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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水電工程合約上偽造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林蒼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水電工程合約上偽造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林蒼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圖以具有相當資本規模之公司名義承攬各項水電工程業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將其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吳豐生(其股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轉讓予己○○)、馬裕民、楊淑珍、楊豐榮等人共組,資本額登記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順公司,該公司成立時原名「群順工程有限公司」,由丁○○與蔡聰傑、彭炖煒、蘇峰村及詹德淮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共同設立,登記資本額六百萬元,每位股東之出資額皆為一百二十萬元,嗣經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三次變更登記,包括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與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之股東出資轉讓與更名登記後,而為丁○○登記出資二百萬元、其他四位股東各一百萬元之此狀態),申請更名為「健銓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銓順公司),且除原有之股東外,並再招募新股東呂宏仁加

入,原先之股東即其與馬裕民、己○○、楊淑珍、楊豐榮等人仍為股東,皆並未再行出資,丁○○竟與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擔任負責人之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申請登記書等業務文書上偽載丁○○自己之出資增為四百萬元,馬裕民、己○○、楊淑珍、楊豐榮等舊股東之出資額各增為一百四十萬元,另新股東呂宏仁實際出資五十萬元,丁○○亦將之偽載為各出資一百四十萬元,使公司之總資本額增為一千一百萬元,並共同將此登載不實之資料提出委由不知情之甲○○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廳第三科主管業務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定為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及所屬相關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與該公司交易之對象。

二、戊○○係銘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鋒公司)總經理,其與丁○○原計畫共同承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彰化店(以下簡稱家樂福彰化店)之水電工程,其二人為籌募承包工程之資金,乃先由丁○○出面與東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岱公司)進行協商,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署合作約定書共組策略聯盟,約定由東岱公司提供投標保證金與簽約後施工期間之週轉金,並先於同日匯出九百萬元予丁○○之群順公司,丁○○則以健銓順公司及群順公司之名義標取家樂福彰化店之水電工程,所得利潤均分。詎料戊○○、丁○○二人明知其等尚未標得該項工程,然因經濟情況不佳、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東岱公司詐稱已經議價標得該項工程,並以群順公司及健銓順公司之名義,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週轉金申請書」上虛偽登載「獲得承包權」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家福公司與東岱公司,並於製作完成後向東岱公司提出該內容登載不實之申請書以為行使,請求東岱公司依約撥付週轉金五百萬元,東岱公司因受丁○○之詐術所欺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九日分別匯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進入群順公司之帳戶,丁○○得手後即將該筆款項轉匯予戊○○使用;其後丁○○與戊○○為避免遭東岱公司查覺受騙,遂共同謀議由戊○○先向銘鋒公司之負責人賴東興佯稱已標得該項工程,而家福公司要求先草擬合約書以供參考,並取銘鋒公司先前與家福公司所簽署承包家樂福花蓮店水電工程之合約書予以影印條文及家福公司之印文後,使不知情之賴東興陷於錯誤而在該偽造之合約書影本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用銘鋒公司大、小章,丁○○則提供群順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己○○印章予戊○○,由戊○○蓋用於該偽造之合約書之乙方承包商欄位,以偽造承包家樂福彰化店水電工程之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家福公司與東岱公司。戊○○偽造完成該合約書之後,便交由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轉交予東岱公司,並向東岱公司詐稱該工程案業已以七千萬元得標,使東岱公司信以為真。其後家福公司招募廠商議價以發包家樂福彰化店之水電工程時,戊○○雖曾以銘鋒公司之名義參與議價,惟當時有另「偉煌」、「旭宗」、「鎮遠」、「安水利」及「耕大」等多家公司參與議價,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完成議價程序,由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水利公司)得標,家福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先與安水利公司簽署草約,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完成正式簽約手續,由安水利公司負責家樂福彰化店水電工程之施工。東岱公司其後因遲遲未見開工,始知丁○○之群順公司、健銓順公司實際並未標得該項工程,經追查之後始知該筆鉅額款項被轉交予戊○○花用,並未用於繳納投標保證金及週轉金之使用,因而查悉受騙。

三、案經東岱股份有限公司就(丁○○部分)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戊○○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丁○○違反公司法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供承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原資本額登記為六百萬元之群順公司,申請更名為健銓順公司,且除原有之股東外,並再招募新股東呂宏仁加入,原先之股東即其與馬裕民、己○○、楊淑珍、楊豐榮等人仍為股東,皆並未再行出資,及在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申請登記書等業務文書上記載自己之出資增為四百萬元,馬裕民、己○○、楊淑珍、楊豐榮等舊股東之出資額各增為一百四十萬元,另新股東呂宏仁出資載為一百四十萬元,使公司之總資本額增為一千一百萬元,並將此登載之資料提出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己○○擔任負責人,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均係蓋己○○之印章,伊並不知情等語。惟查,此次之股東出資轉讓與更名登記,包括負責人變更,即除公司名稱由「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為「健銓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外,負責人同時由己○○變更為丁○○,且再招募新股東呂宏仁加入,原先之股東即丁○○與馬裕民、己○○、楊淑珍、楊豐榮等人仍為股東,皆並未再行出資,其二人雖共同在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申請登記書等業務文書上偽載丁○○自己之出資額增為四百萬元,馬裕民、己○○、楊淑珍、楊豐榮等舊股東之出資額各增為一百四十萬元,另新股東呂宏仁出資由五十萬元偽載為出資一百四十萬元,然資本額所增之五百萬元,僅係臨時向受被告丁○○親自委託代群順公司辦理此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甲○○調借,並存入被告丁○○請己○○配合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所新開設之帳戶內,嗣經簽證會計師詹啟吉完成資金查核報告書後,即由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自行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己○○、詹啟吉與甲○○等於原審法院或甲○○於本院調查中先後到庭結證綦詳,並經原審法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健銓順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檢送之群順公司開戶申請資料與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與傳票影本等附卷可稽,亦核與證人楊豐榮、己○○、馬裕民、呂宏仁、楊淑珍等人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共同偽造並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供承確有以群順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東岱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署合作約定書共組策略聯盟,約定由告訴人東岱公司提供投標保證金與簽約後施工期間之週轉金,並先於同日匯出九百萬元予群順公司,丁○○則以健銓順公司及群順公司之名義標取家樂福彰化店之水電工程,所得利潤均分;並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一千三百萬元之保證金、週轉金,且轉手交付予被告戊○○使用,及提供群順公司大小章予戊○○蓋於「家福公司與群順公司之水電工程合約書」上使用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與偽造文書等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東岱公司之情事,群順公司確有與銘鋒公司進行標取家樂福彰化店水電工程之規劃與作業,僅係後來因家福公司之工程進度延誤,決標時間亦順延,致東岱公司產生誤解,加上戊○○經濟狀況變差,致無法返還東岱公司先前所提供之款項,並非伊有意詐欺各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戊○○則供承有自被告丁○○處收取告訴人所匯之前開款項,並將之用於其所承包之其他工程;且製作右揭「家福公司與群順公司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後,交給被告丁○○轉交告訴人等之事實,然亦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提供予東岱公司之合約係草約僅要供東岱公司參考,並非表示已標得該項工程,另本件係因家福公司之工程延誤,方延後進行本件水電工程之決標,加以伊之經濟狀況突然變差,方無法返還東岱公司先前提供之款項,伊並無偽造文書,亦無詐欺東岱公司之意各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即被告丁○○確有與東岱公司簽署合作約定書,並由東岱公司先後匯款予

群順公司丁○○,復由被告丁○○轉交予上訴人即被告戊○○用於非關家樂福彰化店水電工程之其他用途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張正雄於偵、審中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該合作約定書影本、週轉金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是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確。

⑵又「家福公司與群順公司之水電工程合約書」,係上訴人即被告丁○○提供群順

公司己○○大小章予上訴人即被告戊○○,並由被告戊○○以銘鋒公司先前承包家樂福花蓮店水電工程時與家福公司所簽署之合約書予以影印,變更其中內容並蓋印製作完成後,交予被告丁○○轉送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被告丁○○、戊○○二人供述甚詳,並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足憑,核與告訴人之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已明確。雖被告戊○○辯稱:係因家福公司請其代擬草約以供參考,因而以影印家樂福花蓮店水電工程合約書之方法製作該水電工程合約書云云。惟據證人即家福公司中區經理詹玲珠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到庭證稱:家樂福彰化店之水電工程係家福公司找五家公司議價,最後由安水利工程公司得標,當初戊○○、賴東興他們兄弟曾經以銘鋒公司來議價,但是最後比價結果,由安水利公司得標,及家福公司只有請銘鋒公司來參與議價,後來因他們價格較高,所以沒有發包給他們,也沒有同意和他們簽草約,公司本身有法務和律師專門在處理這些事情各等語,且家福公司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致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家樂福彰化店水電工程之發包經過情形詳予敘述,亦核與證人詹玲珠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有該函件附偵查卷可稽,足證被告戊○○所辯稱,係家福公司要求銘鋒公司提供草約參考之說詞係虛構不實,該份草約之製作,顯係為取得東岱公司之信賴使能繼續撥款,而明知無製作權,仍由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甚明,且既已交予告訴人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確已達於行使之階段無訛。

⑶被告戊○○雖一再辯稱原有獲得家福公司發包該工程之承諾同意,方提供先前簽

署之草約,並未詐騙告訴人,事後係家樂福彰化店之土地使用有問題才未能順利簽約施工等語。但據證人詹玲珠於偵、審中到庭,皆明確證稱家樂福彰化店之土地使用並沒有問題,且未曾同意與銘鋒公司簽署草約;而偵查卷附家福公司之正式函件亦指明: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決定找人議價該公司彰化店水電工程,參加彰化店投標之廠商有偉煌、銘峰、旭宗、鎮遠、安水利、安頂及耕大等公司,議價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第一次),第二次議價為同年五月六日,並於當日決標,最後得標廠商為安水利工程公司,簽約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銘峰公司有參與議價,但未得標,群順公司未在投標廠商名單中,兩者均未有任何承包權,該公司彰化店之水電工程並未有任何拖延情事,其中只因九二一大地震,暫有停工數週之情事,並隨函附上該公司與安水利公司簽署之合約書影本以供參考。足見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告訴人所稱已取得承包權之說詞係屬施用詐術,且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鉅額款項匯入被告丁○○之群順公司帳戶甚明;而被告戊○○與東岱公司之間接洽既均透過被告丁○○為之,且被告丁○○向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亦係轉由被告戊○○使用,又被告戊○○為使告訴人不致生疑而與被告丁○○共同製作假合約書提出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丁○○、戊○○二人亦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二人上開之所辯,皆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所為:㈠上訴人即被告丁○○違反公司法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前揭之犯行與己○○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委由不知情之甲○○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即被告丁○○此部分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

㈡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核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偽造家福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二人所犯偽造私文書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分別為行使之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所犯之詐欺取財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此部分所為犯行,與前揭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惟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公布後新法之刑度較之舊法為重,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公布前之舊法有利上訴人丁○○,原判決於此未及比較,容有未洽,又使不知情之甲○○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凍省前單位)主管業務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亦漏未論述,又關於上訴人等有關沒收部分之「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己○○」印文各一枚,均非偽造之印文,原判決意予沒收,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水電工程合約上偽造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林蒼生」印文各一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