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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交附民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原告搭乘案外人蔡元森所騎乘之機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機車待左轉區,等待左轉時,遭被告駕駛之RJ─三五三三號廂型車撞倒,致原告頭部受傷,經送醫院開刀治療,迄今己付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看護費用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因受傷生活須專人長期照顧,每年須看護費二十四萬元。因受傷身心嚴重受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提出特別看護服務工資收據一紙、統一發票二十九張、護理器材收據五張、醫療費用收據七張等件為證,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看護費用、護理器材費用、醫療費用之支出,均予承認。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對於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主張原告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金額過高,請法院酌減。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搭乘案外人蔡元森所騎乘之機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機車待左轉區,等待左轉時,遭被告駕駛之RJ─三五三三號廂型車撞倒,致原告頭部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於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為證。又本件被告因駕駛箱型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時,於超越前方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致撞及載原告由蔡元森所駕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踝骨骨折、顱骨缺損併骨髓炎等傷害,經原審法院依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被告過失責任明確,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看護費用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因受傷生活須專人長期照顧,每年須看護費二十四萬元,均予承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特別看護服務工資收據一紙、統一發票二十九張、護理器材收據五張、醫療費用收據七張為證。是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看護費用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關於尚未支出之看護費用二十四萬元,原告一併請求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二百萬元。本院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認以一百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及上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予准許,因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