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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交附民上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住苗栗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被上訴人 丙○○ 住苗栗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主張,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