夜間加油付款較容易矇混過關之機會,圖騙取所加之汽油及找零之現金,並於出發前在家中持其所有刀柄連刀刃長度為二十九點五公分之水果刀一支,藏放於外套內側口袋,擬伺機另行起意以暴力強取財物。計劃已定後,即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五二號重機車,至前揭全國加油站昌平分站佯稱要加油,致加油站之員工乙○○限於錯誤,而為其加滿全國加油站昌平分站所有值九十元之汽油後,向庚○○收取油費九十元時,庚○○即將前開一千元廣告紙鈔交予乙○○,接續施用此詐術欲使乙○○陷於錯誤,誤認係真鈔而找零九百十元,惟為乙○○當場識破,將該一千元廣告紙鈔當場退還庚○○並要求庚○○給付加油款。庚○○見此,即向乙○○表示要打電話找家人拿錢過來,並將機車移至廁所旁光線較暗之空地,乙○○則緊緊跟隨庚○○至廁所旁空地嚴密監視,庚○○以行動電話聯絡家人時,在廁所內外走動。此時,庚○○在廁所內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原放在外套內側口袋之水果刀改放在外側口袋,雙手並放在外側口袋內,待走出廁所後,猝不及防地將前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取出指向乙○○並稱要搶劫,乙○○不從出手抵抗,庚○○見狀即持水果刀往乙○○左後背刺去一刀而施以強暴,致乙○○因而受有左後背穿刺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不能抗拒後,出手強取乙○○腰際裝有加油款之現金袋,適加油站另一名員工己○○聽到有人喊「搶劫!」並發現庚○○與乙○○在拉扯後,即馬上持拖把上前協助,將庚○○所持之水果刀打落,庚○○在與乙○○拉扯約二分鐘後見無法強盜乙○○身上之現金袋得逞,即往加油站旁之草叢內逃逸,惟仍為加油站之員工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將之逮捕回全國加油站昌平分站內,並在警方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接獲報案前來時,將庚○○交予警方人員處理,及在現場扣得庚○○所有供作案用之前揭廣告紙鈔一張及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時間,持從報紙剪下之一千元廣告紙鈔,至前揭全國加油站昌平分站加油,圖騙取所加之汽油及找零之現金,於加油站員工乙○○為其加滿汽油後,將前開廣告紙鈔交予乙○○,惟為乙○○當場識破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被詐欺情節相符,並有該一千元廣告紙鈔乙張在卷可佐,復有被告當時所騎之機車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告於全國加油站昌平分站工作之人事資料表、僱用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另證人即前揭加油站領班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因短收油款或找錯錢,在三天工作期間約虧損五、六百元,但都有歸補等語屬實。此部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訊之被告雖否認有強盜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帶水果刀之目的是想若騙不過而被發現時,就拿出來嚇加油人員,並不是要作為強盜之用,當天伊拿水果刀出來本來只是要嚇乙○○以便逃逸,因為乙○○反抗並喊搶劫,一時緊張才拿刀刺他,伊並未強盜乙○○身上之現金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已坦稱:伊於前揭時間騎乘牌照號碼OBG─052號重機車,前

往全國加油站昌平分站加油,當時加油費用為九十元,伊持廣告用面額一千元之宣傳舊幣紙鈔交付予現場加油人員乙○○,當場為乙○○所識破,在加油站旁廁所前,伊拿出預藏的水果刀,要乙○○將身前之現金袋交給伊,乙○○不從出手抵抗,伊便以水果刀刺向乙○○腰部,伊有動手拉扯乙○○身上之現金袋,伊因身上缺錢所以才要強取乙○○身上現金袋現款,此次犯案伊是在家中便已計劃到全國加油站昌平分站行強,於是伊便攜帶水果刀前往犯案,伊作案時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以遮掩長相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伊拿水果刀是看看加油站的人是不是把錢交給伊,是在要去加油站前就這麼想,因被害人不給錢,就用水果刀刺他之腰部,伊去加油站前帶刀是想看有無機會行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四三頁正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陳:「庚○○是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三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六號我任職全國加油站加油,由我負責加油至庚○○所有OBG─052號機車內,所加油費用為九十元,庚○○持乙張一千元鈔票交付給我作為付油費,經我當場發現一千元鈔票係玩具鈔票,即還給庚○○並請給付加油錢,庚○○向我表示身上沒有錢,並稱要打電話給朋友請朋友送錢至加油站,隨即牽移機車至加油站廁所旁,庚○○先佯裝進入廁所內,從廁所走出至空地,我當時站在空地,庚○○從身上外套衣服拿出預藏水果刀‧‧‧‧並稱『我要搶劫』,我即順手以手推開庚○○,庚○○隨即持水果刀刺殺我身體左腰部並持刀亂砍,再搶我腰際收費袋」等語相符(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復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聽聞乙○○大喊搶劫,庚○○便持水果刀刺傷乙○○左腰部後逃逸等語屬實(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復有被告強盜取財所用之水果刀一支扣案可佐。而被害人於被告強盜取財時因反抗遭被告刺傷一刀,致左後背穿刺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強盜案件現場等照片共十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強盜取財未遂之犯行。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辯稱警詢所為供述內容並非伊本意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警詢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被告明確答稱:「是」,且於該次及其後之偵查中復供稱伊拿水果刀是看看加油站的人是不是把錢交給伊,是在要去加油站前就這麼想,因被害人不給錢,就用水果刀刺他之腰部,伊去加油站前帶刀是想看有無機會行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四頁、三五頁、四三頁正面);另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六二八號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亦坦稱警詢及偵訊所言實在(詳見該卷第四頁正面),則被告所辯警詢供述內容非伊本意云云,已難遽信。況經本院傳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甲○○到庭亦證稱:「(你訊問被告的筆錄,是邊問邊以電腦輸入是不是?)是的」、「(訊問被告時,被告有沒有說他頭暈暈的?)沒有,被告的精神狀況正常」、「(被告對你的問題回答是否都很直接?)是的,很直接」、「‧‧‧‧訊問之前我先把要問的問題打上去,然後開啟錄音機之後再以我打好的問題再問被告,然後由被告回答,我們就他回答的問題打字」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卷第

三六、三七頁)。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其中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五行起至第十一行,第九頁正面第三、四、九、十、十三行,第九頁反面第一行出現「嗚嗚」的聲音,其餘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詳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而錄音出現「嗚嗚」的聲音,係錄音機機件的問題,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參以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除上開出現「嗚嗚」聲音之部分外,經核對無誤部分被告尚且供承:「(你持刀喝令乙○○將身上財物交付給你時,你是否有動手拉扯吳某身上之現金袋?)有,我有動手拉扯吳某身上之現金袋」、「(你為何要搶奪吳某身上之現金袋?)身上缺錢所以要搶奪吳某身上現金袋現款」等語,足見上開經勘驗出現「嗚嗚」聲音之部分錄音,非證人甲○○故意不予錄音按壓暫停鍵所致,被告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應無庸疑。

㈢被害人乙○○於原審訊問時固陳稱:「(被告為何會拿刀出來?)我不知道他為

何要拿刀子出來」、「(被告到底有無喊「我要搶劫」?)我是看到他拿刀子出來時,就以為他要搶錢」、「(被告為何會剌傷你?)他刀子拿出來後,我就拉著他的衣領,在拉扯時被刺到」、「(他刀子拿出來後,有無作其他動作或喊其他話?)他刀子一拿出來後,我就衝過去拉他的衣領」、「(對你在偵查卷內附警訊筆錄第十一頁中你所述:你說他有喊我要搶劫並搶你皮包,有何意見?)警訊筆錄是不實在的,實際情形是我剛剛所言的並非我要維護被告」、「(提示偵十一頁,為何在警訊中,指述被告有搶奪及強盜之行為?)那不是我本意,因為當時警察在問我時。我在病床上,警察提出問題我就嗯嗯的點頭,後來警訊筆錄就變成那樣了」、「(被告是在何情況下剌傷你?是故意或過失傷害?)當時他想逃跑,我為何被他刺傷我不是很清楚」、「(他為何拿出刀子?)當時,他拿假鈔出來加油後,我說那不能用這鈔加油,後來他就到後面的廁所,我跟過去,之後他就拿出刀子,那時我一個箭步馬上過去,我們就開始拉扯。抓住他拿刀的手」、「(被告有無偷竊之行為?)他沒有偷我的腰包」、「(被告有無恐嚇取財之行為?)我確定他沒有拿刀子要叫我拿出錢交給他,因為他拿出刀子我就馬上過去抱住他與他拉扯,所以他沒有時間恐嚇我」、「(被告有無搶奪之行為?)沒有」、「(被告有無準強盜之行為?)應該沒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第三

九、四○、六五、六六頁),明顯與其於警詢所為指述相異。經傳喚負責製作被害人警詢筆錄之員警丙○○到庭證稱:「(你去醫院問被害人之前,你知不知道甲○○問被告的內容?)甲○○問筆錄時我不在場」、「(乙○○的筆錄是否按照他的意思來紀錄的呢?)對的」、「(是不是沒有錄音?)是的,因為詢問的地點在醫院」、「(乙○○在地院說當時警察在問我的時候,我在病床,警察提出問題,我就嗯嗯的點頭,後來警訊筆錄就變成那樣了?)我們是按照乙○○他的陳述來紀錄的,而且乙○○的媽媽也在旁邊照顧他」、「(當時乙○○的精神狀況如何?)當時的精神狀況不錯」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且查:被告庚○○之警詢筆錄是由員警甲○○負責製作,訊問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六時五十分起至八時二十五分止,地點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一樓辦公室;而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丙○○於同日八時三十五分至醫院病房詢問時所製作,有各該筆錄可稽。而甲○○在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丙○○並不在場,復經證人甲○○與被告供證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被告與被害人既分由員警甲○○、丙○○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證人丙○○當不知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則其於詢問被害人時,若非被害人自己陳述案發詳細經過,證人丙○○警員憑何書寫警詢筆錄之內容?是被害人所陳警詢筆錄不實在,當時警察提出問題伊僅嗯嗯的點頭云云,顯然不實。參以被告之母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願意放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追訴,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可稽(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則被害人於原審上開所陳及於本院調查時仍稱伊當時不知道如何回答員警之詢問,只有點頭,且伊未聽到被告說要搶劫云云,均係事後因和解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憑採。至證人即當天在場協助被害人乙○○之己○○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當天會過去是因為乙○○喊有人搶劫,當時他們已經拉在一起了,庚○○左手拉著乙○○的衣領,右手拿著水果刀,乙○○也有拉著庚○○的衣領他們就這樣拉來拉去,伊不知道庚○○有無要搶乙○○的腰包,伊未看到庚○○搶乙○○的腰包,被告之刀子被伊打落後就跑掉了(詳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未聽到被告對乙○○說要搶劫或是要乙○○將腰包拿給他之類的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頁),係因證人己○○因聽聞被害人乙○○大喊「搶劫!」之聲音,始發現被告與被害人拉扯在一起,對之前被告如何對被害人稱要搶劫,及持刀刺傷被害人並動手強取被害人腰際之現金袋之過程,自未及目睹或聽聞,所證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

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查: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刀刃連刀柄共長二十九點五公分,刀刃長十八公分,刀刃為鐵質,尖狀單面開鋒,刀刃鋒利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被告持刀強取被害人乙○○腰際之現金袋,並以該刀刺傷被害人,自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幸因證人己○○聽聞被害人大喊「搶劫!」之聲音,立即持拖把將被告手中之水果刀打落,被告始未能強取被告身上之現金袋得逞,被告所為應構成強盜取財未遂罪至明,尚不能因被害人最初有抗拒之舉,而認被告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強盜取財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於警詢時坦稱強盜行為,嗣於偵查之初猶

供承帶刀係要看有沒有機會行強,看加油人員是否把錢交給伊,因被害人不給錢,所以持刀刺傷被害人等語,至原審審理時起則辯稱帶刀係要嚇加油人員,以便逃逸云云,一再避重就輕淡化甚至否認強盜之犯行,實不足採信。且被告被發現使用一千元廣告紙鈔後並未被毆打,亦未被拘束行動自由,僅乙○○跟隨在後,當時乙○○亦未將被告所騎機車之鑰匙拔下(詳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則若被告要逃跑,自可逕行逃逸,縱遭被害人發現,亦可於此時取出身上之水果刀以為威嚇,然其並未如此之為,而是將機車推至廁所旁空地並持用電話後,始持刀並刺傷被害人;且被告如無其他圖謀,豈有為區區九十元之加油費用,於深夜攜帶利刃供施用強暴以便逃跑之理?再再俱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而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無錢且無意給付加油款,猶至加油站加油,騙取加油站之汽油,並於加滿油後,接續持一千元廣告紙鈔交付被害人欲再騙取找零之九百十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物』之交付已否完成為準。查當時被害人乙○○已為被告之機車加滿汽油,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該汽油實際上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事後持一千元廣告紙鈔付錢被拒,其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應認已完成而為犯罪既遂,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僅係詐欺取財未遂,尚有誤會。又被告雖僅騙取汽油得逞,而未一併騙得被害人找零之九百十元,惟被告先後騙取汽油及欲騙取找零之現金部分,係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既已詐得汽油,雖尚未一併詐得找零之現金,仍應認已犯罪既遂。次查,被告持以強盜取財所用之水果刀,刀刃連刀柄共長二十九點五公分,刀刃長十八公分,刀刃為鐵質,尖狀單面開鋒,刀刃鋒利等情,已如前述,該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得逞,所為係犯現行刑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佈廢止,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修正公佈,同年0月0日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等人強盜取財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犯行,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前揭說明,就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與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強盜取財未得逞,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二十三歲餘,社會經驗不足,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重典,若處以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又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詐取加油站之汽油後,因持以使用之一千元廣告紙鈔遭被害人乙○○識破,被告於將機車移至廁所旁光線較暗之空地,並以行動電話聯絡家人時,始取出藏放在身上之水果刀對乙○○強盜,且乙○○當時身上現金袋內至少有一萬元以上之現金,亦據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足見被告對被害人強盜係另行起意,且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亦有誤會。被告以上所犯詐欺取財罪、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乙○○為被告所加之汽油係屬全國加油站昌平分站所有,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汽油,被害人所交付者為第三人之汽油,並非被害人本人之汽油,原判決主文諭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自有未合;另原判決認被告持刀在乙○○面前揮舞,以此方式恐嚇乙○○,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合;再原判決未予詳查,遽採被告於原審之辯詞及被害人於原審迴護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之明確供證內容全然未採,復未詳予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遽行諭知被告強盜取財未遂部分無罪,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此部份之上訴自有理由;至檢察官另以被告詐欺行為尚止於未遂,指摘原判決所為既遂之認定不當,則無可取,應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汽油價值僅九十元,數量非鉅,而其利用深夜犯罪,並於強盜過程中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害,犯後已由其母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後僅坦承詐欺之犯行,其餘犯行則予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千元廣告紙鈔一張及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犯詐欺取財、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得上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