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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一九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二二四七、一七八五○、一八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緣有曾正仁(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壹億元)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有上巿,由丙○○擔任董事長之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仍由丙○○繼續擔任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通緝中)擔任處長,黃芳薇(經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陽淑瑤)、股務室(組長林淑美),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與張小華、黃芳薇共同主導集團之財務決策及資金調度,八十七年三月間,曾正仁為取得資金供炒作股票獲利,遂與丙○○及廣三公司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經理黃芳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順大裕經營所需資金僅約新臺幣(下同)三十六億元,竟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曾正仁、丙○○、張小華、黃芳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並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惟㈠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曾正仁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詳如附件一),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三)。㈡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擔任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丙○○明知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將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丙○○且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㈢至於以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與張小華、黃芳薇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㈣丙○○、曾正仁、黃芳薇與張小華等人除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外;另為誘使投資大眾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順大裕公司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如下之不實登載:①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四頁「流動資產」及第三十三頁「質抵押之資產」,均未針對前述以NCD作為

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十四頁「現金及約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②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

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定期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三十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③次按「上市上櫃公司除應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各上市上櫃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證期會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一款定有明文,足見上市上櫃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詎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丙○○,為誘使投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竟隱匿上述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定期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十一月止在每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後,順大裕提供質押之NCD及CP2均遭沖銷)之背書保證公告中,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而有虛偽不實。㈤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臺中商業銀行(原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獲經濟部准許更名)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後,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使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詳如附件四),資產幾被掏空,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董事長職務。

二、丙○○擔任董事長之喬志公司,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資本總額六千萬元,設在臺中縣○○鎮○○街○○○號,主要經營球棒、球桿、木製運動器材之製造買賣、鞋類之加工、買賣等,至八十六年止之淨值為一億九千八百三十萬六千元,丙○○係受股東委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丙○○自廣三集團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入主順大裕公司後,雖未持有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仍一直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與曾正仁之關係相當密切,嗣臺中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董監事,曾正仁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其與丙○○明知以喬志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營業計劃等條件,無法亦無須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從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之資金,亦無力償還之,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曾正仁等不法利益及損害喬志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受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共謀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套取十億元之資金。曾正仁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六)夜晚九時三十分至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告知該分行經理吳平治、襄理張德雄(吳平治、張德雄因知慶公司等其他貸款案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二年)翌日將遣黃芳薇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吳平治及張德雄有鑑於之前知慶、台融案之情形(即知慶公司、台融公司之規模均不大,並有財務結構不佳等情,應無理由可獲貸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但因曾正仁之強力運作得以通過核貸案,詳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書第一宗第一四九頁起),一再反應不予承作,或分散由其他分行承作,否則日後金融檢查單位檢查時,將百口莫辯,易受處分,徵信人員亦不敢辦理,然曾正仁以由台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一件會受金檢處分,數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融檢查單位前來檢查,將請立法院劉松藩院長代為關照等語,執意由該分行繼續辦理,吳平治、張德雄遂同意配合承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日)上午十時許,黃芳薇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攜帶喬志及康禾、裕聯等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而吳平治及張德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接獲曾正仁之指示後,在翌日即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通知該分行授信業務人員王宏穎(經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處無罪)前往加班,要求王宏穎須於當天依黃芳薇提供之喬志及康禾、裕聯等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個人資料及財務報表,趕製此三件授信案資料,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此三件申請貸款送交總行審查,王宏穎乃著手趕製此三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喬志公司部分,「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丙○○、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謝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其等有無土地或建物不明,「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嗣吳平治並遣王宏穎將該三件貸款申請案送至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審查,該行審查部亦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在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放審會,董事會辦公室則通知二時在三樓會議室召開常董會。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及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林勇等人審核喬志公司之申請案時,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丙○○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臺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若准予貸款,恐將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致曾正仁與丙○○未能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套取資金,因而背信未遂。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於集中交易市場發生順大裕、臺中商業銀行股票違約交割,同時爆發曾正仁非法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案,證期會因恐由曾正仁擔任總裁之廣三集團以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支援廣三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執行查核,以避免公司負責人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

經查核後,發現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財務報表列有現金及約當現金九十七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查核人員乃要求提出該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供盤點,惟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已遭曾正仁等人挪用投入股巿,損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丙○○、張小華、曾正仁為掩飾前述順大裕公司資產已遭其等掏空、挪用之事實,乃於同日另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曾正仁先指示張小華利用丙○○先前即已簽名完成之「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虛偽填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開會日期,交付不知情之該集團員工持往董事孫士春、顏英杰、監察人黃德峯等人之辦公處所,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三人明知當天並未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且知該簽到簿將附在會議紀錄內,以表示簽名者確有出席該次會議,竟與丙○○、曾正仁、張小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在該簽到簿上簽名,以虛偽表示丙○○、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曾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嗣後曾正仁再指示張小華,授意林錫男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之討論內容如左:「時間: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星期日)上午十時

地點:台中市○○路○○○號四樓出席:董事監察人計四席(如簽到簿)主席:丙○○ 記錄:甲○○主席致詞:略。

一、報告事項:略。

二、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之多角化經營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案,謹提請公決。

說明:

一、本公司為擴大業務,因該公司經營績效良好,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元;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元。

決議:照案通過。

三、臨時動議

四、散會。」詎林錫男明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順大裕公司並無召開前述會議,甲○○未參加該項會議擔任記錄,竟與曾正仁、張小華、丙○○、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命由不知情之職員將上開偽造會議內容打字後,交由甲○○過目,甲○○明知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為張小華囑由林錫男偽造,甲○○本人亦無出席該次會議擔任記錄,竟亦同意列名充當會議記錄,共同參與偽造該次會議記錄(甲○○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因甲○○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林錫男並依張小華之指示,將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傳真予丙○○閱覽,並由張小華在林錫男傳真前、後,二度以電話告知丙○○該議事錄之內容,徵得丙○○同意後,套用丙○○預先簽妥完成之「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共同偽造完成上開會議紀錄。林錫男、甲○○偽造完成後並共同持供張小華審閱,張小華認可後,即命將前揭順大裕公司董事孫士春、顏英杰、監察人黃德峯等人簽名偽造開會之簽到簿附於前開偽造之議事錄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俟證期會人員再度前來順大裕公司執行查核時,張小華即命下屬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議事錄及簽到簿交付查核人員稽查,足生損害於順大裕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股票上市公司資產查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順大裕公司股東乙○○及臺中商銀分別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中商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前揭順大裕公司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並未完全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致就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僅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餘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現金增資部分,僅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餘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再以NCD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致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廣三集團或順大裕公司業務或財務之運作。廣三集團財務處以順大裕公司名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以順大裕公司名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委託國際、中興、中華、中央、萬泰、大眾、玉山、大中、萬通等票券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等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決策或運作。②又廣三集團各關係企業歷次辦理前述各該質押借款,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持交被告簽署之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大本票等相關文件時,並未向詳細說明其途,亦未明確告知係順大裕公司替廣三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擔保之用,致被告誤為其用途係順大裕公司本身資金調度之用而簽名。

③被告並未同意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紀錄,若被告有同意,則張小華或林錫男可逕委人持交被告親自簽名即可,何須以影印套用被告名字之方式完成被告的簽名。④有關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會計報表,因被告僅係掛名董事長,並未審核同意,且被告對於廣三集團違法轉貸及炒作股票等違法情事,毫無所悉且未參與,被告既不知情,更遑論對順大裕上開增資案有任何故意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再者,被告對上開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記載之計劃係虛偽不實,根本不知情,故檢察官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論處,顯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及第三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規定,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渠等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職務,以順大裕公司上述募得之資金,連同其他資金,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短期票券供廣三集團旗下之公司或人頭帳戶,向銀行質借或向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以取得資金,再將資金投入股巿炒作順大裕公司或臺中商業銀行之股票,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因而被掏空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資金等事實,其相關證據及本院心證如左:

1、順大裕公司以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等為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記載揭示上述現金增資之理由,經一般投資大眾認購繳款,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等事實,此有證期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財㈠第二八一九○號函、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出具給證期會之公函(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三○、一一一、一一二頁)、順大裕公司公開說明書一本(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十六宗第二五四頁)及附件之資料可證。

2、證人即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邱金葉之證詞:①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述:廣三集團財務處對外資金籌集業

務,多數由財務經理黃芳薇及財務室課長黃碧玉與銀行或證金公司接洽,八十六年四月間財務處長張小華自美回台接任,就伊所瞭解,金融單位接洽部分,張小華較少參與,多數由黃芳薇在處理。而與廣三集團有保證發行之票券公司大概有中華票券、中興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宏福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玉山票券等公司,其中承兌銀行除廣鑫及裕全公司為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外,其餘之承兌銀行由彰銀營業部負責。廣三集團轄下順大裕公司及裕聯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有以NCD質押借款,有關NCD質借明細,每天財務經理黃芳薇會提供順大裕、裕聯公司NCD明細及借款人借款額度變動狀況給各承辦人,承辦人再根據資料,編製每日之NCD質借明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七至九頁)。

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復證述:廣三集團有關融資性商業本

票(CP2)發行額度,均由財務經理黃芳薇,先行與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妥,及相關擔保品設質條件後,交由財務室黃碧玉課長再與預定之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談發行天數、利率條件,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於各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發行CP2時,均會以該公司或相關子公司向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承購之短期票券作為發行設質擔保品,其中順大裕公司所承購之短期票券,大部分提供作為廣三集團各相關子公司擔保發行CP2之質押物。而以順大裕公司股票或NCD質借之款項名義上雖撥付至各相關人頭帳戶,惟實際資

金之調度支用仍由財務經理黃芳薇統籌,伊是依其指示或提供資料登記而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五頁正面、十六頁反面)。

③於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案件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述

:「(問:何人指示你購買定期存單、短期票券等?)此事是由黃祝經理先與課長黃碧玉談過以後,我再依黃碧玉的指示購買,若黃碧玉不在時,會由黃祝直接指示我購買」、「(問:對於原審判決書第一九○頁、一九四頁,有關你敘述何人與金融機構洽談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款單等有所不同,以何者為正確?)調查站的筆錄有可能是我的表達與其紀錄上有一點出入,我也並無逐句逐字去看清楚。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單等,均是黃祝經理先與金融機構洽談利率、天數等條件以後,才再向黃碧玉課長講,而我再依黃碧玉的指示辦理」、「(問:關於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單之事,你如何知道是黃祝先與金融機構銀行洽談之後,再告知黃碧玉辦理此事?)因黃祝的辦公室就在財務處裡,有時是黃祝叫黃碧玉進去其辦公室,黃碧玉出來再告訴

我此事...有時如果是續期的票券,會由黃碧玉先詢問金融機構利率、天數以後,再報告黃祝,由黃祝作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一○宗第二九、三二頁)。

3、證人即丁○○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證述:伊針對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止之內部控制制度查核結果,發現與財務報導有關之內部控制缺失有:⑴貸與子公司裕聯公司一億五千萬元之款項,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行撥款。⑵可轉讓定期存單遭質借款無法確定其存在及所有權。⑶購買商業本票有提供設質並遭沖銷情形等語(第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卷第二○頁反面、二一頁正面)。

4、另案被告林錫男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分別獲財政部證期會台財㈠第二八一九○號,及台財證㈠第二八一九○號之一函核准現金增資一九○、○○○、○○○股,每股發行價格五三元,總金額一○、○七○、○○○仟元,並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二○億元資金,該次現金增資計劃及發行公司債之資金用途係為購置營建用地及支付營建工程款擴展業務之需要,上述資金約在同年七月間募集完畢,有關資金流用部分需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說明才清楚,依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季報資料所示,現金增資、公司債所募得資金未支用部分,確係購買短期票券或定期存款存單,另依據查核會計師丁○○向相關銀行、金融票券公司函詢結果,順大裕公司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止所購買短期票券計五十八億七千五百餘萬元均已提供設質,並遭處分沖銷,該詳細金額需向財務處相關人員詢問,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務均由廣三集團負全責,包括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二五頁正面至二七頁正面)。

5、證人即在順大裕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出納業務之蔡淑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述:廣三集團設有財務處,所屬關係企業順大裕公司有關理財、出納業務,均由財務處統籌相關資金調度,伊擔任出納業務,均由伊負責付款及相關轉帳業務。有關出納支出款項之作業流程,無論付款支出或有關

NCD、有價證券、貸款、還款、短期票券發行等之支出或繳款,伊簽發支票或製作相關傳票均需經黃芳薇或張小華複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出納課長楊淑瑤通知伊順大裕公司有筆二十億元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之款項已入帳,囑伊赴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相關入款手續,該款即為順大裕公司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之資金;另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款計一百億七千萬元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入款,前述順大裕公司募集現金增資、可轉換公司債資金,有流用於向中華、萬泰、中央、玉山等票券金融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購買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泛亞商銀營業部、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大安商銀台中分行、上海商銀等行庫之定期存款單(該筆二十億元及一百億七千萬元之資金流用情形,蔡淑娟所為之證述詳如附件二、三所示,於此不再贅述)。廣三集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鉅額違約交割後,順大裕公司經證交所及證期會會同公司人員查帳盤點結果,公司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有價證券帳列金額為五十八億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定期存款部分,僅剩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NCD帳列金額三十四億八千萬元。順大裕公司所購買之短期票券及定期存款單應由楊淑瑤課長負責保管,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前揭短期票券五十八億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及NCD三十四億八千萬元,因提供質押,業已遭各相關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求償債務而處分逕予沖銷,故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帳列有價證券及定期存款餘額為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四二頁反面至四七頁正面),並有存摺明細表及轉帳傳票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四八至六八頁)。

6、曾擔任順大裕公司會計經理之王燕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順大裕公司設有會計經辦、會計課長、會計經理等職務,而會計業務中,有關投資、理財業務均由廣三集團所設財務處專門負責。而順大裕公司所從事之短期投資,及購買定期存單、短期票券等業務,廣三集團之財務處,不會向其等會計人員說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八四頁反面)。

7、另案被告即廣三集團財務室組長黃碧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

(1)廣三集團籌資方式有:①提供不動產設抵押借款,②提供有價證券設質擔保借款,③發行商業本票(CP2)籌資,④以銀行定期存單提供質借,⑤信用貸款等;且籌資前均由財務處長張小華,財務經理黃祝與往來之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洽妥額度,及擬提供之抵押擔保品或質押品,再交我準備貸款資料至銀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借款。

(2)我有經手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買賣業務,依廣三集團財務運作方式,我須與各票券金融公司聯繫有關購買短期票券及發行商業本票事宜,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或發行商業本票需由我執行。

(3)順大裕公司所往來購買、發行商業本票之票券金融公司計有:中興票券、中華票券、國際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中票券、大眾票券、宏福票券、萬通票券、玉山票券等票券公司。

(4)有關順大裕公司提供短期票券,定期存款單設質給各票券金融公司,作為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其係於事後,在證期會及證交所於⒒-查核時,始悉此事等語。(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六九頁反面、七○頁正面、七一頁正面、七二頁正面)。

8、另案被告即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員黃芳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

(1)關於順大裕公司所募集之一百二十億七千萬元流用詳情,我不甚明瞭。

(2)有關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購買定期存單之業務,由張小華決定,財務處人員執行。我均聽張小華之命行事等語。

9、接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之賴麗詠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訊時證述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接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後,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公司債二十億元已經不見了,據林錫男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事後,林錫男查證後才知公司所購買之定期存單、短期票券均被用以質押借款,此事財務處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影印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正面)。

、曾正仁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現金增資一百億元,其實是拿去為順大裕股票護盤等語。

其供述之內容如左:

問:《提示:廣三集團《順大裕公司》扣押物編號『拾玖』『會議紀錄』》此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是否實在?請詳述?答:《經檢視後回答》這份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監事監察人聯席會

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是事後偽造的,這是順大裕公司發生違約交割事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後,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處張小華向我報告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發行一億九千萬股之現金增資《每股溢價五十三元》共籌得約一百億元之資金,作為營建開發資金運用,該現金增資所籌得之一百億元,張小華表示係為了護盤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由集團向票券公司購買商業本票或向銀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然後再以這些商業本票或定存單提供給票券公司作為保證或質押,作為廣三企業集團子公司或順大裕公司子公司,例如: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等《詳細內容要問財務處才知道》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由子公司以此方式向票券公司取得資金再以此資金購買母公司順大裕之股票進行護盤,張小華質向我報告該約一百億元之現金增資約有九十三億左右,以此方式轉至廣三企業集團的子公司手上購入順大裕股票護盤,違約交割案發生後,為應付證期會到順大裕公司查帳調查現金增資款項流向,才趕緊補作這份順大裕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以順大裕購入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元及廣三崇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元,供九十八億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來交待該一百億現金增資之流向其實該一百億元是拿去護盤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六卷第二─四頁)。

、曾正仁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二次調查員訊問時復供稱:現金增資一百餘億元,均係用在為順大裕股票護盤;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證期會與證交所共同到順大裕查帳後,由順大裕公司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度十五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事後據張小華有向我報告,乃張小華所主導偽造;至順大裕公司以現金向銀行或票券公司購買之NCD及短期票券,交予各子公司籌集資金進行股市為公司股票護盤,所質押之NCD、票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順大裕

股票發生巨額違約交割後,即陸續被銀行及票券公司自行處分,以充抵貸款之債權等語。其供述之內容如左:

「問:前科?你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本站之供述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你旗下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間現金增資的目的為何?增資金額若干?何時

完成募集?答: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順大裕公司依公章程所規定,向財政部證管會提出申

請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案,其所得資金用途係為購置營建用地及支付營建工程款,擴展業務之需要,該申請目的與公司章程所列營業項目相符,因此證管會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核准該增資案,最後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完成現金增資之募集,總共是一億九千萬股,每股最後價格《議價而成》為五十三元新台幣,因此共募得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轉存入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內。

問:《提示: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函予證管會之文件》該文件中說明順大裕公司

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案股款一○○億七千萬元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轉存入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存儲專戶00000000000000順大裕公司帳戶內,此筆存款是否即前述現金增資案之資金?答:《經詳視後做答》答:是的。

問:前述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所得資金流向為何?答:因從去年七月起,順大裕公司為求為自己公司股票股價護盤,乃陸續以前

述一○○億七千萬元之資金,投入股市為順大裕公司股價護盤,初期投入金額不大,但因股市狀況不佳,到去年十一月間只好將前述資金約九十三億投入股市為順大裕公司股價護盤。此金額係張小華事後向我提報的。

問:經查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的會計師簽帳報表中顯示公司有現

金及約當現九十七億一一三六萬餘元,但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證管會人員前往貴公司查帳時,順大裕公司卻無法提出詳細帳冊及其中的七十餘億元為短期商業本票,此現象是否即為你前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啟用大筆順大裕公司的資金為公司股價護盤?答:是的。

問:順大裕公司如何為自己公司股票股價護盤?答:護盤方式有兩種模式,其一為由廣三集團之各子公司以順大裕股票,不動

產,或其他股票為質押品,以取得票券公司之保證及取得商業本票在外獲取資金,再以所得資金進入股市購買順大裕股票,以達護盤之目的。其二為由順大裕公司以資金向銀行購買NCD即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定單及向票券公司購買公司商業本票之後,再將該NCD及商業本票交予各子公司,以憑向各銀行質借取得資金,之後由子公司以此資金進入股市購買順大裕股票,以達護盤目的。

問:前述各公司為順大裕公司護盤者有那些?往來票券公司有那些?答:有廣三、廣正、千友、曾氏、廣鑫、裕全、廣仁等公司,其往來票券公司

有萬泰、國際、中華、大中、玉山、萬通、中央、宏福、中興等票券公司,詳細情形要問公司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因係由張小華指揮調度的。

問:《提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廣三集團與票券公司往來資料》該報表中記

載融資金額等資料,是否即為你前述各公司為在股市為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而做的資金調度資料?答:《經詳視後做答》是的。

問:《提示順大裕公司NCD質借明細11\23止之資料》該資料是否為你前述

以順大裕資金向銀行購買NCD之後,交子公司再質借資金,以進入股市為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之資料?答:《經詳視後做答》是的。但其詳細情形要問張小華,因資金調度細節張小華較清楚。

問:順大裕公司為何要以NCD質借方式,將資金交予子公司以進入股市,而

不採直接將資金交予子公司之方式?答:因NCD是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身無記名且可轉讓,以此方式規避證管會之查處,亦可規避若干證管法令。

問:由順大裕公司以現金向銀行或票券公司購買之NCD及短期票券,交予各

子公司籌集資金進行股市為公司股票護盤情形下,其質押之NCD票券到期時,銀行及票券公司如何處理該等質押品?答:因質押品有十足擔保,且順大裕公司繳息正常,故到期時只需換票展期即

可,並沒問題。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發生巨額違約交割後,該等子公司在銀行或票券公司之質押品即己陸續被銀行及票券公司自動拿去處分,以充抵貸款之債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六卷第六九頁第四行─第七二頁正面倒數第四行)。

、財政部證期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財㈠第二八一九○號函,核准前述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申請之現金增資案,有該件公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五八卷)。

、財政部證期會因報載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恐有以順大裕公司資金支援其關係人之虞,及同日爆發被告曾正仁違法貸款案,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證交所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查核後,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證㈠第03328號函將丙○○及被告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等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情事,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該函略以:

⑴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九、七一一、

三六八千元,查核人員要求提示九十七億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但順大裕公司一直採取拖延方式到晚間八點亦未能提出盤點,次(二十六)日再前往亦未能提出,僅出具無法提供聲明書。

⑵順大裕公司僅提供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帳冊等資料,報表上該等現金及約當現金仍存於帳上,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之傳票與帳簿均拒絕提出。

⑶按現金及約當現金為流動性最強且保管風險最高之資產,一般正常之公司,

對現金及約當現金必須有嚴密的控管制度且每日結算,以利公司資金調度及風險控管,並避免公司資金週轉出現問題或被挪用,該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現金及約當現金九十七億餘元,其中七十餘億元為數天至數十天到期之商業本票,公司對該資產理應帳載清楚,且每日結算,並提示每日試算表供查核,但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仍一直無法提供,該等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正陸續被公司負責人等挪用,順大裕公司為隱匿資金被挪用之事實,乃提供該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該會議通過投資廣三建設公司七一、六六○、○○○股,金額八、五九九、二○○、○○○元;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一○、一二五、○○○股,金額一、二一

五、○○○、○○○元案。該兩項交易是由誰出售股票給順大裕公司皆無記載,亦無人知道,但據公司稱款項已付清,惟如何給付?又順大裕公司原拒絕提出購買之廣三建設公司股票何在,但嗣後卻又帶查核人員前往看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保管之廣三建設公司股票,但查核人員發現該保管箱係廣三建設公司所承租,故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人仍為廣三建設公司,順大裕公司根本尚未取得股票。另順大裕公司人員雖於次(二十七)日上午攜帶已過戶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股票到本會,惟既無過戶日期,亦無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三一至三五頁),並有證期會所檢附順大裕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六分開保管箱)附卷可查(見第上卷卷第四○至四四頁)。

、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轉存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存儲專戶00000000000000號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有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出具給證期會之公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六卷第七三頁)。

、另順大裕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會計師審查報告書影本(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資金流向圖,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專戶交易明細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購買NCD交易明細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提供NCD質押借款明細資料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購買短期票券暨提供質押等資料影本,各票券公司所函送之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四八至六八、九一至一○五、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至一五九,第五九卷全卷,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十八宗全卷)。

、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站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搜索順大裕公司,扣得:銀行收支明細表十五份、銀行往來三十一份、日報表三十一份、承諾書一份、票券資料十八份、應收票據一份、股務資料七份、買賣股票資料二十七份、帳冊二十份、存摺五十三份、公司人員名單一份、每日支付明細表一份、明細分類帳二份、試算表二份、對帳單一份、公司資料四十一份、雜記六份、傳票五十二份、會議紀錄一份、電腦十四片。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搜索順大裕公司,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三樓,扣得:公文資料九份、信件二份、雜記四份、印鑑證明申領登記一份、財務處公文登記簿一份、用印申請書一份、通訊名單一份、稽核報告一份、同意書一份、印鑑印文一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四樓之一部分,扣得:明細表(千友營造)十份、現金增資評估四份、財務報表二十三份、帳證資料十二份、授信合約書一份、土地資料十三份、存摺六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三份、支票影本一份、繳款證明二份、收支日報表十四份、文件五件、帳冊資料十三份、公司資料三份。

、綜上論述:

(1)順大裕公司實際僅須資金三十六億元,卻以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等為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財政部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即附件一),記載揭示上述現金增資之理由,經一般投資大眾認購繳款,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等事實,有林錫男之供述、財政部證期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財㈠第二八一九○號函、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出具給證期會之公函及附件一等證據資料可明。

(2)依證人蔡淑娟、另案被告黃碧玉關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之資金流向、廣三集團籌集資金方式之供述,與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專戶交易明細影本,及扣押之帳冊資料,經統計後,可轉換公司債部分之資金流向,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讓公司債所募集資金流向圖」);現金增資部分之資金流向,則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

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三「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資金流程圖)。

(3)細查附件二「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讓公司債所募集資金流向圖」,可知:順大裕公司所募得之二十億元資金於⒌⒕由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匯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公司債專戶,隨即於翌日⒌⒖向中華票券台中分公司、萬泰票券台中分公司共買入七億元之短期票券。另附件三「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資金流程圖」顯示: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募集之一百億七千萬元於⒎⒊匯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股款專戶,亦隨即於翌日⒎⒋向合作支庫中興支庫、一銀北台中分行、大安商銀台中分行、泛亞商銀營業部、交銀北台中分行、萬泰商銀北台中分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購買共計二十五億元之NCD;另向萬泰票券台中分公司、中央票券金融公司、中華票券彰化分公司、玉山票券大墩分公司購買合計三十四億八千九百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之短期票券。

(4)復從證人邱金葉、蔡淑娟與另案被告黃碧玉、曾正仁之供述內容,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提供NCD質押借款明細資料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購買短期票券暨提供質押資料影本十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五九卷),及前開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見:順大裕公司以前述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被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投資公司、曾氏國際投資公司、千友營造公司、元裕流通公司、康禾公司、廣正開發公司、廣三建設公司,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供渠等持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另順大裕公司以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亦被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開發公司、千友營造公司、曾氏國際投資公司、廣鑫國際投資公司、裕全投資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

(5)以前述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所購買之NCD、短期票券供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人頭戶或曾正仁等質押借款、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廣三集團旗下公司等因此所籌集之資金,再被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非法拉抬股價,嗣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發生巨額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所提供之NCD、短期票券因而被各金融機構自行處分,資產流失之事實,有前開曾正仁、賴麗詠之供述可憑,並有財政部證期會與證交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順大裕公司查核之報告、證人丁○○會計師之供述內容可資佐證。而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實際上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詳如附件四)。

(6)而被告丙○○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給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之事實,有前述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購買短期票券暨提供質押資料影本十份在卷可稽,故順大裕公司確實有為廣三集團旗下公司保證之情事,而黃芳薇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原審調查時亦供述:順大裕公司辦理質押借款,需丙○○以順大裕公司或個人名義簽署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大本票等相關文件時,有時銀行人員會直接找丙○○先生。伊亦曾經聯繫過丙○○的秘書,銀行要來對保,有關順大裕公司部分之對保,伊才會聯絡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起筆錄影本),亦足以證明被告丙○○確知悉順大裕公司有為廣三集團旗下公司保證之情事。

(7)再由證人邱金葉、另案被告林錫男、王燕苓、黃碧玉、黃芳薇之供述,可知廣三集團之財務處統籌處理前述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之相關事宜。而可轉換公司債之二十億元資金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匯入專戶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購買七億元短期票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匯入專戶後,亦隨即於翌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購買二十五億元之NCD、三十四億八千九百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之短期票券;且立即自同年七、八月間起連續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等人作為質押借款、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等事實,更可見廣三集團財務處於事前對資金用途已有精密之規劃。然「廣三企業集團」、「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乃旗下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曾正仁擔任該集團之總裁、張小華為財務處處長、黃芳薇為財務室經理、黃碧玉則係財務課課長;再根據邱金葉、蔡淑娟、王燕苓、黃碧玉、黃芳薇等人關於廣三集團如何籌集資金之供述,顯然此等事前精密之規劃,出自被告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所共同謀議,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

(8)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對於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發行可轉換公司債雖有虛偽,及於公開說明書不實記載之行為;被告丙○○當時乃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若未代表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現金增資、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及向一般投資大眾募集資金,曾正仁等人即不能共犯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參以順大裕公司會計人員王燕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順大裕公司每月結帳,均會製作相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作暫結,惟逢需製作季報或半年報、年報時,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會派員前來公司索取相關會計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回去核閱或作相關函證,若對於本公司會計部門所製作相關會計科目,需作調整時會與伊及總經理林錫男討論後,作調整分錄,最後才依調整後數據資料正式出具財務報表,交公司負責人丙○○、經理人林錫男及主辦會計(即王燕苓)簽章後,送財政部證期會核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八五頁正反面)觀之,益徵被告丙○○確有參與曾正仁等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開說明書及第三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再者,被告丙○○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喬志公司(被告張文儀與曾正仁共同背信,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未遂之犯行,詳後述),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多年;同時前係臺中縣之縣議員,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參選立法委員,並獲當選,乃眾所週知之政治人物,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廣三集團入主大裕公司,更名為順大裕公司後,仍被延攬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多年,故其與曾正仁間之關係匪淺。以被告丙○○在商場、政界多年之閱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與曾正仁之關係,並非一般所見單純出賣身分證明,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以換取微簿利益,對各該公司卻毫無所悉之人,故被告丙○○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絕非毫不知情,只是充當橡皮圖章之人頭而已。本院因認其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更進而共同違反同法第三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向一般投資大眾牟取不法利益,亦至足認定。

(9)再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之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順大裕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所取得之資金,被告丙○○竟違背其職務,辜負投資大眾所託,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之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購買NCD、短期票券;並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交給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而將購得之NCD、短期票券提供廣三集團作為籌集資金之擔保,使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得用以炒作「順大裕」、「中企」等股票,致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顯與張文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渠等前述背信之犯行,亦均足以認定。

(二)公開說明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記載及背書保證未公告之部分,相關證據及本院心證如左::

1、被告與曾正仁、黃芳薇與張小華等人除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外,另於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中亦有不實登載,及每月之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不實公開說明書之部分: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於依上述規定之申請事項並不得為虛偽之記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按證期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刊印:

本次資金運用計畫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之概要,並註明參閱本文之頁次」(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卷第六○頁),第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亦規定:「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營業及資金運用計畫:包括營業計畫、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資金運用計畫分析」,故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營業及資金運用計畫乃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所規定公開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自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依前述事實,順大裕公司僅須資金三十六億元,卻以欲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等為由,於觀諸前述事實,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財政部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不僅違反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更進而有違反同法第三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以使一般投資大眾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股款,被告違反上述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甚明。

(2)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記載部分:①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證期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說明擔保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一七頁)。惟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並無針對前述以定存單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故財務報表中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有九十七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併同「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之記載,已有隱匿上述提供質押借款擔保品之情事,故該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四、十四、三十三頁,皆有不實之處(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二一號編號第卷第一九至二二頁)。

②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

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卷第二二頁),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有如下之規定(見第卷第二四至二六頁):

「①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該公報第二點)。②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該公報第三點)。③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款。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該公報第四、六、八點)」,是依上所述,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關係人,其與公司間之資源或義務之移轉應於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前述順大裕公司為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受廣三集團之控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公司自互為關係人,且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已造成其與公司間資源之移轉,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亦屬上述「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亦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方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三○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係屬虛偽。

③不實業務文件-背書保證公告部分:依證期會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

證處理要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卷第三七至四一頁),為保障股東權益,健全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財務管理及降低其經營風險,而有如下之規定:「①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第三點第二款)。②各上市上櫃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該要點第六點第一款)。③上市上櫃公司除應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該要點第五點):背書保證之總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金額、長期投資金額及資金貸放金額合計數達公司最近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因業務關係對企業背書保證,其累積背書保證金額超過最近一年度與其業務往來交易總額者。上市上櫃公司依前開第二、三款辦理公告申報後,對同一對象再辦理背書保證,其餘額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再辦理公告申報」,惟順大裕公司並未就上述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依上開規定予以公告揭露。而上市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然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起十一月止每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後,順大裕提供質押之NCD及CP2均遭沖銷)背書保證公告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第卷第四二至四六頁),而顯屬虛偽。

④綜上所述,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時公告財務報告,復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足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編製公告之財務報告,係投資人作為是否購買該公司股票之重要判斷依據;又上市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判斷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文件。準此,投資人因信賴上述該等不實之財務報告及背書公告,而陷於錯誤,產生誤信,進而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形,因而受有損害,考其肇因,全係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之財務報告內容,及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故。而此重要之事項登載不實及未予公告,已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要件。

2、有關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及以上開NCD及CP2之發行、使用情形及資金流向,均係公司重要之財務決策,而順大裕公司之財務運作雖統由廣三集團財務處統籌辦理,財務處則為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所主導、掌控,前已敘明,參以前開廣三集團總管理處/財務處核決權限表所載:「廣三集團有關財務計畫之訂定及修訂、提供擔保品之抵押、背書保證之核准」等事項,雖經由曾正仁決行後,始可實施等情觀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表之內容應如何編製,背書保證是否公告,雖為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所主導,然被告仍係順大裕公司負責人,對公開說明書內容自必有充分了解,其於公開說明書中隱瞞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之目的,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編製公開說明書及未為背書公告,暨未詳實提供財務文件及資金流向,致編製財務報表之會計師無法即時揭露上開不實之事項,自係被告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所共為。準此,被告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確有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並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三)關於被告與曾正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套取十億元之資金,惟於臺中商業銀行總行放審會審查時,經發覺喬志公司之負責人與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丙○○,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臺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若准予貸款,恐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致曾正仁等人與被告未能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套取資金,因而背信未遂等事實,其相關證據及本院之心證如左:

1、另案被告即臺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襄理張德雄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之個人報告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三頁)中陳稱:

「職在強大壓力下受命辦理知慶投資(有)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公司、裕聯投資(股)公司、新正建設事業(有)公司、元裕流通(股)公司、中太建設(股)公司等融資申貸案,茲將經過情形詳述如左:

‧‧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約六點接到吳經理來電稱:要我於八點去銀行開門,說是曾董事長要來‧‧等語。約在九時許,見來自台中的浩浩國際開發(股)公司董事長陳中江,飛國企業(有)公司經理黃江水,廈門宏信投資咨詢(有)公司董事長胡錦旺,三多證券(股)公司董事長陳飛皓等及同行之保證人約十五名來行等候曾董事長,劉院長。約在九點三十分劉院長、曾董事長相繼蒞分行,在地下室的董事長辦公室及總行主管辦公室內商談辦貸款,對保事宜。當時見送來數家申貸案之財務報表,營業額及資本額不多,且其財務結構均不佳,負債比率偏高,營業收入與償還來源不相當,即婉拒並予以退件。約在十一點多鐘該批人員經取得諒解後離去。凌晨(十一月十五日)零點四十六分劉院長先行離開分行不久,由本人開車送曾董事長至劉院長公館,據說與台鳳公司總裁黃宗宏相約商洽提供高雄縣大樹鄉之高爾夫球場作質押借款新台幣參拾億元整‧‧云云,後經實地勘查結果予以婉拒並退件。(附註:曾董事長臨走前還交代吳經理說:十一月十五日會叫黃祝送四件融資案來,當時吳經理和本人一再反應不予承作或將案子分散到其他分行辦理較為妥當,萬一金檢單位前來檢查即百口莫辯,會受處分的。且徵信人員也不敢接,曾董事長告稱:在台北辦,較為隱密,做一件會受檢,做數件亦然,如有重檢前來,立法院長代為關照‧‧‧等語。當日上午十點時會親自來行安撫各位徵信同仁‧‧‧等等)。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約十點,廣三集團經理黃祝送件(康禾、裕聯、喬志、元裕案),有吳經理、郭正圖(協助徵信資料查詢工作)、王宏穎和本人加班整理融資案至凌晨(十一月十六日)二點三十分。下午約四

點到四點三十分曾董事長來行安撫徵、授信人員後離去。黃祝約於晚上七點多鐘搭機回台中。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約十點王宏穎搭機送申貸案(康禾、裕聯、喬志、元裕等融資案),郭正圖也搭機赴台中廣三集團對保康禾、裕聯公司並前往沙鹿尋找正進行角逐立法委員競選活動中的喬志企業(股)公司負責人丙○○對保。

‧‧」等語。

2、張德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述:

(1)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先以電話聯繫吳平治,吳再通知我返回辦公室,約當晚十時許,曾正仁抵達表明來意,欲再以裕聯、康禾及喬志三家公司再向台北分行辦理貸款,金額均為十五億元,其等雖表示將來無法應付金檢,但曾正仁執意由台北分行承作,並稱一件被查獲與數件被查獲無異。

(2)黃芳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日)當天即送來裕聯、康禾及喬志等三家公司之申貸資料及資金擬撥付之分配表,由王宏穎趕製授信案,曾正仁亦有到場關心此三件授信案之製作情形。

(3)由於時間倉促,且相關資料不足,康禾公司之授信案部分,有關該公司擬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當時均空白;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連帶保證人王博泉及蔡美蘭等人有無土地、建物等資料,無法考究;對公司法人及其代表人、連帶保證人均未實地勘查,即作成實地勘查表;八十七年九至十月份之營業收入為○(康禾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之財務比率分析,負債比率為8‧%。

(4)另裕聯公司之授信案部分,該公司甫於⒐月設立(⒐成立),此件當時亦未檢附「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該公司代表人陳森榮、連帶保證人宋名娜及陳靜君等人有無土地、建物等資料不明,在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個人資料表」只能填製年籍資料;無暇親赴現場實地查勘即製成實地勘查表。

(5)喬志公司之授信案部分,亦類以裕聯及康禾公司之授信案,欠缺部分徵信所需之資料,於事後才慢慢補正。

(6)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銀行開始營業後,迅速查詢此三家公司之授信戶餘額資訊,票據徵信查詢,借款餘額變動等資料後,由王宏穎緊急搭機南下台中送交總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

3、另案被告即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經理吳平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曾正仁以電話指示我回台北分行,經我聯繫張德雄一同回到辦公室後,約在晚上十時許,曾正仁抵達台北分行表明來意,欲再提裕聯、康禾、喬志等三家公司之授信案,擬以每家貸款十五億元,要求台北分行承作。經我向曾正仁表示檢送之資料不足,將來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會被列為重大缺失,且易被查出,希望不要承作或改到其他分行承作,但曾正仁執意仍由台北分行承作,並表示仍由台北分行承作是不希望讓太多人知道,他會負全部責任,一件被金檢查出,與數件被查出,都是一樣,且希望我能安撫內部員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卷第六八頁)。

4、另案被告即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黃芳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攜帶康禾、裕聯、喬志等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交給被告吳平治,而康禾、裕聯、元裕流通公司俱為廣三集團旗下公司等語。

5、關於喬志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貸款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一節,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時,經與曾正仁隔離訊問後,曾正仁供稱:喬志公司非廣三集團子公司,不知喬志公司上開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事等語。惟被告丙○○當時則結證稱:

(1)我係喬志公司負責人,喬志公司非廣三集團之子公司。

(2)曾正仁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不久曾與我接觸,當時立法委員選舉將屆,曾正仁詢其是否將辦理借款;後於競選期間某日,當我在台中縣大雅鄉某處廟宇從事競選活動時,廣三集團及臺中商業銀行幾名人員至該處,提供借款申請書及若干表格供我填寫,當時尚不知可貸得多少金額等語。

6、依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喬志公司之授信書卷,及卷附喬志公司授信案之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四卷第二五七─二六七頁)所示,喬志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資本額六千萬元,設在台中縣○○鎮○○街○○○號,負責人丙○○,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該公司至八十六年止之淨值為一億九千八百三十萬六千元,同樣申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且該授信書卷內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丙○○、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謝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有無土地或建物等財產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王宏穎、張德雄在借款申請書正面之「審核」欄填載日期為十一月十一日、吳平治在「批示」欄亦填註此日期,並批示「如擬,呈總行核示」;其三人復在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均蓋章同意貸放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

7、關於另案被告即臺中商業銀行放款人員王宏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返回台北分行製作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三件授信案之過程,據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

(1)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日返回台北分行加班,製作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三件授信案,主管要求其於當日製作完畢。

(2)裕聯公司部分,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未經實地勘查,即填妥「法人實地勘察表」及連帶保證人之「實地勘察表」,但「法人實地勘察表」內之「財務分析及資金運用」欄應填載之淨值比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及毛利率、淨利率等項目,由於缺乏資料可供填寫,所以空白。

(3)康禾公司部分,亦於當天未經實地勘查,即填妥「法人實地勘察表」及連帶保證人之「實地勘察表」,且該公司所提之「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等資料均為空白,借款申請書中之申請人、代表人亦空白未填,按正常程序,均必須補件後才可辦理貸放手續,此我當時均有向張德雄報告。

(4)喬志公司部分,已經遺忘。

(5)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曾正仁曾至台北分行與吳平治、張德雄洽談公事,並慰勞我:「辛苦了」。但黃芳薇較曾正仁早到,她等康禾、裕聯及喬志等三家公司之申貸資料報告完成,並一起至辦公室對面「禧園」餐廳用餐後才離開,曾正仁則於下午先行離開。

(6)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一上班後,經我將此三件授信案透過聯合徵信中心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作徵信查詢後,呈送主管核示。接近中午時,張德雄令我搭機將此三件申貸案書卷送至台中總行審查部,約於當日下午二時許送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一卷第三九頁反面─四三頁反面)。

8、臺中商業銀行監管小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監發字第○三○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號第三六卷第四七六頁)所檢附王宏穎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個人報告書,其內容如左:「十一月十五、十六日康禾、裕聯、喬志、元裕‧‧‧早上八點多母親接到經理夫人打來的電話通知我九點半到公司加班,我一聽就知道又有問題了,因十四號晚上張襄理就有打電話來找我,但我要我母親說我不在家,所以聽到經理夫人打來就想大概又要作案件,想躲也躲不掉,只好九點半準時到公司,經理及張襄理也陸續到了,十點多黃祝也到了,這次經理拿出了四件案件要我作(康禾、裕聯、元裕、喬志),我立刻反對,資料不齊且金額太大,但經理及張襄理還是一樣的要求我,且一直強調沒問題,吳經理口氣也不太好、很急,我就告訴他們二位主管,我作徵信才兩個月,專業知識完全由主管教導或是由作案件中吸取經驗,而且公司戶我完全沒有經驗,如果硬要作的話不是會害了我,二位主管就說資料會後補,總行也不一定會過,權限不在我們手上,只要作成一個案件就行了,不會害我的,我只好就現有資料加上參考之前知慶案件寫,都是照實寫,沒有造假,因時間緊迫,所以沒有時間去實地堪察,二位主管也說沒有關係。下午約三點左右曾正仁到場,和我說了句辛苦了,五點左右就走了。我做案件做到十二點左右就回家了,隔日(十六日)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完畢後就開放審會,(因元裕的負責人是關係人所以不予報告)當時出席的有我、詹憲政、吳敏德、吳平治、張德雄、王榮發襄理、蔡嘉銘襄理等七人,經理就大概講了一下,就說要不要蓋章自己看著辦。結果經理及張襄理先蓋了,下午張襄理及經理就逼我去總行送件,因沒人要去,在去機場途中張襄理也和我一起去,目的是要我在放審會同意處蓋章及授信部份蓋章,原本不願意蓋章的,因違反規定授信及徵信不能同一人,且資料欠缺,有些公司成立才沒多久,但張襄理就拿經理壓迫我,只好蓋章了,到了台中總行後送達審查後就回台北,但後來喬志被退件,元裕因關係人問題,又延到十九日負責人更正完畢後才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三六卷第五一六─五一七頁)。

9、另案被告即臺中商業銀行放審會審查部經理楊義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喬志公司申貸案在總行審查之經過如左:

(1)喬志公司申貸案經審查部及放審會委員一致認為:該公司負責人丙○○當時擔任廣三集團轄下順大裕公司董事長,恐因曾正仁任臺中商業銀行董事長之關係,涉及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之一所規範對於利害關係人放款之規定,乃決定將全案退交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因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審查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正式發通知退件。

(2)放審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討論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申貸案期間,曾正仁數度到場關心,當時放審會委員決議將喬志公司申貸案以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及三十三條之一之虞退件時,曾正仁未表示意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編號第四卷第二二五頁反面第五行─二二八頁反面第一行)。

、另案被告即臺中商業銀行副總經理兼放審會委員曾品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週一)十四時許在總行三樓大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裕聯、康禾、喬志公司等三件授信申請案,其中喬志公司負責人丙○○涉及銀行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之問題,不予討論。另裕聯及康禾二件則有營收及財務結構不佳、申貸資料不齊全,資金用途、償還來源不明確解等情形,惟被告曾正仁親赴放審會中斷討論,表示此乃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若有反對意見可以事後補正,放審會在未作出結論下即結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編號第三卷第五○頁反面第三行─五五頁反面第三行)。

、另案被告即臺中商業銀行稽核室主任兼放審會委員魏勝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約十四時許在總行三樓大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康禾、裕聯、喬志等三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喬志公司之負責人係丙○○,因有銀行法上之利害關係人,不予討論。另康禾、裕聯公司兩件授信案,則有申貸資料不齊全,營收及財務結構不佳,資金用途、償還來源不明確,營收不佳、營運無法瞭解,擔保品不足等情形。曾正仁在放審會討論中,即一再催促,並親赴放審會中斷討論,表示此係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若有反對意見,可以事後補正,放審會因而未作出結論即告結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編號第三卷第一四三頁反面倒數第三行─一四七頁正面)。

、另案被告即臺中商業銀行國外部經理兼放審會委員游輝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又被臨時通知召開放審會,而在下午約二時許審查喬志、裕聯及康禾公司等三件授信案,前者由丙○○擔任負責人,張某同時亦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許多成員擔任臺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若通過貸款有違銀行法之規定,故直接退件未審;審查後二案時,如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情形,林勇離席與曾正仁溝通後,返回轉達曾某保證負責申貸公司之問題,放審會不必有決議等意見,且放審會仍在討論中,曾正仁即到場重申其尊重放審會意見,常董會將在該處開會,請放審會委員立刻離開會議室,並要求放審會委員先行在申貸審核意見欄上簽名,放審會六位委員因此離開會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三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七行─一六七頁正面)。

、依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案件扣案喬志公司之授信案書卷,及台中巿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中法一五九一號函送之喬志公司中企貸款案卷宗,喬志公司部分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資本額六千萬元,設在台中縣○○鎮○○街○○○號,負責人丙○○,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該公司至八十六年止之淨值為一億九千八百三十萬六千元,竟申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且該授信書卷內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丙○○、施偉光、謝雪如有無土地或建物等財產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卷第七十三頁起)。

、本院之心證:

(1)喬志公司並非廣三集團之子公司,且至八十六年止之淨值僅有一億九千八百三十萬六千元,此有上開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可明。又被告前係臺中縣之縣議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參加立法委員之選舉,乃政治人物,眾所週知。再者,被告於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前,即擔任該公司之前身即大裕公司之董事長,於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在未持有任何股票之情形,亦連續擔任董事長多年,有其前開證詞足憑,可見備受曾正仁之禮遇、尊崇,二人關係密切,不言可喻,且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廣三集團發生順大裕股票巨額違約交割事件,始辭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本院基於上述理由,因認曾正仁不可能以選舉為由,在瞞騙被告丙○○之情形下,使得丙○○經營多年之喬志公司及其個人連帶背負鉅額債務。換言之,被告丙○○就其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資料由曾正仁持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十億元信用貸款一事,渠等事前應已有共識。被告及曾正仁能否以喬志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十億元,數倍於喬志公司之資產淨值,從被告丙○○之證詞,不難得知其本身亦持否定之看法,足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相當明確。

(2)另案被告張德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內容與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之個人報告書所載相符,復與另案被告吳平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符合。則曾正仁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計劃以喬志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套取十億元信用貸款後,曾正仁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約九時三十分許抵達台北分行,告知吳平治、張德雄隔日將遣黃芳薇攜帶裕聯、康禾及喬志等公司之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吳平治及張德雄有鑑於知慶、台融案之情形,起初雖以將來金融單位檢查時,易受處分,徵信人員亦不敢辦理為由,一再反應不予承作,或分散由其他分行承作,但曾正仁則以台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一件會受金檢處分,數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融單位前來檢查,將請劉松藩院長代為關照等語,執意由該分行繼續辦理等事實,即堪以認定。

(3)又從另案被告王宏穎、張德雄之供述與報告、另案被告吳平治之供述、台中商銀監管小組之專案檢查報告、前述此三件授信書卷之資料,可以確定下列幾項事實:①吳、張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約九時許通知王宏穎前往加班,趕製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之授信案,以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送交總行審查。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康禾、裕聯、喬志公司之「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皆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③喬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丙○○、施偉光、謝雪如等人有無土地或建物等財產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亦均蓋「以下空白」章。④王宏穎、張德雄及吳平治在此三件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各貸放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⑤王宏穎及張德雄在裕聯、喬志公司借款申請書正面之「審核」欄倒填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吳平治則在「批示」欄內倒填上開日期。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曾正仁曾到場關切此三件授信案趕製之情形,黃芳薇則始終在場,待此三件授信案完成後才離去。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一上午上班後,經王宏穎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裕聯、康禾、喬志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資訊後,同日上午吳平治即遣王宏穎搭機於午後將該三件貸款申請案送至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審查。

(4)吳平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遣王宏穎將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等三件授信案,搭機約於中午送抵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站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所查扣之「放款審查會議資料」一冊第一頁之「審查部開會通知單」所載,係通知各放審會委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另依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站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所查扣之「常董會會議紀錄」一份,其第一頁係董事會辦公室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在該行三樓會議室舉行第十六屆第四次常務董事會之函稿。由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可知王宏穎送抵時,距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常董會,已相當急迫。

(5)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臺中商業銀行放審會中,喬志公司之授信案因負責人丙○○時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台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該件若准予貸款,將違反前述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被放審會直接退回臺北分行而未審查,其後因臺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審查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正式發通知退件等事實,有楊義盛、曾品源、魏勝雄及游輝照等人前開證述可憑,互核相符。曾正仁夥同被告張文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擬以喬志公司之名義背信向臺中商業銀行套取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犯行,因而未達其目的。

(6)綜合前述,曾正仁夥同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受託職務,欲以喬志公司之名義向該銀行套取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未能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關於被告與曾正仁、張小華、林錫男、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行使持供財政部證期會等查帳人員查核,足以生損害於順大裕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股票上市公司資產查核正確性之事實,其相關證據及本院心證如左:

1、財政部證期會因報載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恐有以順大裕公司資金支援其關係人之虞,及同日爆發曾正仁違法貸款案,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查核後發現: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九、七一一、三六八千元,查核人員要求提示九十七億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但順大裕公司一直採取拖延方式到晚間八點亦未能提出盤點,次(二十六)日再前往亦未能提出,僅出具無法提供聲明書;該公司後來乃提供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該會議通過投資廣三建設公司七一、六六○、○○○股,金額:八、五九九、二○○、○○○元;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一○、一二五、○○○股,金額:一、二一五、○○○、○○○元案;然該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應為事後偽編,董事長丙○○之簽字是事先在空白簽到簿上簽字一次,然後該公司將丙○○簽字之未填日期之簽到簿影印數張,供做各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造假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該會取得影印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有十次(日期:年8月日);第十一次(日期:年9月2日);第十二次(日期:年9月日);第十四次(日期:年月日)及第十五次(日期:年月1日),如將前後各次之簽字重疊在一起對著燈光看完全吻合,證明簽字為影本,進而證明該董監事聯席會議並非事實。而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證㈠第03328號函將紀錄出席該項會議之丙○○及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等人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三一至三

五、四八、至五九頁)。

2、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全文如左:

「時間: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星期日)上午十時

地點:台中市○○路○○○號四樓出席:董事監察人計四席(如簽到簿)主席:丙○○ 記錄:甲○○主席致詞:略。

一、報告事項:略。

二、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之多角化經營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案,謹提請 公決。

說明:

一、本公司為擴大業務,因該公司經營績效良好,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元。

決議:照案通過。

三、臨時動議

四、散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卷第二六頁)

3、而順大裕公司交付予證期會之上開第十五次聯席會議紀錄,其上並有加蓋主席丙○○及順大裕公司之印章,而丙○○及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等人均有在該次「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第五七、五八八頁)。

4、另案被告即順大裕公司總經理林錫男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順大裕公司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召集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因伊未接獲通知,也無參加該次會議,惟張小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口頭指示伊製作該次會議之議事錄,經伊於同日下午完成後,與平日負責此項會議紀錄工作之甲○○經理,共同持供張小華審核,張小華認為無誤後取走,伊不知張小華命伊製作此份議事錄之目的、用途,亦不知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所募得金額,是否真如議事錄所載投資廣三建設及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張小華指示伊製作該份會議事錄時,伊全然不知曾正仁係以偽造方式企圖欺瞞政府相關單位查帳之用,但伊確實有見當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證期會與證交所聯合查帳人員到本公司來進行查帳。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與甲○○共持該份議事錄交付張小華審閱時,張小華令傳真給丙○○過目,伊等傳真後,並即當場以電話確認,丙○○接獲電話表示已收到該份傳真,嗣即與張小華對話,惟伊不知渠二人交談之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影印卷第十五頁正面至十七頁反面);於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案件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又供稱:後來甲○○來找伊,說此次會議很重要,因伊以前是丙○○之部屬,與丙○○較熟,所以甲○○要伊與丙○○聯繫,伊就打電話問丙○○有無看過會議紀錄,丙○○稱有看過,當時丙○○亦沒有向伊講對會議紀錄之內容有何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六宗第三九二頁)。

5、另案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認其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第三頁─九頁)。據甲○○於該案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偵訊時所述此份議事錄製作之過程為:「議事錄之內容為張小華囑林錫男所製作,林錫男說張小華給他一張字條,他按字條指示打字」、「記錄是我的名字沒有錯,當天我出差到台北,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出差到台北,下午回來,同仁蔡逸泯拿會議記錄給我看,並說是總經理要他們打的,當時我看了內容議案如此大,而且事經這麼久,我認為不妥,所以我找總經理,他回答他也沒有參加,總經理後來與丙○○聯繫確認有無此事,丙○○確認無訛後,我才沒有堅持把名字除去」、「丙○○告我,我覺得很冤枉,有關會議記錄,丙○○已經確認無訛,我才沒有堅持把我的名字去除」、「我的職掌是替他們編議事錄,我沒有出席(該次會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三四宗第二四三至二四七頁之筆錄影本);另於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由台北公幹返回台中廣三集團總公司(英才路五一○號四樓)林錫男持前開已打印妥之會議議事錄給我看,因該議事錄有我(記錄:甲○○)之名,且議決內容『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元』重要,我提議及詢問董事長丙○○確認否?林錫男邀我共持前去詢問此事下令者財務處長張小華,張小華回答此文無誤,我仍建請林錫男須將該文傳真予丙○○看,林錫男照辦傳真,並以電話與丙○○聯絡收到否?丙○○表示收訖,並續與林錫男、張小華電話對談,但因我不在林(錫男)、張小華身旁,不知渠等談話內容,惟事後林錫男告訴我丙○○已確定該議事錄,也表示無誤,我因是林

錫男、張小華下屬,對其言須信,亦不敢質疑虛假,但在貴單位及證期會、證券交易所人員進行調查後見報,我始知是偽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三四宗第二五六至二六○頁之筆錄影本),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該案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三四宗第二四八至二五五頁)。

6、另案被告即順大裕公司董事顏英杰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監事會議,並未如過去事先通知,亦確實未召開會議,伊無參加該次會議,惟的確有在出席簽到簿上親自簽名無誤。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案後某日,有廣三集團人員前來找伊,略稱是會議補簽名,要求伊在該簽到簿上親自簽名,伊因見丙○○已簽名,遂無異議簽名其上,伊不知順大裕公司有無如該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所載,投資廣三建設及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然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始接受通知,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該會議記錄是事後補製作無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影印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正反面)。

7、另案被告即順大裕公司監察人黃德峯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伊確有在出席簽到簿上親自簽名,當時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後某日,在廣三集團總部,某人持該份簽到簿請伊簽名,伊因見丙○○已經簽名,應無不妥,於是簽名,惟實際上並無召開此項會議,順大裕公司無該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亦無投資廣三建設與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影印卷第二七頁正反面)。

8、另案被告即順大裕公司董事孫士春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未受通知參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該會議有無舉行,在何處舉行,伊均不明瞭,惟伊確有在該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或二十六日左右,廣三集團財務處某人持前開出席簽到簿至伊辦公室請伊補簽名,伊因見丙○○、顏英杰已簽名,故未加詢問細節即簽名。伊雖身為順大裕公司董事,但不知該公司投資廣三建設、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事,事前未獲告知,亦無參與討論、決議,乃事後見諸媒體報導,始知此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卷影印卷第三三頁正反面、三四頁正面)。

9、曾正仁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現金增資一百億元,其實是拿去為順大裕股票護盤。又曾正仁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二次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現金增資一百餘億元,均係用在為順大裕股票護盤;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證管會與證交所共同到順大裕查帳後,由順大裕公司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度十五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事後據張小華有向我報告,乃張小華所主導偽造;至順大裕公司以現金向銀行或票券公司購買之NCD及短期票券,交予各子公司籌集資金進行股市為公司股票護盤,所質押之NCD、票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發生巨額違約交割後,即陸續被銀行及票券公司自行處分,以充抵貸款之債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六卷第二─四頁)。

、又曾正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時曾供稱: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張小華始向我報告順大裕公司以每股一百二十元購入廣三建設及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股票之事,我事前未參與,不瞭解過程;順大裕公司之業務均由張小華處理,我與丙○○均無參與,關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部分,我不知情。被告則於該案中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當天我競選總部成立,並無在順大裕公司開會,惟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接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夕,有接獲林錫男傳真之會議議事錄,我當時不同意議事錄之內容,因涉及鑑價之問題;並在接獲林錫男之傳真前、後,各接到張小華一通電話(共二通),張小華在電話中請我同意該議事錄內容,並稱該議事錄準備供證管會查證,但無言及曾正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編號第十一卷第五四頁─六七頁)。

、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具狀控告曾正仁、林錫男、張小華、甲○○共同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後,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偕同曾正仁前往財政部商討紓困事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編號第1卷第一六四─一六六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案卷所附聯合報剪報影本)。

、本院之心證:

(1)按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月間因現金增資發行股票、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所募得之一百億七千萬元及二十億元,除其中三十六億元外,餘輾轉由曾正仁與張小華、黃芳薇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臺中商業銀行股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爆發違約交割事件後,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幾被掏空,被告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董事長職務。故財政部證期會會同臺灣證券交易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查核後,發現: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九、七一一、三六八千元,查核人員要求提示九十七億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但順大裕公司一直採取拖延方式到晚間八點亦未能提出盤點,次(二十六)日再前往亦未能提出,僅出具無法提供聲明書,即因上述緣故。換言之,前開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內,有關:

「案由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之多角化經營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案,謹提請公決。

說明:

一、本公司為擴大業務,因該公司經營績效良好,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元。

決議:照案通過」等記載,完全虛偽不實,順大裕公司並無所載投資廣三建設及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事。順大裕公司方面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持供查帳人員審核,以掩飾前述順大裕公司資產遭曾正仁等人掏空之事實。惟此舉顯足生損害於順大裕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股票上市公司資產之查核正確性。

(2)從另案被告林錫男及甲○○之供述,可知甲○○乃順大裕公司內負責紀錄董監事聯席會議、製作議事錄業務之人,林錫男雖不負責此項業務,惟事實上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受張小華之指示,與甲○○共同參與製作前開虛偽之會議記錄。而甲○○供稱「記錄是我的名字沒有錯,當天我出差到台北,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出差到台北,下午回來,同仁蔡逸泯拿會議記錄給我看,並說是總經理要他們打的,當時我看了內容議案如此大,而且事情經這麼久,我認為不妥,所以我找總經理,他回答他也沒有參加,總經理後來與丙○○聯繫確認有無此事,丙○○確認無訛後,我才沒有堅持把名字除去」,可見林錫男不僅如其所自承:我不知順大裕公司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召集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因其未接獲通知,也無參加該次會議等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由甲○○處更得知甲○○亦無參加是項會議,根本未曾召開此項會議。其顯係於明知甲○○既無參加會議,更無擔任會議紀錄之情形下,承張小華之命,令不知情之下屬繕打前開不實內容之議事錄,而張小華確曾傳真上開偽造之議事錄予被告丙○○審視,且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亦坦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當天伊競選總部成立,並無在順大裕公司開會,惟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接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夕,有接獲林錫男傳真之會議議事錄,伊當時不同意議事錄之內容,因涉及鑑價之問題,伊在接到林錫男傳真前、後,各接到張小華一通電話,張小華在電話中請伊同意議事錄內容,並稱該議事錄準備供證期會查證等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審卷第十一宗第六○頁反面、六一頁正面、六三頁正反面),可見張小華不敢於未得丙○○之同意下,直接取其先前簽名之影印本使用,故於林錫男傳真前後,各打一通電話與被告丙○○商議前開議事錄所載順大裕公司投資廣三建設、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九十七餘億元之內容。故若非被告丙○○已經同意,張小華或林錫男等人豈可能持以行使?更足以說明被告必有同意該份議事錄之內容,以掩飾上開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之犯行。

(3)關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丙○○」之簽名,實乃丙○○本人事先在空白簽到簿上簽字一次,然後影印數張,供作各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之用。此業據財政部證期會取得影印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第十次(日期:⒏)、第十一次(日期:⒐⒉)、第十二次(日期:⒐⒗)、第十四次(日期:⒑)及第十五次(日期:⒒⒈),經將前後各次丙○○之簽字重疊在一起,以燈光透視,完全吻合,有如前述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證㈠第03328號函所載。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時曾具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當天我競選總部成立,並無在順大裕公司開會,惟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接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夕,有接獲林錫男傳真之會議議事錄,我當時不同意議事錄之內容,因涉及鑑價之問題;並在接獲林錫男之傳真前、後,各接到張小華一通電話(共二通),張小華在電話中請我同意該議事錄內容,並稱該議事錄準備供證管會查證,但無言及曾正仁等語。依此以觀,足見張小華並不敢於未經丙○○之同意下,直接取其先前簽名之影印本使用,故於林錫男傳真前後,各打一通電話與丙○○商議前開議事錄所載順大裕公司投資廣三建設、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九十七餘億元之內容。則若非被告已經同意,張小華或林錫男等人豈可能持以行使?遑論曾正仁夥同被告及張小華、黃芳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及第三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規定,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渠等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以順大裕公司上述募得之資金,連同其他資金,購買NCD、短期票券供廣三集團旗下之公司或人頭帳戶,向銀行質借或向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以取得資金,再將資金投入股巿炒作順大裕公司或臺中商業銀行之股票,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因而被掏空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資金等事實,業經查悉,更足以說明被告有同意該份議事錄之內容,以掩飾上開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之犯行。

(4)甲○○所供「記錄是我的名字沒有錯,當天我出差到台北,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出差到台北,下午回來,同仁蔡逸泯拿會議記錄給我看,並說是總經理要他們打的,當時我看了內容議案如此大,而且事情經這麼久,我認為不妥,所以我找總經理,他回答他也沒有參加,總經理後來與丙○○聯繫確認有無此事,丙○○確認無訛後,我才沒有堅持把名字除去」、「張小華說這份會議記錄重要,你們今天一定要將會議記錄交給證期會的人」等語;不僅與林錫男所言: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與甲○○共持該份議事錄交付張小華審閱時,張小華令我與甲○○傳真給丙○○過目,我傳真後,並即當場以電話確認,丙○○接獲電話表示已收到該份傳真,嗣即與張小華對話,惟我不知他二人交談之內容相符。且由被告供承張小華曾二度以電話請其同意議事錄內容一節,足證甲○○之感到不妥,後來經丙○○確認無訛後,其始未堅持將名字除去等語,洵屬事實。否則,張小華猶未於丙○○同意前,即直接取其先前簽名之影印本使用,編造不實之會議內容;負責製作此項議事錄之甲○○,復無涉及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之犯行,在其上述疑慮未能排除前,何須於財政部證期會等人員前來查帳之情形下,輕率同意列名擔任記錄,為自己招來不必要之責任?況依甲○○所述,其為林錫男、張小華之下屬,不敢質疑渠等說詞,然被告更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且時為立法委員,於商業經營上係甲○○所隸屬之最高階主管(公司代表人),於政治活動上更具有相當影響力。若謂甲○○不敢質疑總經理林錫男及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之說詞,但卻膽敢無視董事長即被告之意願,偽造其出席記錄,豈非更加令人懷疑。況張小華、林錫男等如係有意偽造被告之簽到記錄,自無預先聯繫被告並欲徵得其同意之必要,否則無異自曝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

(5)另查被告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具狀控告曾正仁、林錫男、張小華、李蓬春共同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卻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偕同曾正仁前往財政部商討紓困事宜(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編號第1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及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三四宗第二三九、二四○頁所附聯合報剪報影本),且被告在告訴狀中指稱「‧‧‧查被告林錫男、張小華、甲○○等人分別參與偽造上開會議記錄,應係受曾正仁之指示始敢為之,是其等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為此,狀請鈞署鑒核,賜迅傳拘被告等到庭,予以偵查起訴,始其應得之罪,以維法紀,實感德便」,顯已查覺事態嚴重,否則怎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又偕同曾正仁前往財政部商討紓困事宜?前揭議事錄內容牽涉金額達百億之鉅,茲事體大,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證期會即已會同證券交易所前往順大裕公司查核資金流向,重大弊端既已爆發,被告丙○○對該議事錄內容完全違反真實一節心知肚明,伊如不同意該議事內容,豈可能竟未立即向曾正仁、張小華、甲○○或林錫男等相關人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卻迄事後始提出告訴稱伊無辜,況資金已遭掏空殆盡,順大裕公司根本未投資亦無法再投資廣三建設及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議事錄內容無一符實,豈僅有「鑑價」問題一端,故本院認其提出此項告訴僅在脫免其本身之刑事責任,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偽造議事錄之部分,亦與曾正仁有共犯之關係。

(6)綜合前述,曾正仁、張小華、林錫男、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甲○○及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簿,持以供財政部證期會等人查帳,足以生損害於順大裕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股票上市公司資產查核正確性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右揭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科罰,並犯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明定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條所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科。又修正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違反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條所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右揭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核被告所為右揭事實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共同正犯林錫男命不知情之職員繕打該份偽造之會議紀錄,構成間接正犯。被告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就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曾正仁就右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曾正仁、張小華、林錫男、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甲○○等人就右揭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雖均非順大裕公司董事長,惟渠等分與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就右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各核部分與被告均各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曾正仁、張小華、林錫男、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等人,雖均非負責順大裕公司會議紀錄之登載業務之人,惟渠等與負責該項登載業務之人甲○○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背信、背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背信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違反證券交易法方式達成背信目的,二罪具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科,被告為配合曾正仁掩飾其等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之犯行,乃另行起意偽造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公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就被告於順大裕公司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未就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暨關係人交易部分未作任何揭露或說明及於財務報告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之犯行均未於判決事實、理由論及,難稱妥適,②原審認被告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具牽連犯關係,亦有未洽,③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應係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原審判決書記載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未論及被告上該犯行,則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惟其於犯案當時仍為立法委員,為公眾週知之政治人物,理應專心問政,為民喉舌,以不負選民付託,惟因與曾正仁之交情匪淺,於曾正仁擔任總裁之廣三集團入主大裕公司,更名為順大裕公司後,仍被延攬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多年,竟為曾正仁等不法利益及損害順大裕公司利益之犯意,違背受該公司股東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所為,共犯右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致使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所生危害鉅大;復於曾正仁等發生順大裕、臺中商業銀行股票違約交割及向臺中商業銀行非法貸款案後,為掩飾順大裕公司資產已遭掏空、挪用之事實,再度配合曾正仁等人,共同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持以供財政部證期會等人員查帳,足以生損害於順大裕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股票上市公司資產查核之正確性,而其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且依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對其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此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四、至於被告右揭事實欄一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書載明,惟因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背信部分(即對順大裕公司背信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右揭事實欄二之背信未遂部分(即對喬志公司背信未遂部分),亦未經起訴書載明,惟因與已起訴成罪之背信部分(即對順大裕公司背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順大裕公司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違反該項規定,同意以順大裕公司所購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向各票券公司之票據保證,而認被告亦涉犯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指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即違反公司保證之限制後,原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因法律變更為刑事不罰行為,原應就此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證券交易法部分得上訴。

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