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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交上易字第 1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四時許,途經該路○○鎮○○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距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此由後擦撞丁○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行李架,致丁○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丁○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駕車途經該路段時,速度很慢,被害人騎機車左右搖晃不穩,且要左轉時,未注意看後面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左轉,其見狀立即煞停,被害人則在自己左轉時,機車順勢倒下,碰到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向燈,造成其右前方向燈破裂,其並沒有撞及被害人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彰基二字第九0一二0九號函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雖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均未立即報警處理,現場並已被移動破壞,而無從判斷撞擊點及撞擊態樣;然依被告所指被害人之機車係碰撞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向燈位置,及被害人所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前方擦撞其機車左後方車架位置,

暨被害人所受為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研判,苟被害人之機車係自行倒地時,順勢碰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燈位置,則被害人之左側適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足以支撐,理應不致受有骨折之嚴重傷害之可能;反之,若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主動追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則因兩車均處行進當中,向前動能相乘結果,可能使被害人之機車加速向前滑行失控倒地,致被害人左腳受有較大之衝擊力量,而生骨折之結果,故以被害人所述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較為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駕駛重機車在前直行,遭後方同向來車擦撞,應屬難予防範;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前開注意義務,應已充分明瞭,且依本件肇事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擦碰前行機車,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左側脛腓骨骨折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後辯稱無過失傷害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至被害人雖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已導致四肢僵硬及麻木感,終日臥床,一切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殘廢狀態,而達無法治癒之重傷害程度云云。但觀之卷附前開被害人之診斷書,固載有被害人經診斷結果為:①左側脛腓骨骨折,②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③陳舊性腦外傷併右側額葉、顳葉腦組織軟化,④糖尿病;患者因右述疾病及傷害致四肢機能障礙,終日臥床,一切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等語。惟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彰基二字第九0一二0九號函覆稱: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彰衛院字第一三四號診斷書所載之診斷丁○①左側脛腓骨骨折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發生車禍之傷害,與診斷②③④並無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見偵卷第六十七頁)。又依被害人所提開立本件診斷書之主治醫師賴宜豪所具「診斷書傷病項目說明」,亦說明:「病患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車禍受傷致左側脛腓骨骨折,後再發生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及發現陳舊性腦外傷併右側額葉顳葉腦組織軟化,造成四肢機能殘廢且終日臥床之病狀」等語(見偵卷第六十頁)。參以受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車禍發生之後,被害人曾騎腳踏車到派出所查看機車二、三次等情,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因車禍所致之左側脛腓骨骨折傷害,並未導致被害人四肢機能癱瘓而須終日臥床之程度。另經本院檢送被害人曾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洪宗鄰醫院病歷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之四肢僵硬症狀,並非直接由本件車禍造成,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八九一六號函在卷可按。該醫院鑑定意見復以: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急診病歷之記載,被害人因全身無力以致跌倒撞到頭部,之後即產生四肢無力肢體殘障的症狀,並因此而長期接受家醫科治療;故根據家醫科診斷記載推斷,被害人應是因再度跌倒導致頸椎脊髓傷害,以致四肢無力。雖該鑑定意見就被害人是否因腿傷而跌倒,認係「不得而知」;然參之前開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賴宜豪對其出具診斷書之說明,及被害人所提「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亦載明被害人殘廢無好轉可能部位為「腦及頸椎(神經)」,均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左側脛腓骨骨析,係直接導致被害人四肢機能殘廢之原因,或係導致被害人發生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陳舊性腦外傷併右側額葉、顳葉腦組織軟化之直接原因。故本件被害人事後雖有四肢機能殘廢且終日臥床之重大不治傷害,亦不能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敍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被害人請求上訴狀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重傷害罪,且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