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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重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後(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六、五八00、六0六七號),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枝、子彈(不包含已經試射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玖顆、制式口徑零點四零吋半自動手槍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子○○(綽號阿純、阿良)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並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送監執行(前已因案羈押六百三十三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又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改移至位在花蓮縣○○鄉○○村○○路自強新村一號之「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利用在前開監獄合作社倉庫作業時,趁機脫逃(所犯脫逃罪部分,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花蓮鳳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因越獄脫逃在外,為供防身之用,明知槍、彈均係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受均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已於槍殺黃龍德後丟棄故未扣案)及制式九0子彈數顆(其中包括一顆加力彈,詳細數量子○○已不復記憶,均已於槍殺黃龍德時擊發或嗣後丟棄故未扣案)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隨身攜帶在身上,以供平日防身之用(並非意圖供犯某特定之罪用,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判刑後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子○○後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遇見前在外役監會客時所認識之丙○○(綽號阿扁、扁頭,所涉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由丙○○之介紹認識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甫出獄之癸○○(綽號阿財),詎子○○、丙○○二人均因案件逃亡在外,身上欠缺金錢可供花用,乃與癸○○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提供屬其所有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槍枝管制編號、種類、數量及子彈種類、數量均詳見附表壹、貳,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屬兇器)作為犯罪時之工具,子○○、丙○○及癸○○等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強盜之用,而持有上開如附表壹、貳所示制式手槍、子彈,平時並置放於丙○○之住處,每於犯罪時即攜帶外出,任由子○○、癸○○選用其中之槍枝及子彈以為犯罪之用,並先後於:

(一)、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子○○、癸○○、丙○○三人駕

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見正在該處等停紅燈之壬○○所駕駛之車輛為「賓士S三二0(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且車上僅壬○○一人,認有機可趁,乃由丙○○(公訴人誤認為癸○○)持附表壹編號一之槍枝及如附表貳編號一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子○○已不復記憶),押住壬○○,並強行進入車內駕駛座,子○○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已不復記憶)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不復記憶),強行進入車內後座,丙○○並對壬○○脅迫稱:「趴著不要看,看了要開槍」,丙○○、子○○二人即以此持槍、彈恐嚇之施強暴、脅迫方式,使壬○○不能抗拒,子○○在後座則持槍押住壬○○,且為防止壬○○反抗,子○○復以膠帶(未扣案)捆綁壬○○雙手及以膠帶矇住壬○○雙眼,另癸○○(公訴人誤認為丙○○)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支槍枝(詳細槍型子○○已不復記憶)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子○○已不復記憶),並駕駛上開原來之自小客車在前面引導,車行約一分多鐘後,子○○則強押壬○○坐上癸○○所駕駛渠等先前所開之自小客車後座內,此時丙○○則下手強行將壬○○皮包內之美金九百元、馬幣一千六百元、人民幣五百元、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匯豐大來卡一張(未盜刷)及護照壹本等物取走,後二車又車行約二十幾分鐘,至臺南縣永康市鹽水溪堤防旁,子○○、癸○○二人則下車將壬○○以膠帶捆綁在樹幹上,隨後丙○○則開搶來之壬○○車子搭載子○○,癸○○則駕駛原車一同離開,而所搶來屬壬○○所有之賓士車,在丙○○使用約一個月後,因車禍撞毀,乃棄放在彰化縣伸港鄉內某處空地(後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由壬○○領回,至其他財物則均未領回)。

(二)、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丙○○搭載子○○、癸○○二人駕駛不詳車

牌號碼之「賓士」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大內鄉嘉南高爾夫球場外巷口時,因見甫打完高爾夫球之丁○○駕駛「BMW七三五(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正欲離開球場,且車上僅丁○○一人,認有機可趁,乃尾隨丁○○之車子,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迨丁○○車行至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前停車訪友未遇,正準備上車之際,乃由丙○○持附表壹編號一之槍枝及如附表貳編號一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子○○已不復記憶),駕車擋住丁○○的車輛,隨即由子○○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子○○已不復記憶)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子○○已不復記憶),另癸○○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子○○已不復記憶)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子○○已不復記憶),下車強押丁○○,癸○○並強行坐上丁○○所開車子之駕駛座,子○○則持槍、彈喝令脅迫丁○○坐上其車子之後座,子○○、癸○○二人即以此持槍、彈恐嚇之施強暴、脅迫方式,使丁○○不能抗拒,子○○在後座則持槍、彈押住丁○○,且為防止丁○○反抗,子○○復以膠帶(未扣案)捆綁丁○○雙手及以膠帶矇住丁○○雙眼,後子○○則強行將丁○○身上之現金二萬元、行動電話二支、勞力士手錶一只及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取走,另丙○○則駕駛上開原來之「賓士」自小客車在前面引導,迨車行至高雄縣旗山鎮內某偏僻處,子○○、癸○○二人則強押丁○○下車,並坐上丙○○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丁○○所有之「BMW七三五」自小客車則停放在該處,丁○○上車後,丙○○則持手槍伸入丁○○嘴巴內,強迫丁○○說出合作金庫提款卡之密碼,因丁○○一時緊張說錯密碼,丙○○十分不高興,復對丁○○脅迫稱:「如果不說出密碼,就要把你押到山上幹掉」等語,隨即由癸○○下車以此不正方法在高雄縣旗山鎮內某合作金庫提款機接續二次提領,致使合作金庫誤認係丁○○本人提款,而由提款機支付現金共計十萬元,後丙○○、癸○○及子○○三人則將丁○○載至高雄縣旗山鎮紅瓦厝山區某處果園內,以膠帶將丁○○捆綁在樹幹上,隨後子○○、癸○○、丙○○三人則開原車回至丁○○所有之「BMW七三五」自小客車停放處,再由丙○○將丁○○所有之自小客車開走,癸○○則開原車搭載子○○隨同丙○○一起離開,而所搶來屬丁○○所有之「BMW七三五」自小客車,後並用以犯強盜黃龍德之案件,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丙○○為警查獲後,始起出該部原屬丁○○所有之「BMW七三五」自小客車(惟當時所懸掛之車牌則為ZA-六一0八號,該車車身後已由丁○○領回,至其他財物則均未領回)。

(三)、丙○○、癸○○前因強盜丑○○財物,讓丑○○逃脫(此案子○○未參與,

詳後述),而僅搶得一部「賓士」自小客車,心有未甘,乃與子○○、癸○○二人商妥強盜細節及方法,且先由丙○○等人監視及跟蹤丑○○平日之行車動線,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丙○○騎乘所租來之機車,身上並持附表壹編號一之槍枝及如附表貳編號一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子○○已不復記憶),在丑○○住處外等候,見丑○○駕駛其所有之「賓士」自小客車外出,丙○○即在後尾隨跟車,待丑○○車行至雲林縣○○鄉○○○○道路某處時,丙○○即打電話通知癸○○,並由癸○○、子○○二人駕駛之前由丙○○所搶得之「BMW五二八(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一部擋在路上,欲將丑○○攔下,此時子○○身上持有附表壹編號四之槍枝及如附表貳編號一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不復記憶),並至路旁工寮躲藏,癸○○身上另持附表壹編號二至三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子○○已不復記憶)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子○○已不復記憶)坐在車右前座,癸○○於接到丙○○電話後,即持槍、彈下車,將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強行擋下,子○○同時隨手自工寮內撿持一把非屬其所有之木棍一支(未扣案),將丑○○「賓士」車之右前座車窗破璃擊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子○○、癸○○三人即以此持槍、彈恐嚇之施強暴、脅迫方式,欲使丑○○不能抗拒,丑○○情急之下乃迅速倒車欲逃離現場,子○○見狀為防止丑○○逃離,即持槍朝丑○○車子車輪射擊二槍警告,幸未擊中丑○○之自小客車,惟子○○、癸○○及丙○○等三人,仍自後持槍、彈緊追丑○○約五百公尺後,始作罷而未強盜得逞。

(四)、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因丙○○知悉己○○頗有財力,乃

夥同子○○、癸○○二人,並由子○○駕駛「BMW七系列(車種及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自小客車,車上搭載丙○○、癸○○,待車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西路口時,因見己○○所駕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且車上僅己○○一人,認有機可趁,乃由丙○○持附表壹編號一之槍枝及如附表貳編號一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子○○已不復記憶),強行進入己○○車內後座,並持槍、彈喝令己○○爬至後座,另癸○○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子○○已不復記憶)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子○○已不復記憶),強行進入駕駛座,另子○○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子○○已不復記憶)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子○○已不復記憶),駕駛「BMW七系列」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把風,丙○○並對己○○脅迫稱:「找你真難,兄弟有困難」,並佯稱欲以手錶與己○○兌換現金,丙○○、癸○○二人即以此持槍、彈恐嚇之施強暴、脅迫方式,使己○○不能抗拒,隨即己○○打電話至「臺北銀行豐原分行」詢問戶頭內尚有多少金額,並要求該分行經理準備五十萬元,後即由癸○○駕車搭載丙○○、己○○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之「臺北銀行豐原分行」,子○○同時併駕車一同前往,車行至該分行後即由癸○○陪同己○○進入該分行二樓提領五十萬元現金交給癸○○,己○○與癸○○二人復一起下樓開車,與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會合後,丙○○、癸○○、子○○三人始原車離開。

(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丙○○搭載子○○、癸○○二人駕駛前

向丁○○所強盜而得之「BMW七三五」自小客車,至臺南縣大內鄉南寶高爾夫球場內停車場伺機強盜,因見甫打完高爾夫球之黃龍德駕駛一部全新之「賓士S三二0(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正欲駛離球場,且車上僅一人,認有機可趁,丙○○、子○○、癸○○三人乃先行開車至球場大門外約二百公尺處之道路上,並由丙○○將車停放在路中央,丙○○仍坐於車內,子○○、癸○○二人則下車至路旁的樹欉躲藏,此時丙○○身上持有附表壹編號一之槍枝及如附表貳編號一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子○○已不復記憶),子○○則持有先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屬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九0手槍暨制式九0子彈數顆(其中包括一顆加力彈,且係置放於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第一顆),另癸○○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已不復記憶)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不復記憶),待黃龍德車行至該處,因丙○○所駕之車擋在路中阻止黃龍德前行,隨即由癸○○強行坐上黃龍德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右側位置,子○○則持槍、彈強行進入後座,丙○○則在前把風,後子○○持槍、彈喝令脅迫黃龍德爬至車子後座,子○○、癸○○二人即以此持槍、彈恐嚇之施強暴、脅迫方式,使黃龍德不能抗拒,因而不得不爬到後座,子○○在後座則持槍、彈押住黃龍德,癸○○則負責開車尾隨在丙○○車子後面,丙○○本欲引導癸○○至隱密處強盜財物及車子,詎於車行約一公里途中黃龍德利用機會反抗在車內之子○○,並將子○○手中之九0手槍踢落,子○○隨即拿取另一把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欲壓制黃龍德,僅因黃龍德不從,子○○即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明知加力彈威力強大,竟朝黃龍德身上心臟部位擊發彈匣內殺傷力甚強之加力彈一槍,因黃龍德舉手抵擋,加力彈即由黃龍德右手腕背面射入(是此部位有火藥刺青),右手腕掌面射出,再射入右胸前部(此部位則無火藥刺青)肩向下二四公分,右乳頭向下四點五公分,中線向右一一點五公分,彈頭經右前胸壁第五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貫穿右中肺葉,貫穿右心房

及左心房,貫穿左下肺葉,經左後胸壁第七肋間(肩向下一六點五公分,中線向左八點五公分)逸出體外(彈道方向即由右向左,由前向後,由下向上),黃龍德因受此加力彈之重創,隨即當場死亡,癸○○見狀即以閃爍大燈之方法示意前方之丙○○停車,待丙○○下車詢問癸○○時,癸○○向丙○○表示子○○已開槍射殺黃龍德,丙○○即打開後車門看見黃龍德時,黃龍德已無生命跡象,丙○○見狀即提議要將黃龍德屍體丟棄,後原二車再開行約一公里,至臺南縣大內鄉頭社村十一鄰一四九之二號西北方約一百公尺處產業道路旁時,由子○○、癸○○二人將黃龍德屍體搬下棄置於路旁竹林下,後丙○○仍駕駛前自丁○○所強取之「BMW七三五」自小客車,癸○○則駕駛所搶得之黃龍德所有之「賓士S三二0(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同離去。車行途中子○○乃將其所持有用以槍殺黃龍德所用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制式九0子彈數顆丟棄於不詳道路旁而滅失,待車開回丙○○位在土城租住處後,因子○○見到該車即不安,嗣於案發二天後,由子○○,癸○○二人開該車前往臺南縣白河鎮境內某處予以燒燬。

(六)、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子○○、丙○○及癸○○三人再由丙

○○駕駛先前強盜而得之「BMW七三五(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車上搭載子○○、癸○○,同時丙○○身上持有附表壹編號一之槍枝及如附表貳編號一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子○○已不復記憶),另癸○○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子○○已不復記憶)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不復記憶),子○○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已不復記憶)及如附表貳編號

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不復記憶),一路尾隨由乙○○所駕駛之「賓士S三二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迨乙○○駕車返回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時,趁乙○○車子停妥下車之際,乃由子○○、癸○○二人先各持槍、彈下車強押乙○○,並對乙○○脅迫稱:「不要亂動,否則要把你殺掉」,後即強押乙○○坐上丙○○所開的車內後座,子○○、癸○○二人即以此持槍、彈恐嚇之施強暴、脅迫方式,使乙○○不能抗拒,且為防止乙○○反抗,癸○○復以膠帶(未扣案)捆綁乙○○雙手及以膠帶矇住乙○○雙眼,後子○○則將乙○○之「賓士S三二0」自小客車開走,尾隨在丙○○所開之「BMW七三五」之自小客車後面同行,後二車車行至西螺大橋附近時,丙○○即將乙○○身上之鑽戒一只、手錶一只及皮包內之現金六十萬元強行取走。並喝令乙○○付款五千萬元,經乙○○一再哀求,丙○○等始同意降為現金一百萬元,丙○○並告訴乙○○所有之「賓士」車現棄置在西螺大橋旁,並對乙○○脅迫命交付金錢,另子○○亦於此時返回至丙○○車上,乙○○恐不從將遭不測,立即打電話稱急用請彰化縣大埤鄉農會之職員在乙○○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萬元,隨即由二名農會職員將現款一百萬元送至雲林縣斗南鎮體育場旁紅綠燈下,交給丙○○、子○○、癸○○三人收受,後丙○○、子○○、癸○○三人又搭載乙○○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瓦斯分裝場對面之木瓜園,於當日下午約四時許始將乙○○釋放,乙○○再至西螺大橋旁將車駛回。

(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因丙○○知悉辛○○頗有財力,乃夥同

子○○、癸○○二人,並由癸○○駕駛「BMW七系列(車種及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自小客車,車上搭載丙○○、子○○,待車行至臺中縣豐原市○○街時,因見辛○○所駕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且車上僅一人,認有機可趁,乃由丙○○持附表壹編號一之槍枝及如附表貳編號一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不復記憶),強行進入辛○○車內右前座(惟並未亮出槍、彈予辛○○看),另癸○○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已不復記憶)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不復記憶),另子○○則持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內之其中一枝槍枝(詳細槍型已不復記憶)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內所屬之子彈數顆(詳細顆數已不復記憶),駕駛「BMW七系列」之自小客車停在一旁把風,丙○○並口氣不好的向辛○○脅迫稱:「伊現正在跑路,缺錢用」等語,喝令辛○○將身上所有之現金十一萬元全數交出,並要辛○○另行匯款五十萬元至平日均由丙○○所使用之「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月霞(係不知情)帳戶內,丙○○即以此恐嚇之施脅迫方式,使辛○○不能抗拒,隨即將身上之現金十一萬元全數交付予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再匯款五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丙○○再持其保管之提款卡分次將五十萬元提領花用。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於原審法院則辯稱就被害人己○○與辛○○二人部分,並非強盜行為,同案共犯丙○○與己○○、辛○○本即認識,其等並不是要去搶錢,而是由丙○○出面向辛○○及己○○二人借錢,所以案發後辛○○及己○○二人均未向警方報案,另曾辯稱被害人黃龍德部分其並非要搶劫,黃龍德與伊原有仇,伊不知當時如何開槍打死被害人黃龍德;就被害人乙○○部分則辯稱於同案共犯丙○○向被害人需索五千萬元時,伊當時一人駕駛被害人乙○○之車子,是不知情,嗣改為一百萬元時伊始在車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並據同案共犯丙○○、癸○○二人於原審法院訊問及審理時暨於

本審調查時到庭供明在卷(詳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八日丙○○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丙○○、癸○○訊問、審判筆錄及本審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壬○○、丁○○(詳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乙○○(詳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囑託訊筆錄)、丑○○(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筆錄)、辛○○(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詢筆錄)、己○○(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筆錄)等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及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二)、又有關被害人黃龍德前往台南縣大內鄉高爾夫球場打球,嗣被發現遭殺害棄

屍於前述產業道路旁乙節分據被害人黃龍德之家屬甲○○及發現被害人屍體之楊惠欽陳述綦詳,且被害人黃龍德確遭被告子○○以加力彈開槍射殺一槍並當場死亡,除經證人即同案共犯丙○○、癸○○二人供明在卷外,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棄屍現場照片影本三十一幀及同案共犯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害人黃龍德死因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鑑定結果認為:死亡原因:甲、心臟槍創、乙、右胸部槍創。死亡方式:他殺。其中有關槍彈創傷檢查部分為:槍彈創二:射入口位於黃龍德右手腕背面,創口零點七乘零點六公分,創緣周圍無火藥煙灰。火藥剌青範圍一三點五乘九公分。槍創射出口位於右手腕掌面,創口二點七乘一點二公分。槍彈創一:射入口位於右胸前部,肩向下二四公分,右乳頭向下四點五公分,中線向右一一點五公分,創口一點七乘一點一公分,創緣周圍印痕三點五乘二點一公分。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彈頭經右前胸壁第五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貫穿右中肺葉(入口二乘一點二公分、出口四乘二公分),貫穿右心房及左心房,貫穿左下肺葉(傷口一乘零點八公分),經左後胸壁第七肋間(肩向下一六點五公分,中線向左八點五公分)逸出體外。槍創射出口位於左中背部,肩向下一八公分,背中線向左一二公分,創口一點五乘零點七公分。兩側肋膜腔積血約一五00毫升。彈道方向:由右向左,由前向後,由下向上),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三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故由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僅於死者黃龍德右手腕背面有火藥剌青,而右胸前部射入口則無火藥剌青,彈道方向亦為一個,且係貫穿右心房及左心房,益見被告子○○所供稱:伊僅開一槍加力彈,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乙情,應可採信,被告開槍後,加力彈子彈先貫穿被害人黃龍德手腕,再射入被害人心、肺臟,顯然被告係瞄準被害人胸部開槍,因被害人黃龍德舉手阻擋,是子彈先射穿被害人手腕,再射入被害人心、肺臟。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原與被害人黃龍德有仇,於本審則或辯稱伊與黃龍德不認識,是日係有人給伊車牌號碼,叫伊去找黃龍德,然伊不願講出該人姓名云云,或辯稱該案係找錯人,伊要找人,然並非要找黃龍德,係找錯人云云,或辯稱要找人問事情,因為車牌關係才找上黃龍德云云(分別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本審卷第四十七、九十一、九十二頁),然既與黃龍德有仇,何以卻又稱不認識黃龍德,其供詞顯前後矛盾,所述有人給伊車牌號碼,叫伊去找黃龍德或找他人云云,又均無任何實證,既有車牌號碼,又何以會找錯人,同案共犯癸○○於本審亦供述該案其等原即係要搶賓士車,且並未特別針對何部賓士車,另共犯丙○○亦供述是日該案就是為了要強盜,去之前並未記車號等語,有本審訊問筆錄可參(本審卷第六三、七四頁),癸○○固亦供述是日要出去前,被告有說有找一個人,丙○○亦供述被告曾表示以前入獄係因被害人之關係,伊本來要搶另部車,然被告說不要,遂搶黃龍德車輛云云,然被告已於本審供明伊前被判刑及執行案件與黃龍德無關(本審卷第九十一頁),是被告縱曾向癸○○等人表示與某人有仇云云,亦顯與被害人黃龍德本案無涉,丙○○所述黃龍德曾陷害被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無非係附合被告辯詞所為廻護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於是日在球場伺機強盜時,縱曾向丙○○表示不要另部車,並於嗣後選定被害人黃龍德駕駛車輛,亦無非臨場之強盜對象選擇問題,並非原針對黃龍德尋仇,是被告前揭種種辯詞,無非為脫免強盜而故意殺人結合犯刑責之飾詞,無足採信,本案與其餘各強盜案件同係基於盜取財物之概括犯意為之,並非另有何尋仇意圖,被告又辯稱黃龍德搶伊槍枝,拉扯之間其手上槍打中被害人,伊不知何以槍會打到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已於本審供述「我原本拿一支克拉克手槍要打他,結果拉扯間槍被他搶走,所以我用另外一支槍開槍打死他」、「我帶在身上的槍被被害人搶走,...,我當時拿放在車上的另外一把槍來開」(本審卷第九十三頁及審判筆錄),再參以癸○○在本審供述被告事後向伊表示是日槍枝被踢掉,所以才用另一把槍開槍打被害人(本審卷第六十五頁),是被告顯係基於明確之殺人故意持槍殺人,所辯拉扯間槍枝擊發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三)、另有關被害人辛○○、己○○二人部分,被告子○○及同案共犯丙○○、癸

○○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不否認渠三人於犯案當時,身上均攜帶有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其中對己○○部分,丙○○、癸○○二人並均有持槍強行進入己○○所駕之自小客車內之行為,且被害人己○○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時,亦證述係遭丙○○、子○○、癸○○三人所駕駛之車子強行攔下等情(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筆錄);被害人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詢中亦明確陳述伊係因心生畏懼,才不敢向警方報案,及伊係因為害怕才匯錢給丙○○等詞,被告等持有多支制式槍枝,被害人遭強盜後,畏懼遭報復,本非必立即報案,且被告等如係借錢,自應至被害人住所或另約定地點委婉相求,豈有以攔停車輛並持槍闖入恃強借錢之理,辦理刑案亦習見盜匪持刀、槍脅迫被害人至完全無法抗拒程度,再開口稱欲商借金錢云云,此仍完全該當於強盜罪名,不能因盜匪於犯案時藉口「借錢」,即任令其等脫免刑責,是被告於原審所辯己○○與辛○○與丙○○本來即認識,並不是要去搶錢,而是由丙○○出面向辛○○及己○○二人借錢,所以案發後辛○○及己○○渠二人均未向警方報案乙節,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所持有用以槍殺黃龍德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已於槍殺黃龍德

後丟棄)及制式九0子彈數顆(其中包括一顆加力彈,詳細數量已忘記,均已於槍殺黃龍德後丟棄),雖均未扣案,惟被告確係持此該把槍、彈射殺黃龍德,且於案發後將該枝制式手槍及子彈丟棄一情,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丙○○、癸○○二人陳明相符,足徵被告子○○此部分之自白亦可採信。且該把未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既可將被害人黃龍德當場射殺死亡,子彈並接連貫穿被害人手腕、上身而逸出,益徵該把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制式九0子彈數顆(其中包括一顆加力彈),確均具有強大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無訛。

(五)、被告子○○及同案共犯丙○○、癸○○所用以供犯強盜罪,而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手槍、子彈,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甲、送鑑制式手槍肆枝:鑑驗如下:一、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遭變造為”BIR三八三四二六B”,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研判槍號為”BER三八八四七六Z”,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十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AGW九0一”,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二三型口徑零點肆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YR九九二”,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四、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二六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惟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乙、送鑑子彈一百二十九顆,鑑驗如下:一百零三顆(試射九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害力。二、二十六顆(試射八顆),認均係制式口徑零點肆零吋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九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且上開槍、彈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多次當庭提示命被告或同案共犯丙○○、癸○○逐一勘驗(參見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無誤,從而有關被告子○○及共犯丙○○、癸○○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時所供稱之於犯案時,持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等詞,自可採信。

(六)、被告子○○及同案共犯丙○○、癸○○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亦均坦承渠等係

因缺錢花用才犯罪等語(詳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子○○及共犯癸○○、丙○○等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盜匪只須基於強盜犯意聯絡實施強盜犯行即應負共犯刑責,原不須於著手前就欲強盜之財物多寡或金額為何具體合意,被告辯稱伊開另一部車,所以不知共犯丙○○竟向被害人乙○○需索達五千萬元云云,然被告與丙○○、癸○○原即有為多起強盜犯行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丙○○向被害人需索財物原即在被告預期中,自不得以需索金額多寡一節脫免其刑責。

(七)、另被害人壬○○、丁○○、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害人辛○○、丑○

○於警詢時均陳述:當時很害怕,沒辦法反抗,再衡以被告子○○等三人係分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或以強押之方式;或以開槍射擊之方式,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業已足以壓制被害人等之自由意思,而使渠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

(八)、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

死亡之預見,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均為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復查心臟係人體之生命中樞,係眾所週知,被告子○○復明知槍枝彈匣內之第一顆子彈係加力彈,殺傷力甚強,竟仍持槍朝被害人黃龍德胸部心臟部位射擊,導致子彈先貫穿被害人手腕(因被害人黃龍德舉手阻擋),再貫穿被害人右心房、左心房,足認被告子○○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此外,復有贜物認領保管單紙影本(係丁○○所出具)及匯款單影本一紙(係辛○○匯款予丙○○之匯款單)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按犯強盜罪並故意殺害被害人,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或過程或為遂行行強盜目的,而當場殺害被害人,即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或一面強盜,一面故意殺人,即應認強盜與殺人互有關連,而得成立結合犯,並不以強盜與殺人兩者之間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0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三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事實欄二之⑸部分,被告攜帶制式手槍強盜,因被害人黃龍德抗拒,被告為壓制被害人反抗,以遂行其強盜目的,竟持槍殺害被害人,自係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應認係犯強盜與殺人之結合犯,又按懲治盜匪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不再適用,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言,懲治盜匪條例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是本案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為「犯強盗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之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比較,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以強盜殺人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分別公布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之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現已不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其事實欄二之(五)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事實欄二之(一)、(二)、(三)、(四)、(六)、(七)強盜部分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指被害人壬○○、丁○○、己○○、辛○○、乙○○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指被害人丑○○部分),關於強盜被害人乙○○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擄人勒贖罪(雖起訴法條漏載,但起訴書附表已列此罪名),尚有未洽,此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丙○○、癸○○三人共同意圖供自己犯強盜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壹、貳所示手槍及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被害人金融卡提領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係指被告及共犯於犯害人丁○○案時,由提款機接續二次共計提領了十萬元得手部分,被告以強盜方法取得被害人金融卡,並迫命說出密碼後提領之,致合作金庫誤認被害人本人持金融卡提款,遂自提款機支付金錢,此部分犯行不能認屬強盜之低度或階段行為而予吸收,亦應予論罪)。又公訴人就被告子○○所犯共同意圖供犯強盜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壹、貳所示手槍及子彈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均已敘及,或係與原起訴之強盜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自均為本院所應審理論究,併予敘明。又被告與丙○○、癸○○三人就上開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指被害人壬○○、丁○○、己○○、辛○○、乙○○及黃龍德被強盜部分)、同條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指被害人丑○○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子○○與丙○○、癸○○三人共同意圖供自己犯強盜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壹、貳所示手槍及子彈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顆數不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查被告子○○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指被害人壬○○、己○○、辛○○、乙○○、丁○○部分)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指被害人丁○○部分),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指被害人壬○○、丁○○、己○○、辛○○、乙○○部分),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指被害人丑○○部分)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指被害人丑○○部分),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指被害人黃龍德部分)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指被害人黃龍德部分),被告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指被害人黃龍德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指被害人壬○○、丁○○、己○○、辛○○、乙○○部分)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指被害人丑○○部分),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以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惟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原審就被告所犯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佈廢止,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修正公佈,0年0月0日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連續強盜故意殺人罪,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前揭說明,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之新刑法比較,以修正後之新刑法於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刑法處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二)原審判決認被告就被害人乙○○部分係犯擄人勒贖罪,然查擄人勒贖罪,係指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又擄人勒贖罪,必須先有單純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者,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單純勒贖之意思,而是基於另外原因,藉端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以達使人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交付財物,即不釋放者,除應構成強劫或其他相當罪名外,要仍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名(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被害人乙○○部分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其餘強盜犯行之手法顯屬雷同(見被害人駕駛高級轎車,即駕車伺機強押之,再以強暴、脅迫手段需索財物,僅乙○○部分係尾隨至地下室停車場始強盜之,其餘被害人則係在路上即遭攔停強盜),應係同基於強盜概括犯意為之,並無確切事證證明另基於勒贖之意而擄架被害人乙○○,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就本案上訴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定執行刑均撤銷。爰審酌被告子○○正值年富力強之年,卻不思上進,原即曾因盜匪犯行,經法院判處重刑,經執行又毫無悛悔之意,於越獄後復屢屢持槍劫財,甚而取人性命,貪暴殘狠,危害至鉅且殺人後猶不思收斂,竟又再度持槍強盜,益見其天良已喪,堅頑難化,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爰判處被告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公理。另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彈(不包括已試射之十七顆子彈),均係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制式子彈十七顆(分別為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九顆、制式口徑零點四零吋半自動手槍彈八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是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故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未扣案由被告子○○隨手自工寮內撿持之木棍一支(即將丑○○「賓士」車之右前座車窗破璃擊碎所用之木棍),因非屬被告子○○所有,亦非為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供多次作案所用之膠帶(數量不詳),因未扣案,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夥同丙○○、癸○○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諾瑟醫院前,由丙○○駕駛一部BMW528系轎車載著癸○○、子○○從被害人丑○○住處尾隨被害人至諾瑟醫院前停紅燈時,丙○○唆使癸○○、子○○各持制式手槍強行進入丑○○賓士座車,即由丙○○強行駕駛該車,子○○持槍押丑○○坐於後座,癸○○即開原車,由丙○○駕車在前引導癸○○至某產業道路時,因賓士車沒有貼玻璃紙,玻璃透明較易被人發現,當三人欲強押丑○○換車至該部BMW528系轎車時丑○○即趁機逃跑,丙○○即開槍射擊,丙○○、子○○等人見無法得逞,乃將丑○○賓士轎車搶走,並丟棄在嘉義縣大林鎮地區(已尋獲)。因認被告子○○此部分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丑○○指述明確,為其論據。惟此部分經本院訊據被告子○○則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丑○○行搶之犯行,並辯稱:強盜丑○○部分,第一次伊並沒有去等語,經本院前審質之同案共犯丙○○、癸○○則亦均供稱:子○○並未有參與第一次強盜丑○○等詞。參以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警訊時並未指述第一次遭強盜時,被告子○○亦有參與,又衡情被告上開多件強盜犯行既經其坦承不諱,若其確有參與丙○○、癸○○等人第一次強盜丑○○之行為,衡情應不致觸此否認,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第一次強盜丑○○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處有罪之強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時許,由丙○○騎租來之機車跟蹤丑○○至雲林縣○○鄉○○○○道路時,丙○○即打行動電話告知在產業道路埋伏之癸○○、子○○二人,當丑○○開車至該處時,癸○○就駕駛該轎車擋路,由子○○持木棍欲將丑○○座車玻璃打破時,丑○○趁機倒車逃跑,丙○○、子○○等人見無法得逞,即以殺人犯意,對該車車門射擊,幸未擊中丑○○。因認被告子○○此部分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子○○此部分另涉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丑○○指述明確為其論據。

惟此部分經本院訊據被告子○○則矢口否認其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伊係對車子輪胎射擊,伊並沒有要殺丑○○等語,經本院前審質之同案共犯丙○○、癸○○則亦均供稱:子○○係對車胎射擊,並沒有要殺丑○○之意思,僅係警告而已等詞。參以被告子○○與丙○○、癸○○等三人當時身上所攜帶之槍、彈火力,若真有殺害丑○○之意思,以丑○○倒車之速度,衡情應無逃脫之可能。是以被告子○○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對丑○○之車胎開槍射擊時,有何殺人之故意及殺人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處有罪之強盜殺人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 表 壹:

一、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遭變造為”BIR三八三四二六B”,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研判槍號為”BER三八八四七六Z”,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二、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十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AGW九0一”,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三、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二三型口徑零點肆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YR九九二”,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四、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二六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惟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附 表 貳:

一、送鑑子彈一百二十九顆,鑑驗如下:一百零三顆(試射九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害力。

二、二十六顆(試射八顆),認均係制式口徑零點肆零吋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