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又抗告人復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有同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於執行卷宗可參。嗣因抗告人上開緩刑遭撤銷,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同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未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抗告人已逾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上開定應執行刑八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反而使撤銷緩刑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月,增加一個月,有損受刑人之權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又抗告人復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有同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於執行卷宗可參。嗣因抗告人上開緩刑遭撤銷,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同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確定,亦有同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六三號裁定一份附卷可佐,故抗告意旨雖認上開定應執行有損抗告人權益,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既已確定,抗告人據此指摘原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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