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戊○○
丁○○被 告 丙○○被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四十萬一千零三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六百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聯結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駛至南向一百六十六公里五百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減速謹慎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依標誌規定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竟超速未看清同方向車道蔡文輝駕駛之聯結車,即貿然急速左轉而變換駛往內線車道,致碰撞蔡文輝所駕駛之聯結車,2車因而失控跨越中央分隔島而衝入上開路段北上車道,當時原告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張秋娥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車輛碰撞,致原告戊○○、丁○○均受傷,丁○○懷孕胎兒並死產,二人身體、精神均痛苦萬分而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件被告丙○○現已死亡,無從為聲明、陳述,另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則否認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自然人在死亡之後,實體上既不認有何權利能力,於程序上亦無當事人能力。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須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為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已因原告所陳稱之車禍,而於當場死亡,業經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原告二人再以丙○○為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之起訴顯非合法。
三、再本院所受理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刑事案件,丙○○並非被告,依據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該次車禍之發生,係因為:該案被告蔡文輝駕駛砂石車於案發時、地,明知當天之天候有間歇性下雨,造成視線不良,並易因此造成前方車輛之駕駛人遭遇驟雨而減速慢行或急速煞車之現象,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並未遵守上開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留意車前情況減速謹慎行駛,致突見前方在中線車道駛行之車輛煞車時,為避免追撞該車,不顧其左後方正有被害人丙○○駕駛上開槽化曳引車在內線車道往前駛行之事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急速左轉而變換駛往內線車道,致被害人丙○○發覺此一突發狀況時,已煞車反應不及,為避免追撞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不得已即將方向盤左轉,致車輛失控而跨越中央分隔島,衝入上開路段之北上車道,另一方面,被告蔡文輝因未減速慢行而急速左轉及因天雨路滑,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亦失控而跨越中央分隔島,而隨後衝入上開路段之北上車道,才致二車分別與北上車道由被害人顏百伶、夏仲猶、戊○○、及李經方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該案被告蔡文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所生前開傷害與死亡之結果,應負全部過失過失。至於該案被害人丙○○雖違規駕駛槽化曳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開路段之內線車道,惟其係因為被告不顧其駕駛上開槽化曳引車在內線車道往前駛行之事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急速左轉而變換駛往內線車道,致其在發覺此一突發狀況時,已煞車反應不及,為避免追撞該案被告蔡文輝所駕駛之砂石車,基於本能不得已而將方向盤左轉,致車輛失控而跨越中央分隔島,進而衝入上開路段北上車道。對於該案被告蔡文輝之過失駕駛行為,應非被害人丙○○於當時所能預料而予以注意防範。此即與刑法所謂之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別。且其駕駛槽化曳引車行駛內側車道,雖有違交通安全法規之相關規定,但此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客觀之審查,亦不必皆會發生前開結果。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害人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或與車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此情,亦難認定本件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二人對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之起訴亦非合法。
四、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丙○○、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既均非合法。依照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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