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Ⅰ查扣之香菸一百七十包係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自中國大陸出境時所攜回,多次經海關查驗均放行,何以日後專賣機關竟以未貼用專賣憑證而查扣?Ⅱ據媒體報導,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行政院公告廢止等語。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條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且經查獲之菸類,應予沒入,並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亦為同條例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既為法律,是專賣制度縱經行政機關廢止,然該法律既未廢止,則於上開條例廢止前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仍應依上開條例處罰。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十四之一號前,被查獲涉嫌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一百七十包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並有沒入物證明書、移送書等各一件附卷可稽。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就抗告人是否有「販賣」上開菸類部分,以受處分人犯嫌不足為由,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八七五號將受處分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其無「持有」該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事實。是依上開條例規定,受處分人仍違反前揭不得「持有」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移送機關處依法科處罰鍰八千五百元,且沒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一百七十包,依上說明,即屬於法有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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