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有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一四六之一號明泰汽車修配廠修車完畢後,即由該修配廠駛出欲起步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車前原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於起駛至該路一四六之一號旁叉路口時,適乙○○騎乘無牌照鈴木牌、一三○○CC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因嚴重超速,致發現甲○○貿然於該路一四六之一號旁叉路路邊起駛時,已避煞不及,而由後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部位,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膝扭傷、右肩胛骨骨折、左手大拇指骨折及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甲○○亦因此受有右膝腫痛、頭部創傷症候群及疑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暈眩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彰鑑字第九○○八一六號函各一份、照片十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證被告乙○○超速行駛之行為,顯有過失,核與被害人甲○○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論罪依據,但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係以追訴被告為其目的,故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但須行為人有過失行為,且因該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始足成立,如僅有過失行為,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尚不構成本罪。本件告訴人甲○○自警訊、原審暨本院調查時,雖一致指訴被告乙○○有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受傷云云;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且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惟辯稱告訴人才是肇事主因,且伊認為告訴人這些傷害都不是因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係屬於舊病歷,依國外的文獻所載,告訴人的傷應該要有很大的撞擊力才可能造成,所以伊懷疑他的病歷都是舊傷而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伊認為告訴人是為了要請求保險理賠才告伊傷害等語。
(二)茲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此部分據告訴人迭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該肇事責任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起駛不當,為肇事主因。乙○○駕駛無牌照重機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彰鑑字第九○○八一六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再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意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中文詞改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綜上證據顯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固可堪認定。然被告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則告訴人是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本院即應進一步予以審究。
(三)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書上所記載之診斷病名為「右膝腫痛」;至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病名為「頭部創傷症候群、疑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眩暈」,有上揭診斷書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確有因車禍而受傷,因被被告從後撞及伊車,伊腳膝蓋因踩煞車而撞到受傷,伊感覺上腰部骨頭都會痛,且有因車禍被驚嚇過度晚上睡不著,另外耳朵也聽不清楚,伊車禍當天馬上打電話給伊兒子,於下午一、二點就到臺大醫院就診,骨頭酸痛部分有到臺大、馬偕醫院門診,另外頭部會昏昏的感覺,也是車禍發生後一、二月才發生,伊有向醫生陳述,醫師交代護士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然經本院以告訴人指訴前揭傷害,成因為何等項,分別查詢臺大醫院、馬偕醫院,據臺大醫院函復「:::醫師懷疑其右膝腫脹是否因退化性關節炎所致,至於是否車禍事故所引起則難以判定。」;「甲○○確曾在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本院總院骨科部門診就醫,依病歷記載,無法追溯其有否說明右膝腫脹之原因;林先生(指甲○○)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來本院總院骨科部門診初診,當時病人之主訴為左膝疼痛,X光檢查亦證實其有膝退化性關節炎,此後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前,林先生共在本院骨科門診九次,皆因同一病因而就診;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林先生就診時,本院並未給予敷藥。」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五七二一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六頁)。而據馬偕醫院函復:「病患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因頭暈、嘔吐、失眠、步態不穩而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求診,因症狀發生於車禍之後,故予以安排電腦斷層掃瞄以排除是否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掃瞄結果顯示無出血,僅輕微腦萎縮及可能因慢性血管硬化、循環不良導致腦白質變化,故予以使用腦循環改善劑及精神安定劑,而後陸續門診追蹤。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九日曾因排尿困難至泌尿科就診,尿液分析正常,依研判純屬前列腺肥大的問題與車禍無關。又病患訴及有睡眠肌陣攣情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予 Rirotril 以期改善。
」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馬院醫神字第九一二二一三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則由告訴人甲○○指訴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揭傷害,經分別詢問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院結果,其右膝腫痛之成因,既經醫師懷疑是否因退化性關節炎所致;且告訴人於就診當時,對於該右膝腫脹之原因,依病歷記載,亦無法追溯;又告訴人就診時,醫院並未予以敷藥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不符,尚無從遽認該項傷害,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至告訴人至馬偕醫院就診時間係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已逾二個月以上,則該就診紀錄所載之病情,是否究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非無疑問,且由上揭醫院之回函可知,告訴人經該院安排電腦斷層掃瞄出血之情形,經掃瞄結果顯示無出血情形,僅輕微腦萎縮及可能因慢性血管硬化、循環不良導致腦白質變化等情,難認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受傷之情形。再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坐於車內,被告係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已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有何明顯外傷,仍自其車內走出,站立於車旁,有現場照片一紙附於警卷可參,另參酌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至警局作筆錄時,經警員訊問:「你與乙○○何處受傷?」,告訴人答以:「我只有驚嚇致晚上發燒,我不知對方何處受傷等語。」(以上參見警卷),則由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十日之陳述可知,其當時並未提及其有因車禍受有何種傷害,只陳述因驚嚇致晚上發燒等語,苟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何傷害,焉有可能於警局訊問時,僅答其受驚嚇等語,而未具體陳述其受有何種傷害,則告訴人既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就其頭部是否有受傷一節,未有立即就醫之情形,而由該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無從認定該病因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其指訴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節即有疑問。
(四)至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然依該診斷書上所載傷病名稱為「兩側聽障」,有該診斷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查告訴人並未指訴其有因車禍受有此部分之傷害,難以該診斷書作為本件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無從遽以認定其指訴之傷害,確係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從而,告訴人甲○○之指訴,既尚未達令人確信之程度,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採為被告乙○○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不利憑證。從而,本案關於被告乙○○之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證告訴人之指訴毫無瑕疵可指,自不能遽而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是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責任,然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無從認定確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即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責。原審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尚有疑慮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詳為審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因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自屬有據,爰將原判決就被告乙○○有罪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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