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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重更(五)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 (五)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繼堯 律師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四二五六、一四五四一、一七○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六七二、九九五九、一三○九九、一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烏茲衝鋒槍壹把、霰彈槍、德製九○手槍、美製九○手槍、中共製黑星手槍各壹把、霰彈玖拾伍發、九mm制式子彈叄拾陸顆、九mm子彈與七.六二mm子彈共七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仿製0點三八吋口徑手槍壹支及0.三八手槍子彈貳拾伍發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霰彈槍壹支、德製九0半自動手槍壹支、美WALTHER廠製手槍壹支、仿製0點三八手槍壹支、彈匣參個、霰彈玖拾伍發、九0手槍子彈陸拾貳發、

0.三八手槍子彈貳拾伍發均沒收。又無線電貳台、手銬叄付、矇面膠帶壹張、帳篷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烏茲衝鋒槍壹把、霰彈槍、德製九○手槍、美製九○手槍、中共製黑星手槍各壹把、霰彈玖拾伍發、九mm制式子彈叄拾陸顆、九mm子彈與七.六二mm子彈共七顆、仿製0點三八吋口徑手槍壹支及0.三八手槍子彈貳拾伍發、德製九0半自動手槍壹支、美WALTHER廠製手槍壹支、彈匣叄個、九0手槍子彈陸拾貳發、無線電貳台、手銬叄付、矇面膠帶壹張、帳篷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素行不良,曾犯妨害風化、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所犯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八十四年初,丙○○因案件通緝,與庚○○、吳慶男、郭文勝、王禎耀、張錫銘、李政洲共同藏匿於台南縣東山鄉山上某工寮。因庚○○曾託許金德購買軍火,錢已交付,但許金德遲不交貨,庚○○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命丙○○等人至台南縣新營市許金德活動地點,伺機強押許金德至東山鄉山上說明。丙○○與庚○○、張錫明、郭文勝、李政洲、王禎耀及吳慶男(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警緝捕時擊斃)等人即基於共同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攜手銬一付、腳鐐一付,吳慶男並穿防彈衣一件,自台南縣新營市挾持許金德至台南縣東山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錫明、李政洲至許金德台南縣新營市○○里○○路○○○號住處附近觀察探路,於掌握許金德行蹤後,由不知情之王正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禎耀、丙○○、郭文勝、吳慶男等人,並由吳慶男持九0手槍、衝鋒槍各一支;郭文勝持霰彈槍一支;王禎耀持九0手槍一支;丙○○持吳慶男於出發前所提供之黑星手槍一支(其中黑星手槍子彈至少九顆,九○手槍子彈至少五十六顆,含王慶男所攜帶之四十四顆,其餘子彈之數量不明),以供挾持許金德犯罪之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由郭文勝帶路至新營市○○街○○○號處,發現許金德乘坐其司機吳輝明所駕駛之TI─五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當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路口即將許金德之車攔截,分由吳慶男持九○手槍及烏茲衝鋒槍,丙○○持黑星手槍,郭文勝持霰彈槍、王禎耀持九○手槍著手強押許金德上車。而吳慶男與郭文勝則坐上吳輝明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上,另行起意用手銬銬住吳輝明,剝奪吳輝明之行動自由(此部分丙○○未涉案)。又因許金德反抗,丙○○乃以槍柄敲擊許金德後腦袋,惟許金德仍繼續反抗,遂由王禎耀朝許金德左腳旁射擊一槍,擊中左小腿,以資警告,再由丙○○由左後車門強拉許金德上車,拉扯中丙○○之槍走火擊中坐於駕駛座上之王正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金德見狀欲奪門而出,此時坐於右前座之王禎耀與站於左後車門外之丙○○憤而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王禎耀轉身舉槍向許金德射擊三槍,丙○○亦自車外向許金德射擊一槍,丙○○並順勢將許金德推落車外躺於馬路上,許金德身重五槍,因頭部鈍傷合併多處槍傷,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殺人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丙○○與王禎耀則將王正男送醫,吳慶男及郭文勝則將吳輝明押回其等藏匿處。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王禎耀在高速公路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與警方發生槍戰後落網(王禎耀當時擊發九○手槍子彈五發),為警起獲殺害許金德之美製九○手槍一把、子彈四顆及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子彈七顆(手榴彈一枚,與本案無涉)。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經台南縣警察局與內部刑事警察局在台南縣龍崎鄉山區圍捕擊斃吳慶男後,自吳慶男處起獲挾持許金德案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支(槍支編號0000000000號)、九0手槍一支(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四十四顆(含試射八顆)、手銬一付、腳鐐一付、防彈衣一件(其餘查扣之空氣長槍一支、匈牙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呼叫器一個、防彈衣一件、無線電二台、手銬四付、注射針筒二支、絨布袋一個,與本案無涉)。

三、丙○○犯下上開挾持殺害許金德案後,因共犯王禎耀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被警捕獲,即與庚○○、張錫銘、郭文勝、李政洲等人至南投縣國姓鄉山上小木屋藏匿。丙○○並自吳慶男處取得仿製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零點三八手槍一支、子彈二十九顆,以供防身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

四、八十四年六月間丙○○復與庚○○、張錫明、郭文勝、李政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非法持用槍械、子彈,綁架南投縣國姓鄉泰雅度假村執行董事丁○○,以勒贖錢財。謀議既定,即推由丙○○觀察且監視丁○○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與張錫銘、郭文勝、李政洲、庚○○基於共同持有槍械子彈之犯意,由張振與持上開零點三八手槍一支、張錫銘持霰彈槍一支及美WALTHER廠製之手槍一支(可擊發點三八吋或九mm子彈)、郭文勝持無殺傷力之九0手槍二支(未扣案,無從證明有殺傷力)、李政洲持九0手槍一支,及上開槍枝使用之子彈(霰彈九十六發,已鑑驗拆卸一發;九0手槍子彈六十四發,鑑驗拆卸二發;點三八手槍子彈二十九發,鑑驗拆卸四發),並攜帶無線電二台、手銬三付、矇面膠帶,由郭文勝駕車載丙○○在前,庚○○駕車搭載張錫銘在後,在南投縣○○鄉○○○○村○○○村道路,以前後包夾方式,攔下丁○○所駕駛之OB─七七八八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丙○○即持三八左輪手槍下車敲打該車玻璃,喝令丁○○及搭乘該車之助理乙○○下車;郭文勝持無殺傷力之二把九○手槍,張錫銘持霰彈槍在旁監控,將丁○○押往庚○○所駕駛之車上,並將丁○○所攜帶之公事包搶走,劫取其內之財物(內有新臺幣二十萬元、運通卡、大來金卡各一張、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印鑑章二枚等物)。丙○○所駕駛丁○○之OB─七七八八號車,並挾持乙○○坐上OB─七七八八號小客車上。郭文勝則駕另一車在前帶路,至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後再轉至同縣新社鄉中興嶺附近山區與李政洲會合,再將OB─七七八八號車棄置該處,並以丁○○之行動電話打回丁○○住處,要其家人籌款新臺幣(下同)二億元贖人,其後庚○○五人將丁○○、乙○○以膠帶蒙眼銬上手銬押至上開太平市頭汴坑山區、南投縣國姓鄉山區藏匿,藏匿期間每更換藏匿地點,則先以安眠藥餵食丁○○、乙○○,使其等昏睡後再更換藏匿地點。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命因擄人勒贖犯行繼續中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丁○○取下金項鍊、金戒指、勞力士手表各一只交出。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並強令丁○○書寫求救信函,囑託丁○○之兄陳孟森籌措贖款交付,其後商議將贖款降為五千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因見丁○○之家人未付款,乃釋放丁○○回家籌措贖款,並約定以呼叫器顯示號碼為交款信號,但仍扣留乙○○為人質,挾持至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附近山區藏匿。丁○○返家後,因擔心乙○○安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攜帶二百萬元現金,至台中縣○○鄉○○村○○路○○號丙○○家中,交予丙○○之父母張春印、張林花仔收受,以表善意。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集水區之山區工寮救出乙○○並查獲丙○○。拘禁丁○○、乙○○期間,並以手銬銬住丁○○、乙○○雙手;以膠帶矇住雙眼;並以帳篷藏匿乙○○。

五、嗣經警:

1、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大埔鄉曾文水庫附近山區,扣得犯案用之制式霰彈槍一支(槍號為0000000、槍枝編號0000000000,兩案均有使用)、德製九○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為100927、槍支編號為0000000000,丁○○案李政洲持用)、美WALTHER廠製可擊發0、三八吋或九MM子彈之手槍一支(槍號已磨滅無法辨認,槍支編號0000000000、丁○○案張錫銘持用)、仿製之○點三八吋口徑改造槍(無槍號,槍支編號0000000000,警方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記載為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丁○○案丙○○持用)、彈匣三個、霰彈九十六發(鑑驗已拆卸一發,剩九十五發,兩案均有持用)、九○手槍子彈六十四發(經鑑驗時拆卸二發,剩六十二發,丁○○案由郭文勝、李政洲持用)、○.三八手槍子彈二十九發(經鑑驗時拆卸四發,剩二十五發,丁○○案由丙○○持用)、無線電二台(八十四年保字第三八七一號記載為三台,其中一台為BB扣,綁架時聯絡用)、手銬三付、矇面膠帶一張、帳篷一頂(拘禁被害人使用);另查扣非丙○○持有或供上開犯罪使用之口徑○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四顆(不詳人持有,無從證明被告持以犯罪)、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一發(庚○○持有,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持有犯罪)、雷管五支、導火索一條、火藥三條、藍波刀二支、十字弓一支、電擊棒二支、防彈衣二件、BB扣一個(八十四年度保字第三八七一號清單記載為無線電)、呼叫器一個、監視鏡頭一個、行動電話一支、錄影帶一捲。並起出丁○○被劫勞力士金錶一只,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一時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丙○○母親住處起出未被用罄之贖款一百萬元,並於當日由被害人之兄陳孟森具領,發還被害人丁○○。

2、於吳慶男處起獲挾持許金德案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支(槍支編號0000000000號)、九0手槍一支(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四十四顆(含試射八顆)、手銬一付、腳鐐一付、防彈衣一件(挾持許德時,吳慶男攜帶穿用)(其餘查扣之空氣長槍一支、匈牙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九mm子彈十二顆、呼叫器一個、防彈衣一件、無線電二台、手銬四付、注射針筒二支、絨布袋一個,與本案無涉)。

3、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高速公路嘉義縣水山鄉路段,查獲王禎耀夥同陳維智駕駛MV─四八五五號自小客車與警發生槍戰,查扣用以挾持、犯許金德案用之美國魯格公司出品之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支號碼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星七.六二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子彈七顆與七.六二子彈四顆,共十一顆(已鑑驗試射四顆)(另手榴彈一枚,彈殼五顆,與本案無涉)。

六、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於在右開時地與庚○○、張錫明、郭文勝、李政洲、王禎耀及吳慶男因上開原因,攜帶前開槍械將許金德以上開方法強押上車,及於前開時地,以前揭之方法將丁○○及乙○○押上車,並向丁○○之家人索款二億元等事實,並不諱言,但否認有擄人勒贖之意圖,辯稱:抓許德係因庚○○向許金德買槍械,錢已付,但許金德未交付槍械,庚○○交待要抓許金德問清楚。將丁○○、乙○○押走,並不是要擄人勒贖,是因丁○○與蔡世卯有金錢糾紛,蔡世卯請庚○○解決,要押丁○○討債,並不是要擄丁○○用以勒贖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上開妨害許金德及殺死許金德部分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許金德業經遭槍擊,使被害人許金德因頭部鈍傷合併多處槍傷,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二份及現場相片數十幀附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屬實,亦有該中心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四)高檢醫鑑字第二二九號鑑定書一份等在卷可憑。(二)、查被告等架擄許金德之目的,被告自警訊時即稱:係庚○○曾委請許金德購買軍火一批,並已交付價金,而許金德遲不交貨,且對庚○○等人之一再扣機,均置不理,遂引起庚○○之不滿,乃囑咐被告等前往架擄許金德上山,欲了解情形,並非意在勒贖等語。此參以證人王正男於警訊供稱:「坐在我駕駛座旁那位男子(指王禎耀)就先開口對著坐在後座的那位朋友(指許金德)說:連絡你也不回消息,也不出面談,是不是打算要吞下去?結果對方那位朋友(指許金德)就回答說:這件事還沒有處理好,還沒有結果」(見相驗卷第二七頁反面);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警訊中稱:王禎耀對許金德說打你呼叫器不回扣,你是要拗去(吞掉)是不是等語,另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更㈠卷七十二頁反面)。而同案被告王禎耀並迭次供稱:「庚○○曾託許金德買槍,錢付了,沒有結果,庚○○叫我們押他去解決」等語,而許金德當時名列十大槍擊要犯之首,若非其與庚○○間有軍火買賣糾紛,縱使其有仲介土地獲利甚豐,衡情被告等亦無選擇許金德為勒贖對象之理,是被告所辯是要架擄其前去與庚○○處理軍火買賣之事,並非意欲擄人勒贖云云,實堪採信。(三)另被害人吳輝明其後遭挾持焚殺部分,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與其有關,且觀諸被告等人當時係前往找許金德,欲強押許金德與庚○○談買賣槍械事,事前並未謀議同時強押吳輝明,已如前述。是吳慶男、王禎耀駕駛吳輝明所駕駛之小客車強押上山,顯係吳慶男、王禎耀二人臨時起意,吳慶男嗣殺害吳輝明之犯行,亦係吳慶男個人之行為,難認吳輝明之遭強押、焚殺,與被告本件起訴之事實有關,而非本院所得審究,亦附此敘明。

三、如事實欄三,被告架擄丁○○、乙○○勒贖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原審時除改稱係庚○○提議的外,亦坦承係要架擄丁○○勒贖(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一頁以下)。又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

被害人丁○○、乙○○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扣案,並有被害人丁○○被劫勞力士金錶一只及贖款中之一百萬元發還被害人之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而於查獲地點之茶壺上所採指紋及恐嚇勒贖信八份上所採集之指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分別與同案被告庚○○及被告之指紋相同,此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局紋字第三二六號、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局紋字第二七三號鑑定書共二份在卷為證。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供承持以強押丁○○、乙○○之三八仿製0點三八吋口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九顆,係於架擄丁○○前約一個月,自吳慶男處取得,作為防身用(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三八頁、第一四二頁)。足認被告係於架擄丁○○、乙○○前約一個月即八十四年五月下旬,即無故持有扣案之0點三八手槍及子彈。

四、關於被告持有槍彈部分:

1、本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在嘉義縣大埔鄉深山工寮查扣之霰彈槍一支(編號一,槍號為0000000號、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德製九○手槍一支(編號二,槍號為100927號、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美製九○手槍一支(編號三,槍號已磨滅無法辨認、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製之○點三八吋口徑改造槍(編號四,無槍號,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警方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錯誤記載為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各一把、霰彈九十六發(嗣經囑託鑑驗,業已拆卸一發,僅餘彈殼)、九○手槍制式子彈六十四發(嗣經囑託鑑驗,業已試射二發,僅餘彈殼)、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子彈四發、點三八手槍制式子彈二十九發(經鑑驗試射四發,僅餘彈殼)、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一發;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且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此有該局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五二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

2、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高速公路嘉義縣水山鄉路段,查獲王禎耀夥同陳維智駕駛MV─四八五五號自小客車與警發生槍戰,查扣用以挾持、槍殺許金德之美國魯格公司出品之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支號碼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子彈四顆、中共製七.

六二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七.六二子彈七顆(手榴彈一枚,與本案無涉),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且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六六0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七一號卷宗第八十頁)。

3、另於由吳慶男處起獲挾持許金德案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支(槍支編號0000000000號)、九0手槍一支(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四十四(含試射八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子彈四十四顆係供上開九mm槍枝裝填使用,此有該局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刑鑑字第四五一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本院更五卷第二二0頁)。

4、另扣案吳慶男所持有之烏茲衝鋒槍(含彈匣一個)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有該函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且該烏茲衝鋒槍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辨認結果,被告供稱該槍即係其與吳慶男共同持以強押許金德所使用之槍枝(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一三九頁),此亦足以證明被告於挾持許金德時,確有與吳慶男等人共同持有該把衝鋒槍。又前開王禎耀經警查獲,扣得之美製制式九○手槍之試射彈頭、彈殼,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認與被害人許金德遭槍殺之彈頭、彈殼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擊發等情,此亦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八四)刑鑑字第四五○八七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台南地檢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七一號卷第七八頁)。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深山工寮內所查獲之得犯案用之制式霰彈槍一支(槍號為0000000、槍枝編號0000000000),兩案均有使用;德製九○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為100927、槍支編號為0000000000),係丁○○案,由李政洲持用;美WALTHER廠製可擊發

0、三八吋或九MM子彈之手槍一支(槍號已磨滅無法辨認,槍支編號0000000000)係丁○○案,由張錫銘持用、仿製之○點三八吋口徑改造槍(無槍號,槍支編號0000000000,警方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記載為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係丁○○案,由被告丙○○持用、彈匣三個(為九0手槍附件)、霰彈九十六發(鑑驗已拆卸一發,剩九十五發),兩案均有持用)、九○手槍子彈六十四發(經鑑驗時拆卸二發,剩六十二發),丁○○案由郭文勝、李政洲持用)、○.三八手槍子彈二十九發(經鑑驗時拆卸四發,剩二十五發),犯丁○○案由丙○○持用;無線電二台(八十四年保字第三八七一號記載為三台,其中一台為BB扣)、手銬三付、矇面膠帶一張、帳篷一頂,係用以綁擄丁○○、乙○○時使用,已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陳明。另由吳慶男處起獲挾持許金德案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支(槍支編號0000000000號)、九0手槍一支(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四十四顆(含試射八顆)、手銬一付、腳鐐一付、防彈衣一件,係供犯許金德案所持用,亦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供明。另自吳慶男處,查扣之空氣長槍一枝、匈牙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九mm子彈十二顆(彈底註記pmc9mmluger或fc9mmluger)、呼叫器一個、防彈衣一件、無線電二台、手銬四付、注射針筒二支、絨布袋一個,與本案無涉。另在嘉義縣大埔山區查扣之口徑○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四顆、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一發(庚○○持有,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持有犯罪)、雷管五支、導火索一條、火藥三條、十字弓一支、電擊棒二支、防彈衣二件、BB扣一個(八十四年度保字第三八七一號清單記載為無線電)、呼叫器一個、監視鏡頭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均非供犯本件之罪所使用,已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提示指認供明。

5、架擄丁○○、乙○○勒贖案,共犯郭文勝持用之九0手槍二支,因未扣案,無從證明有殺傷力,自不能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辯稱:將丁○○、乙○○押走,並不是要擄人勒贖,是因庚○○的朋友綽號「阿茂」之人與丁○○有土地糾紛,委託庚○○幫忙解決,不是要擄丁○○用以勒贖一節。被害人丁○○雖稱有綽號「阿茂」之人叫「蔡世卯」,但另稱:伊與蔡世卯之間並無土地及金錢糾紛,他只是住在泰雅渡假村出口附近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七三頁)。再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於本院訊及被告委託庚○○解決之土地糾紛是什麼時,被告稱:伊也不太清楚,可能是泰雅渡假村開發後沒將紅利給他;又於本院訊及紅利是多少時,稱:一億或二億元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九、四十頁),所辯均屬模糊不清之詞並不能具體的舉出係為何人與丁○○有何糾紛。且被害人丁○○亦否認有此事實,而被告又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本件被告等人擄走丁○○、乙○○確係上開原因,則公訴人以起訴時唯一死刑之擄人勒贖罪起訴,被告應無自偵查至原審時,仍自承係要擄人勒贖,而不據實辯明。況於本院前訊及何以之前均未提出綽號「阿茂」之人與丁○○之間有債務糾紛時,被告稱:庚○○交待我們去抓丁○○時,不能講到「阿茂」,不要讓丁○○懷疑跟「阿茂」有關係,所以案發後,我才沒有將這件事供出」等語。依被告此一供述,亦可知被告等人當時擄走丁○○時確未向丁○○表示係要代「阿茂」出面解決債務糾紛,而將丁○○押走。如此,被告等人向丁○○及其家人要求二億元,自不可能係強要丁○○解決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押走丁○○不是要勒贖,自乏依據。至被告指當時擄走丁○○之前,前往監視丁○○之人為己○○一節,經本院訊之己○○結果,己○○否認有參與擄走丁○○,並證稱:不認識丁○○及蔡世茂,不曾跟蹤丁○○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一0二頁),己○○證詞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事證可資證明,亦應認係被告事後翻異之詞,而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被害人乙○○,經本院傳訊均未能到庭,且依上開事證,亦核無再傳訊丁○○、乙○○之必要,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洵堪予認定。

六、又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庚○○、吳慶男、郭文勝、王禎耀、李政洲等人雖有本件上開共同犯罪之事實,但訊之被告否認其等係以犯罪為宗旨,及有內部管理結構,且被告於查獲之初在警訊中亦陳稱:伊認識庚○○係吳慶男要伊找處所讓其藏匿,伊將吳慶男帶往王正男處,由王正男安排住處,供吳慶男藏匿約一星期後,吳慶男與庚○○聯絡上,伊才認識庚○○,而吳慶男再帶伊至庚○○處才又認識郭文勝、張錫明、李政洲,之後伊便藏匿在該處等語,足認被告與庚○○等人在一起,係為逃亡,而藏匿於庚○○處。是依本件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上開諸人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之要件,是尚難認被告與庚○○、吳慶男、郭文勝、王禎耀、李政洲等人有組成犯罪集團之事實,併此敘明。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修正,而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彈藥部分,均係在上開條例前揭二次修正前所犯,而上開二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其刑度較修正後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法律。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意圖供犯罪而用,而持有軍用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就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彈藥,特設加重其刑之規定。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件被告等有關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子彈部分,自應依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論處。又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於被告犯本件擄人勒贖罪之後均未修正。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依懲治盜匪條例規定為唯一死刑。是本件有關擄人勒贖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八、本件被告係意圖挾持許金德、架擄丁○○勒贖,而始與其他共犯持有子彈(點三八手槍、子彈除外),依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圖供犯罪持有子彈罪處斷。而衝鋒槍、霰彈槍、手槍均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槍礮,是核被告所為,(一)關於強押許金德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為強押許金德而與上開之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自係意圖犯罪而持有,其等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等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而意圖供犯罪之用非法持有彈藥部分,因該等制式槍枝之彈藥,具有殺傷力當然可供軍用,故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應成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持有衝鋒槍等部分,與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所犯妨害許金德自由部分,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又被告與庚○○、吳慶男、王禎耀及郭文勝等人就持有槍、彈與妨害許金德自由部分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另被告於架擄丁○○前約一個月,即為防身而持有0點三八吋口徑改造手槍一支、0點三八手槍子彈二十九顆,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無故持有子彈罪。上開二罪係同時同地所為,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但已將被告持上開0點三八手槍及子彈擄架丁○○、乙○○之犯行起訴,被告上開無故持有0點三八手槍、子彈之犯行與己起訴之持有0點三八手槍、子彈犯行係行為接續關係,自應依法論究。(三)被告等意圖供犯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彈藥,綁架丁○○、乙○○及劫取其身上財物部分,意圖勒贖而擄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修正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以上二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槍械罪處斷)。被告與共同被告庚○○、張錫銘、郭文勝、李政洲間就前揭擄走被害人丁○○、乙○○勒贖財物;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對丁○○、乙○○二人為擄人勒贖,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於擄獲丁○○後,自其身上拿取之財物,因被告係已將丁○○、乙○○等人擄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拿取丁○○之財物,為其取擄財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無故持有槍械、擄人勒贖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另被告原持0點三八手槍供防身用,嗣起意用以擄人勒贖,被告無故持有0點三八手槍部分犯行,應與擄人勒贖罪,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持有槍彈挾持許金德論處之無故持有衝鋒槍罪,與供防身用無故持有0點三八手槍所論處之無故持有手槍罪、架擄丁○○、乙○○勒贖財物之擄人勒贖罪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及妨害自由部分犯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與起訴之擄人勒贖罪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又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曾犯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未逾五年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除擄人勒贖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法定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九、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與共同被告庚○○、張錫明、郭文勝、李政洲在南投縣○○鄉○○○○村○○○村道路上意圖勒贖而擄丁○○時,同時擄走丁○○之助理乙○○,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擄人勒贖罪,為裁判上之一罪,原審就該部分未加論斷,顯有未洽。(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五二九七號鑑驗通知書所載:送鑑手槍參枝(編號依序為2-4),編號2為德國HK製造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編號3為美國WALTHER製造,可及發口徑○‧三八吋或9MM(SHORT)子彈、編號4為仿美國SMITH&WESSON口徑○‧三八吋輪轉手槍製造之仿製槍。故違反社維法案件現場記錄中記載之制式三五七手槍,經刑鑑字第七五二九七號鑑證,實為仿美國SMITH&WESSON口徑○‧三八吋輪轉手槍製造之仿製槍。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在工寮查到的還有制式三五七輪轉手槍?)沒有,應是點三八左輪手槍。」「(點三八手槍是否由你押丁○○所用?)是」。足見此為上開現場記錄表將零點三八手槍記載為制式三五七手槍之誤,原判決認係制式三五七手槍,尚有未洽。(三)關於被告無故持有槍、彈犯罪部分,原審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論斷,然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與本案被告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無關,原判決引用該條項之規定,尚有誤會。且被告無故持有槍、彈犯罪部分,其法定刑亦較修正前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該條例上開條項之刑度輕重不同,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比較輕重結果,較修正後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法律,上開新、舊條例關於被告無故持有槍、彈犯罪部分,舊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與新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互相比較,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條例論擬。原審判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已修正公布施行,此項因修法而發生適用法律之問題,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審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科,未及說明,仍有未合。(四)被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何以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罪,而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罪,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據,仍嫌理由欠備。

(五)被告與共同被告庚○○、張錫明、郭文勝、李政洲、王禎耀、吳慶男,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長榮路口處,強押許金德上車妨害其自由後,因許金德脫逃而王禎耀向許金德胸部開三槍,被告開一槍致許金德死亡。原審就被告該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依擄人勒贖罪論科,顯有誤會。(六)被害人許金德遇害前所乘坐之賓士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業據許金德之妻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甚詳,原判決則記載為II-五八八九號,亦與事實不符。(七)依南投埔警刑案偵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顯示,系爭一百萬元贖款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一時在臺中縣○○鄉○○村○○路○○○號被告母親住處起出,並於當日由被害人之兄陳孟森具領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經法官詢以:「警方在曾文水庫救出乙○○時,是否丙○○有被起出一百萬?」被害人回答「(未用完的贖款)一百萬元是他(指被告)母親直接還我的。」,足見該一百萬非經由被告藏匿處起出,而係警方由被告母親處起出,當無疑義。則原判決記載:「警方另再起出未被用罄之贖款一百萬元發還被害人丁○○」云云,即與事實有所出入。(八)關於許金德命案中,被告與王禎耀等人所共同非法持有之子彈,究竟為何類子彈,其數量為若干?查九○手槍子彈部分,許金德命案當時擊發四顆(案發現場發現彈頭碎片二個、彈殼一個,死者屍體取出彈頭一個),另同案被告王禎耀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高速公路上警匪槍戰中擊發五顆,加上王禎耀被逮捕時,警方起獲三顆。另有吳慶男攜帶被查扣之四十四發九mm制式子彈,被告供明犯許金德案為吳慶男持用,故至少共五十六顆。黑星手槍子彈部分,許金德命案當時被告擊發二顆(因被告槍枝走火一顆擊中王正男,另一顆則為被告對許金德殺人時所擊發),加上王禎耀被逮捕時,警方起獲七顆,故此部分至少共九顆,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九)另被告於架擄丁○○、乙○○前一個月即自吳慶男處取得0點三八手槍及子彈,被告嗣起意持用該槍犯擄人勒贖罪,則持無持有0點三八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應分論併罰,原審依牽連犯從擄人勒贖罪處斷,亦有未洽。

十、被告上訴意旨謂並無勒贖之故意,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就擄人勒贖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及其犯罪對於社會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就其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就其無故持有0點三八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年;就其所犯擄人勒贖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十一、扣案物品部分:

1、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大埔鄉曾文水庫附近山區,經警扣得犯案用之制式霰彈槍一支(槍號為0000000、槍枝編號0000000000,兩案均有使用)、德製九○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為100927、槍支編號為0000000000,丁○○案李政洲持用)、美WALTHER廠製可擊發

0、三八吋或九MM子彈之手槍一支(槍號已磨滅無法辨認,槍支編號0000000000、丁○○案張錫銘持用)、仿製之○點三八吋口徑改造槍(無槍號,槍支編號0000000000,警方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記載為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丁○○案丙○○持用)、彈匣三個、霰彈九十五發(原九十六發,鑑驗已拆卸一發,兩案均有持用)、九○手槍子彈六十二發(原六十四發,經鑑驗時拆卸二發,剩六十二發,丁○○案由郭文勝、李政洲持用)、○.三八手槍子彈二十五發(原二十九發,經鑑驗時拆卸四發,剩二十五發,丁○○案由丙○○持用),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郭文勝持以架擄丁○○案之九0手槍二把,因未扣案,無從證明有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鑑驗拆卸之子彈,已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宜宣告沒收。另於大埔鄉山區查扣之無線電二台(八十四年保字第三八七一號記載為三台,其中一台為BB扣)、手銬三付、矇面膠帶一張、帳篷一頂,係架擄丁○○、乙○○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等所有,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同時查扣非丙○○持有或供上開犯罪使用之口徑○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四顆(不詳人持有,無從證明被告持以犯罪)、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一發(庚○○持有,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持有犯罪)、雷管五支、導火索一條、火藥三條、十字弓一支、藍波刀二支、電擊棒二支、防彈衣二件、BB扣一個(八十四年度保字第三八七一號清單記載為無線電)、呼叫器一個、監視鏡頭一個、行動電話一支、錄影帶一捲,無從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諭知沒收。郭文勝持用之槍械,因未扣案,無證明為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2、另於由吳慶男處起獲挾持許金德案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支(槍支編號0000000000號)、九0手槍一支(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三十六顆(原四十四顆,試射八顆),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挾持許金德所攜帶之手銬一付、腳鐐一付、吳慶男挾持許金德時穿用之防彈衣一件,因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有持以供犯罪使用(許金德當場被擊斃),或直接供犯罪所用,不宜諭知沒收。防彈衣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亦不宜宣告沒收。

另自吳沒慶男查扣之空氣長槍、匈牙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各一支、九mm子彈十二顆、呼叫器一個、防彈衣一件、無線電二台、手銬四付、注射針筒二支、絨布袋一個,均與本案無涉,亦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3、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高速公路嘉義水山鄉路段,查獲王禎耀夥同陳維智駕駛MV─四八五五號自小客車與警發生槍戰,查扣用以挾持、槍殺許金德之美國魯格公司出品之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支號碼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同時查扣之中共黑星七.六二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子彈、七.六二子彈共七顆(原為十一顆,試射四顆),均為違禁物,且分別為王禎耀及被告於許金德案所持用,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鑑驗試射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子另扣案之手榴彈一枚,與本案無涉,不宜宣告沒收。

十二、另本件被告雖於警訊時供承與庚○○、張錫明、郭文勝等人共有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十字弓一把、藍波刀二把,且十字弓、藍波刀係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公告禁止持有製造,然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並未使用十字弓或藍波刀,且公訴人又未對被告持有刀械部分起訴,本院自不得對被告持有刀械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十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郭文勝、張錫銘、庚○○、李政洲等人共犯架擄丁○○、乙○○勒贖財物時,共犯郭文勝持有黑星手槍二把,認被告尚共犯有持有手槍罪。但郭文勝持以犯罪之手槍,並未扣案,無從證明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四、另公訴人於起訴狀犯罪事實敘及:吳慶男、郭文勝持槍令吳輝明將車開往台南縣東山鄉山區,以手銬、腳鐐將吳輝明銬住云云。惟被告等人本僅計畫強押許金德至東山鄉山區與庚○○說明購買槍械事宜,並無同時押吳輝明上山之謀議,已如前述。且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與吳慶男、郭文勝就強押吳輝明部分犯行,次事前,有如何之謀議;及如何共同實施強押吳輝明之行為。是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有共犯強押吳輝明之犯行,而吳慶男、郭文勝同時強押吳輝明至東山鄉山上之犯行,已超出共同犯意之外,不能令被告負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三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