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黃翎芳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案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壹式貳聯)上偽造之「黃福德」署押,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甲○○與黃福德為同屬臺中市國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甲○○得知黃福德經營日日會業務放款予同業之計程車司機後,即向黃福德借款因而積欠黃福德債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嗣黃福德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先以電話聯絡甲○○表示欲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甲○○租住處,收取借款利息,黃福德抵達甲○○上開住處時,因甲○○外出尚未返回住處,乃由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借住在甲○○上開住處之友人丁○○先與黃福德聊天,二人聊天中,黃福德向丁○○炫稱其有信用卡數張,且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一百萬元之存款等語,未幾,甲○○即返回上開住處,惟因黃福德另有要事欲前往鹿港,即與甲○○改約翌日即二十一日中午以後,再連絡收款事。因黃福德向丁○○炫稱,其有信用卡數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現金一百
萬元等語,甲○○及丁○○於均缺錢使用,甲○○另尚積欠其他地下錢莊債務情形下,二人因而覬覦黃福德之錢財,甲○○乃提議先強盜黃福德之錢財及逼問金融卡密碼後,再殺害黃福德之生命,獲得丁○○同意後,於同年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黃福德依約抵達甲○○上開住處收取欠款利息時,先由甲○○以外出籌款為由,支開其不知情之妻子江秋華攜其兒子外出,並向黃福德表示最近沒錢無法還等語,黃福德回稱,如此他要喝西北風等語,並嘲笑甲○○,甲○○與丁○○二人即決意依先前之計劃,共同基於強盜及殺人之犯意聯絡,趁黃福德疏於防範之際,由甲○○持預先準備之麻繩綑綁坐在椅子上之黃福德腰部,惟因黃福德雙手掙扎欲站起來,椅子被往後推倒,繩索亦順勢往上勒住黃福德頸部,丁○○見狀,乃持預先準備之維士比玻璃瓶一個,往黃福德頭部敲擊,致黃福德昏迷不能抗拒後,因該處係甲○○住處兼其妻江秋華經營之美髮店,為免遭人察覺,遂共同將已昏迷之黃福德抬至浴室,甲○○並囑丁○○在浴室內看管昏迷中之黃福德,並囑丁○○以毛巾擦拭黃福德臉部之血跡,欲待黃福德清醒後,質問其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後,再予殺害,甲○○則到客廳清理地板上之血跡及散落一地之玻璃碎片,隨後抱起因被其二人綑綁、敲打黃福德之吵鬧聲驚醒而啼哭不止之襁褓中幼女,至美髮店大門外加以安撫並把風,以防遭人發現。嗣黃福德昏迷未久隨即清醒,於發覺受傷並遭繩索繞頸後,即揚言日後將要算帳並欲掙扎起身離去,丁○○見狀亦顧不得尚未問出信用卡密碼,即以腳將黃福德身體往前推,並勒緊之前即已纒繞在黃福德頸上之麻繩,直至黃福德身體冰冷才放手,黃福德因缺氧,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死亡,此時丁○○即告知在外把風之甲○○,甲○○得知黃福德已氣絕後,二人乃先取得黃福德身上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四千元、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黑色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一具、金項鍊一條。二人為掩飾犯行,乃共同謀議於入夜後,以汽油點火燒燬方式,損壞黃福德之屍體。嗣因甲○○妻江秋華返回上開住處,為免不知情之江秋華察覺,甲○○乃先以其所有V九-七八二號計程車載江秋華及其二人之子女,到臺中市○○路富苑汽車旅館住宿後,單獨一人返回上開住處,並與丁○○清理住處客廳之玻璃碎片及血跡,且將黃福德之屍體搬到隔壁倉庫藏放,以待夜間予以燒燬。嗣即基於接續犯意,依其自黃福德身上劫得之皮包內紙條上所載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持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信用卡一張(即第00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分八秒、二十二時五分八秒、二十二時六分十秒、二十二時七分一秒,在臺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接續預借現金四筆,每筆均為三萬元(每筆需另扣手續費一千零五十元),合計十二萬元後,丁○○分得四萬五千元,所得已花用完畢,餘款七萬五千元,連同黃福德身上之現金四千元、金項鍊一條均由甲○○取得。嗣甲○○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提二十公升裝之油桶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永豐路加油站,購買四百三十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擺放在黃福德所有之U六-三三一號計程車內,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與丁○○二人共同將以毛毯繩子綑綁之黃福德屍體放置在上開U六-三三一號計程車後座,並由甲○○駕駛該車附載丁○○,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底與臺中市交界處之垃圾堆,先將黃福德屍體抬下車後,由丁○○以甲○○購買之上開汽油潑灑後點火焚屍,二人見屍體燃燒後,即由甲○○駕駛上揭計程車載丁○○往臺南方向逃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和平橋時,由甲○○將盜匪所得之黃福德所有之黑色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一具丟棄於和平穚下、途經一江橋時,再由甲○○將油桶丟棄於一江橋下,車行至臺南縣佳里鎮時,甲○○、丁○○二人即將該計程車送洗,並於清洗後開至臺南縣永康交流道中正北路三一八巷口附近棄置,甲○○與丁○○二人再共同搭計程車返回臺中。甲○○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持上開分得之金項鍊一條,至臺中市○○路○段○○○號金泰銀樓,以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蔡孟芬,所得款項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連同現金四千元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之所得現金十二萬元,均已花用完畢。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甲○○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路「崇德加油站」加油,並由丁○○持上開強盜所得黃福德所有之另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即第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支付加油款六百三十元,致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丁○○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及有消費能力,而允其二人刷卡支付上開加油款,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偽簽於第一聯後自動複寫至第二聯),偽簽「黃福德」之署押,並於偽造上開作為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該加油站員工而予以行使,以詐取該汽油,足以生損害於崇德加油站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黃福德遭焚毀之屍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清晨四時許,為晨起工作之農民發現報警處理,警方於查知黃福德身份,並獲悉黃福德之信用卡於其死亡後遭人冒用等情,而尋線查獲上情,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經警帶同丁○○、甲○○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和平橋下,起獲黃福德遭甲○○、丁○○強盜之黑色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一具,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因信用借款額度已滿無法繼續預借現金,另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因已刷爆,無法再使用,均遭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預謀強盜及殺害被害人黃福德犯行,被告甲○○辯稱:係因黃福德向其催討欠款,伊告訴黃福德拿不出來並要求寬限數日時,遭黃福德嘲笑,伊氣不過,才以繩子綁住黃福德的身體想要教訓黃福德一下,惟因黃福德站起來往後倒下並大聲喊叫,丁○○才隨手拿玻璃瓶打黃福德之頭部,之後因黃福德醒來後要往外跑,丁○○才勒住他的脖子,失手殺死被害人,後來於搬運屍體時發現被害人身上之財物,渠一時貪心才拿取,渠並無預謀殺害及強盜被害人財物,警訊筆錄是警員製作完畢後叫渠唸筆錄製作的,偵查時都不讓渠說話,警訊及偵訊筆錄均不實在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害人,亦未與甲○○共謀殺害及強盜被害人財物,係因被害人向甲○○催討債務時口出惡言,伊幫腔,結果被害人嘲笑甲○○並叫伊不要多管閒事,後來甲○○拿繩子綑綁黃福德時被黃福德壓在下面,伊為幫甲○○,才拿玻璃瓶敲黃福德頭部,黃福德昏倒後,伊怕影響店裡生意,就將黃福德抬到浴室止血,後來因甲○○的孩子被敲破瓶子的聲音嚇哭,甲○○就將孩子抱到外面安撫,並非到店外把風,黃福德醒來後,伊說要送其就醫,但因黃福德表示不要讓其出去,否則要回來找伊等二人,伊因之前喝了一些蔘茸酒及維士比,才一時失手殺死黃福德,伊殺死黃福德時,甲○○並不知情,黃福德身上財物係處理屍體時甲○○拿的,與伊無關,至於四萬五千元是甲○○拿給伊,伊以為是甲○○給伊零用的,不知道是黃福德的錢,另在加油站刷卡加油時,是甲○○唸黃福德的名字給伊簽名的,因伊並不知道黃福德之姓名,誤以為是偽卡,不知道是黃福德的信用卡,警訊筆錄不實在,錄音帶是筆錄做好後警員叫伊唸才錄製的,偵訊中則因不知利害關係,及因伊確實有殺人,才一直承認是是是,不知會變成這樣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福德係在右開時地前往被告甲○○住處收取利息,而被告甲○○以繩索
綑綁,再遭被告丁○○以維士比玻璃瓶敲頭昏迷後,由被告二人抬到上開住處浴室內,嗣被告甲○○抱孩子到其住處外面,由被告丁○○在浴室將黃福德勒斃後,拿取黃福德身上之現金、皮夾及信用卡、行動電話及金項鍊等物,再由被告甲○○購買汽油,駕駛黃福德之上開計程車與被告丁○○二人,共同將黃福德之屍體載至前開垃圾場燒燬,被告甲○○並持上開金項鍊當得現款之事實,分別為被告二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發現被害人屍體之鄭柔螺(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三頁)及金泰銀樓店員蔡孟芬分別於警訊時(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七號卷第七二頁)證稱在卷,被害人黃福德確係經勒頸及頭部鈍力損傷死亡後焚屍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及現場照片、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按,另警員在黃福德所有之U6─三三一號計程車駕駛座座墊左側下、左後座椅上、安全帶所採集之可疑斑跡棉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在U6─三三一號計程車左後座椅上、安全帶所採集可疑斑跡之DNA與黃福德肌肉DNA之HLADQAI及PM均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一四七八三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有被害人黃福德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及被告甲○○、丁○○丟棄之前開黑色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供詞與事實相符,顯屬真實。
㈡被告二人雖坦承前項所述事實,然否認其二人係有預謀等語。而被告二人事先確已預謀欲殺害被害人後取其財物,而非臨時起意或一時失手所為等情:
⒈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時供稱甚詳,分述如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
日於警訊時供稱:「‧‧黃福德是我與丁○○共同謀害。」、「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許,黃福德打電話給我欲向我拿利息,當時我尚未返家,丁○○與其聊天,並由黃福德告訴丁○○,並炫稱他有數張信用卡,且存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百萬元很有錢,後我返家,他說有急事要前往鹿港,並說於二十一日中午起床後,會與我連絡,‧‧‧我就與丁○○說我們二人均欠錢,不然計劃搶他的錢,在二十一日中午十四時許,黃福德依約前來我家,他向我拿新臺幣二萬元,我告知他說最近沒錢無法還,他就說他要喝西北風,並笑我,我心想二十二日尚要拿錢給另一個地下錢莊,後來我就到廚房拿一條麻繩,就往黃福德脖子勒住,後來黃福德反抗,丁○○見狀就隨手拿維士比的瓶子,往黃福德的頭正中間敲下,瞬間臉部全血,又亂叫,就昏迷狀態後,我女兒大哭,我叫丁○○替我擦拭黃福德臉上的血跡,後我抱女兒至大門口,一會兒丁○○叫一聲「阿達」(我以前的名字),我入屋後見到丁○○右腳踩在黃(指黃福德)的頭部,手拉著繩子猛力的拉,才發現黃福德已死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及被告丁○○於同日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我夥同甲○○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內殺死黃福德。」、「我與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許,在甲○○位於太平市之家中,經甲○○告訴我說他有一位計程車同事很有錢,帳戶內有新臺幣一百餘萬元,我們把他殺死即可擁有他的錢。」、「(你是否認識黃福德?)我不認識,但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黃福德有至甲○○家中向他要利息,因甲○○無錢可給就另約黃福德隔()日前來收錢,於同()日十五時左右黃福德離開,甲○○就告訴我上述之殺死黃福德奪財之計劃,我也就同意了。因為我也缺錢。」、「(你們是如何分工?)在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就由甲○○打電話約黃福德至家中,當()日上午,由甲○○事先準備棉質繩子一條,由我準備玻璃瓶一支,分別藏放在一樓客廳樓梯口,做為殺害黃福德奪財之用。同()日十四時左右,黃福德依約前來甲○○家(黃福德係駕駛車號00-000營小客),當場由甲○○及我故意先與他聊天,泡茶裝著很和善之意,席間甲○○就到預先藏放棉質繩子之樓梯口取繩子,趁黃福德不注意時,從後面將繩子套在黃之脖子上用力勒緊。黃某出聲喊救命,我就取事先藏放之玻璃瓶朝其頭部用力敲擊(玻璃瓶當場破毀),當場黃福德頭部血流不止,隔一會兒,黃福德就沒有掙扎,甲○○才鬆手。我和甲○○就將黃福德拖到一樓浴室藏放,甲○○即到門口查看有無外人,而我即守在浴室看管,沒一會兒黃福德清醒來想往外跑,我見狀就再利用原來之繩子,從後面拉緊繩子並用腳將黃福德往前推,雙手拉住繩子兩端用力勒緊脖子,期間約三十分鐘左右,見黃福德身體變冷才放手。」、「(本案由誰提議及計劃行兇?)均由甲○○一手策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十八頁正反面、十九頁正反面)在卷。雖被告二人辯稱,警訊筆錄記載不實在,並聲請勘驗警訊錄影帶及錄音帶,惟被告甲○○在警訊至被起訴為止,均未遭到刑求一節,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被告丁○○在原審尚供稱:「(問:為何在警訊中表示係欲與甲○○一起預謀殺被害人?)因我不想辯解,與警察刑求我無關,我想被害人已被我殺死,心裡很後悔,所以問什麼均答是,而不願辯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正反面),足證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並非遭刑求所致。另被告二人於警訊時確實已承認犯罪情節,右開警訊筆錄確係依據被告供稱內容記載,並無不法刑求,警訊錄音帶係一邊製作一邊錄音等情,業經承辦警員祝競信、朴旋鳴、陳憲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供稱: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說自己寫的,做筆錄之前有被刑求,當時去臺南抓我時也有對我刑求,那是警察自己寫好的;(刑求何證明)沒有,他是用手打我,當時有沒有傷我未注意,且當時沒有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仍供述未遭受刑求(見本院卷第九九頁),然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與警訊筆錄比對,及播放警訊錄影帶後,被告甲○○、丁○○二人均對錄音結果及犯罪模擬錄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則被告甲○○既未遭刑求,且對警訊錄音帶與警訊錄影帶無意見,其辯稱警訊筆錄記載不實在,自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告丁○○雖辯稱遭受刑求,然卻無法具體陳述刑求過程,且渠對警訊錄音帶與錄影帶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而上開警訊錄音帶與錄影帶之內容,亦無從證明有刑求之事實,參以承辦警員祝競信、朴旋鳴、陳憲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述無不法刑求,已如前述,渠辯稱,警訊筆錄記載不實在,亦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時對於上情供述在卷,被告二人雖辯稱偵
查中並無充分陳述機會,及偵查筆錄不實在云云。惟按偵查筆錄及偵訊錄音帶內容,雖非完全相同,惟因偵查庭筆錄僅係記載其要旨,並非逐字記載,如其要旨與錄音帶內容相符,自得採為證據,不得因偵訊內容並非逐字記載,即完全不可採用。經本院前審審理時詳細比對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及偵訊錄音帶內容譯文(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之偵訊錄音帶譯文),詳載如下:A、偵訊筆錄內容如下:
a、被告丁○○部分:問:前科?答:強盜、傷害、逃兵等。
問:與甲○○如何認識?答:以前當捆工認識的,已認識一年多。
問:何時去甲○○家裡?答:今年(指八十八年)六月份開始住在他家。
問:甲○○何時告訴你說要殺黃福德?答:本來要收錢(想一想再答),黃福德十月二十日有去甲○○家收利息,所
以甲○○找我說黃福德金卡內有一百多萬元,要搶過來,所以我們二人便計劃如何搶這筆錢,先約他過來談說要還利息,我們事先準備好麻繩及維士比的瓶子,等他來了之後趁他不注意,就拿維士比瓶子敲他的頭,他便倒在地上,我們便將他拉到浴室內。
問:你們是計劃搶這筆錢?答:打算將他殺死之後拿他的金卡去領錢。
問:黃福德在浴室醒來之後是誰將他勒死?答:是我出手將他勒死,甲○○則在外把風以防有人過來。
問:害死黃福德的時間?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半。
問:你與甲○○是在幾時將黃福德載到棄屍地點焚燒屍體?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四點。
問:你們幾點去盜領黃福德的現金?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點,共領了四次。
b、被告甲○○偵訊筆錄:問:前科?答:竊盜。
問:與丁○○如何謀強盜殺害黃福德?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來向我收利息,我沒有錢支付,他又向我們炫耀他有
很多金卡,而我又缺錢,還欠地下錢莊的錢,所以才與丁○○謀議要將黃福德綁起來,然後再向他拿一些錢,而當時他反抗,所以在拉扯中丁○○拿維士比的瓶子打他的頭,黃福德就昏過去了。
問:麻繩與維士比的瓶子是你們事先準備的?答:是的。
問:你事先與丁○○討論說如果黃福德不合作就要給他死?答:是的。
問:你們當時計劃是不留活口?答:是的。
問:為何還未搶到金卡,就將黃福德勒死?答:因他反抗,原先計劃是先搶他的錢再予殺害,因他反抗所以才將他勒死。
問:是你與丁○○去拿黃福德的金卡去盜領了十二萬元?答:是的。
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你還拿該金卡刷卡加油消費?答:是。
問:崇德路 加油簽帳單上之簽名是你簽名的?(提示)答:是丁○○簽的。
點呼丁○○入內。
問(丁○○):崇德路加油站簽帳單之簽名是你簽的?(提示)答:是我簽的沒錯。
B、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錄音帶譯文為:
a、被告丁○○部分:問:李稚堂何時告訴你說要殺害黃福德?答:那天是來跟我朋友收錢啦,本來是要收錢,但是我們本來沒想到要害他。
問:你不要講這些,你們都先講好了,東西都準備好了,對不對?麻繩和那
個都準備好了,是怎樣,不要再講這些了,怎樣?是怎樣?那一天?答:我們是二十一日下午去。
問:黃福德九月二十日有去李稚堂家收利息,對不對?答:對對。
問:沒有收到對不對?答:沒有。
問:所以就找你商討,對不對?找你商討說他有錢,對不對?答:不是啦,他本人講的啦,說他本人的金卡差不多有一百多萬,他自己講的啦。
問:找你討論,說黃福德金卡裏面有一百多萬是不是?是不是?答:對對。
問:是不是?然後要怎樣,就把他..,是不是?答:我們本來不想害他。
問:不是,有一百多萬嘛,要怎樣?要搶來嗎,要搶嗎,對不對?(複述給書記官:要搶過來)問:要搶過來,然後咧,要怎麼做?就是怎樣,所以你們就二人就計劃再約他
來嗎?答:臨時的啦問:對,對,臨時的,所以,你們就怎樣?答:不小心害死他啦。
問:你不要講這些,我現在講你們的事情,所以就怎樣,就計劃嗎,對不對?(複述給書記官:就計畫如何搶這筆錢)對不對?問:結果怎樣,先約他來談嗎,對不對?答:對。
問:先約他來談說要還利息嗎,是不是?答:對。
問:你們就準備麻繩、維士比的瓶子嗎,對不對?答:對。
問:(複述給書記官:要還利息,我們事先準備麻繩、維士比瓶子)對不對?答:對。
問:等他來了以後,趁他不注意由李稚堂用麻繩勒住他脖子,對不對?答:是。
問:你拿維士比瓶子敲他頭部嗎,對不對?(這樣的話就是)答:對。
問:(敲他的頭部),他就倒在地上,你們再把他拉到浴室,對不對?答:對。
問:那時候你們以為他死了?答:還沒有死啦。
問:還沒有死,但是..
答:,昏倒。
問:呀,昏倒。
答:拉到浴室。
(複述給書記官聽:拉到浴室內)問:你們是計劃怎樣搶這筆錢?答:...拿腳骨來,跟我們說話很×的,就是跟我們ㄌㄤ。
問:你們是準備怎麼搶?就是把他勒死去領錢,是不是?答:對,對,對。
問:(複述給書記官聽:打算將他殺死後,拿他的金卡去領錢)是不是?對不
對?答:是。
問:黃福德在浴室醒來後,是誰將他勒死?你,還有甲○○咧?答:李稚堂在外面把風。
問:好,在外面把風,是不是?那這樣就確定是要給他死了啦,是不是?答:不想給他死啦。
問:但是後來沒辦法嗎,對不對,是不是?答:對。
問:(複述給書記官:是我出手把他勒死的,甲○○到門口把風)好,害死黃
福德的時間是什麼時候?答:二十一日下午差不多三點半左右?問:(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半)你跟甲○○是幾點將黃福德載到棄
屍地點焚燒屍體?答:差不多當日的凌晨四點左右吧,二十二日。
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四點,對不對,是不是?答:對。
問:你們幾點去盜領黃福德的現金?答:差不多二十一日當天晚上十點左右。
(書記官與檢察官討論是九月還是十月)問:(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點,共領了四次,每次都是三萬元)是不
是?答:對。
(書記官與檢察官討論結果認為是十月,因九月二十一日是大地震那一日)問:是十月二十一日嗎,對不對?答:對。
問:好,帶甲○○,先給他簽名。
b、被告李稚堂部分:問:(權利告知)有無前科?答:竊盜。
問:你與丁○○是如何謀議殺害、搶奪、強盜黃福德的?(強盜、殺害)怎樣
謀議?答:臨時起意的。
問:臨時起意嗎,對不對?答:對。
問:十月二十日他來向你要利息嗎,對不對?答:...
問:(複述給書記官聽:十月二十日黃福德來向我要利息)你沒有錢給,是不是?你知道他有很多存款,是不是?答:他又向我炫燿。
問:(複述給書記官:我沒有給付,他又向我們炫燿有很多金卡)是不是?答:是。
問:而你又缺錢,是不是?還欠地下錢莊錢,是不是?答:是。
問:所以才跟丁○○謀議,是不是,是不是?答:是。
問:謀議說要殺死黃福德,搶他的金卡去領錢,是不是?答:我們本來是要把他綁起來,把他綁起來。
問:你現在是說要把黃福德綁起來,綁起來,對不對?答:然後向他拿一些錢。
問:向他強盜,就是勒索一些錢,是不是?問:對,向他拿一些錢,然後他反抗。
問:然後他反抗,所以才把他殺死?答:不是,拉扯中那個丁○○拿維士比的瓶子打到他的頭,問:拉扯中丁○○拿維士比的瓶子打到他的頭?答:對,拿維士比的瓶子打他的頭,那時候他就昏過去。
問:麻繩與維士比瓶子是事先就準備好的,對不對?答:繩子是我搬家的時候..
問:對,繩子是先準備好的嗎,對不對?放在那裏先放好了,對不對?先
準備好了嗎,對不對?問:(複述給書記官:是事先準備的。)問:你事先跟丁○○討論說如果黃福德不合作的話,還是要給他死,對不對,
是不是?答:是。
問:接著甚至說拿到錢也要給他死,對不對,對不對?答:想說盡量不要......問:呀..
答:想說盡量不要。
問:你們當時計劃是不留活口,對不對,是不是,是不是,是不是?答:....
問:為何還未搶到金卡就先將黃福德勒死?答:...
問:本來是計劃說拿到錢再把他殺掉嗎,對不對?是不是?答:...
問:因為他反抗才把把他勒緊的,對不對?就這樣嗎?答:是。
問:對啊,就這樣嗎。
問:是你與丁○○去拿黃福德的金卡盜領十二萬元,對不對?答:是。
問:十月二十二日,你還拿該張金卡刷卡加油消費,對不對?答:是。
問:崇德路加油站簽帳單的簽名,是你冒黃福德的名義簽的,對不對?答:是丁○○簽的。
點呼丁○○入庭。
問:在崇德路加油站以黃福德的金卡刷卡消費,是你簽的名,是不是?答:對。
經詳細比對上開偵訊筆錄,其中被告丁○○供述中有關事先計劃部分確實明確,是雖偵訊筆錄記載方式並非依錄音帶內容逐字詳載,惟其重要情節既非完全子虛,難因之即認全部為不可採,況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移送原審法院為羈押審查訊問時,亦對其有預謀等情供稱甚詳(筆錄內容詳後述),益證偵查筆錄雖記錄之方式並非依被告丁○○供述逐字為之,或雖被告甲○○於部分問題中是以沈默方式而為,惟其重要內容部分則與被告甲○○供述大致相符,仍得採用。
⒊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二人時,
經原審法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被告甲○○供稱:「(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你們二人在甲○○家中以麻繩將黃福德勒斃,並載至太平市○○路潑汽油焚屍?)是的。」「(問:過程?)因我欠他(指黃福德,下同)錢,案發前他向我要錢,口氣很不好,我跟他說我因為有困難,請他寬限幾天,但他說每個人都像我的話,他要喝西北風,之前我聽說他有七、八張信用卡及百萬現金及金子,我原本只是想用繩子綁住他,原只是想綁他逼他說出信用卡密碼,並不想傷害他,丁○○二十號那天住我家,我們二人說要逼他說出信用卡密碼要去領他的錢,當時二人有講好若他大吼大叫就不讓他出去了,原本想我們拿到錢就要離開臺中,威士比是在家裡喝的,麻繩是前次搬家留下來的。」、「(問:若他大吼大叫不讓他出去是何意?)就是要讓他死的意思,不然他出去會再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八○九號卷第五頁正反面),被告丁○○在同日經原審值班法官訊問時供稱:「(你對甲○○說的整個殺人過程你有何意見?)沒有,甲○○是有說若黃福德大吼大叫就不讓他出去。」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五頁反面)。
⒋證人即被告甲○○之妻江秋華於警訊時證稱:「...二十一日他(指黃福德,
下同)是中午十四時許,駕他所有之計程車(停放在我家對面)至我家,我記得甲○○在那時候(誤載為後)一直叫我出去,我就順便去繳房租,即離開,但此時黃福德在家中與甲○○的朋友共三人..一起聊天,到了約十六時許,我返家,但甲○○就叫我不要進門,並與我出門至十甲路附近富苑汽車旅館休息,他就離開,至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至該旅館載我及孩子返家,那時已十點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足證被告甲○○於案發當日,黃福德抵達其住處後,確有催促其妻江秋華離開之事實,甚為灼然。被告二人如非事先已預謀要殺害及強盜被害人財物,及對於黃福德到達其住處後將遭殺害及強盜財物等情成竹在胸,為免其妻反對或受驚嚇,當無於被害人一到達其住處時,即將其妻江秋華支離住處之必要,顯見被告甲○○綑綁黃福德,被告丁○○以玻璃瓶敲打黃福德頭部,嗣後勒斃黃福德並強取其財物等情,並非因黃福德在收取利息無著後嘲笑被告甲○○,致被告甲○○一時氣憤,及被告丁○○失手所為。江秋華嗣後雖在原審審理時改稱,甲○○曾在黃福德到達美髮店前,央求江秋華將預繳之房租先作為繳利息之用,及甲○○曾要求其外出籌款云云,並由證人江彩麗(江秋華之妹)、鐘珮玲(江秋華同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秋華曾要求借貸金錢等情,惟查,證人江彩麗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其早餐店開幕後,江秋華有帶伊兒子到店裡向其借錢,但因其店剛開幕故未借給江秋華,江秋華並未說明借錢做何用途云云,證人鐘珮玲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二一大地震後,江秋華有打電話向伊調現,每次都開口調現一、二萬元,但伊都未借錢,江秋華並未說借錢做何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正反面),並不足以為江秋華於案發當日有到彼等處,向彼等二人借款之證明。況江秋華當天離開店後係順便去繳交房租一節,業據其供稱詳實,足證其身上尚有金錢,其既願意為被告甲○○外出籌款,豈有拒絕被告甲○○要求先將該筆房租款挪供被告甲○○救急之用,足證其離家外出係應被告甲○○強力要求,以利被告二人實行計劃所致,並非外出代為籌款,甚為明顯,江秋華嗣後改稱之詞,顯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自無可採。
⒌被告甲○○在案發後,曾前往黃福德同父異母之兄丙○○處,佯稱要幫忙尋找黃
福德等情,業經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在卷,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係怕事情被揭露為了掩飾罪刑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頁),本案如非被告甲○○事先計劃並邀得被告丁○○同意共同行兇,即殺害黃福德之結果早在其預料之中,被告甲○○始能於事後佯為不知情,繼續掩飾犯行而假意幫忙丙○○,足證其心思縝密,本案自非臨時起意所為。
⒍參酌被告二人坦承案發當天被害人黃福德前往被告甲○○住處之目的,係為索討
被告甲○○積欠多時之利息等情,如被告李稚堂係遭黃福德嘲笑,始生教訓黃福德之意圖,則以被告甲○○與丁○○為二人且占地利之便,強於單獨一人且未占地利之便之黃福德,被告甲○○僅需與被告丁○○聯手痛毆毫無防備之黃福德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由被告甲○○持繩索綑綁,再由被告丁○○持玻璃瓶敲擊黃福德,致黃福德昏迷之方式,教訓黃福德?再者,若僅為教訓黃福德,於見黃福德昏厥闖禍後,其教訓目的已達,理當將昏迷流血之黃福德送醫治療,斷無反由被告二人將黃福德抬往浴室,再由被告丁○○看守之理,再如非黃福德被敲打昏迷後,被告二人尚有未計畫待完成,則為黃福德擦拭血跡及等待黃福德清醒等均非不可告人事之情況下,被告甲○○何必於小孩啼哭時,捨在屋內撫抱小孩即可安慰之方式,反將小孩抱到大門外,其明顯係因懼怕鄰居或路人察覺詢問而破壞其尚未完成之計劃,始將哭泣中之小孩抱到大門外把風(被告甲○○確係抱女兒到大門外行走以防止有人突然跑進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在其所寫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自白書內陳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頁),以利被告丁○○繼續完成其計劃,即等待黃福德清醒後繼續質問黃福德密碼,方便其二人領款,足見本件係被告甲○○起意計劃並邀得借住其家中之被告丁○○同意,由被告二人預謀共犯,堪以認定。至被告甲○○於支開其妻江秋華時,其妻僅攜帶其二人之兒子外出,未將女兒一同帶走,顯係因其二人之女兒尚襁保中,無礙於其計劃執行之故,難因之即認本件係突發案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被告二人實施測謊鑑定,惟本院既可認定被告甲○○、丁○○二人係有預先計劃殺害黃福德,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㈢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持黃福德之中國商業銀
行信用卡及在其皮夾內尋獲之預借現金密碼,以預借現金方式由自動提款機借得十二萬元,且其等二人另以黃福德之信用卡刷卡加油六百三十元,被告丁○○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黃福德」之署押,事後被告丁○○分得四萬五千元,餘由被告甲○○分得等情在卷,另有被害人黃福德之信用卡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預借現金、刷卡消費之扣案錄影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卡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狀附授權LOG明細表、簽帳單各一紙、加油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同一時間,同提款機,連續提款;他(指被害人)只有一張卡有密碼,另一張沒有密碼,領錢的是同一張信用卡,另一張是用在刷卡加油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八六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卡消費明細表所示,預借四筆現金之信用卡號末四碼均為四一九八號,加油刷卡之信用卡號末四碼為○四八六號(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等情,則應係被告二人利用被害人黃福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預借現金,及利用另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以刷卡及偽簽被害人黃福德之署押方式消費,向加油站詐取油料品使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崇德加油站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訛。
㈣綜上,被告甲○○辯稱,是遭黃福德嘲笑後,一時氣憤始起意教訓黃福德,並無
殺害及強盜財物計劃云云;被告丁○○辯稱,是看到甲○○被黃福德壓在下面,始拿維士比瓶子敲黃福德頭部,並於黃福德清醒後掙扎時失手勒斃黃福德,並非事先預謀云云,均為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強盜殺人部分,原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二人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公訴人起訴指被告二人前開強劫殺人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強劫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無礙其等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條文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二人所為,以被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至該銀行文心分行,以不正方法接續預借現金四筆共十二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人認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亦有未洽)。按持卡人於每次消費時,特約商店應使用經聯合信用卡中心檢驗同意之印錄機,將卡片上之凸字部分,印錄於簽帳單上,並加註消費日期、金額、特約商店之名稱代號。簽帳單一式三聯,經特約商店填載應記載事項,再交由持卡人簽名於其上,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交持卡人收存,第二聯由特約商店自存,另第三聯由特約商店彙整後,填製請款單,自其接受持卡人簽帳之日起三日內送達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就整個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後,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則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轉知發卡銀行撥款,該簽帳單除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外,另具有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轉知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從而簽帳單乃係在紙上之文字、符號,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則被告二人所為以被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支付加油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之署押,而持向加油站行使以詐取油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已記載,已發生起訴效力,雖漏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條,法院仍應審理)。被告二人所為將被害人屍體載往他處並點火焚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侵害屍體罪(起訴事實已記載,亦發生起訴效力,公訴人漏引法條法院,亦應予審理)。被告二人偽造黃福德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丁○○二人間,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四次由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財物,係一行為之四接續動作,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強盜故意殺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屍體等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斷。被告丁○○於七十八年間,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罪名之法定刑仍應予加重。
三、原審就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原審未及比較適用;㈡本件強盜故意殺人犯行,係被告二人預謀共犯,原審於事實部分未論被告二人有預謀及行為分擔,及未論被告甲○○以強盜故意殺人之共犯;㈢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法條,原判決未予敘明;㈣被告二人使用信用卡刷卡支付加油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係直接生損害於崇德路加油站有限公司(特約商店),而非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㈤原判決對於被告甲○○、丁○○二人共同焚燬黃福德屍體部分,就被告甲○○購汽油後由被告丁○○潑灑黃福德之屍體再點火燃燒部分,未予明白認定,僅泛謂被告甲○○、丁○○共同購置汽油點火焚屍;㈥原審漏未敘明供犯罪所用之麻繩及維士比玻璃瓶,未予宣告沒收理由,以上均有未洽。被告甲○○及丁○○上訴意旨,否認其二人有事先預謀強盜並故意殺被害人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係預先計劃犯案,且為殺人行為分擔之共犯,原判決認被告甲○○無共同殺人行為,且判刑太輕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被告甲○○僅因黃福德催討二萬元之欠債,及探知黃福德財力尚佳,即邀被告丁○○預謀強盜故意殺人,二人犯案手段兇殘,為掩飾犯行,並將被害人屍體焚燒,期能杜絕檢警及家屬之查緝,被告甲○○犯罪後仍佯裝幫忙假意慰問被害人兄丙○○,惡性重大並無悔意,但其二人犯後坦承強盜財物與殺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八頁)。足見良心未泯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開黃福德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黃福德」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丁○○強盜黃福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業經被告甲○○丟棄滅失一節,已據被告甲○○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及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麻繩及維士比玻璃瓶(已敲破)均未扣案,已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黑色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甲○○、丁○○二人強盜自黃福德之物,惟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自無庸另喻知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卅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或由本院依職權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