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與丙○○、戊○○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協議合夥出資購買南投縣○○鎮○○段和溪厝小段第一八七(面積零點七一五五公頃)、第一八七之一(面積零點一一二七公頃)等二筆地號土地,因丙○○與戊○○資金不足,遂再由丙○○邀同壬○○、戊○○邀同丁○○等二人集資入股,而由四人全權委由辛○○先出面與地主乙○○洽談買賣事宜,地主乙○○方面則授權其鄰居即仲介人甲○○與其夫癸○○代為出面與辛○○於乙○○及辛○○所委任之代書庚○○之代書事務所共同洽商買賣土地事宜,因辛○○願承買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高於乙○○原欲出賣價格之一千六百萬元,有九百萬元之差額,為防辛○○、乙○○知悉此價差之情,庚○○夥同甲○○,共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由庚○○於其南投縣○○鎮○○路廿號代書事務所內,在其所制作之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之契約書,於買受人欄內偽簽「辛○○」之署名並盜蓋辛○○印章於其上,使乙○○以為與辛○○間之土地買賣係以一千六百萬元成交,另又制作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之契約書出賣人欄內偽簽「乙○○」之署名,並盜蓋乙○○印章於其上,使辛○○以為與乙○○間之土地買賣係以二千五百萬元成交(庚○○及甲○○偽造文書部份已由本院另案判決);詎辛○○明知其買賣土地之價金為二千五百萬元,且係受告訴人丙○○等四人之委任而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向告訴人丙○○等人佯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為四千零六十萬元、雜費支出為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等共計四千零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依其等合夥出資之協議將該土地購買資金分為四股,繼由告訴人丙○○與壬○○合資認購二股計支出價款二千零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元、戊○○與丁○○合資認購一股計支出價款一千零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剩餘一股之價款則由被告辛○○承購支出,而用該等以少報多之方式為違背其受任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夥人丙○○、壬○○、丁○○、戊○○等人之利益。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買土地是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個人身分向地主乙○○以二千五百萬元所購買,並非以合夥購得,另一份一千六百萬元契約書,是地主要向我拿尾款時,我才知道有這份契約書,我與告訴人丙○○等人有簽土地持分買賣合約書,此份合約書的性質是告訴人認為我所買的土地有價值,我買土地後他們再向我買的,我分成四份,我一份、丙○○二份,戊○○一份,此是買賣不是合夥,此份是買賣契約書的性質,告訴人並沒有委任我買土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二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向乙○○購得南投縣
○○鎮○○○○段第一八七、一八七─一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陳甚明,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們(指被告)的買賣價格是二千五百萬元沒錯」(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當時賣給被告是二千五百萬元成交,地主是委託甲○○賣的,乙○○只要實拿一千六百萬元,其他的她就不管」、「::甲○○賣給被告是二千五百萬元,簽契約時只有他們二人(即被告與甲○○)在場,地主沒來::差價是甲○○賺去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並有該價金為二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以下簡稱甲契約)附卷可佐,故被告所辯係以二千五百元萬購得系爭土地並非無據。又乙○○委託甲○○以一千六百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而甲○○在被告及乙○○均不知情之情況下,以二千五百萬元賣給被告,並由庚○○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庚○○分別簽定價金為一千六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乙契約)及甲契約書(指該二千五百萬元之契約書)各一件,且分別由庚○○於未經乙○○及被告授權之情形下,自行在甲契約書上簽寫乙○○之簽名,在乙契約書上簽寫被告之簽名一情,亦據證人庚○○於該調查期日供述綦詳,經核與證人乙○○、癸○○、甲○○於原審歷次調查中結證由乙○○之夫癸○○委託甲○○以一千六百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在地主乙○○不知情之情況下,以二千五百萬元賣給被告等情節均相吻合,而關於庚○○與甲○○上開於乙契約偽造被告辛○○署押等偽造文書犯行,經被告另案提起告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認定庚○○、甲○○二人確有前揭偽造乙契約書之犯行,並處以罪刑,有該案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堪認被告所辯確係以二千五百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一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本件系爭土地並非被告辛○○向地主乙○○購買再轉賣予告訴人丙○○等人,
而係被告辛○○與地主乙○○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前,即有找告訴人丙○○、戊○○、丁○○、壬○○等人並說服其等出資且委由渠出面洽商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此可由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初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辛○○找你與丙○○等人一起出錢購買再轉賣或開發利用?)答稱:
是的」(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卷第一二○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有的,那是被告「起乩」,我是與我女兒共投資一股,我出四分之三的錢,我女兒出四分之一,當時被告有說那土地要賣五、六千萬,他就說他要去跟地主談,可以便宜一千多萬,這事都是他去接洽的,我都不知道內容是如何」、「我與被告見面約有二、三次」、「簽約時我沒有去,那土地好像是八十一年就講到了八十二年」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二、第五十三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錢是交給丙○○,以我在台北做事一些歷練,我有跟我哥哥說這筆款項是達到四千多萬元,是否應與地主接觸並鑑定土地,但我哥哥說地主不與別人接觸,被告說他去處理會比較便宜,事情也不會搞砸,所以我們都沒有與地主接觸,被告都與我跟丙○○說過地主不與別人接洽」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應係在尚未向系爭土地地主購得土地前之八十一年間,即找過告訴人丙○○、壬○○、戊○○及丁○○等人,並佯稱系爭土地地主要賣五、六千萬元,其去談可以便宜一千多萬元,且被告並不願讓告訴人等系爭土地投資者與地主有親自接觸之機會,則被告既以遠高於其向系爭土地地主乙○○購買土地原價格二千五百萬元之四千零六十萬元高價向告訴人等報價,被告是否構成本件背信罪責,端視被告辛○○於向系爭土地地主乙○○購買土地前,是否有與告訴人丙○○、戊○○、丁○○及壬○○等人,就系爭土地購買事宜有合夥關係乙節,依卷附土地持分買賣合約書所示,首揭即記載:「正投資者:丙○○(貳份)、辛○○(壹份)、戊○○(壹份),參位共四份」,其內容又載:「壬○○加入丙○○的股份」、「丁○○加入戊○○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經核其內容既載明為「投資者」及「加入::股份」等字樣,衡諸事理該「土地持分買賣合約書」即非單純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告訴人等之買賣契約,況就其合約書內容亦因系爭土地尚有出租,其出租所得之租金及系爭土地有整地、填土、種植香蕉、僱工工資、代書費、設定費中間費等支出,亦均記明於合約書中而由渠等共同分擔支出及分享利潤,則依該合約書之整體內容判斷,應屬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出資及利潤分享之合夥關係的具體約定,堪予認定。另就該合約書簽署時間,就其內容以觀,固無關於簽訂日期之記載,然合約書中既有載明「*本土地已用邱陳靜甜設定$50, 000, 000元」等字樣,則因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名義上抵押權人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卷第一○一頁),參以被告復於本院供稱:「(問:土地持分買賣合約書是何時訂立的?)答稱:是我買土地之後訂立的,是八十二年三、四月訂立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該「土地持分買賣合約書」係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後所訂立無疑,惟參諸前開證人壬○○、戊○○及丁○○之證詞,堪認縱系爭土地之土地持分買賣合約書係在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簽署本件契約後始與告訴人等所簽訂,然依前開論述,應足認係事後對合夥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合意之書面確認,尚難以土地持分買賣合約書無日期或其簽訂在後即率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土地買賣無合夥關係之存在。復參以告訴人丙○○於偵、審中證稱,其於被告簽署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後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旋即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之妻吳玉珍支付系爭土地購地價款、嗣再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匯款六十萬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六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二百萬元用以分期攤付購地價款等情,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四紙可證(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卷第一四七頁至一五○頁),亦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購買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被告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前即已與告訴人等有合夥出資購地之協議,否則若如被告所辯係其向系爭土地地主購得土地後再行轉賣予告訴人等,則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之土地價值高達四千零六十萬元之土地投資而言,焉有可能告訴人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被告簽約購地後之翌日,即在未查看土地或調閱土地相關資料下旋滙款三百萬元予被告,是以本件應認被告辛○○與告訴人丙○○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購買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前即已進行協商,嗣由告訴人丙○○等合夥出資之人授權被告出面簽訂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惟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並為損害其他合夥人之財產,竟向告訴人等其餘合夥之人佯稱其係以高於其真正所購買土地價金之四千零六十萬元購得系爭土地,而要求告訴人等合夥人出資,為違背其受任人之行為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乃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並無背信犯行而為無罪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不肯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本件系爭土地於出賣前,地主乙○○業已出租他人,故未能適時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移轉過戶之手續,告訴人丙○○因感於其出資最多為求保障,遂要求被告辛○○出面與地主乙○○洽談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妻邱陳靜甜名下;惟被告辛○○為避免前開以少報多買賣價款之事跡敗露,遂於未經過地主乙○○之同意下,擅自以乙○○之名義虛立以告訴人丙○○之妻邱陳靜甜為系爭土地五千萬元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契約書,繼以持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五千萬元之抵押權於職掌之地籍謄本;被告辛○○並向告訴人丙○○謊稱已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足生損害於邱陳靜甜、乙○○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地主乙○○委請代書通知告訴人丙○○等人依約付清尾款並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時,告訴人丙○○始從地主乙○○處得知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款及未經同意擅自虛設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因認被告辛○○另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五千萬元抵押權設定係告訴人所要求而由代書辦理,該設定契約書部分,並非其所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簽約購得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上有租賃契
約存在,幾經協調後,承租人同意將租期自六年縮短為四年,故需待四年後方得辦理移轉登記,故為使當時已購買土地持分最多之告訴人丙○○之權利獲得保障,由告訴人提出設定新台幣五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之要求,而由庚○○辦理五千萬元抵押權登記給告訴人之妻邱陳靜甜等情,迭據證人庚○○供述綦詳,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互核證人庚○○、乙○○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買賣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竹地一字第四二二一號函附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被告前開供述堪信為真實。㈡又告訴人丙○○雖供稱要求為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不認識庚○○,伊是在
接獲存證信函後才認識庚○○,所以當時是要求被告辛○○需提供抵押設定,並由被告告知庚○○辦理云云。然查,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告訴人要求庚○○辦理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庚○○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投資如此龐大金額之土地買賣,必然對系爭土地之情形進行了解,而告訴人確曾查看系爭土地現場一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且其既知必需保障其權利,故要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在合理之預期;再其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提供其妻邱陳靜甜之證件、印章等物,依常情此等物件為重要物品,必不輕易交付他人,從而由其交給庚○○係屬事理之常,故告訴人指其當時不認識庚○○尚屬無據;此外,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係收受乙○○之存證信函後才認識庚○○之證據方法以供查證,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告訴人要求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不認識曾跟在,而係由被告知庚○○一情為真實。又被告不知庚○○於未知會乙○○之情況下,擅自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前揭抵押權設定並未經其同意,是在八十六年伊要拿尾款四百萬元時,才知悉設定抵押權,伊所有文件資料均放在代書庚○○處等情綦詳,並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乙○○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庚○○辦理;況系爭土地既由乙○○為債務人,而設定高達五千
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妻邱陳靜甜,非唯對被告而言並無何等利益可圖,被告若與代書共謀在地主乙○○不知情之情況下偽造其同意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無非平白觸犯刑章而已,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會在無任何利益可圖下甘為告訴人之利益冒此等風險?故堪認被告辯稱此部份設定抵押權情事其不知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介入該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要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而為被告有此部份犯行之不利認定,被告此部份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份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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