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李永裕林萬生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戊○○共同以脅迫方法妨害農會總幹事之聘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係經臺灣省農會(以下簡稱省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決議聘任之總幹事,其聘期至當屆理事任期屆滿為止,戊○○則為己○○之子。緣己○○與黃錫星均登記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遴選合格為等候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決議聘任之總幹事候聘人,嗣己○○因疑遭古源俊、蕭登獅以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故(古源俊、蕭登獅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就總幹事聘任案進行表決時,以一票之差落敗,而由黃錫星以十一票獲得決議聘任;而黃錫星又疑因遭蕭登獅、古源俊等人要脅給付通過決議聘任總幹事之代價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並遲未接獲省農會發給之聘書,在非自願之情況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簽立「不到任聲明書」交付省農會收文,且因遲未獲得省農會之聘書,無法報到完成總幹事之就任,順利執行總幹事職務。理事長古源俊乃按農委會指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先行指定副總幹事丁○○代理總幹事之職務,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指示文書課員王貞杰擬具函文,將丁○○代理總幹事職務一事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又指示代理人事文書課長甲○○簽擬發給黃錫星之總幹事聘書函稿,以使黃錫星完成聘任手續。己○○、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獲知丁○○將代理總幹事職務及欲簽發黃錫星聘任公文之事,為阻止黃錫星獲得聘任,竟基於以言語恫嚇施壓脅迫以妨害省農會總幹事聘任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省農會內,將丁○○、甲○○召喚至省農會會務部辦公室,因丁○○、甲○○未能即刻前往,己○○認為丁○○、甲○○故意刁難,乃出言斥責丁○○「吃裡扒外」、「忘恩負義」,戊○○並當場拿起茶杯砸向茶几,茶杯於瞬間爆裂並發出巨響,圖以脅迫丁○○不得代理總幹事職務,戊○○並對丁○○出言恫嚇:「若己○○無法繼續擔任總幹事,將與丁○○『沒完沒了』,‧‧‧你看著辦,我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隨即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晚間製作「不予代理總幹事聲明書」一份,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將該「不予代理總幹事聲明書」交代甲○○轉送收文,己○○則進而行總幹事之職權,而該發給黃錫星聘書之公文,亦因而拖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行發出。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省農會理事長古源俊因事未在省農會批示公文,己○○為使丁○○之「不予代理總幹事聲明書」及黃錫星之「不到任聲明書」能儘早送交農委會,以阻止省農會聘任黃錫星為總幹事,即於甲○○所製作欲向農委會呈報之函稿中,批示「先發補呈」,俾使該公文早日發送,而達成其目的,惟代理人事文書課長甲○○認為該函文係以省農會理事長名義發文,且質疑己○○具有決行公文之資格,乃堅持應待理事長古源俊批示後,始得發文。甲○○之舉動激怒己○○、戊○○二人,認為甲○○蓄意作梗,乃接續承前妨害農會總幹事聘任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九時許,將甲○○召喚至前開省農會會務部辦公室內,由己○○向甲○○恫嚇稱:「如果獲得續任總幹事,將使甲○○離職」等語,藉以脅迫甲○○配合儘速發文。在旁之省農會代理會務部主任張顯成見場面僵持,即出面協調,提議刪除函文末尾以理事長名義發文之條戳,改以省農會之名義發文,甲○○則認為該函稿業經己○○批示完畢,如需更改,應重行呈送己○○核示,便以浮貼方式簽具意見書呈送核辦,己○○見狀,認為甲○○有意刁難,遂於會務部辦公室內,再度恫嚇甲○○:「如未獲續任,縱使不找人毆打甲○○,亦會使其坐牢」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欲返回座位,平復情緒;未料,戊○○又尾隨而至,並以手搭甲○○肩膀,再度出言恫稱:「你結婚了沒?你不自己著想,也要為家人安全著想」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於不得已之情況下,順從己○○之指示,立即將丁○○之「不予代理總幹事聲明書」及黃錫星之「不到任聲明書」以省農會臺農務人字第一四二八號函發文,呈報農委會,以妨害省農會聘任黃錫星為總幹事。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匿名檢舉信,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九十年七月二日伊仍代理總幹事續行職務,伊請丁○○到省農會會務部辦公室,詢問關於黃錫星不到任聲明書之公文處理情形,丁○○告知早上八點業已發文,因丁○○所言與事實不符,伊認為丁○○騙人,戊○○聽到後,就激動的將茶杯重重放在茶几上,杯子因而破掉,並非故意砸杯子,當時戊○○有對丁○○表示歉意,伊於該時並不知道丁○○欲代理總幹事之事,九十年七月五日伊請甲○○前來,係為了解公文作業程序,甲○○顯出為難表情,伊乃告知公事公辦,又沒叫他做違法之事,請他依法行事,不要受人控制,後來張顯成出面協調,伊並未插手,甲○○當時並未講話,伊與戊○○均未出言恫嚇甲○○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九十年七月二日渠係因聽到父親即己○○與丁○○之對話,情緒激動,以致放杯子力量比較大,杯子因而破掉,當天渠有向丁○○道歉,並未對丁○○出言恐嚇,九十年七月五日己○○找甲○○到會務部談公文發文之事,渠亦在場,但不懂談論內容,當時渠見甲○○為難之狀,乃告訴他大家都是年輕人,可以聽聽他的聲音,甲○○表示壓力很大,一直發抖,渠即給予電話,表示若有困難可以幫忙,渠並未出言恫嚇甲○○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己○○原係經省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決議聘任之總幹事,其聘期依農會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至當屆理事任期屆滿為止。又其與黃錫星均登記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遴選合格為等候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決議聘任之總幹事候聘人,嗣己○○因疑遭古源俊、蕭登獅以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就總幹事聘任案進行表決時,以一票之差落敗,而由黃錫星以十一票獲得決議聘任,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並經農委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農輔字第九00一三三五五0號函復准予備查(併以下所述省農會會議資料及陳報農委會公文,均見卷附省農會收發文資料,該資料外放);省農會復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農務人字第一六一五號函檢附聘書,通知黃錫星報到就職,黃錫星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報到就任,此有省農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農務人字第一六一五號函及黃錫星說明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五十頁)在卷可稽。雖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召集第一次臨時會(因理事長古源俊涉案遭羈押停止職權,農委會指示召集臨時會推舉代理理事長執行職務,九十年五月四日及同年月八日二次召集均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會中決議推舉理事林朝英代理理事長職務,並由該代理理事長逕行宣佈由己○○暫繼續執行職務到新任總幹事到職前;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召集第二次臨時會,會中復議否決黃錫星聘任案,另決議續聘己○○為總幹事,且於農委會准予備查前由己○○執行職務,並定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臨時會補正遴聘手續,就黃錫星於同月二十日所提「不到任聲明書」,則責成相關部門於五日內查證真實性云云。然按之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農會置總幹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而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成立,新任理事均已就任,則第十三屆理事任期即已屆滿;己○○既係第十三屆理事會所聘任之總幹事,其任期自亦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且第十四屆理事會成立時,又已決議另聘黃錫星為總幹事,自無繼續執行總幹事職權之餘地,亦無逕由代理理事長宣佈其代理總幹事之可言。況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召集之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經報請農委會備查時,業經農委會以九十年七月四日(九0)農輔字第九00一三三五五二號函復稱:「該次會議林理事朝英指稱己○○君得暫繼續執行職務到新任總幹事到職執行職務前一節,查貴會第十四屆理事會業於本(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成立,當日召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中,已依法定程序以十一票記名表決通過聘任黃錫星君為第十四屆總幹事,該次會議紀錄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農輔字第九00一三三五五0號函同意備查;又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農會總幹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原第十三屆總幹事己○○君任期已依法屆滿,謝君既無本職,自不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兼代農會總幹事職務;是以本案之決議,顯已違反農會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等語。另按會議規範(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布)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請復議之條件為:①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②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③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省農會理事會之召開,其議程除農會法或其相關法規另有規定外,自當依前開規範為據。然前開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集之第二次臨時會(非理事會第一次會議之同
次會或下次會),卻未依前述規範,即遽爾復議否決同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所議決聘任黃錫星之議案,其復議程序難認無違背法令之處。即農委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農輔字第九00一三三四八九號函亦指稱:「貴(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次臨時會議雖以『加強拓展農會業務正常運作』為由而召開,但該次會議竟未對前揭案由擬訂具體方案議事,且未遵從本會列席人員之指導,致未作成有益於農會正常營運之決議。貴會擬再行召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三次臨時會議,主旨:『補正聘任第十四屆總幹事程序』,查貴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已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十一票表決通過聘任黃錫星君為第十四屆總幹事,:::本次會議依法不符,應予不准」等語,足證該理事會第二次臨時會所議決續聘己○○為總幹事,及續行總幹事職務案,均與法令有違,而為主管機關所不予認准備查。至前開理事會決議聘任之總幹事黃錫星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不到任聲明書」一紙至省農會,然姑不論該紙聲明書係疑因遭受蕭登獅、古源俊等人要脅給付獲決議聘任總幹事之代價四千萬元,而在非自願情況下所書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徵之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固以記名表決方式通過聘任黃錫星為總幹事,然此僅係省農會內部之意思決定,其與黃錫星間之聘任關係,尚待聘書之發送及黃錫星受聘報到完成聘任手續始告成立;茲黃錫星既於省農會遲未發給聘書之前出具「不到任聲明書」,則該聲明書亦僅係對未成立之聘任關係預為不接受之觀念通知,並非解除已完成之聘任關係,而其後省農會復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對黃錫星發給聘書,且經黃錫星接受而完成聘任報到就職總幹事,則黃錫星自得本於事後成立之聘任關係合法執行總幹事之職權。己○○原總幹事任期既已屆滿,復未經合法完成續聘手續,難認有何合法執行總幹事之職權。
㈡、又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會議雖表決通過聘任黃錫星為總幹事,然迄同年六月中卻因故始終未將會議紀錄送請農委會備查,亦未發給黃錫星聘書,致黃錫星無法應聘完成報到就職執行總幹事職權,農委會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0)農輔字第九00一三一0九0號函同意古源俊申請復職時,同時催促該省農會理事長檢送前開會議紀錄備查,並指示應指定總幹事代理人執行職務。古源俊乃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指派副總幹事丁○○為第十四屆總幹事職務代理人,且經農委會以九十年七月三日(九0)農輔字第九00一三四四四九號函同意備查(見卷附函文原本及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九號偵卷第七十一頁)。按之農會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同條第二項規定: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不受前項限制。參以被告己○○長時間在農會任職,並曾擔任省農會第十三屆總幹事,其對前段所述及前開法令規定,尤以關於總幹事資格、任期之規定,自已知之甚詳。則以其積極爭取受聘省農會總幹事之勢,除取得第十四屆理事會之續聘外,幾已無再擔任農會總幹事之可能(縱經重新遴選,亦將因逾齡而喪失資格);而省農會第十四屆第一次理事會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決議聘任黃錫星為總幹事,苟黃錫星完成受聘報到,或由任何第三人代理第十四屆總幹事職務,無異宣示其第十三屆總幹事任期屆滿,且未獲續聘確定。故其阻止黃錫星受聘到任,或由第三人代理第十四屆總幹事職務,乃幾乎為其續任省農會總幹事之唯一機會。適省農會聘任黃錫星之聘書遲未發出,而黃錫星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不到任聲明書」,己○○乃得以該「不到任聲明書」送請農委會裁示方式,冀求否決聘任黃錫星之議案,而達阻止該聘任案之目的,應堪認定。
㈢、參之證人即省農會副總幹事丁○○於偵查中證稱:「(七月二日)當天下午四時十分許我回辦公室處理公務,四時四十分許己○○請人通知我去一趟,四時五十分許他兒子又來叫我去,去時他很不高興,一直罵我,批評我的不是,他兒子當場就摔杯子,並揚言與我沒完沒了,不會讓我好過日子。(己○○生氣)是因為他看見我代理總幹事,及發聘書給黃錫星,因為他不願意我們發聘書給黃錫星,他想阻止這件事。以前未曾見過這種事情,他兒子當著大家的面前摔杯子,又出言對我威脅,我當時感到害怕。因為我太太與吳邦男太太是同學,所以吳邦男與我熟識,他表示是張永芳要他傳話,叫我不要過問總幹事的聘任,也不得代理,說人家都是幾千萬元在輸贏,萬一沒當上,你如何賠償,當天晚上我就寫了一張不予代理聲明書,因為我為了我身家性命安全。」等語(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九九頁反面、第一00頁正面)。另證人即省農會人事文書課課長甲○○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己○○、戊○○有何言語或動作使你產生害怕?)摔杯子的動作,因為當天主要是在討論總幹事代理事情,比較沒有針對我。」等語(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證人即省農會會務部主任張顯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在九十年七月二日上班後當天下午四時許,己○○及渠子戊○○為理事長古源俊要求副總幹事丁○○代理總幹事乙事,找丁○○及甲○○到會務部來,當場質問丁○○及甲○○表示渠待丁○○及甲○○二人不薄,並斥責渠二人吃裡扒外、忘恩負義,一口咬定丁○○陰謀運作代理總幹事,我看到己○○父子越講越激動,為避免滋生事端,我便去如廁,待我回來時發覺丁○○已心情凝重,我向同事瞭解才知道剛才我不在時戊○○曾經以茶杯砸向茶几,使丁○○、甲○○及在場的許多人受到驚嚇,事後我與同事談論時才知道,己○○及他的兒子戊○○是為了理事長古源俊簽辦丁○○為代理總幹事一事,質疑他二人並摔茶杯。」(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己○○他們父子有愈說愈氣憤,愈大聲的情形,因我是第三者,就藉機上廁所離去。」(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五0頁正面)等語;證人即省農會會務部課員丙○○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許,我在會務部上班時見到己○○與他的兒子,邀集丁○○、甲○○、張顯成、吳燕山等人,在會務部會客之處所談話,席間聽到己○○及他的兒子大聲斥責丁○○、甲○○,己○○的兒子並以茶杯擲向茶几,令會務部上班的員工均感驚訝,事後與同事談論時才知道,己○○及他的兒子是為了理事長古源俊指示簽辦丁○○為代理總幹事、發函給黃錫星聘書等事,質疑經辦之丁○○、甲○○二人吃裡扒外,對己○○不利,因而斥責丁○○、甲○○,並向該二人摔茶杯,發生該事時會務部同仁紛紛走避,深怕受到波及。」等語(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證人即省農會會務部總務課承辦人涂金山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己○○他由該年輕人陪同到會務部放置沙發及茶几處所休息聊天,當時在場尚有主任張顯成等人陪同泡茶,依我印象所及,當時不知究為何事,己○○到達後有找副總幹事丁○○、人事文書課長甲○○到場,隨後我聽到己○○與丁○○、甲○○等人交談,一會兒我聽到一聲砸破杯子的聲音,我驚嚇之餘才發覺到隨己○○來那位年輕人大聲斥責丁○○、甲○○等人。」等語(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
㈣、另就九十年七月五日所發生之事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大約上午九點多,因為公文製作過程,我認為己○○無權決行,而且公文應該以省農會理事長名義發文,己○○認為他是總幹事,職員應受他的指揮,要我發文,我不願意,他就在會務部當場揚言,如果他續任,第一個就是讓我離職,後來張顯成又將已批好的公文條戳上的理事長劃掉,改成臺灣省農會,當時我認為就算己○○要發文,也不能在他批示完畢後才劃掉,後來我向張顯成反應這個問題,他說要我再簽一次,是以浮貼方式簽文請示以省農會發文而沒有以理事長名義發文是否合法,後來己○○看了,很不高興,在會務部對我說,如果沒有續任總幹事,他如果不找人打我,也要讓我去坐牢,我當時非常害怕。後來我不肯撕掉浮貼的簽文,並走回座位,戊○○從後面拉我的肩膀,要我到後面談,我不願意並告訴他有事在此處說,最後我們二人走到檔案櫃前,旁人可以看得見的地方,戊○○不斷的叫我要配合他們發文,但我堅持程序必須合法,最後戊○○問我結婚否,我回答已婚,他即恐嚇稱:你不為自己著想,也要為家人安全著想,讓我感到非常害怕。」等語(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正面、反面);證人張顯成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己○○及戊○○為了要求會務部發函農委會公文,公文主旨為『為本會副總幹事代理第十四屆總幹事職務及總幹事受聘人黃錫星不到任聲明書,提請理事會確認案』,七月五日上午到會務部找甲○○,要求依己○○七月四日所批示之『先發補呈』先行發文,惟甲○○認為該文係以理事長古源俊之條戳發文,應先徵得理事長古源俊之同意後再行發文,己○○及戊○○對甲○○未依照己○○之批示辦理十分不滿,因此己○○對甲○○表示『你為何無故阻擋這件公文發出,如果我續任總幹事要讓你沒有工作。』,我當時也在場,甲○○係因擔心在未經理事長古源俊同意前以理事長名義發出公文,會涉及偽造文書的問題,但是因己○○及戊○○在場對我及甲○○施壓,才由我將公文函稿內以理事長古○○名義發文之字樣劃掉,戊○○當時見甲○○仍未屈服回到座位,隨即尾隨甲○○並至人事課後方交談,至於談話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但隨後甲○○即同意改為以省農會全銜條戳發文。」等語(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
㈤、而證人丁○○、甲○○、張顯成、丙○○、涂金山等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又均結證陳述前開情節明確,經提示筆錄,彼等並證稱彼等於臺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衡之證人丁○○、甲○○均係就親身所經歷之事實結證,而張顯成係親身經歷部分事實,丙○○、涂金山則因同在會務部工作,得以耳聞被告戊○○摔破茶杯之聲音,事後基於同事之誼,更難免打探發生之事,則以彼等之證述內容觀之,本件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被告己○○確實有大聲斥責證人丁○○「忘恩負義、吃裡扒外」、「沒完沒了」、「不給好日子過」等語,另被告戊○○亦確有摔茶杯之舉動,一般人處此種情境之下,原不免產生恐懼;況本屆省農會總幹事之聘任,自理事選舉之時起,即迭有黑道、派系介入之傳聞,丁○○、甲○○二人處此關頭,焉有不心生恐懼之可能。再參之本件聘任黃錫星為總幹事之函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已由甲○○簽擬完成,同日經張顯成覆核,又於同年七月二日由丁○○核稿,僅待理事長古源俊決行即可發文,此有該函稿影本在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九號卷第六十四頁)可稽,並經甲○○及丁○○證述無訛;然該聘任公文卻無端延宕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發出省農會,丁○○又適於同年七月二日擬具不予代理總幹事之聲明書,於翌日隨即交甲○○收文,益證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前述總幹事之聘任及代理總幹事之指定有密切之關係。另依據證人甲○○、張顯成關於同年七月五日發生之事實之證述內容,參以本件關於陳報丁○○代理第十四屆總幹事職務及總幹事受聘人黃錫星出具「不到任聲明書」提請理事會確認案函稿(見九十年他字第一五八九號卷第一0九頁),原係擬以省農會理事長古源俊名義簽署行文,以符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經被告己○○逕以總幹事名義為「先發補呈」之批示後,甲○○確以浮簽方式載明「是否建請仍呈理事長批示後,以理事長簽署行文,抑或仍依本文以『臺灣省農會』條戳方行文,呈請核示後辦理」等字,隨又加註「本案九十年七月五日上午經向張主任顯成報告,簽發此文,經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謝總指示以條戳發文,主任同意不再附此箋,並囑職逕予發文」等語,其後該文果以「臺灣省農會」全銜發文。再徵之省農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臺農務總字第一三三三、一三三四、一三三五號函請農委會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三次臨會議,以補正聘任己○○為第十四屆總幹事程序一案,業經農委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0)農輔字第九00一三三四八九號函覆不准,有如前述,該文並經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省農會收文,經張顯成呈由副總幹事丁○○,轉呈理事長古源俊於同年二十九日核閱,依該函示意旨,己○○已確定不得執行總幹事職權,則甲○○苟無遭受脅迫情事,其焉有輕易捨棄原有合乎法定程序之堅持,而在張顯成之圓場之下,同意依據己○○指示方式發文之可能﹖又被告戊○○雖為己○○之子,然並非省農會之職員,原無對省農會內部作業發文程序置喙餘地,卻多次陪同己○○出入省農會,其力挺己○○之續任總幹事職位,為之排除阻難已有不及,何來多餘心力提供甲○○諮詢、協助﹖故被告己○○、戊○○事後所辯,要與常情相悖,難予採信。
㈥、至證人丁○○、甲○○於本院雖證稱並非受被告二人之脅迫,亦未心生畏懼云云;另證人張顯成、涂金山、丙○○於本院結稱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均無非因當被告面前,不願多所得罪,而故為迴護之詞,此徵之丁○○於原審訊問時,補充陳稱:「我覺得事情已經過去了,己○○現已離開省農會了,現今他也很潦倒,當時他確實給我們很多的壓力,不過都是雙方誤解所致,是因為認知的不同,請求庭上給與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益足見彼等事後迴護之情,故彼等於本院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吳燕山、許乃仁於原審及本院雖分別證稱被告等未對丁○○、甲○○恐嚇,丁○○並不會畏懼云云,然衡之前開說明,彼等亦係因不願得罪被告等,或故為迴護之語,且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為有利於被告己○○、戊○○之認定。又證人洪允闊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及被告等提出證人丁○○事後於庭外之證述錄影帶,係丁○○在省農會召開臨時理事會時,被動應理事之要求說明而陳述,其面對至少近半數(第一次理事會表決時,有十票)支持己○○續任總幹事之理事,不願多所樹敵,或為顧及省農會之和諧考量,僅輕描淡寫稱未受恐嚇,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共同以脅迫方法,妨害省農會聘任黃錫星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為圖續任省農會總幹事之職務,與被告戊○○以脅迫方法,使丁○○心生畏懼,而不敢代理總幹事職務,並使省農會遲未核發黃錫星之聘任文書,又使甲○○心生畏懼,違反農會內部公文簽署規定,將丁○○「不予代理總幹事聲明書」及黃錫星之「不到任聲明書」儘速發文陳報農委會,以妨害省農會聘任黃錫星為總幹事。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之以脅迫方法妨害農會總幹事聘任罪。其二人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及同年月五日,分別對丁○○、甲○○施以脅迫之言語及動作,均為妨害省農會聘任總幹事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且其二人間就犯本件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而為妨害農會總幹事之聘任,自僅構成前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之罪,而非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本件被告等既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要挾丁○○、甲○○二人,而為妨害省農會聘任黃錫星為總幹事,自無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誤認被告等所為,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已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曾任省農會總幹事,明知農會法規關於總幹事聘任之程序,竟為圖一己續任之私慾,與其子即被告戊○○公然出言脅迫,目無法紀,危害社會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之身心恐懼,非法干預農會內部公文發文程序,妨害總幹事之聘任,擾亂省農會之會務,造成省農會之內部動盪不安,對外無法取信於民,嚴重影響農民權益,犯罪後且不思自我反省,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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