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素無前科,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以冒充已受其母乙○○之委託領款之方法,詐領乙○○之定期存款,並以彩色影印本,放回原處矇混,以免其母發覺。因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路○段○○○巷○○號之住處,竊取其母親乙○○存於臺中市○○路郵政儲金匯業局第二十三支局(下稱第二十三支局),本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本息為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存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到期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定期存單)一紙、乙○○身分證一只及印鑑章一枚(竊盜部分未據乙○○告訴)。得手後,依計畫持上開真正定期存單前往台中市○○路與櫻花路口之柯達彩色沖印店,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相同內容之定期存單一紙,再將偽造之定期存單放回真正定期存單存放之處所,而予行使,使其母親乙○○誤認該偽造之定期存單為真正。己○○隨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許,持上開真正定期存單、乙○○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設於台中市○○路○○巷○號之第二十三支局,向郵局承辦人騙稱受其母乙○○委託,欲提前解約領取本息。使承辦人戊○○信以為真,同意解約。己○○即盜用乙○○之印鑑章蓋於該定期存單之「請蓋印鑑」欄上,而提領三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局。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不知情之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持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向第二十三支局提領利息,經承辦人丙○○發現該定期存單係屬偽造,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僅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刑事案件部分審理,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九號刑事案件,被告亦同時上訴,由本院另股承辦,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持上開其母乙○○之定期存單、印鑑、身分證前往郵局解約領款之事實供承不諱,但否認有影印偽造定期存單之犯行,辯稱:係因作進口生意,美國巴特來銀行要求提供財產證明,經伊母乙○○同意影印後與真正之定期存單放一起的云云。惟查,1、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其母乙○○因住家曾遭小偷,為防範重要文件遺失,遂要伊持往加印一份放置家中,且有時因開具信用狀時,銀行會要求提供資力證明文件,所以伊家人有習慣將財產資力證明文件均予備份,本件定期存單並非伊為欺瞞母親而影印的云云。先後所辯之情節,已有不一。2、證人即被告之母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二時二十分,持上開影印之定期存單至台中市○○路○○巷○號二十三支局領款,被發現該定期存單係偽造,報警查辦。乙○○於當日警訊時,供稱:不知道偽造定期存單,亦不知係何人偽造(見偵字第一0四0三號卷第十頁)。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本有一張真的有價證券,我兒子己○○拿去領後,他才拿這張偽造之有價證券放在我那的。」等語(見偵緝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十四頁)乙○○明確證稱係被告偷竊其定期存單,再影印一張放回矇混。3、上開真正之定期存單己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七分提領,亦經證人即二十三支局承辦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並有真正之定期存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一0四0三號卷第十五、十八頁)。4、乙○○持往郵局領款之定期存單確係影印偽造,除被告不否認係其於台中市○○路、櫻花路口之柯達彩色沖印店影印外,並有該影印之定期存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一0四0三號卷第十八頁),足認乙○○持往領款之定期存單確係被告偽造。5、證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原審調查時,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因幾年前家中曾遭小偷,故要己○○在二、三年前,即約在八十八年全台九二一大地震前,將戶口名簿等文件拿去影印副本留存,以便不時之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但本件偽造之定期存單如真係乙○○叫被告加印副本留存,則乙○○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又持該影印之定期存單影本前往郵局提領。且乙○○於被發現持影印之定期存單領款當日,又無法交代係何人影印;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係被告拿去領後,才拿偽造之定期存單放回原處。足認上開乙○○所為係其交待被告影印後留存之證詞,及被告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本件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查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衹成立偽(變)造文書罪。本件郵政儲金匯業局之定期存單與銀行之定期存單性質相同,自亦應認係私文書。被告偽造定期存單後,放回原處,使乙○○誤認該偽造之定期存單為真正,並於到期後持往領款,被告有行使該偽造期存單之犯意與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局,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係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真正之定期存單,盜用盜用乙○○印鑑章領款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盜用印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訴被告詐欺、盜用印章犯行,但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究。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1、被告持偽造之定期存單放回原處,使被害人乙○○誤認為真正,持往領款,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程度,原審未予論究。2、被告冒充受乙○○之委託前往領款,其有不法之意圖,並有施用作術之行為,應成立詐欺罪,原審判決亦未予論究。3、原審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九號刑事案件部分,未與本案合併辯論,卻合併判決,程序上嫌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係被告之母,被告之母並未追究被告刑責,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犯罪在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之法律。因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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