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戊○○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戊○○遭被告等告發侵占等罪一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認被告屢向鄉親述說此等虛構情事,致自訴人頻遭鄉親鄰人質疑,可謂不堪其擾,咸認被告已對自訴人產生極大之人格與名譽損害等語,顯見被告等告發自訴人涉有侵占等罪嫌,顯為虛偽不實之事,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並辯稱:自訴人長期掌管「永興祠」之廟產、財務,每年均以「永興祠」名義向信徒收取「丁口錢」及樂捐,卻未公佈收支情形,以昭公信;又永興祠於八十一年辦理寺廟登記時,原於大雅鄉農會有乙種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卻僅餘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另「永興祠」向案外人江文德購買土地,總價款為一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詎「永興祠」卻張貼帳目明細表指稱購地價款為二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元,且「永興祠」曾有修繕廟宇之必要,自訴人卻拒不撥款,告發人等乃認自訴人所長期掌管之「永興祠」之財務,有資產短少、流向不明之情形,始行提出告發,自屬適法,並無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確有被告等所指擔任「永興祠」之寺廟管理人一節,有台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核屬實在。又依該份寺廟登記表記載,「永興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大雅鄉農會確有乙種存款一百萬元。另被告甲○○與案外人陳宜淵、張金發、呂有用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確曾代理「永興祠」以一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價格,向案外人江文德購買座落台中縣○○鄉○○段一九三之四號土地,欲供「永興祠」使用,惟「永興祠」對外公佈之帳目明細表,卻記載購地價款為二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案外人江琨瑛所繕寫之帳目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致函法務部之檢舉信所附之附件,均屬真實而非偽造。
(二)次查,自訴人於擔任「永興祠」寺廟管理人期間,確有掌管「永興祠」在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所開立之活期、定期存款之帳戶及保管箱印鑑一節,為自訴人所承認,據此觀之,「永興祠」在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所開立之活期、定期存款帳戶之款項支領及保管箱之開啟,均須經自訴人蓋用印鑑後始得支領及開啟,則自訴人對於「永興祠」之財產自負有妥善保管之責。
(三)再查,「永興祠」每年均另有選定「爐主」,負責舉辦法會,「永興祠」並另經由鄰長向信徒收取「丁口錢」一節,亦為自訴人所承認,且有收支簿影本在卷可參。惟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因伊僅保管印章,不負責款項之收支,故伊歷年來均未公佈帳目(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另原審依被告等之聲請,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調取「永興祠」於該農會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永興祠」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設於大雅鄉農會之第○一○–○○一–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僅有四千二百七十三元之存款,此與前述「永興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辦理寺廟登記時所載之存款一百萬元,確有相當差距,自訴人復聲稱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辦理寺廟登記時,「永興祠」之實際活期存款僅有二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一元(見自訴人所提出之各筆資金流向示意圖),則被告等在「永興祠」未定期公佈帳目,加以購地價款有不符等情形下,進而質疑廟產有遭身為管理人之自訴人侵占之情事,參諸常情,尚屬合理,自非全然出於虛構。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認自訴人涉有侵占罪嫌而提起告發所指陳之情節,尚非全然出於虛構,嗣雖因並無足以使檢察官獲有自訴人犯罪嫌疑之心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等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始為申告,均缺乏誣告之故意,核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據此即謂其等有誣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為其三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維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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