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許可,於民國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後,擅自於大城鄉濁水溪河口國有河川公地上開挖構築養殖漁塭(如後附現場圖編號甲十三至甲二一),八十九年二月之後又在同區河川公地開挖漁塭(現場圖編號甲一至甲十二),面積達十八點七七公頃,養殖水產圖利,因而私塞水道,影響水流流暢,致生公共危險。因認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水利法九十二條後段、第九十二條之一後段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水利法九十二條後段第九十二條之一後段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禎、會勘紀錄及現場測量圖等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略以:其使用之土地係其先父許迎祥與他人共同向彰化縣政府合法承租,總面積為四十甲,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確認租賃權存在,主管機關刻意漠視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否認其先父等人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賃關係,而其先父去世後,其繼承租賃權而使用土地,豈有竊佔之情?該土地自承租至今,均按期繳納租金,即令主管機關拒絕受領租金,其多年來均依法將租金提存於提存所;至於現場情況,早自其父在世即已設置如此,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及八十九年偉恩颱風過後,因部分魚池護堤損毀,其雖有作整修,但並非重新開挖漁塭,且其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係繼承而來,其即使於先父許迎祥過世後,仍定期向法院提存所提存租金,足見其並無不法意圖甚明;又其繼承先父合法租賃使用上開土地,期間並無任何機關告知其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將導致公共危險,而且上開土地當時既能出租與其先父等人使用,則其使用上開土地,即不能認有礙公共危險,其並無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許迎祥之養子,許迎祥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過世,而許迎祥、許甲、許
松根(繼承人乙○○、許曾月英)、李下(繼承人甲○○、李耍、李洪罔市)前於四十八年七月八日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坐落彰化縣大城鄉下海乾(墘)厝段一之一地先原面積十甲(許迎祥部分)、同段二‧二之五等地先面積十甲(許甲部分)、同段二地先面積十甲(許松根部分)、同段一之一‧二等地先面積十甲(李下部分),面積共計四十甲,租賃期間自四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五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租期屆滿後,許迎祥等仍繼續耕作上開土地,並按期繳納租金,依法雙方就上開土地之租賃已由定期租賃變為不定期租賃,因彰化縣政府擅自撤銷租賃契約,許迎祥等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經原審法院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許迎祥等就上開土地之租賃權存在,並已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原審法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六至二九頁),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佔有使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共十八點七七公頃之土地,其範圍是否在其
先父許迎祥等人向彰化縣政府所承租前揭四十甲土地之範圍內?經查:依卷附濁水溪河口區河川公地許可位置圖(詳見偵查卷第四頁)所示,被告佔有使用之土地地號○○○鄉○○○○段八八之一等地號,而許迎祥等六人前曾向彰化縣政府陳情繼續核○○○鄉○○○○段九十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地號(法院判決下海墘厝段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地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彰化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七彰府建水字第二九二九一號函中表示:「經查法院判決○○○鄉○○○○段一之一、一之
二、二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地號(面積四十公頃)與前使用九十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地號,依據陳情人陳述之位置及面積研判結果,相符(即位置及面積相同,但地號變動原因不詳),且以陳情人使用之土地位置,依貴局(指台灣省水利局)七十四年中清查後之地號,查對結果為同段八八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九八之五號土地,該六筆面積為十三多公頃,與法院判決後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二、之三、之四、之五號土地面積四十公頃相差甚多,惟陳情人請求依法院判決之面積予以確認租賃權存在乙節,本府未便擅自決定辦理」等情,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堪認原審法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所確認許迎祥等人有承租權存在之坐○○○鄉○○○○段一之一等地號土地相當於九十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地號土地。雖上開函文又謂:經查對結果,陳情人使用土地位置為同段八八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九八之五號土地,該六筆土地面積為十三多公頃等語,與原審法院所確認承租權之範圍四十甲之面積不等,惟被告先父許迎祥與許甲、許松根、李下等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土地之面積確為四十甲,而非十三公頃;且被告佔有如後附圖之土地完整,並非散在各處;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所證:八十九年間被告被查獲的地方與被告祖先所承租的地方是一樣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又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其父所承租之十甲土地於三十多年前其父過世後由其使用,其所使用之土地與被告所使用之土地相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四九、五○頁)。足見被告所佔有使用面積達十八點七七公頃之土地應係在原先許迎祥等人向彰化縣政府所承租前揭四十甲土地之範圍內。
㈢被告養父許迎祥除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十甲土地外,另許松根所承租十甲土地部分
,於許松根過世後,由其妻許曾月英、子乙○○繼續使用,乙○○管理數年後,即將該土地交給許迎祥管理等情,復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被告於其養父許迎祥過世後,承繼許迎祥原先佔有使用之範圍即達二十甲,已大於被告養殖漁塭之總面積十八點七七公頃;且丙○○等於許迎祥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過世之後,仍持續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上開土地租金一節,復有其所提出原審法院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則被告佔用上開土地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另被告佔有使用期間雖經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及九十年偉恩颱風過境帶來豐沛雨量,然依空照圖顯示,被告佔有使用之土地尚無遭大水流失不存在之情形,其事實上對土地之管領力並未因此而消失,則其縱有在土地上整修漁塭之行為,亦不得認此係新的竊佔土地之行為。
㈣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漁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是違反該條款者,以在「行水區」內有圍築漁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查:本件被告所佔有使用如後附圖之土地是否在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行水區內」,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查結果謂:經查被告丙○○所佔用之國有土地係位於濁水溪之河口區,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河口區係指河川出口至平均低潮位處之區域,惟其第一款規○○○區○○○○道防護範圍(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含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及河口區,故河口區有別於行水區,河口區並無行水區,該處屬河口區不為行水區等語,有該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水四管字第○九二五○○○○六七○號函(詳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在卷可憑。被告佔有使用之土地既非在行水區內,自無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尚難論以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
㈤公訴意旨又謂被告圍築漁塭,私塞水道,應成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之罪。惟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之罪,係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所謂「私塞」水道,係指擅自將水流阻斷,使其無法流通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所用作為漁塭使用如後附圖所示之土地,本即為其父許迎祥等人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使用,且被告養殖之漁塭四周尚有他人之漁塭分布,在他人漁塭之旁尚有一排組合式水泥護堤,此有空照圖在卷可稽,依其漁塭存在之位置觀之,實難認被告之漁塭足以將水流阻斷,使其無法流通,亦難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之罪相繩。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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