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五一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清寒,父親早逝,母親體弱多病,弟弟患有重度殘障,一個服役中,家中生計肩負重擔。抗告人現已悔過,每日往返家中與工作處,有心揮別已往陰霾,請給予機會,撤銷原裁定等語,並檢具台中縣大肚鄉福山村村長證明書乙份為據。
二、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受刑人甲○○(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無執行刑之必要,無非係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依規定報到;經採尿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等情為據。惟查:㈠、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該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無執行刑之必要」之要件,應解釋為受刑人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確已斷除毒癮,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達該條例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視為「病人」,而予嬌治成功之目的,自無必要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視為「犯人」再予執行刑罰而言。準此,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抗告人刑之執行時,應證明抗告人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確已斷除毒癮,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要屬當然。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強制戒治處分,係以一年之期間為其療程,必要之時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經強制戒治期滿,並非即可視為其確已戒除毒癮,此觀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明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以保護管束之方式代之自明。而目前實務上,戒治處所即以經評估「戒治成效」合格之證明文件,為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依據。㈢、由上所述,檢察官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免受刑人刑之執行時,應檢具受刑人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已斷除毒癮,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無需再執行刑罰之相關專業證明文件。況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以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經觀察、勒戒,由執行機關認定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卻於五年內再犯者,在多所見;又縱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於五年內再犯者,亦非少見。從而,實難徒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依規定報到,且採尿檢驗結果皆呈陰性反應等情,而未再循求更專業之認定、評估,即率認受刑人確已戒除毒癮,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請聲請人補正受刑人已戒除毒癮,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相關專業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並無法補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檢盛執正九○執七四二六字第四五○三四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既無法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抗告人確已戒除毒癮,且無繼續施用毒用毒品傾向,而無執行刑之必要。因而認為本件聲請難謂於法尚無不合,自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為本件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無執行刑之必要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其所居住之台中縣大肚鄉福山村村長開具之證明書,其內容僅在敘明抗告人家庭狀況,非可據之為抗告人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確已斷除毒癮,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