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八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其經接受戒治處遇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依規定報到,且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執護字第六九六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可稽。茲因受刑人已戒除毒癮並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查:受刑人曾逾期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而經聲請人告誡乙次,並非於保護管束期間均依規定報到,有該署九十年度戒執護字第六九六號保護管護執行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中檢盛護仁字第四五五三號函一紙可稽。又遍查該卷宗,並未發現實際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就受刑人是否已戒除毒癮一節,有表示任何意見,是聲請人逕認受刑人已戒除毒癮,似嫌速斷。準此,實難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保護管束期間有乙次未依指定時間內報到是因為工作關係人在竹山無法前來(之前已有告知觀護人),事後相隔一個禮拜,工作告一段落,就快速前來報到。且保護管束期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就此請求法官重新審理,再給受刑人一次改過自新機會,免服期刑云云。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既未依規定報到,原審裁定認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為無理由,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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