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二七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集集火車站臨時出入口(公告禁止擺設攤販之處所)擺設攤販,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決應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在集集火車站臨時廣場禁止設攤處擺設攤販,經警以照片舉發受處分人,並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按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處(銀元)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此規定之處罰,得由警察機關為之,鐵路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公告禁止擺設攤販之集集火車站臨時出入口擺設攤販,此事實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證;受處分人雖辯稱公所有向伊收清潔費,伊於該地擺攤是經過公所允許的云云,但查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廖敏宏於本院證稱:「公所是有向他們收清潔費,但是依鐵路法規定,該地是禁止擺攤的,公所也有公告該地禁止擺攤,他們應該在攤販區內擺設。那天在那裡擺攤的攤位,我都有舉發且照相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證集集火車站臨時出入口為禁止擺攤之處,受處分人未經允許在站區內擺設攤販,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據以裁罰,核無不當,認受處分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係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員警廖敏宏所舉發,依卷附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抗告人之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設攤處擺設攤販販賣冰棒」,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嗣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裁決抗告人應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亦為:「於公告禁止設攤處設攤」,其簡要理由欄亦載明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決,有該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原裁決書係以抗告人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所擺設攤位」之行為而據以裁決。原審裁定意旨第二段謂:「按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處(銀元)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此規定之處罰,得由警察機關為之,鐵路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係引述鐵路法之規定為其裁定之法律基礎,則原審裁定應係認原處分機關所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裁決係不當,然何以未撤銷原處分,反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未見其敘明法律上之理由,已有不當。次查,原審曾訊問舉發之員警廖敏宏以:「系爭地點是否有禁止擺攤的法令」,證人廖敏宏答以:「有,依據鐵路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則依證人廖敏宏所證,似認抗告人係違反鐵路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應處(銀元)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之規定,則本件抗告人究竟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抑或是違反「鐵路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不明確。又卷附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公告,其發文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係在本件行為時間之後,顯非本件行為時所謂禁止設攤之公告;另卷附交通部台灣鐵路局集集站委託集集鎮公所經營管理合約第六項第一款雖載明:「集集鎮公所派人員必須在六十歲以下,並辦理信用保險,同時不得於站內販售貨堆存物品」,然此係該二機關間內部之管理合約事項,亦非所謂對外禁止設攤之公告,則本件究有無禁止設攤之公告,仍應進一步查明。原審就上開各事項未予究明,遽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裨昭折服。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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