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丙○○對被告甲○○、乙○○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自訴狀當事人欄業已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及居住所,至於年籍資料雖未記載,亦未於限期內補正,但自訴人已另具狀陳明被告二人因涉案正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辦中,該分局有被告之身分相關資料等語,如所述屬實,則被告之年籍資料並非無法查悉,原審未先傳喚自訴人究明或向警方查證,即遽以自訴程序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又不為補正之理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另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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