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七、一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由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潘福雄、陳文正、莊加鵬、莊進財、林慰濤、莊秋國、莊秋南、莊德盛、陳昭義、孫金有、陳家裕、孫榮庭、曾虹菁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仁」之成年男子基於走私未稅菸類之概括犯意連絡,先由潘福雄與該綽號「大頭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定以臺號「阿風」、「阿旺」為呼叫名稱、六八八六一KHZ頻道為連絡頻道,及由潘福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至三千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被告及陳文正、莊加鵬、莊進財、林慰濤、莊秋國、莊秋南、莊德盛、陳昭義、孫金有、陳家裕、孫榮庭、曾虹菁等十三人為搬運、拆裝及看管走私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工作,其中孫榮庭並負責走私、搬運該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時之沿路把風工作,曾虹菁則負責前揭十三人之伙食工作。而由潘福雄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臺中縣臺中港火力發電廠大肚溪海口處,接運該綽號「大頭仁」者自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海域私運進口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丙、一之未貼專賣憑證,歷次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均逾十萬元之洋菸,每次約三十至五十箱後,再由潘福雄與前揭被告及陳文正等十三人搬運至由陳文正向不知情之蘇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中藏置,並由前揭被告及陳文正等十三人為拆裝該未稅菸類之工作,前後共五次;再由潘福雄將前揭私運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載運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販售予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販售後每箱所得七千元之利潤中,由該綽號「大頭仁」者與潘福雄以五千元與二千元之比率朋分。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夜間,再行以前開方式私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二十九箱進口,並藏置於前揭由陳文正所出面租得之地點時,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私運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共二五四六包又一八000支,及無線電發射器一座、通聯頻率表一張、海軍水道圖二張、出貨帳單二四張、現金七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條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云云。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前揭私運未稅洋菸等行為,而係洪清運參與該案,嗣因洪清運遭警查獲後,冒用其名應訊,至該案件審理時,又苦口要求其出面頂替,其始頂替而偽稱有參與該案等語。經查本件確係因洪清運與潘福雄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由國境外走私未稅菸類至臺中縣臺中港火力發電廠大肚溪海口處上岸,並將走私之菸類放置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內,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洪清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脫免刑責,另起偽造署押之犯意,向警方表示其係甲○○本人,而冒用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在員警製作之第一次偵詢(調查)筆錄上之「被談話人」欄,偽簽「甲○○」之署押一次,又接續在該份筆錄上按捺指印十一枚及指紋卡上按捺指印二十枚;復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假冒甲○○之名應訊,並接續在該訊問筆錄末「受訊人」處偽簽「甲○○」之署押一次。而本件被告因係洪清運之好友,明知洪清運所涉上開走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二一八號案件審理,竟受洪清運之請託,而意圖隱避洪清運之上開走私犯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該案件以被告之身分向審理此案件之承審法官表示:伊在走私案件係負責搬運及拆裝等語;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二月十六日至同院接受承審法官之訊問;後該案經上訴本院,被告仍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至本院接受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訊問;該案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號裁判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被告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六月五日,至本院接受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案件承審法官訊問;最後該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再於同年九月三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科罰金之繳納,而以右揭行為頂替洪清運。嗣經警將上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時,發現係洪清運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前開各情,除據被告及洪清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該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走私案件辯護人陳明發律師證稱:甲○○於法院開庭後確有對伊陳述其並非實際犯罪行為人,然因未提出具體證據而不了了之等情相符外,並有洪清運偽簽「甲○○」姓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偵查筆錄影本及指紋卡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警將上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結果,該指紋卡上之指印確與洪清運存檔之指紋相同,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四四四七八號函可憑,復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內所附檔案照片內之人為洪清運,非本件被告本人,又警詢及偵查筆錄中洪清運所偽簽之「甲○○」署押,與法院審理時本件被告所簽之「甲○○」署押筆跡確有不同,足見被告與洪清運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及洪清運並分別因前揭頂替及偽造署押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事後辯稱其並未參與前開走私等犯行,而係頂替洪清運受審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未查遽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件被告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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