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六三號
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原名陳正富)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瑞士刀不是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陳正富)本人所有,洗髮精十二瓶不是其所竊取,係林文中之前先把洗髮精十二瓶放好就離去,叫其和張雅玲在酒廠路邊等人,還說有人來就聽命於他人口令做事,有事伊會出面,還脅迫出生不久女兒,如果不聽話就殺了其等之言語,當時同一時間在場有張雅玲沒離開,可為證人,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為此請准予聲請再審(按:聲請人雖記載為提出抗告,請求回復原狀等文字,惟究其真意應係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早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參。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甲○,原名陳正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始更名為甲○乙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三時四十五分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認其因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嗣該刑事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因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且其於該案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主張有證人張雅玲在案發現場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聲請人既早已知悉有上開證人可資為證,復不於該案偵查中或原審法院第一審判決前,請求傳訊該證人到庭作證,則上開證據於案發當時既早已存在,又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尚難認為新證據甚明,且該項證據,亦不能依其形式上觀察,而毋須經調查程序,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加以爭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