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張啟滉兼 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甲○○乙○○辛○○丙○○丁○○庚○○○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罪嫌,無非以被告辛○○未經同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自訴人所有之臺中縣○○鄉○○段二0一0地抵費地,登記與「刑事願為行政司法革命前鋒討伐自訴續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追加之被告庚○○○,搶劫自訴人泥土及侵奪法益私權,其臺中縣政府訴訟代理人丙○○、丁○○二人,勾結被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甲○○、乙○○勾結串飾,被告甲○○於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原告己○○、張啟滉與被告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辛○○)間執行異議案件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製作裁定,催繳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三千零三十七元,且未經準備程序,擅開言詞辯論,將自訴人驅出法庭,竊奪原告訟訴權之行使,被告乙○○亦未經準備程序,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即被告戊○○)包庇掩護部屬,因認該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結夥竊詐搶劫法益私權云云。原審以㈠查刑法及其特別法並無竊詐搶劫法益私權罪,惟就自訴人所訴內容觀之,係以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及竊盜、詐欺、搶奪及強盜自訴人訴訟行使權、請求權。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就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定有明文。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就搶奪罪亦有規定。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就強盜罪亦有明定。上開各罪構成要件,其中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動產為要件,竊佔罪以他人不動產為客體。另詐欺罪係施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物之交付,或以詐術得不法之利益,又搶奪罪係以他人之動產為客體,而強盜罪則以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竊詐搶劫其訴訟行使權、請求權,其客體為訴訟行使權、請求權,顯與上開各罪之要件不侔。㈡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須知第七條明定訴訟費用,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依法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裁判費者,指訴訟當事人依法應繳納國庫之費用。...當事人於起訴、上訴或為聲請、聲明時,均須向法院預納定額訴訟費用,若未繳或繳不足額者,法院即認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是以裁判費之繳納,為起訴合法之要件,如未繳納或繳不足額者,法院即認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至其繳納裁判費後,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起訴合法與否、其訴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對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七號臺中縣政府請求交還土地一案,行使「時效、地上權、地役權規定無償取得物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異議反訴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被告即該案承辦法官甲○○核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裁定,命自訴人補繳裁判費二萬三千零三十七元,並限自收受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嗣經自訴人張啟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繳納,有「民事反訴起訴狀」、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執行異議之訴案卷,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即係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被告甲○○依法裁定命自訴人就該案原告繳納裁判費,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又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執行異議案件,係由法官獨任審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其自與合議審判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之規定不侔,況期日之指定,係審判長之職權,被告即先後該案承辦法官甲○○、乙○○,未經準備程序即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係依法執行職務,尚無何違誤可言。而有關法庭秩序之維持,亦係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㈢復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未經同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自訴人所有之臺中縣○○鄉○○段二0一0地抵費地登記與被告庚○○○,搶劫自訴人土地之泥土云云。經查上開土地係因臺中縣政府土地重劃致生糾葛,此觀諸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縣政府函、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自明。而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亦經認定係公法爭議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迭經自訴人提出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抗字第三七七號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九十年臺抗字第四五八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徵自訴人與被告庚○○○間土地糾紛,係因臺中縣政府土地重劃所致,惟土地重劃亦係政府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令其結果導致糾紛,甚造成自訴人未能占有土地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亦難認所屬機關首長或公務人員及重劃後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庚○○○,有何搶奪或強盜該土地上之泥土之犯行。綜上諸情,尚乏實據可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罪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竊盜、欺詐、搶奪、強盜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予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空言漫指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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