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右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者乃有再審權人,對於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之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一)「假牙、義肢不足為傷害罪之客體。假牙、義肢雖形式上為身體之一部,但隨時可與身體分離,究非實質上之軀體,故如打落假牙,未致出血,或打斷義肢,未傷及身體者,均不成立傷害罪,但可成立毀損罪」,告訴人罹患嚴重牙周病,多數牙齒業已崩壞僅餘殘根,且證人即齒模技師陳顯榮亦於庭訊結證為告訴人製作齒模等語,是本件告訴人系爭牙齒究為真齒或義齒,因涉及傷害罪責是否成立,係屬犯罪事實之認定,非法令解釋之問題;(二)又揆諸一般「經驗法則」,遭他人毆打致使口腔內三顆牙齒斷裂,其力道勢必極為強烈,且在面部及口腔部位等多處造成腫脹出血等立即可見之傷害;反之,委難想像出手毆擊他人臉頰,其力道可精準至致使三顆牙齒斷裂且無造成其他傷害之程度;本件抗告人固不否認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抗告人並未出手毆擊告訴人臉頰致系爭牙齒斷裂,為此抗告人業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出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齒科醫師陳金正間之電話錄音內容,以及陳醫師自書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證明告訴人口腔內並無任何可見之腫脹與傷痕;又證人曾達茂證稱案發中當時趕赴現場,曾見告訴人哭泣,但亦未見到告訴人外部有任何血跡傷痕,抑任何擦拭流血傷口之衛生紙等器具等語,與現場證人江書宇證述「我父親動手毆打我母親手臂兩下及臉頰兩下後即停手」等語並不相符,與告訴人系爭牙齒斷裂,是否確受抗告人出手毆打,抑因其他事由引起,益啟人疑,而原審判決對於上開電話錄音、醫師證明書、證人江書宇與曾達茂證言齟齬部分,皆棄置不論,且未敘明其捨棄不採用之理由,顯亦有漏未審酌之不當云云。
三、惟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打落假牙未致出血者,不成立傷害罪,原審未究明告訴人斷裂之牙齒係真齒或義齒,於法未合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中業於理由欄中敘明:「告訴人提出之數紙診斷證明書中,雖有牙根及牙冠等不同專業術語之記載,然均記載牙齒斷裂。揆諸經驗法則,告訴人之牙齒自半截處斷裂,自非裝置假牙後而脫落,是以無論告訴人所斷裂者究為真齒或義齒,均係遭受猛烈外力撞擊所致,堪以認定」等語,故就相關事實,原審業加以審酌並表示意見,並未「漏未審酌」,故抗告人所主張者,係涉及「法令」解釋之問題,而與「事實」之認定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執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二)原審判決就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證人即齒模技師陳顯榮證詞及曾茂達證言,均已有論及,自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證人江書宇為抗告人及告訴人兩造之子,於事發當時亦在現場,其證言較諸於曾茂達之證言應較可信,原審採之為論罪證據,經核並無不當。再者,抗告人所提出之陳金正醫師之電話錄音及自書證明書,因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加以審酌,故原審判決中未論及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金正醫師電話錄音與自書證明書,自無不當之處,而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原審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