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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抗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七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原審詢問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乙○○本案承攬契約簽定過程,自訴人陳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伊公司,要求伊架設鐵架,以利縣長候選人徐享昆懸掛競選看板,因架設地點在伊工廠隔壁,被告父親是公館人,伊認識,且被告住附近,並稱做好後,馬上付現金,惟伊依約完成此工程並交付估價單予被告後,被告竟一去不回,一週後,伊以手機與聯絡,亦未獲置理,伊去徐享昆服務處請求付款,該服務處之人竟稱何人訂作,即找該人收錢,伊即再去找被告,都找不到,迄今仍未付款等語(參見原審卷十四頁筆錄),自訴人雖提出估價單及完成本案工程之照片五幀作為確有承攬此工程,並依約完成之證據,惟詢問自訴人為何願意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其亦明確答稱:係因被告住在伊住處附近,而相信被告等語,足徵自訴人承作本案工程時,已自行評估風險,且認識被告父親,並知道被告住處,以後請款應不致追索無門,始承攬此工程,尚難認被告定作此工程時,有施用何積極施用詐術情事。被告事後雖未依約給付工程報酬六萬二千元,惟尚無法僅以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不為給付或惡意遲延給付等情形,即遽予推論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定作本案工程時,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故意。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形,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宜循民事程序途徑解決,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應依首開說明,駁回自訴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以「徐享崑競選總部」之助理名義,要自訴人製作競選大型宣傳看板,竟私下向上開總部取款,未交付抗告人,嗣避不見面取款而逃,非屬一般民事債務糾葛,本件被告明知上開早已設計詐取財物之事實,竟欺瞞抗告人,強挽抗告人簽約製作看板,並以謊言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看板,核其所為,係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取財之詐欺罪犯行,原審並未就事實詳加調查,率予駁回裁定,與事實未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被告是否以「徐享崑競選總部」助理之名義訂製廣告看板?是否已向該競選總部取款而未交付予告訴人?與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至為相關,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自訴駁回之裁定,尚有未當,自訴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