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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重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遺棄屍體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少年時曾受感化教育,未知悔改,復因侵害墳墓屍體罪,與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罪,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無悛悔,因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償還,尚未籌得款項,適軍中同袍游正明於前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訪,夜宿其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十三號住宅,又向之商借未得。乃請游正明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早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同其外出至彰化縣員林鎮、彰化市等各處找其朋友借錢應急,亦均無所獲。返回前址住處,改由其駕車途中,竟生怨心,萌殺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劫財物之歹念,於同年月日上午十時許將車駛至彰化縣○○鄉○○村○○路東側一百公尺左右產業道路旁停車,以路旁水溝內有東西為藉口,誘令游正明下車觀看未及注意之際,取出其所攜帶,於同年七月底或八月初,在彰化縣北斗鎮不詳五金行所購,備抵禦地下錢莊逼債施強時所用之西瓜刀一把,砍擊游正明背部,並俟其轉身,又揮砍其右手肘一刀,喝令交出財物。至使游正明不能抗拒,將所帶皮夾(內有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三千一百元等物)及行動電話一具拋丟於地,於撿拾間,見游正明竟邊逃離邊呼救,為阻止及防他人發現,即自後追及,續以西瓜刀砍殺游正明頭、胸、臉部數刀,見游正明倒地手腳無動作始罷手。之後檢視強劫得之皮夾,見郵局提款卡,更逼問得密碼,即冷眼任游正明在旁、游某卒因頭、胸、背部多處銳器創斷氣死亡。

二、甲○○圖以遺棄屍體湮滅證據,先將前開用以行兇之西瓜刀丟棄路旁,再將游正明之屍體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載運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其幼年住居,但迄已多年無人住居之空屋遺棄。且為避地下錢莊討債,嗣於下午四時後才返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置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十三號家後約二十公尺處之巷內,無人住居之三合院中;將其所著行兇沾血之衣物與游正明之皮夾、行動電話以塑膠垃圾袋裝,藏置屋內客廳裏端其所睡之床下,嗣請不知情同居一址之阿姨許足敏未加檢視,清理丟棄於住處後之大排水溝不知所踪。

三、甲○○於同年月日晚上持前開游正明之郵局提款卡領錢,發現帳戶內僅餘六十八元。迄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居民詹文秀等人發現游正明之屍體報警循線查獲,並尋扣得前開西瓜刀一把。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並本院調查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游金城、之母陳金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前開游正明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提領時被監錄翻拍之相片影本二張、相關游正明郵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一紙與被告現場模擬犯罪之錄影帶一捲、相片等在卷可稽,又有行兇用之西瓜刀一把扣案為證。且查,前開屍體雖因重度死後變化,不能認明,但依屍身所著尚完整之上衣、長褲、鞋襪及皮帶扣等物,並帶有游正明之身分證,有相片在卷可按,與屍體骨頭與游金城、陳金鳳夫婦之唾液經送DNA型別鑑定結果,由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骨頭為游金城、陳金鳳夫婦親生子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十九.000000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為游正明之屍體。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剖驗結果,屍體頭左頂部,為銳器切砍創。頭皮開放創口一一X六公分及下方顱骨銳器切創約五.五X二公分。顱骨切創可辨明為兩個創口,呈斜向交叉。顱骨內板未破損。左上胸部至左肩及左上臂,為銳器切創。開放創口使左側肱骨頭突出裸露。上衣及汗衫相對部位有明顯銳器創。右上背部至下背部,有三至四刀,為銳器刺創。汗衫相對部位有大面積破損。右手肘有一處橫向大面積開放創口。創底可見橈股及尺骨,骨骼本身無損傷。死亡原因為頭、胸及背部銳器創,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九三號鑑定書一份暨相片等在卷可稽。參以前開屍體顱骨上之工具痕跡與以扣案送鑑西瓜刀刀刃右側製成之油泥試驗痕跡在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二者工具紋痕特徵相吻合,認送鑑顱骨痕跡係由送鑑扣案之西瓜刀所造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五二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足認係行兇殺害游正明之器械。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始終供認砍殺被害人游正明及逼其交付身上財物,並逼問提款卡之密碼,以便提款等情,可見被告有圖已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殺人之故意,且據被告於偵查時明確供稱:「欲應對地下錢莊限期還清欠款,才想砍殺他(指被害人),要他拿錢出來。」,「要他將身上全部財物交出。」,「一直揮刀亂砍,至他手腳不能動為止。」,「他死亡前要求代叫救護車,我仍不答應。」,「逼問提款卡密碼,領款時發現帳戶僅剩下六十八元,根本無法還地下錢莊。」(見偵查卷第卅八-四○頁),於原審亦供認胡亂揮舞西瓜刀砍擊被害人使不能抗拒交付皮夾,揮砍十數刀,直至被害人手腳停止舞動為止。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時更供稱:我一開始就有動機殺死他,刻意讓他死,取他的皮夾,問密碼,所具自白書(指其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謂其無強劫財物及殺人故意)所載不算各等情,益見被告有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殺死被害人之故意。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具自白書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廿日審理期日翻異前詞,均辯稱,其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亦無強劫財物之不法意圖云云,應屬事後避就及圖卸刑責之詞,顯無可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強盜殺人部分,原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殺人罪。公訴人起訴指被告前開強劫殺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強盜故意殺人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無碍其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應予變更(被告此部分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卅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卅二條第四款條文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卅日同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卅二條第一項論處。其遺棄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

五、按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又強盜而故意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湮滅犯罪證據,應係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果,二罪間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雖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第二審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本件檢察官除起訴上訴人強盜而殺被害人外,另以上訴人為恐他人發現屍體,乃將被害人屍體以車載至其幼年住居現無人使用之空屋遺棄,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屬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原審依檢察官起訴見解而認係數罪併罰,並僅將依懲治盜匪條例論處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部分,依職權送上訴,依首開說明,本院仍應就遺棄屍體部分併予審理,而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被告曾因侵害墳墓屍體罪,與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罪,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復犯本罪,為累犯,因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六、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與遺棄屍體二罪,認犯意各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刑法第三百卅二條,亦同時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不妥,原審依職權送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少年起即有非行,經施以感化教育猶不知悔改,又有前開犯罪前科,有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不佳,被害人係其軍中同袍好友,本案犯情至為冷酷殘忍,對被害人之父游金城、之母陳金鳳所造成之喪子心痛;對社會所造成之不良影響至鉅,且被告於審判中一再請求判處死刑以減其咎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死刑,依法並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強劫所得財物,現金已花用一空,餘者均拋棄不知所蹤,併此敍明。

七、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卅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本院亦應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卅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