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五號
再 抗告 人即 原 告 乙○○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列抗告人因搶劫私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為第二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 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者
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 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 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故除上開但書之特別規定外,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因搶劫私權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此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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