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四七七四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府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四九之一八九地號、面積○‧五五六四公頃之土地,早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即經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將之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詎其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與甲○○訂立租賃契約,將上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甲○○採挖,租期二年,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甲○○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起,將上開土地挖採成一窪地,平均深度十五至二十公尺。乙○○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四二二六三號函,通知限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編定使用,惟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仍不恢復土地原狀,而為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報請苗栗縣政府移送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另被告甲○○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通知,不知該地是農牧用地云云。惟查,被告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四九之一八九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即經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完成地籍登記,登載於地籍謄本,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0四二0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二四四三號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大地三字第三四0八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大地三字第九一0九二九號函及地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按前揭土地原屬楊德承(乙○○之父)所有,自六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因分割取得所有權。而該土地既係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苗栗縣政府府地用字第二七八0八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同年六月七日完成登記,且經地政事務所通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楊德承,則該土地即應受區域計畫法之限制,不得變更其規定之用途使用。被告乙○○雖係於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前開土地,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登記,就其本人而言,未再受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通知,然前揭區域計畫法所指之通知,原即僅只限定於公告確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目的在使公告當時之所有權人有表示異議之機會,以臻周全及保障人民權利;惟一旦經公告確定,縱土地所有權有所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人自仍當然繼受前開公告確定後土地用途限制,政府依法並無再通知承受土地所有人之義務,且原確定之土地編定之用途限制,亦不受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影響。是被告乙○○所辯,前開通知只送達楊德承,並未再送達其本人云云,並無足採。次查,該二筆土地係於八十年間即屬被告所有,而被告乙○○於八十年時巳四十七歲,自彼時起迄本件行為發生時止,又已逾七年餘,是被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既達七年餘之久,而該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又明載於地籍謄本,並非無從察知,則依被告之年齡、經驗與知識程度,被告諉為不知該地係農牧用地云云,亦顯然悖乎事理,足見被告乙○○所辯,無非諉過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又查,前開土地由被告乙○○出租予甲○○前,係屬平坦地形,係經甲○○挖掘後始產生一大窪洞一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有照片多張在卷可憑。而該土地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四二二六三號函,通知限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編定使用,惟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仍未恢復土地原狀等情,亦經被告乙○○供認屬實,並有該函及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000十三四九五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憑。被告乙○○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該管縣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原狀,竟仍違反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事證甚明,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之分區管制使用規定,復未依苗栗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區域計畫法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施行。其二十二條之法定刑由「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亦即刪除得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舊法處斷。原審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並不另成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原判決認被告乙○○尚涉犯上開水利法之罪,而與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一時貪圖利益,罔顧國土之環境保護與鄰地、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圓屯堤尾三百公尺河川行水區內地號卓蘭段四九之一○七、四九之一八九號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將該兩筆土地以四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甲○○挖採砂石,渠二人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開始在上開土地挖採成一窪地,面積約○點六四六四公頃,平均深度十五至二十公尺,造成鄰近居民可能掉落窪地及遇有洪水將肇致河川改道危害鄰地之公共危險,因認乙○○與甲○○共同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內,有台灣省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水三管字第0四五一七號函,明示被告所開挖之土地係屬「行水區」,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而處以罰鍰三萬銀元,並限期回復原狀可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四三二號卷第十六頁),並有河川圖籍在卷可考等為其論據。經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是違反該條款者,以在「行水區」內有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查,本件被告乙○○所有而出租予另被告甲○○挖採砂石之上開兩筆土地,並非位於行水區內,此業據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原審判決後函覆原審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利三管字第○九一五○○一四五九○號函謂:有關苗栗縣卓蘭段四九之一○七、四九之一八九號兩筆土地,經核對大安溪河川圖籍第一二二號圖,非屬行水區域內之土地等語明確,有該函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復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水三管字第○九一五○○二八八四○號函原審,其內容謂:貴院囑查明苗栗縣卓蘭段四九之一○七、四九之一八九號二筆土地,是否位於行水區乙案,經套圖對大安溪河川圖籍,前開二筆土地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線內行水區外,惟本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間發現乙○○君於上開土地未經申請濫採砂石,因該兩筆土地緊鄰行水區,界線並不明確,當時本局河川駐警取締時依現況判斷誤認為行水區,即依違反第七十八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處以行政罰鍰,現經套對河川圖籍查明該二筆係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行水區域外,應依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並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特此更正,亦有該函在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上開兩筆土地並非在行水區內,被告二人在該土地上開挖魚池擅採砂石之行為,自不構成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難論以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判決據最初錯誤之函文而認被告二人所為應成立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而予論罪科刑,核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被告甲○○被訴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犯行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審認係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部分,亦失所附麗,無從併予審理,應一併撤銷。本件被告甲○○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乙○○部分,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間,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故就此部分仍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公訴人起訴之上開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六號移併原審之被告甲○○違反水利法案件,及同署移送本院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被告甲○○竊盜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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