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卯○○即 被 告
癸○○右二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指定辯護人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六一、五四七三、六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乙○○部分及癸○○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癸○○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癸○○前曾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癸○○出獄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由乙○○介紹,向卯○○分租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之三號之房間,而與卯○○同住於上址。卯○○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主任,因其父親係大陸來台人士,而與同為大陸來台之丁○○感情甚篤,並稱呼丁○○為乾爹。卯○○因丁○○時常向彼哭訴其妻戊○○○在外行為不檢,需索金錢無度,甚至將男友帶回家中姘居,心中為丁○○甚感不平,遂萌殺害戊○○○之犯意,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預先購買木棒一支作為行兇工具,再將欲殺害戊○○○之決意告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朋友乙○○,允於事成後可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均分,乙○○知悉癸○○積欠他人二十餘萬元債務未還,需款孔急,而將此事告知癸○○,其三人遂基於共同殺害戊○○○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癸○○動手殺人,乙○○先交付癸○○二萬元,其餘報酬於事畢後付清。迨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卯○○隨身攜帶其事先預購之上開木棒一支,癸○○則攜帶乙○○交付之生魚片刀一把(未扣案),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計程車搭載卯○○,癸○○則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台中縣○里鄉○里村○○路慈德巷八十五號戊○○○住處附近後,乙○○將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路旁把風接應,卯○○改乘癸○○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進入眷村內,由卯○○以行動電話向戊○○○佯稱要借予戊○○○一萬元,約戊○○○至台中縣○里鄉○○路與慈德巷口會面,戊○○○不疑有他,遂搭乘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約定之地點,卯○○、癸○○二人見辛○○騎車搭載戊○○○赴約,為方便癸○○下手,遂另基於共同傷害辛○○之犯意聯絡,由卯○○持上開木棒猛力敲擊辛○○之頭部,致其受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眼眶裂傷、上唇裂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並不支倒地,卯○○、癸○○二人見狀始罷手。癸○○則持上開生魚片刀朝戊○○○之頸部砍殺,戊○○○被砍殺後掙扎轉身逃跑,癸○○又自後追殺,前後共砍殺戊○○○之頸部六刀,致戊○○○之頸部半截分離,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癸○○行兇後隨即將上開生魚片刀交給卯○○,然後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返回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之三號租住處,卯○○則搭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行至台中縣○里鄉○○村○○路附近,將上開生魚片刀及木棒丟棄於路旁之圳溝後,返回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之三號住處清洗身體,乙○○則駕車離去。嗣卯○○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癸○○一起至台中縣豐原市大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將二人行兇時所穿著沾有血液之衣褲攜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舊貨中心圍牆邊,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予以滅跡後,其二人隨即前往尋找乙○○,三人會合後同赴友人子○○住處,請求子○○協助編造不在場證明,經子○○允諾後,分別離去,嗣於同日(即同年三月十二日)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戊○○○之屍體後,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在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查獲卯○○,並循線通知乙○○到案。嗣卯○○帶同警方至台中縣○里鄉○○村○○路旁圳溝中查獲其所有用以毆打辛○○之上開木棒一支,又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舊貨中心圍牆邊勘查前述燒燬衣物之痕跡。警方嗣再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十五樓之十四室查獲癸○○,並在其身上扣得改造子彈七顆及貼有癸○○照片之寅○○國民身分證一張(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在案)。
二、案經戊○○○之夫丁○○及其女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辛○○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卯○○對於右開與被害人戊○○○之夫丁○○感情甚篤,並稱呼丁○○為乾爹,因丁○○時常向彼哭訴其妻即被害人戊○○○在外行為不檢,需索金錢無度,甚至將男友帶回家中姘居,心中為丁○○甚感不平,並預先購買一支木棒,及於案發時地持上開木棒擊打告訴人辛○○致成傷,嗣並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癸○○一起至台中縣豐原市大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將二人行兇時所穿著沾有血液之衣褲攜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舊貨中心圍牆邊,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予以滅跡後,彼二人隨即前往尋找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三人會合後同赴案外人子○○住處,請求子○○協助編造不在場證明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六一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及本院卷二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被告癸○○對於於前開時地有持上開生魚片刀砍殺被害人戊○○○之頸部六刀致死及事先有與被告卯○○合意毆打告訴人辛○○後由卯○○出手毆打,嗣由卯○○開車載彼至台中縣豐原市大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將二人行兇時所穿著沾有血液之衣褲攜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舊貨中心圍牆邊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予以滅跡後,彼二人隨即前往尋找乙○○,三人會合後同赴案外人子○○住處,請求子○○協助編造不在場證明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及本院卷二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二頁)。被告乙○○亦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載被告卯○○至台中縣○里鄉○里村○○路慈德巷八十五號被害人戊○○○住處附近,嗣卯○○行兇後並載卯○○回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之三號卯○○之住處,及翌日凌晨並與卯○○、癸○○等共三人一同至案外人子○○住處,請求子○○協助編造不在場證明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及本院卷二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惟被告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被告卯○○辯稱:伊雖有為伊乾爹丁○○感到不平,但並未萌生殺害被害人戊○○○之犯意,亦未告知被告乙○○說伊要殺害被害人戊○○○及應允於殺害後要給付五十萬元之事。至案發當時,伊正持上開木棒擊打告訴人辛○○,而背向被告癸○○及被害人戊○○○,故未看到被告癸○○持刀殺害被害人戊○○○,如伊有看到應會加以阻止。另伊購買上開木棒係放在車上供防身之用,並非作為行兇之工具云云。被告癸○○辯稱:上開生魚片刀係伊所有,並非被告乙○○所交付,案發當天伊係要去教訓告訴人辛○○而已,並非係要去殺人,如欲殺人不可能留下活口辛○○云云。被告乙○○亦辯稱:案發當時係被告卯○○包伊之計程車載去,伊不知係要去殺人,亦未參與殺人。至被告癸○○行兇時,伊係在車上睡覺,並非在該處把風。另上開生魚片刀並非伊所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癸○○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被查獲當天之警訊中供稱:「(問:請將案發之
情形詳述?)答:案發當日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我開一輛計程車,車牌000000號,而乙○○開另一輛計程車載卯○○至臺中縣后里馬場後面軍眷村的最後一排最後一間房子旁,卯○○說一個女人要向他借一萬元,卯○○說出來拿錢之人就是要將他殺死之人,我跟卯○○說在眷村裡面不要動手,而我就先行至大排水溝那裡埋伏,卯○○打電話告訴我那女人會騎機車後載一人,但我發現該機車是0個男人後載一名女人,我就打電話給卯○○,卯○○告訴我說先不要動手,等他(卯○○)出來再說。於是卯○○在現場與我用步行先至排水溝旁確認是否為出來要向他拿新台幣之人,而卯○○說一定要讓那個女人死,等確認之後為是要對付之人,於是卯○○就持短的棒球棍對付那男的,而我就持生魚片刀對付那女的,拿刀子從那女的脖子割下,大約有四刀,事情辦完之後我開自己之計程車,而卯○○、乙○○坐另一輛計程車離開現場後,卯○○打電話給我,約在他的住處(太平市)會合,洗澡後,將一切做案時所穿的衣服拿至太平市長憶橋後面丟棄燒毀之後,我們就離去。」、「(問:你作案之生魚片刀是從何而來?被你所殺之女人你有無認識?)答:就是案發當日大約二十三時四十分,乙○○拿兩把刀給我選,而我選了生魚片刀。我不認識那個女人」各等語;又於內勤檢察官同日訊問時供稱:「(問: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後戊○○○被你殺死?)答:對,只是當時我還不知其姓名。」、「(問:經過情形?)答:今年三月初乙○○主動問我,說有一個賺錢機會,問我要不要賺錢等語,並說要教訓一個人,還說代價是五十萬元,由三個人均分,我因欠人很多錢,所以答應了,並要求說能否先拿一點錢,呂即先給我二萬元了。約在三月十一日晚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我與乙○○、卯○○三人先到卯○○位於太平市○○路○○○號租處會合,這也是乙○○要我前去會合的,因我與卯○○在此之前完全不認識,我只是透過乙○○向卯○○分租右址二樓一個房間,月租三千元,約好會合之後,我自己開9P─605號計程車,乙○○另開一部計程車載卯○○一起前往后里馬場,途中我們又停車,乙○○主動拿出二把刀,讓我自己選,其中一把類似生魚片刀,另一把似水果刀,我選了生魚片刀,之後又出發,到了后里馬場附近,乙○○停車後,他一直待在車內,卯○○下車改搭我的車,叫我再開入軍眷區,到了一拱門旁我停車,卯○○則拿出早已準備之棒球棍,叫我一起跟他走到軍眷區內最後一排最後一間房子外,此時卯○○告訴我說等一下要打電話叫一個婦人出來拿一萬元,且等一下一定要她死等語,此事我先前也有問過卯○○,卯○○還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拿人錢財,與人消災”等語。當場我告訴卯○○說如果要在這地方動手,我不幹。卯○○問:”為什麼?”我說眷區內之人都很團結,如果那婦人叫,驚動大家,我們二人都跑不掉了等語,卯○○則叫我先回到停車處,他稍後再打電話給我。過了一會兒,卯○○就打電話問我到了沒(即指我有沒有回到我先前停車處),我回說”到了”,卯○○說那他要打電話了,說那婦人會騎機車後載一個男子,並囑我一定要殺死那個騎機車之婦人。當時卯○○仍隨身帶著球棒,沒帶刀。再來,我於埋伏處卻看到騎車之人是男人,所以我沒動手,又打電話問卯○○何以騎車之人係男子,該怎麼辦?卯○○則叫我先不要動手,等他(即指卯○○)出來再說。我就等到卯○○走出來後,卯○○又叫我開車載他一起到離原先停車處二至三百公尺處,並囑我開慢一點,說他要先看清楚那個婦人到底是不是要殺之人,我就慢慢開,開過了那個婦人及男子停機車處過去一點點的地方,我將車停到營區圍牆邊再掉頭,卯○○又說他要我跟他慢慢一起走過去被害人等候處,並說到了馬上動手。當時我停車處離乙○○等候處不及一百公尺,之後我們二人慢慢走過去,快接近被害人時,行動電話卻響了,是乙○○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等候處是大馬路邊,叫我不要動手,之後我邊走邊打電話,我就沒動手,走到大水溝轉彎處一坡旁蹲著,但卯○○卻說”那有不要動手的,今天不動手,日後就沒機會了”等語。卯○○說他一定會負責對付那男子,後來我與卯○○又慢慢走到那被害人等候處旁,卯○○則趁那男子不注意,用球棍猛打那男子,我則動刀朝那女人脖子割了四至五刀,我行兇之後,我把刀子交予卯○○,楊則快跑到乙○○車旁,我則快跑到我停車處。我跑到一半時,乙○○已載著卯○○開到我身旁了,並要我也上車,我則說”你們先走,我要去開我的車”等語。」、「(問:何以乙○○之車身上濺滿血跡?)答:我們行兇處離乙○○停車處約有十公尺,且我殺人之際,那婦人有逃走奔向乙○○車旁,所以乙○○之車身上才濺滿血跡。」「(問:之後情形?)答:我開自己車走,乙○○載卯○○走,途中乙○○、卯○○其中一人打電話予我,叫我到太平租屋處會合,半個小時後,我開到太平租屋處,乙○○已不見了,只有卯○○一人在等我,那時卯○○已洗澡好了,血衣已換掉打包了,楊囑我上樓洗澡,並將血衣打包好,待會兒要拿去燒掉等語,我則照做。我洗完澡並換下血衣後下樓,坐上卯○○白色車子,他載我去丟棄血衣,中途卯○○下車拿保特瓶到加油站買汽油,又開到太平市近車籠埔過了興隆橋左轉二十公尺處舊貨場圍牆邊,卯○○停車,我們二人下車,將血衣倒在地上,卯○○倒上汽油點火焚燒,完了之後,楊又開車載我,並說要去找乙○○,還說乙○○在他弟弟之檳榔攤,但到時該攤已收攤了。卯○○又載我到計程車招呼站,果見乙○○已在站內,只有他一人。我們又會合後,在站內商量,如果此案不幸爆發,不管牽連到何人,那人絕不可把他人供出,決議後,我、卯○○又回到租屋處,乙○○則離開。回到卯○○租屋處之後,我與卯○○分開,我又去跑計程車了。隔天晚上六、七點,我又繼續出門去跑計程車,並用大哥大聯絡卯○○、乙○○二人,但無法聯絡上,我開始害怕,所以買了三份報紙查看,才知道卯○○、乙○○已被抓了。我知道東窗事發後,馬上回到太平租屋處,收拾了所有之行李,開始逃亡過程,平日大多睡車上,半個月後透過車行知道警方已在找我了,我早也不敢開計程車了,並四處躲藏,直到被抓為止。」、「(問:殺人動機為何?)答:起先我完全不知是要殺人,但因我欠別人很多錢,債主一直逼我,碰巧乙○○問我要不要賺錢,是要教訓一個人,代價是五十萬元,三人平分,直到行兇之際,仍不知道死者與卯○○間之關係,直到案發後看報紙才知死者是卯○○之乾媽。行兇前我倒有問過乙○○何以要殺人?乙○○不答,我改問卯○○原因,卯○○則說”拿人錢財,與人消災”,並要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問:知那五十萬元由何人支付?)答:乙○○沒說,我則除拿之前那二萬元外,迄今也沒拿到任何錢。」「(問:兇刀?)答:行兇後交予卯○○,事後卯○○說連球棒丟在行兇現場附近之大排水溝。」「(問:何情況下才決意用刀砍戊○○○之脖子?)答:行兇前我見那女人穿很厚之衣服,且好似有載安全帽,所以才決意攻擊其脖子。」、「(問:卯○○有說要殺死與戊○○○同行之男子?)答:沒有。卯○○的意思是不要男子死。」、「(問:行兇隔天有去找過子○○?)答:有、有、我剛剛漏掉了。我、卯○○、乙○○三人在計程車站會合後,楊說本案可能會爆發,三人商量想找一個不在場證明,所以才再去找子○○商量。」各等語,並有其所寫之自白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見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四一頁)。
㈡被告癸○○自檢察官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時起雖翻異前供,並於該次訊問時改
稱:「(問:初訊實在?)答:有一些與事實不符。兇器是我自己帶的,也沒有向乙○○先借二萬元一事,又我被羈押迄今::(沈思),其實我會去幫卯○○之忙,主要是為了教訓姦夫,而死者是跑過來搶我之刀子::。」、「(問:殺人之動機?)答:不是為殺人,純粹只是想教訓姦夫而已。我只是想幫卯○○而已,刀子是我自己準備。」、「(問:(告以初訊筆錄意旨)有意見?)答:乙○○並沒有對我說有一個賺錢之機會,問我要不要賺云云。那是我怕被刑求。又我還沒落網前,子○○對我說乙○○、卯○○二人被刑求得很慘等語。」、「(問:何以陷害乙○○?)答:(沈思)(反覆)我不想陷害別人,乙○○確沒有如此說,我怕被借提、刑求。」、「(問:呂有說代價五十萬,三人一起分?)答:無。」、「(問:有先向乙○○拿二萬元一事?)答:我怕被借提、刑求,才如此編。」、「(問:(告以初訊意旨)有答辯?)答:案發當天是卯○○叫我去會合的,非乙○○。而乙○○也沒拿出二把刀讓我選一事,案發後,刀子我交予卯○○,卯○○事後告訴我刀子己丟棄了。又卯○○並沒有叫我殺死出來拿一萬元之婦女,而是叫我教訓另一個男的,且教訓方式是拿球棍打那男的,我持刀也只是為此壯膽而已。」、「(問:何以會拿刀殺死那女人?答:因死者看到我持刀站在旁邊,主動過來要搶我刀子,在途中:::,不小心,我力量較大,在搶刀過程,我揮了一刀,她一直喊救命,我心裡會怕,她一直跑,我則一直追,她跑到乙○○車旁一直喊救命,我心裡害怕,我全身染血,我可能失去理智,怕她喊救命,所以一直砍她。」、「(問:答應卯○○去教訓死者等人何代價?)答:純是基於朋友道義。」等語。又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時供稱:「(問:是否你拿刀殺害戊○○○?)答:是。是卯○○邀我去教訓壹個人,是教訓男的,不是要去殺他,當初他沒有告訴我原因為何要去教訓這個男的,我也沒有問。我是基於朋友的原因沒有代價幫忙的。」、「(問:跟卯○○認識多久?)答:將近一年,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份的時候認識的,我是透過乙○○介紹認識的,乙○○介紹卯○○的房子給我,我是分租卯○○的房子,我是在九十年一月份的時候向卯○○分租房間,分租房間之前,我沒有和他常聯絡,我們是偶而聯絡一下,我聯絡他都是因為朋友之間:::(笑而不答)。」、「(問:一月份向他分租房子之前是否有認識?)答:我在一月份向他租房子之前並不認識他,但是有見過。我是因為乙○○的關係認識卯○○,那時候還不知道他的名字。在租房子之前是沒有交情的。」、「(問:租房子之前是否偶而聯絡一下?)答:沒有。」、「(問:一月份開始租房子之後交情如何?)答:那時候常見面,有聊天。」、「(問:是否從乙○○那裡收到二萬元?)答:沒有,那是我向乙○○借來要繳車租用的。是九十年三月初在中平路租房子的地方借給我的。」、「(問:為何五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你說你不曾向乙○○借二萬元?)答:因為我對乙○○有一些行為很感冒,所以我才這樣講。(問:「這樣講」是何意?)答:沈默不答。」、「(問:後來和卯○○見面後的經過?)答:碰面的時候,卯○○跟我說等一下有事情要處理,叫我幫他處理一下,他會打電話叫一個男孩子出來,有事情要跟他談,我說好。當時他們談話,我在旁邊抽煙,後來他們打起來,我過去勸架,被那個男的打了一拳,我很生氣所以跑回我車上拿刀子,目的是要嚇他,結果那個女的看到我拿刀子出來,她要搶我的刀子,在拉扯當中,就殺到那個女孩子。」、「(問:當時死者是否穿很多衣服?是否有戴安全帽?)答:是。是否有戴安全帽我忘記了。(問:砍她身上哪裡?)答:脖子。(問:為何砍脖子?)答:我不曉得怎樣講(沈默不答)」、「(問:既然不是實話,那為何會如此講?)答:我自己遄摩的。我是因為當時對乙○○非常感冒,我想要陷害他。我跟乙○○的車子是同一個車主,車主曾經要調一筆八萬元的錢要借我,但是乙○○挪用,我認為他非常沒有義氣,所以我才會陷害他。」、「(問:殺完李習青葉後,兇刀如何處理?)答:我丟在水溝裡。(問:為何以前說是殺完人交給卯○○?)答:想推卸責任。」、「(問:乙○○車上為何會沾有血跡?)答:當時我殺到那個女孩子第一刀的時候,她沿路跑並喊救命,最後她是跑到乙○○車子旁邊,其他幾刀是在乙○○車子旁邊砍,當時乙○○沒有看到我殺人。我只曉得他都在車內沒有下車,但是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在砍人。他的車子車窗有貼遮陽紙,應該是沒有看到我殺人的事情。」、「(問:和卯○○之間是否有仇恨?)答:沒有,我也沒有陷害他。一開始被抓的時候我所說關於卯○○的事情不是實話。(問:當時為何會那樣講?)答:(沈默)。」等語。㈢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觀之被告癸○○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其就殺人之動機、代價、過程、生魚片刀之來源,均為詳細連貫之供述,且無相互矛盾之處;反之,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及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後歷次之訊問與審理時,及在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辯解,常低頭沈思,無法為完全連續之敘述,甚而對於相同之問題為前後矛盾之陳述,其內容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因此,尚不能因其嗣後推翻初訊時之自白,即以自白有瑕疪為由,認其上開自白不可採。是其歷次供述究以何者方與事實相符,於認定時應為如何之取捨,實有審酌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並與被告卯○○、乙○○之供述相互對照,予以詳加推敲之必要,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卯○○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問:如只是房東與房客關係,
為何癸○○要協助你行兇?)答:因為他經濟上有困難,據我得知他在外大約欠債二十萬元左右,而我曾於案發前二、三天(三月九日)在我承租處(亦是癸○○承租處)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之三號向癸○○提及,如果幫我教訓戊○○○(死者)及辛○○(傷者),我會幫他處理在外之債務,但我沒有指使殺人,只是教訓。」、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時供稱:「(問:叫癸○○去教訓人有言明代價?)答:沒言明代價。只是癸○○有先向我借二萬元,另外他還說尚欠十幾萬元,要我代為想辦法。」等語,經核與被告癸○○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殺人之動機是因在外積欠很多債務之供述相符。且被告癸○○另供稱事成後可得五十萬元,由三人均分,則平均每人可分得十六萬餘元,亦與被告卯○○供稱癸○○在外所欠之債務約二十萬元相符,被告癸○○當可以其分得之金錢償還大部分債務。雖被告癸○○嗣均改稱純係基於朋友之道義,欲幫被告卯○○教訓辛○○云云,惟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警訊及偵訊時均自承其與被告卯○○係透過被告乙○○之介紹而認識,與被告卯○○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分租房間前完全不認識等語,被告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時亦供稱:「癸○○分租我二樓一個房間,但我與癸○○不怎麼熟。」等語,足認案發時其二人剛認識不久,並非熟識之朋友,僅係房東與房客之關係,彼此間更無交情可言,倘非有利可圖,於情於理,被告癸○○均不可能單純基於朋友之道義幫被告卯○○教訓他人。參以被告癸○○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時改稱:伊與被告卯○○認識將近一年,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份的時候認識的云云,但又稱:伊是在九十年一月份的時候向卯○○分租房間,分租房間之前,伊沒有和他常聯絡,是偶而聯絡一下,彼此聯絡都是因為朋友之間:::,旋即笑而不答(詳見原審卷一第六一頁),並改稱:伊在一月份向卯○○租房子之前並不認識他,但是有見過,伊是因為乙○○的關係認識卯○○,那時候還不知道卯○○的名字,在租房子之前是沒有交情的,租房子之前並沒有偶而聯絡一下等語,觀其同次供述前後反覆不一,矧其緣由,當係自知彼此間實無交情,為使供述合理化,而刻意佯稱雙方已認識將近一年,然究因不符事實而發生前後供述矛盾之情形,由此更足認被告癸○○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警訊及偵訊中之初次供述始與事實相符,其殺人之動機確與在外積欠之債務有關無疑。
⒉被告卯○○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警訊時另供稱:「(問:案發前後你有無交付財
物與癸○○?)答:有,我於案發前二、三天,在租屋處交付二萬元給癸○○。(問:為何給癸○○錢?)答:因為他缺錢,所以我先借他。」,及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癸○○有先向我借二萬元」等語。詎其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時改稱:「(問:二萬元是你交給癸○○?)答:我沒有交給他二萬元。我只有向他收取每個月三千元的房租,除了房租之外,我們沒有其他的金錢往來」等語。被告癸○○則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警訊及偵訊時供稱其係於事前先自被告乙○○處收受二萬元之代價;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時改稱:「(問:有先向乙○○拿二萬元一事?)答:我怕被借提、刑求,才如此編。」;嗣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時則稱:「(問:是否從乙○○那裡收到二萬元?)答:沒有,那是我向乙○○借來要繳車租用的。是九十年三月初在中平路租房子的地方借給我的。(問:為何五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你說你不曾向乙○○借二萬元?)答:因為我對乙○○有一些行為很感冒,所以我才這樣講。(問:「這樣講」是何意?)答:(沈默不答。)」等語;又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稱:「(問:何以癸○○說是你去找他,幫卯○○找兇殺人,且先拿二萬元給他?)答:不是,是卯○○說有事要找人幫忙,但沒說什麼事,我才在遇到癸○○時提及這事,又癸○○說沒錢付房租,我才先借他二萬元,也說我日後要付會款,請他要在十七日前還。」;另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時稱:「當時車主找我,因為是我介紹癸○○買車子的,癸○○說他沒有錢,我就借他錢,然後拿錢給車主。他確實月初時有向我借二萬元。」等語。綜合其三人前開供述,足以推認被告癸○○確有收取上開二萬元之情事,至於該二萬元係何人交付?又係基於何種動機或原因而交付?雖其三人相互間之供述並不相符,甚而有同一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之情況,然由被告癸○○於原審訊問時供述之內容觀之,其顯有迴護被告乙○○之意,自不足取,故應以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自白較為可採。
⒊又被告癸○○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時供稱:「(問:四月十五日警訊、檢
察官內勤偵訊時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答:不是實話。(問:既然不是實話,那為何會如此講?)答:我自己遄摩的。我是因為當時對乙○○非常感冒,我想要陷害他。我跟乙○○的車子是同一個車主,車主曾經調一筆八萬元的錢要借我,但是乙○○挪用,我認為他非常沒有義氣,所以我才會陷害他」等語。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車主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到庭,並與被告癸○○、乙○○進行隔離訊問,證人丑○○證稱:「我開車行,是個人車行,有三部計程車,一部我自己開,乙○○及癸○○在開的車子都是向我租的,乙○○的租金是二萬元,癸○○是一萬五千元,兩個都有欠我車租,癸○○及乙○○在出事的那個月即三月時車租就沒有給我了。乙○○曾經在出事前一個月即九十年二月時叫我借他八萬元,他拿卯○○開的票來向我借,他說是自己要借的,但是最後跳票了沒有兌現。之前沒有欠過我車租,每月都有按時繳租,癸○○那部車子只有開二個月而已,他付過一個月車租,三月就沒有付了。癸○○本來在出事前幾天也有跟我開口借錢,說他欠地下錢莊將近十萬元的錢,沒有明確的說要借多少錢,只說借個錢幫幫忙讓他還高利貸,但是我沒有答應他,因為他那個月車租都沒有付,我並沒有答應他。是癸○○先開口向我借錢的,不到幾天乙○○才開口向我借錢說他有招一個會,別人標到會要付給會腳會錢,叫我幫他借八萬元讓他應急,他沒有說八萬元是幫癸○○借的,我是過二、三天之後向朋友調錢借現金給他的」等語,另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癸○○在案發前有向你租用計程車,他向我租車是經過子○○的介紹,我才出租給他的。乙○○也有向我租用計程車,我知道他們二人是好朋友,但不知道他們二人有無過節,我在地院講的話都是實在。原先是癸○○要跟我借錢,乙○○跟我說癸○○向我租車又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怕他沒辦法還,所以才由乙○○向我借,而開卯○○的票。至呂宗正借錢後給誰用,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二人這借錢有無發生糾紛」等語,由證人丑○○之上開證詞觀之,其並未承諾要借錢給被告癸○○,被告癸○○於原審同次訊問時供稱:「我於九十年二月底左右在崇德路與松竹路口的工地向他借八萬元,他有答應借我」云云,經核與證人丑○○之證述並不相符;而被告乙○○於原審同次訊問時則供稱:「三月初的時候我向黃先生借八萬元,借來繳車租約二萬元,:::在松竹路和崇德路口泡茶時黃先生曾向我詢問癸○○的信用如何,我告訴他以前不太好,但是現在如何我不知道,過二天我再到那裡去的時候,他又有提起,我就跟他說我現在有缺錢,如果他沒有需要的話就先借我,他就馬上將錢拿給我了。」等語,經核與證人丑○○所言相符,而與被告癸○○供稱其向證人丑○○借錢,但被乙○○挪用等情不符,足認被告癸○○嗣後稱其與被告乙○○間因此事發生嫌隙,才故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警訊及偵訊之供述中加以陷害乙節,尚屬可疑。又被告癸○○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警訊及偵訊中係供稱與被告卯○○、乙○○共謀殺害戊○○○,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原意是要教訓辛○○,後來是為了阻止被害人戊○○○喊叫,始自己臨時起意加以殺害云云,參以其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時自承:「(問:和卯○○之間是否有仇恨?)答:沒有,我也沒有陷害他。一開始被抓的時候我所說關於卯○○的事情不是實話。(問:當時為何會那樣講?)答:(沈默)」。如其所言,其與被告卯○○間既無仇恨,亦無意加以陷害,何以其初訊時均供稱係受被告卯○○以金錢收買,始與之共謀殺人?且其空言以前之供述不實,但於原審訊之何以為不實供述時,卻又沈默以對,衡情當係因無法自圓其說所致。參以被告卯○○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日之警偵訊中均隱暪被告癸○○涉案之情節,而供稱係其一人獨力殺害戊○○○;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警訊中僅供述當時已到案之被告卯○○之涉案情節,就被告癸○○之行為則隻字未提,且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行兇當時,癸○○有到案發地?)答:沒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稱:「(問:當天癸○○也出現現場?)答:我沒有看見他。」等語;此與被告癸○○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偵訊時供稱:「我們又會合後,在站內商量,如果此案不幸爆發,不管牽連到何人,那人絕不可把他人供出」等語不謀而合,佐以當時被告癸○○已逃亡月餘,甫為警查獲之景況,量其尚無餘裕就其供述加以增、減、潤飾,更足認被告癸○○該次供述之可信度甚高,相較於其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時起翻異以前自白後所為之歷次供述,應較符於真實。
⒋被告癸○○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時供稱:伊將殺害
戊○○○所用之生魚片刀丟棄於現場的水溝云云,然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偵訊時則供稱:行兇後將刀子交予卯○○,事後卯○○說連球棒丟在行兇現場附近之大排水溝等語。又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時雖自行推翻其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供述,但仍供稱:伊將刀子交予被告卯○○,楊事後告訴伊刀子已丟棄了等語。經查本案發生後,警方隨即據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趕至現場,但當時並未在現場發現被告癸○○殺害戊○○○所用之生魚片刀,足認被告於原審前開訊問時所言不實。又嗣後警方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帶同被告卯○○至臺中縣○里鄉○○村○○路(正隆紙業公司停車場)圳溝內查扣兇器時,雖僅找到木棒一支,然當時距卯○○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丟棄時已相隔二日,且在圳溝內隨溝水流失他處之可能性甚大,相較之下,應認被告癸○○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初訊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其自原審訊問時改稱其行兇後將刀子丟棄在現場水溝內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卯○○之詞,非可採信。
⒌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警訊筆錄及自白書係
遭警刑求所致云云。但為承辦警員庚○○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且查本件係發生在大甲分局轄區,屬大甲分局承辦,並非霧峰分局所承辦,而證人庚○○當時係霧峰分局之偵查員,並無業績壓力,衡情應無對被告癸○○刑求逼供之必要。況同日嗣被告癸○○經移送至台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非但未提及其於警訊時曾遭受刑求之事,且更清楚而完整之自白上開事實,亦有訊問筆錄足按(見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益證被告癸○○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另其雖又辯稱其係因曾向車主丑○○借一筆款項,遭被告乙○○挪用,因而懷恨乙○○,故誣指被告乙○○犯罪云云。惟查證人即車主丑○○並未承諾要借錢給被告癸○○,已如前述,且被告癸○○所舉之證人丑○○、子○○等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一致結證稱:「被告癸○○並未因借錢之事,而對被告乙○○懷恨於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益見被告癸○○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憑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癸○○歷次供述中,應以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警訊及偵查時
所為之自白,較為客觀可採。而依該二次之自白,可知被告癸○○係因積欠他人債務,遭債主逼債,適有被告乙○○詢其是否要賺錢,為共同賺取五十萬元,始起意與被告乙○○、卯○○共同殺人,殺人之對象為被害人戊○○○,至行兇所用之上開生魚片刀則係被告乙○○所交付甚明。
㈣又被告乙○○雖辯稱:伊到現場只是要賺取往返車資而已,案發當時伊在車上睡
覺並未下車,伊事先不知係要去殺人,亦未參與殺人云云。於原審更辯稱:案發當時伊係在車內睡覺,因附近有垃圾堆,味道很重,伊將車窗關上,音樂又放很大聲,故不知外面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分警訊時曾供稱:卯○○持木棒下車
後往慈德巷口旁鐵路高架橋上走去,橋上有一男一女共騎一部機車停於路旁,卯○○走近該男女後即對罵,對罵聲響很大,但伊不清楚罵什麼。爭吵後卯○○右手持木棒揮打該男女,打誰伊不清楚,因為伊坐於駕駛座,是從照後鏡看的,所以看不清楚(因當時被告癸○○尚未為警查獲,因此其未供出莊被昭涉案情節,此詳前述)等語。又被告癸○○於歷次之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伊砍殺被害人戊○○○之地點與被告乙○○停車地點相距約十公尺,戊○○○倒地處就在被告乙○○之車尾等語。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車身右後葉上方、右前葉上方、車頂、左前車窗右上角、左前保險桿、右後車窗等處均沾有戊○○○之血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刑醫字第四一五三三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癸○○前開所供非虛。又證人即在現場目擊部分事實經過之施瑞賓亦證稱:伊是在服役的營區內聽到哀嚎及呼叫救而衝出營區大門查看等語,且被害人戊○○○遭此砍殺,其大聲呼救哀嚎自屬必然,被告癸○○砍殺被害人之地點既係緊臨被告乙○○之車輛,縱使被告乙○○緊閉車窗在車上睡覺,然一般人縱使正在熟睡中,遇此情形亦會聞聲驚醒,被告乙○○竟辯稱其對車外發生之事毫無所知,其辯解違反常情,至為顯然,縱係稚齡幼子抑或人之至愚,就此亦難置信,是被告乙○○推諉卸責之意圖,更屬昭然若揭。
⒉又告訴人辛○○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警訊時證稱:「(問:你與戊○○○到巷口
的時候,卯○○到了嗎?)答:我是不認識卯○○,但我與戊○○○到巷口時只看到旁邊停一台計程車,有一名男子蹲在計程車旁邊,我與戊○○○到的時候,戊○○○下車站在車旁,我坐在摩托車上,接著有看到二名男子從我們面前走過,二人都戴口罩,且二人身材差不多,瘦瘦的,一個穿黃色運動外套,另一個穿咖啡色外套,他二人從我們面前走過後,又立即走回來,接著我就看到棍子飛過來打中我頭,還好當時安全帽還戴著,就開始以雙手抵擋,然後不支倒地,不省人事,後來的事就不知道了,醒來後已經在醫院,才知道戊○○○被人殺死了。(問:你之前說蹲在計程車旁之男子跟走過你面前之二名男子是否其中之一?)答:不是。蹲在車旁的跟走過我面前的都不一樣。(問:蹲在車旁的男子穿著如何?)答:穿淺色短袖上衣,蹲在駕駛側後門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警訊時證稱:「(問:案發當時兇手共有幾人?)答:當時有兇手三人,一名穿黃色運動外套持木棍毆打我,另一名穿深色長袖休閒服持刀對付戊○○○,另一名穿短袖襯衫在計程車旁等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時證稱:「(問:案發當天行兇之人有幾人?)答:我看到有三人,其中二人有朝我們走過來,另一個人蹲在計程車後門旁,我只看見一部計程車而已,車離我及死者約只有十公尺,朝我們走來之二人都戴著口罩,我都不認識,其中一人拿球棍攻擊我頭部,另一個人衝向死者,因我頭部打得很重,就昏倒了,不知道死者那邊之情形。」;又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問:尚有無看到其他人?)答:除了那二個人之外,我還有看到一部計程車停在那裡,距離約一條路旁邊,那台計程車停在馬路的對面。(問:車上有無人?)答:有一個人蹲在車子外面。是在駕駛座旁邊。駕駛座是靠馬路旁邊,車頭是往眷區裡面。那個人只有蹲在那裡。(問:蹲在車子外面的那個人有無看到你們?)答:有」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是一個先拿木棒打我的頭部,被告卯○○打我的時候,被告癸○○跑到被害人戊○○○的面前,當時我看到被告乙○○蹲在車子駕駛座的旁邊,他(指乙○○)距離我被卯○○打的地方約有十公尺」等語,足認案發當時被告乙○○並非在車上睡覺,而係蹲在車旁觀看,雖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時聽聞證人辛○○之供詞後改稱:「我只有在車子旁邊蹲一下而已,我是蹲在旁邊吐一下,我就上車了。」云云,然此非但與其以前之辯解不符,且自被害人戊○○○與辛○○抵達現場至其二人分別被毆打及砍殺倒地為止,前後並非為時甚長(此部分事實詳見後述),辛○○到達現場時尚且看見被告乙○○蹲在車外,何以乙○○竟能蹲在車旁嘔吐後,旋即返回車上熟睡,以致對外界發生之事渾然不知之程度,此等情節顯然悖離常情甚遠。
⒊再者,被告卯○○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問:你與癸○○、乙○
○如何共謀行兇?)答:案發前我與癸○○、乙○○三人在我租屋處喝酒、泡茶,而我與死者戊○○○聯絡好見面時間(地點當時尚未選定),因為只是要先確定戊○○○在家,接著我就叫乙○○開車載我去后里鄉戊○○○處,出發前已先口頭告知癸○○,要他隨後開車跟來。」、「(問:為何當時你們三人不搭同一部車子前往?)答:因癸○○表示要先去他處辦事,所以我們二人先走。(問:你與乙○○、癸○○三人如何分工行兇?)答:我坐在癸○○車子返回內東與慈德巷口時,發現死者戊○○○與傷者辛○○騎機車出來停於現場等候,我即持棍與癸○○下車步行往死者方向走去,我持棍棒往辛○○頭部連續搥打,而癸○○則向戊○○○攻擊,但我並未看見癸○○手持何種兇器攻擊死者,因為我當時正全力持棍攻擊辛○○,所以未注意死者如何被攻擊後倒地,直至辛○○倒地後,我迅速上車(乙○○之計程車)時,乙○○已發動車子坐在駕駛座了,所以乙○○有無下車幫忙我也不知道。而我與乙○○離開現場時看見癸○○步行走向他的計程車」等語。被告癸○○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約在三月十一日晚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我與乙○○、卯○○三人先到卯○○位於太平市○○路○○○號租處會合,這也是乙○○要我前去會合的,因我與卯○○在此之前完全不認識,我只是透過乙○○向卯○○分租右址二樓一個房間,月租三千元」等語。又證人子○○初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警訊時證稱:「我每天都睡到中午,然後出門開計程車做生意,三月十一日也是這樣。約中午十二時左右出門做生意至晚上二十時左右即返家,卯○○約晚上二十二時左右到我家找我,除了向我借一萬元要還給朋友之外,順便想要介紹綽號「紅猴」的同事一起從事保險工作,卯○○到我家時,我正好一個人在泡茶,卯○○到了之後,我除了泡茶給他喝之外,我還倒了威士忌酒給他喝,還將我家剩下的竹葉青酒也倒給他喝,我也陪他喝了一點。大約到了晚上十二點多,卯○○表示要拿一萬元去還給朋友,我看他喝得比我還多,就跟卯○○表示要跟他一起去,如果半路上他無法開車,我還能替他開車,結果卯○○載我到后里三豐路后豐大橋上,我因為身體不舒服,實在忍耐不下去了,就要卯○○載我回家,回家之後,卯○○還送我上樓進到我家裡,至於卯○○如何離去的,我就不清楚了。只記得回家之後我有吃藥,也有要卯○○留下來睡在我家」等語,旋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警訊中坦承:「(問:第一次筆錄中所言是否屬實?)答:否。(問:那裡沒有屬實?卯○○到底有沒有去找你?什麼時候去找你?)答:有到我家找我。時間是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問:他如何去找你?跟誰一起去?)答:卯○○先進到我家裡,然後緊接著是一個矮壯的男子叫「忠正」(經查其真實姓名為乙○○),至於卯○○與「忠正」開什麼車子來,我在樓上沒有看到。(問:除了喝酒之外尚做什麼事?有沒有談話?)答:卯○○二人一邊與我喝酒,同時卯○○跟我說若有人問起,就說他到我家找我喝酒,同時跟我借一萬元。」;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時證稱:「(問: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至三月十二日凌晨,你有無與卯○○、乙○○、癸○○相處?)答:我記得是三月十二日上午二點,他們三人來我家找我,是一起來的,因為我有服腦神經衰弱的藥,記憶不太好,卯○○對我說,如果以後有人來問他們行蹤,要我告訴別人他們整晚都在我家喝酒直到隔天二點餘,且向我借一萬元之證言。」;復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時證稱:「(問:三月十二日凌晨卯○○他們是否有跑到你家去?)答:當時我在睡覺,我兒子開門,因為我腦神經衰弱,吃藥睡的比較迷糊,卯○○進來以後就跟我說如果有人問起他三月十一日的行蹤時,就叫我說他在我家喝酒,並向我借了一萬元,那時候我以為是家務事,所以我就答應他了」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結證稱:「在案發後的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晨,被告卯○○等三人有到我家找我,他們跟我說如果有人問起他們在同年三月十一日的行蹤時,要說他們整晚在我那邊喝酒,並說卯○○要向我借一萬元」等語。綜合被告卯○○、
癸○○前開供述,再佐以被告卯○○、乙○○均自承被告卯○○於案發後係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並在途中丟棄生魚片刀及木棒等兇器,及被告乙○○於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尚與被告卯○○、癸○○二人一同至子○○住處委請子○○編造不在場證明等情節,足認被告乙○○就上開殺人部分,非但知情,且確有與被告卯○○、癸○○等人於事前共同謀議之行為無訛。雖被告卯○○嗣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改稱:「(問:殺人當天,你、呂、癸○○三人如何聯繫、分工?)答: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當天下午八點餘我們三人開始在太平市○○路二一九之三號處喝酒,我先主動提議教訓死者,還說她髒,與姘夫一起向我借錢等語,但這話我是向癸○○說的,乙○○雖在旁,但與此事無關。::」云云,然被告乙○○事前不僅搭載被告卯○○至現場附近,且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行兇前)我們二人(指癸○○、卯○○)慢慢走過去,快接近被害人時,行動電話卻響了,是乙○○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等候處是大馬路邊,叫我不要動手…」等語,嗣被告癸○○行兇後,被告乙○○又開車搭載被告卯○○回家,嗣並與被告卯○○、癸○○等人一同前往編造不在場證明,苟被告乙○○事先不知情,未參與謀議殺人,其豈會如此?益見被告卯○○供稱:「乙○○僅係單純在場聽聞,而未參與謀議」等語,實不符常理,自難採信。
⒋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接獲警方通知
後,旋即自臺北返回臺中縣警察局配合調查,並未畏罪潛逃,足認其未參與殺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第一次警訊時係佯稱:「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許與卯○○一起外出購買晚餐返回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之三號卯○○住處吃完後,至二十時許即與卯○○分開,我獨自外出找朋友喝酒,結果喝醉了,睡在我所有營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上,直到隔日(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卯○○敲我車窗叫我起床,我們即一起開車到台北市○○○路○段一三七之四號南山人壽受保險訓練」云云,及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分警訊時,亦僅供稱見到被告卯○○一人持木棒毆打被害人,就被告癸○○涉案之情節始終加以隱匿,嗣後更改稱其係在車內睡覺,對於案發經過全然不知云云(詳如前述),是該辯護人以被告乙○○返回「配合調查」為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推認,顯無可採。該辯護人雖又辯稱:若被告乙○○參與行兇,返回住處定會立即清洗車輛,以便湮滅證據,不可能將車停放
一、二天後始為警方採到血跡,足證其不知有命案之發生,亦不知被告癸○○殺人云云。惟查被告卯○○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曾供稱:「在車上我有跟他(指乙○○)說車外表有噴到血跡,並要他半路停車,我趁機丟木棍,再坐他車回太平」等語,且被告乙○○何以在事後未清洗車上血跡,原因不一,究係不知車上沾有血跡,抑或一時疏忽所致,又或惟恐清洗車輛反遭人疑竇,凡此種種情況均不無可能,其心路歷程如何,恐非他人所能片面加以臆測,同理自難憑此逕為對其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該辯護人就此所為之辯解,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卯○○雖辯稱:伊雖有為伊乾爹丁○○感到不平,但並未萌生殺害被害人
戊○○○之犯意,亦未告知被告乙○○說伊要殺害被害人戊○○○及應允於殺害後給付五十萬元之事。至案發當時,伊正持上開木棒擊打告訴人辛○○,而背向被告癸○○及被害人戊○○○,如伊有看到應會加以阻止。另伊購買上開木棒係放在車上供防身之用,並非作為行兇工具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辛○○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我與戊○○○到的時候,戊○
○○下車站在車旁,我坐在摩托車上,接著有看到二名男子從我們面前走過,二人都戴口罩,且二人身材差不多,瘦瘦的,一個穿黃色運動外套,另一個穿咖啡色外套,他二人從我們面前走過後,又立即走回來,接著我就看到棍子飛過來打中我頭,還好當時安全帽還戴著,就開始以雙手抵擋,然後不支倒地,不省人事,後來的事就不知道了,醒來後已經在醫院,才知道戊○○○被人殺死了。」;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警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坐在機車上等候,而戊○○○則站在機車前打電話給卯○○,但是電話打不通,約四至五分鐘後就有二名男子從油庫方向走來,一名穿黃色運動外套之男子就不發一語持木製棒球棍一直朝我頭部毆打,另一名則是穿深色長袖休閒服,持刀朝戊○○○走去,如何殺她我沒有看清楚。」;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時證稱:「朝我們走來之二人都戴著口罩,我都不認識,其中一拿球棍攻擊我頭部,另一個人衝向死者,因我頭部打得很重,就昏倒了,不知道死者那邊之情形。」;又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時證稱:「我到了現場之後,就有人拿球棒朝我開始打,打到我昏倒,所以中間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當天我們停車以後都沒有和對方講話。(問:當天有無和那二個人其中的一個打架或吵架?)答:完全沒有」等語,經核與被告癸○○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警訊中所稱:「卯○○在現場與我用步行先至排水溝旁確認是否為出來要向他拿新台幣之人,而卯○○說一定要讓那個女人死,等確認之後為是要對付之人,於是卯○○就持短的棒球棍對付那男的,而我就持生魚片刀對付那女的::」及同日偵訊時稱:「當時我停車處離乙○○等候處不及一百公尺,之後我們二人慢慢走過去,快接近被害人時,行動電話卻響了,是乙○○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等候處是大馬路邊,叫我不要動手,之後我邊走邊打電話,我就沒動手,走到大水溝轉彎處一坡旁蹲著,::後來我與卯○○又慢慢走到那被害人等候處旁,卯○○則趁那男子不注意,用球棍猛打那男子,我則動刀朝那女人脖子割了四至五刀::」等情節互核相符,自屬可信。再佐以被告卯○○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警訊中曾自承:「(問:癸○○是否認識死者戊○○○及傷者辛○○?)答:他並不認識二人,是我於案發當時搭癸○○計程車時,向癸○○指那位是戊○○○,他才下車攻擊戊○○○」等語,亦與被告癸○○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偵訊時供稱:「卯○○又叫我開車載他一起到離原先停車處二至三百公尺處,並囑我開慢一點,說他要先看清楚那個婦人到底是不是要殺之人,我就慢慢開,開過了那個婦人及男子停機車處過去一點點的地方,我將車停到營區圍牆邊再掉頭,卯○○又說他要我跟他慢慢一起走過去被害人等候處,並說到了馬上動手」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癸○○於被害人戊○○○與告訴人辛○○甫到達約定地點時,立即下手砍殺被害人戊○○○,雙方並無發生爭執之情事。至被告癸○○於原審時改稱:在案發現場時卯○○與辛○○先發生爭執,伊過去勸架被辛○○打了一拳,才跑回車上拿刀子要嚇他,但戊○○○過來搶伊刀子,伊在拉扯當中殺到她,戊○○○邊跑邊喊救命,伊當時已喪失理智才會繼續追殺戊○○○云云,則與事實不符,顯係為隱暪其殺害被害人戊○○○之動機,同時迴護被告卯○○之詞,委無可採。
⒉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夫丁○○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警訊時證稱:「(問:你
妻之生活及交友狀況為何?)答:生活不檢點,喜歡交男朋友,從八十三年三月份起就沒有睡在一起,且我本身患有氣喘病,因此至今均無性生活」等語;經核與被告卯○○供稱其係因戊○○○在外行為不檢始起意行兇等語相符。
㈥又被害人戊○○○之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結果,確認其頸部遭砍
殺六刀,每刀均切割入二至四公分,因於轉身逃跑時仍遭追殺,致其頸部半截分離,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解剖紀錄、相驗及解剖筆錄及相片一冊附卷可稽。查頸部乃人體悠關生死之重要部位,生魚片刀則鋒利無比,持生魚片刀砍殺人體之頸部,必致人體死亡,此應為被告癸○○等人所明知,本件被告癸○○持生魚片刀連砍被害人戊○○○之頸部六刀,且均深達二至四公分,被告癸○○用力之大,殺意之堅,可見一斑,其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癸○○於原審辯稱其並非故意要殺死被害人戊○○○,是因當時已喪失理智才會繼續追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另其與被害人戊○○○素不相識,苟非被告卯○○應允給付相當之代價,衡情應無率行殺害被害人戊○○○之理。
㈦至告訴人辛○○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里鄉○○路慈德
巷口遭人以木棒毆打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眼眶裂傷、上唇裂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卯○○、癸○○等二人分別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核與告訴人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卯○○購買木棒之發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木棒一支足稽。
二、綜合前開證據之認定及論述,被告癸○○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警訊及偵查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並就其動機、謀議及犯罪之經過為完整詳盡之描述,其內容並無瑕疵可指,當可採信(理由詳前述),而其供稱因其在外積欠他人債務,為取得報酬以解決債務問題,始與被告卯○○、乙○○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戊○○○,亦與常情無違。另被告癸○○殺人後,搭乘被告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用以焚燒其二人沾有血跡之衣褲,有該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張、發票影本一張及焚燒血衣之現場模擬照片等附卷可稽;再者被告乙○○於事前交付被告癸○○二萬元,且又搭載被告卯○○至案發現場,並下車在一旁把風,事後又搭載被告卯○○離去並在半途丟棄兇器,更與被告卯○○、癸○○一同至子○○家中請求其編造不在場證明等情節,再參酌被告癸○○與卯○○所供述之謀議形成經過,足認被告乙○○確有與被告卯○○、癸○○等共三人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戊○○○之犯意聯絡無疑。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卯○○、癸○○、乙○○等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殺害被害人戊○○○之刀數為四刀,於偵查時則供稱四刀至五刀,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係六刀,雖前後略有不符,但被害人戊○○○之屍體經解剖結果係其頸部遭砍殺六刀,故本院認應以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屍體之結果(即六刀),較符事實可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卯○○、乙○○、癸○○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被告卯○○、癸○○等二人並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三人就上開普通殺人部分,及被告卯○○、癸○○等二人就上開普通傷害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卯○○、癸○○等二人所犯之上開殺人及傷害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殺人罪處斷。又關於被告癸○○之普通傷害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普通殺人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癸○○前曾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有擅自以被害人戊○○○之名義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中途變更保險契約及偽造丁○○印章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卯○○尚涉有此部分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次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上開傷害告訴人辛○○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關係(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被告乙○○為共同正犯,容有違誤。第查被告癸○○上開傷害部分未經起訴,原判決併予審判,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義務,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卯○○、乙○○、癸○○等三人上訴意旨否認具有殺人之犯行,雖均無理由,但被告卯○○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乙○○等二人部分及被告癸○○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卯○○、癸○○二人之情節較重、被告乙○○之情節較輕及被告卯○○犯後已與被害人戊○○○之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一百萬元(業經告訴人丁○○陳明在卷,並有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癸○○等二人則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戊○○○之家屬及告訴人辛○○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三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卯○○、乙○○部分,本院認依其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故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木棒一支係被告卯○○所有,且為供
其傷害告訴人辛○○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癸○○持以殺人之生魚片刀一把,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時間僅駕駛計程車載共犯卯○○至上開處所,就傷害告訴人辛○○部分,並未與共犯卯○○、癸○○等人事先有任何犯意之聯絡云云。經查共同被告癸○○供稱:「被告卯○○打告訴人辛○○並不是我們三個人(指卯○○、癸○○、乙○○)共同的意思,僅係卯○○邀我打他,而由卯○○動手的,我有事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告訴人辛○○亦始終陳稱:「當時只有被告卯○○拿木棒打我的頭部,卯○○打我的時候,被告癸○○在被害人戊○○○之面前,被告乙○○係蹲在其車子駕駛座的旁邊」等語,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參與上開傷害告訴人辛○○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參以本件被告卯○○等三人原僅謀議要殺害被害人戊○○○,至現場附近後被告乙○○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路旁並在該處把風,被告卯○○則另搭乘被告癸○○之計程車進入上開眷村內,再由被告卯○○以行動電話約被害人戊○○○出來,嗣被告卯○○、癸○○二人見被害人戊○○○由告訴人辛○○騎機車載至約定之地點,其二人始起意傷害告訴人辛○○,準此本件傷害告訴人辛○○部分,顯超越被告三人原計畫之範圍,且又為被告乙○○所難預見,依首開說明,自難令被告乙○○擔負此部分罪責(此部分公訴人亦未起訴),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雖認被告卯○○為取得保險金,並用以支付僱人殺害被害人戊○○○之資金,遂先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不知情之丁○○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未經戊○○○同意,在南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偽造戊○○○之署押一枚,擅自替其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二十年期,保險金額六十萬元之人壽保險,並附加三百萬元之身故、殘廢及重大燒燙傷意外險,戊○○○遲至繳交第二期保險費時始知情,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南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偽造戊○○○之署押一枚,擅自替其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二十年期,保險金額十萬元之人壽保險;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偽造戊○○○之署押一枚,持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將前開保險契約附加之意外險保險金提高為四百萬元。嗣被告卯○○為順利取得前開保險金,另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一枚(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丁○○,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帶不知情之丁○○至臺中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授意丁○○本人在客戶資料卡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印鑑卡之存戶簽章欄上簽名,卯○○再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其簽名旁,開戶後卯○○自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帶回保管,而未交付丁○○,認被告卯○○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罪責云云。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為被害人戊○○○辦理上開人壽保險及中途變更意外保險契約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犯行,辯稱:辦理上開被害人戊○○○之人壽保險及中途變更意外保險契約,均係被害人戊○○○委託伊辦理的。又告訴人丁○○之上開活儲帳戶係由伊帶告訴人丁○○至上開銀行開戶的,開戶後之存摺、印章亦均由告訴人丁○○自己保管,提款卡則未辦理。另伊並未偽刻告訴人丁○○之印章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女丙○○證稱:「我母親(指被害人戊○○○)有跟我說她有一個保險,她跟我說投保三百萬元,但我不曉得是什麼契約。我母親原跟我說受益人是寫我弟弟,後來我們查的結果是寫我爸爸(即告訴人丁○○),且保險金額後來我們領到四百八十萬元,是我帶我爸爸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我太太(指被害人戊○○○)的保險是我太太要被告卯○○為她辦的,後來加保是否我太太要卯○○幫她辦的,我雖不知道,但簽要保書時我有在場,因他們用台語講,所以他們簽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保險契約是我太太同意辦的,後來我太太死了,四百八十萬元之保險金額都是我領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另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之襄理壬○○亦結證稱:「我們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都是要要保人本人簽名才有效,且被保險人也要自己簽名」「在公司我是被告卯○○的上司,在案發前我曾接到李女士(指被害人戊○○○)打電話給我投訴,說被告卯○○的服務態度不好,說她保了以後被告不理她,她要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被告卯○○不幫她辦,她要我幫她處理,我跟她說我人在台北不方便,所以我才要被告卯○○去幫她辦的,所以我才知道她要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這件事。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額都是丁○○領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之理賠人員李佳昇易於偵查時節證稱:「(問:保險契約需受益人簽名?)不用,申請理賠時,再簽名即可」「丁○○即受益人本人,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理賠,九十年四月十日核准理賠,是我本人辦理的」各等語(見五0六一號偵查卷第二0九頁反面)。另本件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南山人壽公司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依約給付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給受益人丁○○分別為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及二十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二)南壽中字第0一四號函檢附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五九頁至第七七頁)。苟被害人戊○○○未投保上開保險,其豈會於生前告知其女丙○○有上開保險之事?告訴人丁○○又豈會於被害人戊○○○死亡後約十五日即提出申請理賠(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保險理賠)?況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係被害人戊○○○委託被告辦理上開保險(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確有擅自偽造上開人壽保險契約、變更意外保險契約及偽造印章等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至上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與被害人戊○○○親筆簽名之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表、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豐原后里義里郵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一份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鑑定通知書函覆稱:「送鑑資料及分類: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⒎及⒊⒔人壽保險要保書各乙件,⒐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乙件;其上要保人欄內「戊○○○」簽名字跡依序分別編為甲1、甲2、甲3類鑑定資料。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表乙紙,其上存戶親簽欄內「戊○○○」簽名;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乙紙,其上正卡申請人欄內「戊○○○」簽名;信用卡簽帳單乙紙,其上「戊○○○」簽名;豐原后里義里郵局⒎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乙紙,其上儲戶「戊○○○」簽名;均編為乙類鑑定資料。豐原后里上后里郵局⒓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乙紙、⒏⒛印鑑資料乙紙。鑑定結果:甲1、甲2、甲3類簽名字跡均與乙類簽名字跡筆劃不符」,固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六二四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但被告卯○○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已供稱:「戊○○○在要保書上所填寫的內容錯誤,所以我都利用到臺北的途中在車上重新填寫,並模仿其筆跡在要保書上簽名。且戊○○○有一段時間跑去澎湖工作,她是用電話與我聯絡說要投保,並叫我幫忙變更契約內容。寫第二份要保書及變更契約申請書時她人在澎湖,因為她在澎湖有跟人同居,且她的同居人會打她,所以她才會打電話叫我變更保險金額」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陳稱:「原始的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是被害人自己簽的沒錯,但因有錯誤,我沒有備份,所以我才仿造被害人的字跡去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三頁),並不能證明被告卯○○涉有偽造上開人壽保險契約、變更意外保險契約及偽造印章等犯行(此部分公訴人亦未起訴)。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卯○○涉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行,則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0六號)部分以被告卯○○涉有上開罪責而移送併辦,本院即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癸○○部分本院並將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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