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榮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鎮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 訴 人即被告張鎮興 之配 偶 陳彩鳳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四四0八、五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槌壹把沒收。又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死刑。
戊○○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槌壹把沒收。又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
壬○○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鐵槌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辛○○、壬○○係兄弟,另戊○○、辛○○曾於八十九年間共同連續犯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年二月,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經被告戊○○、辛○○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辛○○、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因搭訕而認識在台中縣○○鄉○○路貂嬋檳榔攤販賣檳榔之女子A(姓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其頗具姿色,意圖追求,適九十年一月五日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臺中欲搭載辛○○返回臺北工作,辛○○、戊○○乃於當日中午以電話邀甲○出遊,辛○○、壬○○與戊○○三人並俟甲○下班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搭載甲○離開前開檳榔攤,同日晚上八時許,四人抵達台中縣○○市○○街閤家歡KTV唱歌。後先由戊○○陪同甲○外出購買速食餐點與茅台酒二瓶至KTV內共飲,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離開KTV後,乃另由辛○○駕車載同其餘三人外出兜風夜遊,先至臺中市○○路附近,再折返臺中縣○○市。同日晚上約十一時許,車行接近台中縣○○市中正公園附近,詎戊○○竟於車內興起淫念,而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對甲○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事畢,將甲○載往台中縣○○市中正公園,甲○乃下車稍事清洗,辛○○再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駐於臺中縣○○市○○後,待戊○○走出車外後,亦另起淫念,而對甲○以強暴之方式為性交,並致甲○受有處女膜之撕裂傷、兩側大腿皮下出血,陰阜周圍呈較紅腫且合併皮下出血與子宮出血等傷害。事畢,因為甲○聲稱要對辛○○、戊○○等人提出告訴,辛○○畏懼因而遭受強制性交之刑事訴追,乃由辛○○另起剝奪甲○行動自由、殺害甲○並毀損屍體之犯意,戊○○、壬○○亦附和同意而有犯意之聯絡,其中壬○○並表示「如果要做就不要留下證據,把東西收好丟掉」等語,之後甲○要求渠三人帶伊回家,三人即基於前開共同殺害甲○、妨害甲○行動自由及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強行載甲○至台中縣后里鄉一處中國石油加油站,以此強暴之方式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由戊○○下車購買新台幣(下同)十元之保特瓶裝汽油一瓶,以便共同殺害甲○及毀損其屍體。嗣於翌日即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辛○○駕車抵達台中縣○○鄉○○路○號之中國石油加油站,三人稍作休息,甲○並以公共電話聯絡其友人蔡○○後,此時甲○尚不知辛○○等人之前開謀議,仍再度哀求辛○○等人載其回家,辛○○等人未應允,仍繼續前往臺中縣○○鄉或○○鎮○○○等處以尋找作案地點,並繼續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至凌晨三時六分間之某時,辛○○將車停駐於台中縣○○鄉○○村○○街○區○○道路○○○○○號處旁,隨即下車至後行李箱拿出其所有之鐵鎚一把,壬○○則下車抽煙後再返回車上,辛○○隨即以前開鐵槌重擊甲○頸部及頭部,致甲○倒地,辛○○再命戊○○將甲○之內褲脫下,由辛○○以前開購得之汽油潑灑在甲○下體處,並點火焚燒,意圖毀去其與戊○○分別強制性交甲○之跡證,致甲○身上之裙子著火而痛苦狂奔並跌落乾溝內又復坐起,辛○○見甲○尚未死亡,乃再持鐵槌或以腳踢重擊甲○頭部多處,並為示行為分擔而將鐵鎚交與戊○○,命戊○○再以鐵鎚擊打甲○二下,致甲○頭部兩側均有大小不等、傷口深淺不一之多處不規則之裂痕,且頭骨破裂、腦漿外溢而死亡始行罷手。事後為圖掩藏甲○之身分,辛○○乃以現場之乾草堆置於甲○身上,再持前開購買之汽油潑灑在甲○屍體之頭部,且點火焚燒,戊○○並將甲○之隨身物品、皮包取走,由辛○○駕車載同其餘二人離去,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三人從台中縣○○鄉○○○○路左轉○○路往○○方向行駛,行車至台中縣○○市○○路大排水溝旁,由戊○○將甲○之皮包、隨身物品及前開作案用鐵槌丟入排水溝內以湮滅證據,壬○○並提醒辛○○、戊○○是否已將甲○之皮包丟棄後,再由壬○○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戊○○位於台中縣○○鄉○○路三鄰○○路○○巷○○號家中將染血衣物換掉,壬○○復單獨駕車北上返回台北縣○○市住處。迨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路人陳○○、詹○○發現遭放火焚燒之甲○屍體,乃報由警方前往採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剖相驗,經比對血型及DNA確定死者身分即甲○,另路人劉○○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市○○路○段○○○號對面溝圳內發現遭丟棄之甲○皮包衣物及前開作案用鐵槌一支,報警後經警採證後扣案。辛○○、戊○○得知犯行已然東窗事發,乃北上藏匿於壬○○住處,並將渠等作案所用衣物丟棄於台北縣○○市附近之排水溝。嗣經警積極清查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調閱相關行車路線之監視錄影帶過濾可疑車輛,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街○○巷○○號五樓壬○○住處逮捕三人。
三、案經甲○之父母(姓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坦承與甲○發生性關係後,要求被告戊○○購買汽油並以火燒甲○等情不諱;被告戊○○坦承的確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與甲○發生性關係,並於最後拿取鐵槌擊打甲○二下等情不諱;被告壬○○坦承案發時與被告辛○○、戊○○在一起,事後並曾提醒被告辛○○等人湮滅證據等情不諱,惟被告辛○○、戊○○則均矢口否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及殺人、毀損屍體犯行;被告壬○○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殺人及毀損屍體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是與甲○以一萬元之代價,經甲○之同意為性交易,且因甲○其後向伊索取五萬元之性交易代價,並拿出汽油準備同歸於盡,伊才以火燒甲○,但甲○並未因而死亡,是戊○○重擊甲○頭部致甲○死亡,其間伊還拿電話卡給甲○打電話,不可能剝奪甲○行動自由,當天實是因為甲○皮包不見了,自己不下車,伊沒有不讓甲○下車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沒有殺害甲○之故意,是被告辛○○脅迫伊要共同承擔,伊才輕敲甲○二下,伊沒有毀損屍體也沒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因為不勝酒力,醉倒車上,根本不知道被告辛○○、戊○○作了什麼,伊是在被告戊○○等人湮滅證據時才被叫醒,沒有剝奪甲○行動自由、殺人、毀損屍體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有遭警刑求,故渠等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均不足採為證據云云,被告戊○○於本院仍供稱被刑求,被告辛○○則稱未被刑求云云,然被告辛○○於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帶及本院前審時親自表示伊沒有遭刑求,警察對伊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前審卷第八四頁),而被告戊○○於警訊時均端坐椅子上,並無異狀,眼睛注視電腦螢幕,陳述清楚,業據原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勘驗戊○○之偵訊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乙份(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以下),並有錄影帶三捲附卷可憑,且證人即承辦警員詹捷州到庭結證稱:「本案事證明確,沒有必要刑求,渠等均無刑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以下),再被告辛○○、戊○○於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該署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時均答稱:筆錄實在,且沒有被警方刑求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有前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被告戊○○、辛○○前開刑求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先此敘明。
二、被告辛○○、戊○○分別坦承曾在甲○生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其中被告辛○○之血液DNA與甲○陰道及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DNA之STR型別相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醫字一七二0五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而該性交行為並非出於甲○意願,業據被告壬○○於偵訊中供稱:「因一開始甲○不肯與戊○○發生性行為,只是後來就沒有掙扎了,因為當時我坐在車內」「一開始甲○不肯與我弟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0頁反面),核與被告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為何不送甲○回去?)‧‧‧留辛○○與甲○及車上,但我知道辛○○想強姦甲○,我有看見車子在搖」「(既是合意發生性關係,何以會怕人家告?)‧‧‧辛○○當時是強暴甲○的」「(何以知辛○○是強姦甲○?)辛○○親口對我說的,他說要上甲○時,甲○不肯‧‧‧」「(你說辛○○想要強姦被害人,在○○那邊?)是。」「‧‧‧我有強姦被害人,辛○○也有強姦被害人‧‧‧」「我和辛○○有強姦被害人沒錯,我先強姦被害人,之後才是辛○○,不是用金錢交易,被害人說要告我們‧‧‧」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及背面、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本院卷第六一頁),而法醫於甲○死後檢視其泌尿生殖及附屬器官發現:甲○陰道入口處有一處女膜較深之裂痕,較新鮮,於六點方向,其兩側大腿亦可見皮下出血,陰阜週圍呈較紅腫且合併皮下出血,子宮亦可見出血,生前有受強力撞擊,有前開解剖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二三頁以下、偵查卷第二一六頁),並經證人即法醫師○○○於原審結證稱:「子宮出血可認定遭強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背面),況被告等人與甲○結識才三天,並非舊識,殊難想像甲○會在短時間內分別自願與被告戊○○、辛○○發生性關係,又倘甲○分別自願與渠二人發生性關係,何以遭來殺身之禍!且若僅被告戊○○對甲○為強制性交,則右列甲○陰道內之傷害應於被告戊○○犯行後已然造成,甲○焉有可能再同意與被告辛○○為性交易?是被告戊○○辯以甲○係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辛○○辯稱係以一萬元之代價,經甲○同意與之性交云云,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辛○○、戊○○二人均分別以強制力與甲○性交,堪以認定。又被告戊○○、辛○○分別係在不同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且被告戊○○於對甲○強制性交後,自車上離去,對於被告辛○○之強制性交行為並未親自見聞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起先我和甲○於車後座發生性關係,我下車後,辛○○便霸王硬上弓,強行要和甲○發生性關係‧‧‧」「‧‧‧因我與甲○二人合意先發生性行為,地點在○○市○○之車上,完事後,辛○○也到車上想與甲○發生性行為,但甲○不肯‧‧」「‧‧‧我完事後下車上廁所,留辛○○與甲○在車上,我知道辛○○想強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五八頁、第七九頁),核與被告辛○○於警詢中及原審、本院調查時分別供陳:「‧‧‧當時我在開車,戊○○即與該女子在車後座發生性行為,等戊○○做完,我就停車叫戊○○下車,換我到後座,我問該女子可否與我發生性行為」「(戊○○與甲○發生性關係時,你人在何處?)還在赴○○之途中,我在開車,也在車上」「(在案發地點有無強姦死者?)在○○的路上,我在開車,他們就在做了,開到○○中正公園的時候,她有下車清洗,到觀景台時,我們車停在那邊我跟她在車上做,那時候壬○○在車上睡覺,戊○○在車外‧‧‧」「(你們事先就講好要強姦被害人,還是當初分別起意的?)沒有事先講好」「(你們到○○之後,戊○○和被害人發生關係完之後情形如何?)發生關係之後,在中正公園被害人有去洗手間清洗,之後又上車,換我坐後座‧‧‧」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一二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三頁、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顯見被告戊○○係於被告辛○○駕駛車輛出遊之途中,驟起淫念,而於車輛後座對甲○為強制性交,被告辛○○見狀方另起色心,尋得適當之停車地點駐車後,命被告戊○○下車而接續亦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被告辛○○、戊○○在各自為強制性交行為前,並未相互謀議先後要對甲○為強制性交,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戊○○、辛○○對強制性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之共犯關連,渠二人自係各自單獨起意為之甚明。
三、被告辛○○於警詢、偵審中分別坦承:「我持鐵槌敲擊該女子後腦一下,該女子應聲倒地,後又站起來,我又對其頭部敲二下後,頭部流血倒地,‧‧‧我就將火點著,她衝向我,‧‧‧戊○○就拿鐵槌猛力敲擊該女子頭部‧‧‧」「我一生氣才拿我所有工作用之鐵槌打她後頸部二下,甲○就倒了下來,‧‧‧並把甲○推入溝渠,我再將汽車潑到甲○身上‧‧‧甲○痛而跑來跑去,此時‧‧‧甲○仍然在說話,戊○○則拿鐵槌再次毆打甲○頭部,‧‧‧」「‧‧‧當時被害人一直吵我,我就很生氣,我就從車上拿鐵鎚打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五六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四頁),核與戊○○於警詢及偵審中分別坦承:「‧‧‧商談後辛○○提議要殺害王女,壬○○附議要做就做乾淨一點‧‧‧辛○○從車子後行李廂,取出鐵槌追打甲○,甲○倒地後,‧‧‧辛○○再將汽油倒入甲○下體,辛○○將汽油點燃,甲○尚未死亡,因疼痛在排水溝掙扎,辛○○再以鐵槌敲打王女頭部和後背,甲○不支倒地,‧‧‧我以鐵槌敲打二下完上車,接著辛○○‧‧‧以打火機點燃衣服、雜草企圖焚燒甲○屍體,屍體點著後由辛○○先開車‧‧‧辛○○要我將作案鐵鎚放入甲○隨身皮包內,再將皮包丟入排水溝湮滅證據‧‧‧」「辛○○‧‧‧示意要把她開到僻靜處做掉,‧‧‧辛○○仍說要做就要做乾淨一點,壬○○也知道辛○○的打算,也跟著附和,‧‧‧」「(你有拿捶頭打甲○?)‧‧‧辛○○拿鐵槌毆打甲○很多下‧‧‧用打火機點燃,甲○因灼痛,起身跑動,這時辛○○叫我再拿鐵槌打甲○,‧‧‧」「(甲○倒下後如何?)‧‧‧榮三命我脫下甲○內褲,榮三把汽油潑灑在甲○下體,此時甲○有醒過來,但不穩摔落乾溝內,‧‧‧榮三又拿鐵鎚在甲○後腦擊打數下,至甲○倒地為止,‧‧‧我當時很怕,只說趕快回去,而榮華一直坐在車上觀看,榮三此時把捶頭交給我,命我再去毆打死者,我無奈怕榮三打我,只得過去擊打二下而已‧‧‧」「‧‧‧我承認我最後有敲兩下,是辛○○叫我敲的‧‧‧我敲兩下之後,被害人就倒在地上了‧‧‧」「‧‧‧當時辛○○沒講話,直接把車開到山上,車子停下來之後,被害人就下車,不知道怎樣,辛○○就跑到後面,當時鐵鎚、汽油是在後座,我就聽到『碰』的一聲,被害人就倒在地上了,辛○○叫我將被害人內褲脫掉,把汽油倒在被害人的下體,然後點火」「(辛○○怎麼講要將被害人殺掉?)‧‧‧之後辛○○敲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之後,就叫我脫被害人的內褲,辛○○說如果我不照做的話就要我死,當時壬○○在車上,在殺人現場的時候壬○○有下車,打的時候壬○○在車上‧‧‧之後就看到被害人身上已經著火了跑過去,之後就倒下去,辛○○還在那裡敲被害人,辛○○也叫我敲被害人,辛○○說我不敲的話就要我死」「到了案發地點之後,被害人就下車,辛○○就從行李箱拿出鐵鎚下車,然後我就聽到『碰』一聲,被害人就倒地了,我下車去看,要阻止辛○○,看到被害人有爬起來‧‧‧我跑去和壬○○說,趕快擋住你弟弟,當時壬○○是清醒的,但是他不理我,然後我就看到被害人身上著火跑過去,我沒有澆汽油,也沒有點火,但是我有敲被害人兩下,是辛○○叫我敲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0頁、本院卷第六一頁、第九六頁、第九八頁、第一七五頁)及被告壬○○於偵訊中所供:「(何人提議殺甲○?)不是我,是我弟辛○○的主意」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六0頁)。再查,甲○之屍體經解剖鑑驗結果,甲○腦漿已溢出頭皮外表,頭部多處不規則之裂痕,兩側均有,且大小不等、傷口深淺不一甚或不同之鈍器物,又傷口兩側均有傷害,致命傷為頭部,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師解剖紀錄一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一頁、第二三頁以下),並經法醫師○○○結證稱:「因為力量差距很大,造成傷口深淺不一,因為一般人同時間被打,最多是兩邊或三邊,若四面八方都有被打,就可能有二人以上,而且有兩種凶器,一種是鐵器,一種是木器或用腳踢,圓形凹陷骨折可能是鐵槌造成,線狀骨折可能是棍子或用腳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被告辛○○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亦曾供稱曾用腳踢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一八五頁),並有鐵槌一把扣案可稽(照片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再被告辛○○稱其未以鐵槌打王女頭部,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0)陸(三)字第九00四六三0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是以至台中縣○○鄉案發現場,係由被告辛○○先以鐵槌重擊甲○頸部及頭部,致甲○倒地,被告辛○○再命被告戊○○將甲○之內褲脫下,由被告辛○○以前開購得之汽油潑灑在甲○下體處,並點火焚燒,復持鐵槌或以腳踢重擊甲○頭部多處,並為示行為分擔而將鐵鎚交與戊○○,命戊○○再以鐵鎚擊打甲○二下,致甲○頭部兩側均有大小不等、傷口深淺不一之多處不規則之裂痕,且頭骨破裂、腦漿外溢而死亡。且為圖掩藏甲○之身分,被告辛○○乃另點火焚燒甲○屍體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辛○○、戊○○、壬○○於凌晨將車行至山區偏遠處,衡情甲○應係驚恐萬分,焉有可能尚以汽油威嚇辛○○並期待辛○○給付金錢之理,被告辛○○辯稱是甲○自己拿出汽油說要同歸於盡及前稱未以鐵槌重擊甲○頭部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壬○○於案發當時與被告辛○○、戊○○始終在一起,直到被告辛○○、戊○○回到被告戊○○家中,且於偵訊時坦承:「(得知辛○○之主意後,做何表示?)我只說,如果要做,就不要留下證據,把東西收好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六0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訊問時所供:「辛○○仍說要做就做乾淨一點,壬○○也知道辛○○的打算,也跟著附和」「(既無與甲○發生性行為,也沒打甲○,那壬○○作何事?)壬○○也有開一段時間之車子,他也知道辛○○提議殺王女的事」「壬○○此時根本沒醉,也說要作就作乾淨一點等語,他也贊成殺甲○」「(何以壬○○會贊成殺甲○?)可能是怕人家告吧」「(既是合意發生性關係,何以會怕人家告?)我不知道,但當時確係如此」「(辛○○決意殺甲○,壬○○有附和,並說要作就作乾淨一點,你則求他們不要這樣?)對,‧‧‧」「(王女倒下否?)我有下車看,勸榮三不要如此,而榮華仍沒下車,但很清醒‧‧‧」「一開始壬○○就是清醒的‧‧‧」「(要做就做乾淨一點,壬○○是在何處說?)在○○那邊就說了,壬○○說完後一起去買汽油」「(為何不阻止?)我有阻止,他們不肯,他們都在那裡抽煙,在○○我一直說要回去,他們兩個就不肯,就說要把她殺掉」「(壬○○有無敲被害人?)沒有,我有叫壬○○去阻止辛○○,壬○○不肯,還在旁邊抽煙,現場那支煙就是壬○○丟的‧‧‧壬○○說如果我不敲,辛○○也會敲我‧‧‧」「(何時才換到壬○○開車?)要去○○」「(他有說如果你不敲他,他要敲你?)有,他就在旁邊抽煙,我叫他(指壬○○)去阻止他(指辛○○),他說你不去敲的話,阿三也會敲你。」「(在敲被害人的時候,壬○○是否有與你們商量?)他那天沒有喝醉,他都知道這些事情,我叫他去阻止他弟弟的行為,他就一直在旁邊抽煙,他都不去」「(你和被害人發生關係的時候,壬○○當時是否知道?)他是清醒的,他在○○的時候就清醒了。他知道我和被害人發生關係」「(壬○○有無在什麼地方下車上廁所?)‧‧‧在○○的時候車子停下來,壬○○就直接下車去抽煙,辛○○和被害人發生關係的時候壬○○在外面抽煙,發生關係完了之後我們再上車」「(在殺人現場壬○○有無下車?)有,當時他是清醒的,在加油站上廁所的時候,他也是清醒的」「(從你們離開KTV到被害人死亡,壬○○在做些什麼?)他坐在車上,是清醒的,都知道整個過程,中途壬○○還有下車抽煙,在現場殺掉被害人之後,壬○○還說要把證物都丟掉,至於在殺害被害人之前,我有聽到辛○○和壬○○用客家話在交談,意思是跟我說『你去買汽油就對了』,剛開始我有猶豫,不想去買汽油,但是壬○○就叫我去買,他說『你去買就對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第七八頁背面、第七九頁及其背面,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五六頁,本院卷第九五頁、第九七頁、第二二九頁)。且被告壬○○於偵訊中亦供稱:「伊知道戊○○強暴甲○,剛開始甲○不要,後來才沒有掙扎,因為當時伊坐在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0頁背面),顯然被告壬○○於車行至台中縣○○市中正公園○○附近,已然清醒,且於被告辛○○對甲○強制性交犯行後,因畏懼甲○對其提出告訴,即相互謀議欲行殺害甲○,並命被告戊○○購買汽油預作毀滅證據使用。次查,被告等在九十年一月五日近二十二時離開KTV,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與證人即KTV服務生李宗達證述:至當晚二十一時下班時,被告等仍於包廂內唱歌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背面)。另被告等人於同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中國石油加油站休息,二時二十四分經過台中縣○○鄉○○村○○街○○○號處由○○鄉○○○方向進入案發處,而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三時六分許折返同一地點往○○鄉○○○方向,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鄉○○街左轉○○路往○○方向,有監視器拍攝之影像三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是以被告辛○○等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三十七秒在距離案發地點約三公里處前往案發地點行駛,後來在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六分四十八秒再折返前開○○街○○○號,如果被告等人車行速度為時速六十公里,推算渠等尋找作案地點及行凶之之時間僅約三十多分鐘,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案發地點大約停留一、二十分鐘等語,渠等在后里買汽油,在前後不到一個小時之時間○○○鄉○○路經○○鄉○○村到案發地點再折返,亦堪認渠等係於購買汽油時即預謀行凶,而非於案發現場方行起意。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未見辛○○、戊○○與王女性行為及未見辛○○、張鎮與二人傷害王女乙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九00四六三0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且被告壬○○事前並有「要做就不要留下證據」之表示,並一同前往購買汽油,再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復在前往○○時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戊○○離去,被告壬○○有殺人及毀損屍體之同謀,堪以認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其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辛○○固供稱被告壬○○因酒醉疲累,倒於汽車前座休憩,對本件事發經過毫無知情,亦未曾參與云云,惟被告辛○○為被告壬○○之胞弟,彼此至親,其就有關被告壬○○涉案程度之供陳,難免有偏頗迴護之虞,且其供陳復核與被告戊○○關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互屬迥異,另其陳稱案發後返回被告戊○○家中方才搖醒被告壬○○,告以業將甲○殺害棄屍云云(見被告辛○○於本院所提自白書),與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在他們把被害人殺死之後,我弟弟辛○○把我搖醒,他們那時正在湮滅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就喚醒被告壬○○之時間,彼等所述亦未相吻合。再被告辛○○、戊○○先後於車上對甲○為強制性交,且至臺中縣○○鄉○○村○○街之案發地點時,接續以鐵搥擊打及焚燒之激烈手段殺害甲○,則衡情被告壬○○應不至酣睡至此而全然未予知悉,是被告辛○○關此部分之供證及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壬○○之辯詞,均顯有附和迴護之嫌,亦無可採。
五、再查,甲○之生前所著內褲已成焦黑狀,與其生前所著衣服均檢出有汽油成份,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六六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字一四八頁),及有燒焦之短裙之相片一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字一七四頁),核與被告辛○○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供稱甲○生前,有以火燒甲○之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五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六三頁、第一八五頁),及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前審時均供稱被告辛○○有以火燒甲○下體(見偵查卷第五九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四頁),且被告辛○○於動手燒被害人下體之前有說過,其目的是要破壞留在甲○體內之精液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相符。再依解剖紀錄觀之,甲○之全身左側燒傷造成嚴重之氣管出血及支氣管肺之出血,但碳粒及濃煙均止於甲狀軟骨以上,且未見火焰吸入之燒焦粘膜,有解剖紀錄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一九頁),被告戊○○所供被告辛○○曾於甲○生前,以火燒其下體等語,應屬可採,足認甲○生前下體有被焚燒之情形。又甲○屍體面部燒灼嚴重,無法辨識容貌,有甲○陳屍現場相片及解剖相片各一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以下),並經證人即法醫師○○○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背面),參酌前述解剖結果,堪信甲○死後有遭焚毀面部之情形,且被告辛○○於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承案發時汽油係伊點燃等語,已見前述,堪信被告辛○○有以火毀損屍體之行為,而被告三人在謀議殺害甲○,並決意要做就做乾淨,不要留下證據後,共同至后里買瓶裝汽油,再至案發地點殺害之,其縱未親自下手焚屍,亦應有以被告辛○○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之同謀,渠三人均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毀損屍體罪,亦可認定。
六、被告三人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市中正公園○○起意殺害王女以掩飾被告戊○○、辛○○對甲○強制性交之跡證,則自該時地起,自有起意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雖甲○曾在期間打電話予友人蔡○○,惟查自○○到案發地點,均係人煙罕至之地,且時間發生在深夜,被害人面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三男子,衡情應不至於輕舉妄動,被告三人亦應深知其無必要限制甲○打電話,是以被告辛○○辯稱伊曾經借電話卡予甲○打電話,自無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意云云,亦不足採信。況甲○於案發前與前開友人通電話時,甲○哭訴說對方對她毛手毛腳,甲○曾在電話中表示要回家,但對方不載其回家,甲○好像很累了,第三通電話說她想回來,用求救的口氣,最後一通電話雖然語氣比較平靜,但是她說無論如何要在檳榔攤等她回來,後來甲○之電話好像被搶走,沒有再回答等語,業據證人蔡○○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及背面、原審卷第九0頁),則甲○之行動有遭受非法剝奪之情形,堪以認定。
七、查被告辛○○、戊○○先後於該車之後座對甲○以強暴之方式為性交,並與被告壬○○共同另起剝奪甲○行動自由、殺害甲○並毀損屍體之犯意,由辛○○以鐵槌重擊甲○頸部及頭部,致甲○倒地,辛○○再命戊○○將甲○之內褲脫下,由辛○○以前開購得之汽油潑灑在甲○下體處,並點火焚燒,再先後持鐵槌重擊甲○頭部多處,辛○○並以腳踢甲○之頭部,致甲○因而頭骨破裂、腦漿外溢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被告辛○○、壬○○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犯罪事實請求測謊鑑定,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僅為審判之參考,而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發生後迄今已二年有餘,且經多次開庭,反覆訊問,情況已與案發之初大不相同,自難期測謊能得出準確之結果,是本院認無對此部分送請測謊之必要;另選任辯護人復要求本院至現場勘驗,本院認事隔甚久,該現場地處郊外,相關之跡證早經破壞,亦無必要。又被告壬○○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子○○、林宏文、陳意惠及函調○○市漢濱汽車修理廠修理DX-5905自用小客車資料,予以證明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底,因喝酒發生事故受傷云云,此乃案發前之事,核與本案無涉,無傳訊函調之必要。又被告壬○○係因喝酒由被告戊○○扶著走出KTV,雖已據被告壬○○、戊○○於本院前審時供述明確,惟無法證明被告壬○○於案發之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況依前所述,被告壬○○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上十時離開KTV後,同晚十一時許在車行至台中縣○○市中正公園○○附近,已經清醒,自無調取該KTV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二十時至二十二時錄影帶之必要。關於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年一月五、六日通話紀錄,有卷附之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一紙可資為憑(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且被告壬○○於本院供稱其於案發時並未打過電話,從而被告壬○○於本院前審聲請調閱該行動電話九十年一月五日、六日通聯紀錄,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核被告所為:
一、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毀損屍體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毀損屍體罪,被告辛○○、戊○○、壬○○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與毀損屍體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犯前開三罪間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後段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論及被告三人毀損屍體部分,惟查被告三人於謀議殺害甲○時曾就「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乙節達成共識,並一起到加油站購買瓶裝汽油,且於甲○死亡後,隨即以汽油焚燒其面部,堪認被告三人於謀議殺人之同時已串謀毀損屍體,且該毀損屍體之犯行、妨害自由與殺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之。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戊○○、辛○○共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共同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惟查本件被告戊○○、辛○○分別係在不同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被告辛○○、戊○○在各自為強暴行為之前並未相互謀議共同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見前述,被告戊○○、辛○○對強制性交部分既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渠二人係各自單獨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可以認定。再查,被告辛○○、戊○○均堅決否認在強制性交前即有殺害甲○之預謀,按刑法上強姦故意殺人罪,所稱故意係指對強姦與殺人兩者應有包括之認識,如僅有強姦之認識,於強姦後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滅口,即強姦與殺人分別起意,應依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甲○遭強制性交之時間係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一時許,地點分別在台中縣○○市中正公園附近與○○,其後尋得殺人地點之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至三時之間,地點○○○鄉○○村○○街○區○○道路上,距離遙遠,時間亦不密接,倘其等在對甲○為強制性交前即決意殺害之,衡情應不會選擇在公園附近為性交行為,況依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如前開理由欄所供,顯然三人係在前開公園○○處始謀議殺害甲○,況公訴人亦認定被告三人是因為甲○聲稱要提出告訴,才另起意萌生殺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係分論強制性交及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辛○○、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共同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之被害人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辛○○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與前開從一重處斷之殺人罪間,均屬犯意各別,罪名亦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辛○○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科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加重其本刑,但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告訴代理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有拿取被害人皮包,應另涉有強盜犯行等語,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訊據被告辛○○、戊○○均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辛○○雖供稱看到被告戊○○在甲○死亡後搶去甲○之皮包等語,惟甲○死後兩手均緊抓雜草,有相片數幀附卷可憑,依前開情形可推斷,死者不可能在死後有被搶皮包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法醫師○○○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是以自不得僅憑被告辛○○、戊○○各自指訴對方搶去甲○之皮包,即認定被告戊○○、辛○○尚有強盜犯行,再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辛○○、戊○○在○○湮滅證據時,伊有特別問被害人之皮包有無拿起來,因為怕被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而被害人甲○在檳榔攤下班後即受邀前往KTV唱歌,亦不可能攜帶大額金錢,致遭覬覦,是以被告三人即使案發後有拿被害人之皮包,目的亦是湮滅證據而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不構成強盜犯行。另被告辛○○於偵審中迭次指稱被告戊○○於台中縣○○鄉○○村○○街山區之案發現場,強行脫去甲○之內褲,欲再行對甲○為強制性交而未遂云云,惟查,上揭被告辛○○所指陳之情節為被告戊○○所堅決否認,且依前開經認定之事實,被告辛○○至該案發現場隨即下車取出鐵鎚擊打甲○,甲○並因之倒地,被告戊○○既於稍早已對甲○為強制性交既遂,衡情亦不致於甲○遭鐵鎚擊打受傷倒地之情況下再起淫念,況被告辛○○並已取出預先命被告戊○○購買之汽油欲焚燒甲○之下體湮滅強制性交之罪證,是應以被告戊○○所陳係被告辛○○命其將甲○之內褲脫下,以便利焚燒甲○下體之辯詞為可採,被告戊○○應無復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戊○○於車行接近台中縣○○市中正公園附近,竟起淫念,在自用小客車後座,對甲○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事畢,將甲○載往台中縣○○市中正公園,被告辛○○亦起淫念,對甲○以強暴之方式而為性交,因甲○聲稱要提出強制性交告訴,被告辛○○害怕,乃另行起意剝奪甲○行動自由予以殺害,並毀損屍體,戊○○、壬○○亦附和同意等情。然於理由欄僅說明其認定被告辛○○、戊○○係對甲○為強制性交,及認定被告辛○○、戊○○著手實施殺害甲○後予以毀損屍體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對於二人係各別而非共同於上開時地起意對甲○強制性交,及被告辛○○係因害怕甲○告訴始另行起意殺害,被告壬○○、戊○○二人附和等之犯行,漏未述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原判決就被告戊○○有無於臺中縣○○鄉○○村○○街○○道路旁對甲○復為強制性交而未遂之犯行,於理由欄內疏未論斷;(三)就被告三人共同殺人部分,依被告戊○○之供稱,壬○○一直坐在車上,前程目睹,但未動手(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是被告壬○○僅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並無行為分擔,亦未於被告辛○○、戊○○著手殺人行為時下車把風,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四)被告戊○○就殺人犯行之行為分擔,僅從被告辛○○之命脫下甲○之內褲及最後擊打甲○後腦二下,其犯罪情節不若被告辛○○所為深重,且於本院最終審理時供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而被告壬○○僅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尚無行為分擔,原判決分別量以極刑與無期徒刑,稍嫌過重;被告三人上訴均相互推諉,否認殺人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壬○○共同殺人,係全程參與,非僅在旁予以精神上助力及把風而已,實有處以極刑之必要,及被告辛○○、戊○○所犯強制性交部分量刑過輕,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辛○○、戊○○與被害人甲○認識僅有數天,竟利用甲○年輕而不知人心險惡之弱點,先後加以性侵害後,再以極為殘忍之手段凌虐殺害至死,被告壬○○身為被告辛○○之兄長,不知阻止其弟殘暴之行,竟隨同謀議殺害甲○,三人惡性重大,手段殘忍,為害社會特甚,並致被害人家屬之身體、精神皆受有難以磨滅之巨大創痛,犯後復湮滅罪證、相偕逃亡串供,復均尚未對被害人家屬有所賠償,惟死刑具有不可回復性,乃刑罰之極,本件被告辛○○首起殺人之犯意,而尋求被告戊○○、壬○○之附和,且本件殺人焚屍犯行中之絕大部分為其所為,惡性最深,情節最重,惟被告戊○○就殺人犯行之行為分擔,僅從被告辛○○之命脫下甲○之內褲及最後擊打甲○後腦二下,其犯罪情節不若被告辛○○所為深重,且於本院最終審理時供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而被告壬○○僅有共同殺人之謀議,尚無火焚槌殺之行,被告三人殺人情節自有差等,均如前述,未至必須均予量處死刑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共同殺人部分,量處被告辛○○以死刑,被告戊○○處以無期徒刑,被告壬○○則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並就被告辛○○、戊○○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壬○○部分,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另就被告戊○○、辛○○強制性交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九年及有期徒刑十年,復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本件被告辛○○、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已如前述,經原審送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以「辛○○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力差,對人有敵意,人際互動不良,自我情緒整合及執行有困難,挫折忍受度低,易有衝突及興奮傾向,內在則匱乏、無力感,在社交及性方向有強烈之攻擊傾向,性格異常,成長背景不健全,思考偏差,凡事以自己利益為出發點,遇不順則易有反叛心態,對事件發生之過程無悔意且強調他人所為,道德感低落,應接受精神科強制治療至少二年」「戊○○在心測中呈現沒有主見,較易盲從同輩之言行,對環境刺激之處理能力較弱,欠缺計劃深思之部分,情緒活動大於理智思考,挫折耐受度及衝動控制性低,邊緣性智商仍有自由意志決定之能力,成長過程中智能較低,習得不當之處世方式,對環境改變之處理能力較弱,致易有衝動及情緒化反應,加上性態度較隨便,故應接受精神科治療一年」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民診查字第八四七號函附之法律精神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爰就其二人涉犯強制性交部分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但其期間不得逾三年。被告辛○○、戊○○分別定應執行刑死刑及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六、扣案之鐵槌一把係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一二九頁、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本院卷第二三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前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等人犯本件妨害自由罪行所用之物,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辛○○之母親子○○,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乙紙可佐(見偵查卷第七一頁),既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均得上訴。
二、關於被告辛○○、戊○○部分,依職權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