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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交附民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丁○○

丙○○兼 右二名原 告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被 告 祥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