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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抗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甲○○於原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為坐落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五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及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規定,自訴人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殆無疑義。又自訴人前遭李民山、方耀南控告偽造文書一案業經鈞院刑事庭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自字第三九號刑事裁定「自訴駁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九十年七月廿七日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自訴人偽造文書案獲判無罪一節已然定讞。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召集人名義張貼(九○)旋字第九○○八○六○○一號召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核其所為已涉偽造文書罪嫌。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大坑口郵局第六四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勿再以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召集人名義進行違法事項,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仍以召集人名義持續散發違法之會議通知,並以「召集人的話」私文書一紙,誣稱自訴人「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獲錄案備查後以偽刻印鑑辦理行庫名義變更再行代收管理費」,散播不實之事實致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誹謗罪嫌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自訴,係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八、九、十二款規定: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九、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

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日起算。前二項之推選人或被推選人於推選或被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或所受推選仍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前項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同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一推選權,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意見不一致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另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次年八月十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此分別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可稽暨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規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㈡案外人李民山、方耀南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由文心凱旋二期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所產生之委員,因當次會議之召開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致由部分住戶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則選出自訴人甲○○等人為管理委員,其中自訴人為主任委員,然前開二次會議之召開,其程序均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均經台中市政府認定為無效,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管理委員(即自訴人等人當選管理委員,其中自訴人為主任委員),曾經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公所民字第二七三一九號函稱「錄案備查」,並非「准予備查」,亦非認定該社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委員有效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00五九六一號函在卷足稽。經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00五九六一號函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駁回訴願在案,亦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再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八屆主任委員即案外人李民山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於文心凱旋二期第九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座談會現場宣佈辭職後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正式「總辭聲明書」公告社區週知,而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開第九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其程序仍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亦經台中市政府認定為無效,且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徹底解決亂象,避免社區癱瘓,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在該社區公告推選召集人,並由推選出之召集人乙○○擔任管理負責人一案,經核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同意備查,任期自該府發文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並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乙○○逕向各金融機構辦理名義變更等情,此亦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在卷可參。㈢自訴人等人係因案外人李民山未辦理移交手續,乃依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刻製之印文公告於前開大廈,此有該公告及會議記錄在卷足憑,且前開印章經刻製後,該管理委員會亦於同日發函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更換社區印章,此亦有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文心二字第一00四號函在卷可參。另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確又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文二凰字第四一六○六號函向遠東銀行文心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亦有該函影本一份附卷可考。㈣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台中大坑口郵局第六○○號存證信函依據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函請自訴人及案外人李民山儘速召開該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未召開,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依據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二十七條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相關規定,檢具各棟推選人之推選書,辦理「被告乙○○為被推選人」之推選公告,公開推選其為「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被告再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明字第九○○八○二○○一號、(九○)明字第九○○九一三○○一號書函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台中市議員游民哲、平田里里長林昭宏等等單位檢送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公告暨連署推選書,請求核備等情,亦有上開各該存證信函、推選書、推選公告及書函等均影本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推選人黃雪坡、陳巧慧到庭結證明確在卷。是綜據上述及揆諸前揭法文暨住戶規約等規定,自訴人及案外人李民山等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認定為無效,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管理委員(即自訴人等人當選管理委員,其中自訴人為主任委員),曾經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公所民字第二七三一九號函稱「錄案備查」,並非「准予備查」,亦非認定該社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委員有效等情,亦經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函示在案。嗣經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原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00五九六一號函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駁回訴願在案(雖厥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前開訴願及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00五九六一號函說明一、二部分均撤銷確定,然其時間點已在本案爭執之後)。而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依據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函請自訴人及案外人李民山儘速召開該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果後,被告乙○○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依據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二十七條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相關規定,檢具各棟推選人之推選書,辦理「被告乙○○為被推選人」之推選公告,公開推選其為「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被告再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明字第九○○八○二○○一號、(九○)明字第九○○九一三○○一號書函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台中市議員游民哲、平田里里長林昭宏等等單位檢送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公告暨連署推選書,請求核備,經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認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徹底解決亂象,避免社區癱瘓,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在該社區公告推選召集人,並由推選出之召集人乙○○擔任管理負責人一案,經核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同意備查,任期自該府發文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並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乙○○逕向各金融機構辦理名義變更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依據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之前開認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召集人名義張貼(九○)旋字第九○○八○六○○一號召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參以被告依據前揭規定,公告於該公寓住戶週知,復向相關機關呈報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實乏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經核其所為,於施行過程中縱有瑕疪,亦屬行政疏失,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意。另被告因前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之認定,以自訴人及案外人李民山等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及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八九公所民字第二七三一九號函稱「錄案備查」,並非「准予備查」,亦非認定該社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委員有效等情。則自訴人並非合法主任委員,且縱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管理委員(即自訴人等人當選管理委員,其中自訴人甲○○為主任委員),曾經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八九公所民字第二七三一九號函稱「錄案備查」,然其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惟自訴人卻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將刻製之印文公告於前開大廈,該管理委員會亦於同日發函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更換社區印章,被告稱其偽刻,經核尚非無據。且被告所為「召集人的話」函文中係提及:「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獲錄案備查,以偽刻印鑑辦理行庫名義變更再行代收管理費,其代收金額若干?作何用途?為何未公佈明細?是否涉及侵占之嫌?」等語,均係「是否涉及某某罪嫌?」,均係「疑問句」,並非肯定指出自訴人已觸犯某某確定罪名,且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查訊問時,到庭亦陳述稱如下:問:自訴人擔任管委會期間管委會的帳目有無清楚,有無公布?被告:沒有。問:你有無公布?自訴人:有公告,在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證三裡面有提,而且我們公布之後,隆鎰管理公司都會把公告撕毀,所以他們就沒有看到,我們曾經向文昌派出所備案過,但是日期已經不記得了,另我們也有向台中地檢署告隆鎰竊佔與毀損文書,但沒有起訴等語,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應為自訴)理由二狀內,亦陳述稱,每個月的收支情形亦依規定製作收支對照表由主、財、監簽章後公佈之(如證三及參考九十年度自字三九號刑事答辯二狀證十五、十六、十七),唯經常遭到有心人士(隆鎰管理公司管理員)故意撕毀,自訴人甲○○深感無奈,故於大會中一再呼籲住戶若有疑問請依規申請閱覽等語,亦有該刑事補充告訴(應為自訴)理由二狀在卷可按。是基上說明,被告依照當時情況而在前開其所為「召集人的話」函文中提及上述事項,實亦難認有何誹謗犯意。至自訴人與被告前述會議之召開,究係何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要屬民事糾葛,雙方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以被告乙○○前開行為,即遽論被告以偽造文書、誹謗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為其論據。

三、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散布「召集人的話」,其中對自訴人提出「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獲錄案備查後,以『偽刻印鑑』辦理行庫名義變更再行代收管理費,其代收金額若干作何用途,為何未公佈明細,是否『涉及侵占』之嫌...」等與真實不符之指控,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毀損,貶抑自訴人之人格,已足證明被告行為外觀上已構成對自訴人名譽之侵害。被告明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自訴人社區召開區分所有人大會第二次會,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後,因前任主委拒絕交接印信,始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新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另行刻製新社區管委會及主委印章,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呈報北屯區公所變更印鑑,並向社區公告原委,因此該組印章並非自訴人或新管委員所「偽刻」,而係依法定程序所「刻製」,被告誣指自訴人「偽刻印鑑,辦理行庫名義變更」,即有以不實事項,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意圖。另自訴人及新成立之管委會,對於管理費之使用收支情形,皆依規定製作收支對造表,由管委會主委、財委、監委分別審認簽章負責後公佈,絕無未公布帳目之情事,被告亦明知該時自訴人社區為了所公佈之收支對造表有遭人故意撕毀,而管委會懷疑為隆鎰公司管理員故意撕毀,而對之提起告訴,當時社區內對此事件(撕毀財務帳目公告之事)討論沸沸揚揚,而被告自認為社區管理召集人,對社區事務有熱情、熱心,自對該事件知之甚明,被告既明知自訴人及管委會確有公告帳目,而竟散布文宣誣指「未公告帳目」,且影射自訴人有「侵占」公款(管理費)之情,不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意圖,彰彰甚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行為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誹謗罪,以散布文字、圖畫而犯之者,成立加重誹謗罪,除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非涉於私德而於公共利益有關者不罰外,均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召集人之名義張貼「召集人的話」,內容「...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獲錄案備查後,以偽刻印鑑辦理行庫名義變更再行代收管理費,其代收金額若干作何用途,為何未公佈明細,是否涉及侵占之嫌...」等語,已具體指摘自訴人有以偽刻印鑑辦理行庫名義變更再行代收管理費之行為,並質疑被告可能涉及侵占,已足以令他人對被告之操守產生懷疑,不因被告於文字中使用若干問句而受影響。自訴人前經李民山、方耀南自訴偽造文書案業經鈞原法院裁定自訴駁回,並本院駁回自訴人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被告仍以上開文字公布於眾,其指摘之依據為何?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有關他們之前告偽刻印章的事情我不知情。」 (原審卷㈠第六八頁)其既不知情,又如何能片面指摘自訴人以偽刻印鑑辦理行庫名義變更再行代收管理費之不名譽事實?其主觀上究有無犯罪之故意?原審未予查明,遽認自訴人指訴被告誹謗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嫌速斷。自訴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另自訴人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關於指訴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之論述,惟此部分與上開誹謗部分有無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原法院一併查明。爰撤銷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世 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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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