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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抗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即 自 訴人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自訴及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二五一、一二五一之

一、一二五一之二、一二五一之四、一二五一之五、一二五一之六、一二五一之

七、一二五一之八號八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合意達成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始應將系爭土地及同前段第一二五二地號土地內之地上農作物、建物、農具等一切物品遷離,惟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僱請工人剷除渠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龍眼、芭樂等果樹,並毀壞自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前段第一二五一之六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塊石構造之堤坡,以致造成伊損害云云。被告乙○○雖經傳未到,惟據其在原審所辯,與被告賴嘉榮均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均辯稱:係經自訴人同意,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鑑界,隔二、三天,由建商僱請挖土機司機去拆除,拆除系爭一二五一之四地號及兩旁道路一二五一之二、一二五一之五地號土地,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丁○○、乙○○固坦承與自訴人合意達成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原約定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將自訴人所有在系爭土地及同前段第一二五二地號土地內之地上農作物、建物、農具等一切物品遷離,及自訴人所有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龍眼、芭樂等果樹及坐落於同前段第一二五一之六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塊石構造堤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審誤為二十日)遭工人剷除及拆除等事實,固有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證人即力霸房屋仲介公司逢甲店職員甲○○於偵查中證稱:「洪乙立是我的經理,本件是我與他一起處理的」、「(問:何時做除去地上物之動作?)地政事務所現場鑑界時,因地上有果樹等物影響鑑界,第二次來才鑑界,第一次他們說須清除地上之物才可鑑界」、「(問:當時欲清除地上物有無通知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有,第

一、二次告訴人都在場,也表示少許植栽留下,其他部分可除去。」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發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證人即大毅建設公司總經理林隆深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公司向被告購買土地欲蓋房子,因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他須處理好才可交予我,我有要求要鑑界才可知道地界位置,第一次鑑界因樹太高無法測量,地政人員要求清除地上物才可測量,丙○○他同意留下少許樹木,其他可除去,沒有提到提坡部分,時間何時須再查,第二次鑑界丙○○也在場,也將留下之樹木圈下來保留,但他未取走也未灌溉,樹木便枯死了」、「被告確實說依地政人員要求,經丙○○同意後可將地上植栽剷除,丙○○只要留下小棵龍眼樹,其他並沒有說要保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一八號第二十六頁背面),「(問:整地範圍如何決定?)我問丙○○,他說明何處可整地,何處須保留」、「(問:整地時丁○○、乙○○有無指示你?)乙○○當天沒有去,丁○○要我配合告訴人(即丙○○)之指示,他如何說便如何做」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一號偵查卷第十頁);當時在場之證人賴富雄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去年九月份原租予丙○○之土地剷平事件知情否?)我都有在場,第一次鑑界時因障礙甚多,故沒有鑑界,第二次丙○○有在場,也有同意清除地上物,且也有做記號,是在之前幾天便做好了,要求我們排除障礙時不要侵犯到」(見第一二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證人即力霸房屋逢甲店經理洪乙立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當時丙○○有無去?)鑑界時,丙○○有去,也有同意整地,剷除地上物。」,「我們只剷除一二五一之四土地及路地之地上物,當時我告訴他說急須剷除地上物,告訴人都同意,現在都否認。」等語(見第九三七一號偵查卷第十頁),核與證人即開怪手整地之許秋水於偵查中證述:「(問:清除丙○○土地之植物是你開怪手所為?)是的,日子是何時我忘了」、「(問:當時情形?)我受僱於林隆深建設公司之員工,他們欲鑑界,須清除地上物,佃農(即自訴人)告訴我有用紅繩子做記號的龍眼等植物(即蕃石榴樹)是要留下,其他可清除,我所為也都依照他的意思」、「(問:何人叫你去除去地上物?)老闆林隆深,他叫我去,告訴我清除的範圍,到現場後,佃農(即自訴人)又說何處不可清除,何處可清除,當天約九、十點才開始清除地上物」、「(問:乙○○、丁○○有無告知如何清除?)沒有,我是聽建設公司指示行事。」等語(見第九三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核上開各證人所證均相符,足見當天剷除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及拆除堤坡之工人係建設公司之林隆深所僱請,且事先亦經建設公司與自訴人協調,並徵得自訴人同意始拆除甚明。

(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問本案有二次到場測量,你是否都有到場?)第一次我有去,但是沒有測量,第二次是被告丁○○叫我,九點多去,我去的時候,已經十點多了,已經剷除很多了。」(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核與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鄭文富於偵查中所證:「(問:丁○○、乙○○所有土地是否於八十九年九月到該處鑑界測量?)有的,我去二次,第一次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因現場障礙物甚多,須排除,故當時沒有進行測量,我向申請人丁○○表示須排除始可測量,丙○○有指界大概位置,‧‧」等語亦大致相符(見第一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則自訴人於鑑界時既曾到場指界

,顯見其有同意提前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龍眼、芭樂等農作物及拆除堤坡,至為灼然。(三)再者,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堤坡遭拆除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若自訴人未同意,衡之常情,理應於知悉時即向被告二人表示抗議及尋求解決途徑,豈有拖延近六個月,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上述多位證人後,才再另向原審法院提起同一毀損案件之自訴,亦足認自訴人已知悉及同意拆除無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二人所辯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盧 江 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