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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男六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葉文博 律師

楊淑珍 律師上 訴 人 甲○○ 女三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上 訴 人 丁○○ 男六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常照倫 律師張瓊文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九、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迄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兼任臺灣鐵路管理局山線雙軌工程處(下稱雙軌工程處)人事室主任;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調兼雙軌工程處人事室主任;被告丁○○則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調兼該處人事室組員,並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派兼該處人事室主任,三人任職期間均主管雙軌工程處員工敘薪、遷調、薪資及津貼核發等事項,俱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派兼雙軌工程處之技術員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迄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歸建臺北工務段時止,借調至臺灣鐵路管理局行政處(下稱行政處),擔任該局局長司機一職,並未於雙軌工程處所屬工程之工地工作,依據該處人事室主管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山線竹南豐原段危橋改善與雙軌工程處員工趕工津貼管制要點」、「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戊○○已外調其他機關,並未於雙軌工程處工地參與

工程施作,應不得支領外勤趕工津貼及工程獎金。詎被告三人明知上情,仍意圖使戊○○獲取支領趕工津貼、工程獎金之不法利益,恣意曲解上開規定,竟未將戊○○借調行政處之支薪人事資料予以更正後,再行交付該處行政室造報薪資表,且於該處行政室於薪資表列載戊○○趕工津貼、工程獎金交付審核時,亦不予更正,遂分別於被告乙○○擔任該工程處人事室主任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即戊○○借調行政處時起,仍以戊○○士級技術員之支領標準,核算戊○○按月可支領趕工津貼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工程獎金一千七百五十元,據以溢發八十二年四月份趕工津貼一千零五十元、工程獎金八百七十五元(扣除戊○○八十二年四月上旬任職雙軌工程處部分),另自八十二年五月起,迄於同年八月止,按月核發戊○○趕工津貼二千一百元、工程獎金一千七百五十元,共使戊○○獲取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之利益;另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接任雙軌工程處起,迄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止,除八十三年十月份、八十四年八月份,係由該處人事室組員即被告丁○○代為審核薪資中所列趕工津貼、工程獎金外,亦均按月核發戊○○趕工津貼二千一百元、工程獎金一千七百五十元,並於核發八十二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時,依據上開趕工津貼之支領標準,發放趕工津貼年終獎金三千一百五十元,使戊○○因而獲取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利益;被告丁○○則於任職雙軌工程處人事室組員期間,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八十四年八月份,代理審核戊○○之薪資,亦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核發戊○○趕工津貼二千一百元、工程獎金一千七百五十元,另於審核戊○○八十四年八月份薪資時,按日計算至戊○○於同年月六日歸建臺北工務段時止,核發當月份趕工津貼三百五十元、工程獎金二百九十二元,亦使戊○○獲取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之利益。另被告丁○○承前之概括圖利他人之犯意,於擔任雙軌工程處人事室主任期間,以其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歷任該工程處人事室組員、主任,對於該工程處人事室主管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僱用定期性契約按日計給工資標準表相關規定,非無所悉,詎其明知該工程處行政室之契約工己○○,原屬臺灣鐵路管理局秘書室士級業務工,係於八十年間屆齡退休後,另與該工程處簽訂特定工作僱工契約,擔任該處契約工,依據臺灣鐵路管理局僱用定期性契約按日計給工資標準表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增訂附記說明一但書,己○○並不符合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單位任職轉僱者,不受契約工應以教育程度起支薪資之限制規定,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己○○以其係屬原任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職工轉僱為由,簽請准自原敘契約大工第五級,改以契約大工第一級敘薪之際,對於該工程處契約工敘薪資格及標準之主管事項,曲解上開工資標準表之規定,而於己○○報告中註記「查彭員係鐵路局退休轉僱人員,依目前擔任工作性質,擬同意其自申請日起,改支契約大工第一級六八○元」,使己○○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迄於同年十二月止,依據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訂實施之工資標準表契約大工敘薪標準,按日溢領四十六元(契約大工第一級為七百元、契約大工第五級為六百五十四元);另自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己○○原應調升為契約大工第三級起,迄於同年六月上開工資標準表修訂前止,按日溢領二十三元(契約大工第一級為七百元、契約大工第三級為六百七十七元);又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工資標準表再度修訂支薪標準時起,迄於同年十二月即彭某可得調升為契約大工第一級時止,按日溢領二十四元(契約大工第一級為七百二十一元、契約大工第三級為六百九十七元),計使己○○因而獲取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之利益,因認被告乙○○、甲○○及丁○○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行為,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該罪。而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除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之動機外,並應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二八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及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及己○○之證述、雙軌工程處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八月及八十五年八、九月薪資表影本三十二份、證人己○○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改敘報告一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丁○○固均直承確於前揭時期分別兼任雙軌工程處之人事室主任、組員等職,主管該處員工敘薪、遷調、薪資及津貼核發等事項,並曾分別審核、發給如前所述之金額予戊○○;被告丁○○並供認曾於擔任雙軌工程處人事室主任時簽註同意意見,准證人己○○自契約大工第五級調整為第一級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犯行。被告乙○○辯稱:戊○○如何外調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戊○○外調之時間並非在伊任內,所以伊並不清楚該事,就年終獎金僅負責行政程序之審核,伊不會為了一個不認識的人自毀前程等語;被告丁○○則以:戊○○仍屬該處編制內員工,就核發戊○○趕工津貼及工程獎金部分,僅是代為審核而已,而己○○部分,乃依據己○○寫的報告認為其合於規定,所以才會簽註意見給上級,嗣後是法令解釋變更才認為並不符合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臺灣鐵路管理局行政處曾因業務需要,而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向雙軌工程處借調技術士戊○○至行政處支援,擔任該局局長司機工作,迄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歸建臺北工務段,於此段時間內,戊○○仍按月支領趕工津貼及工程獎金等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二政事字第一○六七號函、雙軌工程處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鐵山雙人字第一一四一號函、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十四政事字第三五六三號簡便行文表、雙軌工程處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鐵山雙人字第二六二六號函,及證人戊○○自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止之薪資表共計三十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號第一五三、一五五至一五七、一六六至一九五頁)。而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山線竹南豐原段危橋改善與雙軌工程處員工趕工津貼管制要點第二點規定:「凡本處編組內調兼、聘用、雇用員工,均依照本要點支領趕工津貼,其標準如附表。」、第九點規定:「支領外勤趕工津貼,應以實際在工地工作為限,其他人員不得比照發給」;另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員工全月外調其他機關工作者,不發該月獎金,部分時間調兼或每月中途到職、離職者,按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發給」等情,此有該趕工津貼管制要點及工程獎金發給辦法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八、九、四四頁),是依前開規定,證人戊○○既已借調至行政處,而未實際在雙軌工程處工作,似應不得支領趕工津貼及工作獎金,固屬無誤。惟查:本件上開薪資表係由雙軌工程處行政室組員鍾慶榮按月造單,再送其主管行政室主任陳在樓核閱後,再呈人事室主任及處長核章後,始據以發放各該款項乙節,已據證人陳在樓及鍾慶榮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二五頁、第七六頁),並觀諸上開薪資表上有證人鍾慶榮及陳在樓所蓋之職章至明。而證人陳在樓雖於偵查中證稱:趕工津貼及工程獎金核發與否之決定權係由人事室核定,伊並不知道戊○○調走之事等語(同上卷第七五頁背面、第七六頁);證人鍾慶榮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亦均證陳:是依人事室轉會有關鐵路局之人事命令而造冊,而戊○○在雙軌工程處任職期間,並未接獲有關戊○○異動之通知,所以仍按月造冊將戊○○列為核付對象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頁、原審第一卷第九九頁背面)。然參諸證人即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在雙軌工程處擔任司機之江森廷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於八十七年六月之前,司機是在苗栗市的水利大樓五樓大辦公室待命,接到派車通知就出勤,曾見過戊○○在大辦公室待命,司機的工作是由行政室主任監督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七頁背面起);證人即雙軌工程處處長張英雄亦於原審調查時證述:雙軌工程處司機係負責開公務車,在八十七年六月底前雙軌工程處是設在苗栗縣苗栗市水利大樓,其行政室的司機是屬於其他人員,一樣在大辦公室內,沒有隔間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二二頁背面)。佐以證人鍾慶榮於原審調查時證陳:行政室的業務包括派車管制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一○○頁),足證關於司機之出勤、調度等,應屬雙軌工程處之行政室負責、監督之事項。且臺灣鐵路管理局山線竹南豐原段危橋改善與雙軌工程處員工趕工津貼管制要點第六點,亦有關於因員工請假等事由減發趕工津貼之規定,是就趕工津貼核發之數額,與員工出勤之狀況顯然息息相關,因此如證人鍾慶榮對於員工出勤之情形無法掌握,即無法據以製作薪

資表。再徵之證人鍾慶榮於原審證述:雙軌工程處之借調並非等同加班,但性質與加班相類似,而有無加班事實,是由人事令函來認定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九九頁背面)。另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二鐵人二字第○五九六八號函說明第二項亦明示:「本局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嗣後應分項審核:人事單位審核職稱、姓名、薪額;服務單位直接主管審核:加班事實及時數、人數」(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二九頁)之規定,益證就戊○○之出勤狀況,應由其主管單位即行政室之主任陳在樓及組員鍾慶榮負責審核,是證人陳在樓及鍾慶榮證述不知證人戊○○已借調至行政處云云,即難憑採。反觀當時臺灣鐵路管理局各單位調兼雙軌工程處之人員有二百五十三人等情,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各單位調兼山線雙軌工程處兼職人員名冊二份在卷足憑(原審第一卷第七二至八三頁),且證人藍國政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因為是派兼單位,以完成工作為考量,從任免卷內資料,缺號冊及各單位調兼人員名冊,就可以管制雙軌工程處人員異動資料,所以只有調兼人員名冊,並未依規定製作名籍冊(見原審第二卷第二七頁);再參酌前揭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二鐵人二字第○五九六八號函說明第二項之規定,人事室於審核是否發給趕工津貼及工程獎金時,應僅負責職稱、姓名、薪額等事項之審核,而不及於實際出勤狀況等情,且雙軌工程處既無名籍冊之製作,而須綜合任免資料、缺號冊及各單位調兼人員名冊等資料,方始足以得悉編制內人員之借調情況,則歷任人事室主任之被告乙○○及甲○○在審核戊○○之薪資表時,因難以掌握各員工實際出勤狀況而信賴戊○○直接主管之行政室人員所製作之表冊,在其上核章發給工程獎金及趕工津貼,應屬可能。

㈡、況經本院函詢臺灣鐵路管理局,就該局雙軌工程處發放趕工津貼、工程奬金之審核責任歸屬,該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鐵專工字第二二六一四號函復略以:該雙軌工程處核發趕工津貼、工程奬金,係依據各組、室、隊、所每月造單請領趕工津貼、工程奬金清單內容之「姓名」、「職稱」、「資位職等」、「到職日期」、「趕工津貼金額」、「工程奬金金額」、「應扣營運奬金金額」、「實領金額」、「扣請事假天數金額」、「扣病假天數金額」、「扣特別假天數金額」、「實領金額」、「領款人蓋章」,造單蓋章、單位主管蓋章,再送雙軌工程處人事室只核對派兼現職人員名籍冊、「職稱、「姓名」、「派兼日期」、「資位薪級」,再比對「臺灣鐵路管理局山線雙軌工程處員工趕工津貼管制要點」與支給標準表,隊、所技術人員支「外勤」趕工津貼,組、室技術人員支「內勤」趕工津貼分四級,行政人員趕工津貼一種分五級,暨「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奬金發給要點」所訂「臺灣鐵路管理局鐵路沿線老舊橋樑重建工程處員工工程奬金」級點標準表「職稱」、「級點標準」、「每月每人應領金額」分二十級均相符後,發放在職期間事假、病假、特別假,由各組、室、隊、所負責查報,並依本局八十二鐵人二字第五九六號函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為貫徹分層負責精神,各部門負責分項審核,每月請假統計列入請領單扣款,無請假者免扣;其審核依據之資料,應依據臺灣鐵路管理局任免派兼令並列入現職人員名籍冊資料及趕工津貼管制要點、工程奬金發給要點規定相符,始發給趕工津貼及工程奬金,又依據臺灣鐵路管理局任免免兼通知書,自免兼日起就停止發給,並在名籍冊註明免兼日期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二頁以下)。而本件戊○○原係奉臺灣鐵路管理局局令派兼雙軌工程處技術員,有該局人事令在卷可稽,至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實際借調支援行政處擔任局長座車司機,固有該局行政處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二政事字第一0六七號簡便行文表為據,並經雙軌工程處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鐵山雙人字第一一四一號函復同意辦理在案;然該調借支援案,乃雙軌工程處與行政處間自行轉借,並未報管理局核備,則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府人四字第一五一一0四號函在卷可按,故戊○○迄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歸建原編制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前,顯然未經臺灣鐵路管理局核定命令免兼雙軌工程處技術員。則被告等依該局人事命令所列派兼隻軌工程處名冊,審核戊○○支領趕工津貼、工程奬金等,依前開說明,已難認毫無所據。又依前開趕工津貼管制要點第九點規定,雖謂支領外勤趕工津貼,應以實際在工地工作為限,其他人員不得比照發給,然本件戊○○於前開時間,均係支領「內勤技術人員之趕工津貼」,非支領外勤趕工津貼,有前開薪資表及趕工津貼給支標準表足憑,故其縱經借調支援行政處擔任局長座車司機,按之趕工津貼管制要點規定,又無明確禁止支領內勤趕工津貼之處,則被告等依調兼雙軌工程處人員名冊,審核准予發給趕工津貼、工程奬金,究難認有刻意曲解法令,以圖利戊○○之事實。至臺灣鐵路管理局事後解釋類如戊○○之借調支援情形,應不得支領趕工津貼、工程奬金云云,要屬事後之澄清法令疑義,尚難遽爾推認被告於事前審核時,已具圖利之犯意。

㈢、另己○○原屬臺灣鐵路管理局秘書室士級業務工,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屆齡退休後,再與雙軌工程處簽定特定工作僱工契約,擔任該處契約工;嗣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書寫報告簽請准自原敘契約大工第五級,改以契約大工第一級敘薪,而時任雙軌工程處人事室主任之被告丁○○則於該報告內簽註:「查彭員係鐵路局退休轉僱人員,依目前擔任工作性質,擬同意其自申請日起,改支契約大工第一級六八○元」,嗣己○○即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己○○可得調升為契約大工第一級時止,均依據臺灣鐵路管理局僱用定期性契約按日計給工資標準表契約大工第一級敘薪標準按日計發薪資等情,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七九鐵人三字第三五三三一號函、臺灣鐵路管理局山線雙軌工程處僱用臨時工請示單、臺灣鐵路管理局山線雙軌工程處特定工作契約僱工契約書、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自書之改敘報告、己○○八十五年八、九月份薪資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四五、四七、四八、五四至五六頁)。而臺灣鐵路管理局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四電工程字第四○九八號函重新調整,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該局自辦工程僱用定期性契約工按日計給工資標準說明一載明:「各工種初雇時,以國小未畢業一○級起支、國小畢業九級、國中畢業八級、高中畢業七級、專科畢業六級、大學畢業五級為原則,有工作經驗者,得視與新任工作性質是否相關而提高敘薪,但不得超過三級,在本局各單位任職轉僱者不受此限」等語,則有該函及所附按日計給工資標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五一至五三頁)。是依該規定,如有工作經驗,且係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單位任職轉僱者,即不受到提高敘薪不得超過三級之限制,固堪認定。然何謂「在本局各單位任職轉僱者」,前開計給工資標準並未為任何定義性規定,是就己○○係原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退休後再依特定工作僱工契約受僱於雙軌工程處之情形,是否不符合「在本局各單位任職轉僱者」之規定,原無明確禁止之意旨,而存有解釋餘地。故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六)政二查字第六二六四號簡便行文表,請求人事室就該局自辦工程僱用定期性契約工按日計給工資標準表說明一中:「在本局各單位任職轉僱者」之定義予以明確解釋,嗣該局人事室即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人一字第三五九七號函回覆:「˙˙˙查據電務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電工程字第ko00000000號函略以:

『˙˙˙本條係指契約工而非本局正式員工,其旨在於保障契約工若因原受僱之本局工程(或工程單位)結束而遭解僱,嗣後再受僱於本局其他工程(或工程單位)時,得延續原有之薪級,不受初僱起薪規定之限制。』依此本局退休員工應不合轉僱標準。」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惟此就「在本局各單位任職轉僱」定義所為之釋示,其作成之時間係在被告丁○○簽註調高己○○工資意見之後,則被告丁○○在該釋示作成之前,以前開限制規定之文義並非清楚明確,而依其對主管事務法令之初步認知,認己○○退休後再行僱用之情形,符合「轉僱」意旨,可不受提高敘薪不得超過三級之限制,既無明顯違背該條規定文義之處,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自難據事後所作成之釋示,據認被告丁○○先前就己○○准予自契約大工第五級改依契約大工第一級敘薪之行為,有故意曲解法規而為解釋,以圖利己○○之情事。

㈣、再者,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乙○○、甲○○及丁○○三人之行為使戊○○分別獲得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之不法利益,而被告丁○○另使己○○獲得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之不法利益。然查戊○○與被告三人間原無私交,且曾因升遷問題及扣回獎金之事而與被告丁○○間發生不愉快,之後更因不滿被告丁○○之處理方式,而向省議會、人事行政局、監察院、交通處等單位對被告丁○○提出檢舉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三七頁、第一三九頁);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自書簽呈內容略謂:「己○○屢以退休人員轉任為由,要求調高工資,經伊以其所任工作性質與特約技工內容不合礙難照辦答覆,可能導致己○○因而懷恨在心,經常於上班時間藉故辱罵、數落人事單位。近期得悉己○○曾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辦理調高工資有案,其二度調高工資,非但查無規定可循,亦不合情理,因而擬將八十五年八月份調高工資案予以撤銷,並核算追繳溢領之工資」等語,亦有該簽呈一份在卷可證(同上卷第二一八頁)。是被告乙○○及甲○○與戊○○既無特殊交情,被告丁○○更與戊○○及己○○交惡,應無輕率為使戊○○及己○○獲取數萬元不等之微薄利益,而甘冒遭判重刑且有受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之風險。由此益足證被告三人應無圖利戊○○及己○○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甲○○及丁○○三人就發給戊○○趕工津貼及工作獎金部分,充其量僅係失察戊○○得否支領不明時,於行政上未具體請示上級主管確定後,再據以審核之不當行為;而就被告丁○○調高己○○敘薪標準部分,則涉及對主管事務之法令解釋不同,並無明顯違誤之處,且檢察官所援用之證據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圖利戊○○,或被告丁○○有圖利己○○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未加詳予勾稽,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