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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抗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函覆(中院嘉刑洪九○易一一九九字第二二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係對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自以有法院之裁定存在為前提。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係對原審法院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刑事聲請抗告狀函覆內容表示不服。玆原審法院既未就其聲請事項為任何准駁之裁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其遽爾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