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法官廻避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涉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四號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張珈禎法官即為本案之承審法官。其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涉犯毀損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審理,該案承審法官亦為張珈禎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張珈禎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因而聲請法官迴避等語」。原審以:聲請人即被告被訴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涉犯毀損罪,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審理,現正審理中,此有影卷一宗在卷可稽,承審法官固為張珈禎法官,惟本案僅係一審程序甚明。雖聲請人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另案涉犯毀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四號判處其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承審法官為郭千黛審判長、黃賢婷法官、張珈禎法官,此有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雖張珈禎法官為承審法官之一,惟其顯係另案之承審法官,而非本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案件之前審法官甚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依法不合,無從准許,因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張珈禎法官為參與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毀損案件之裁判者,而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毀損案件又劃歸張珈禎法官承審裁判,仍屬於張珈禎法官自己管掌之類,前後地位不同,而其人則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執行職務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參閱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本件張珈禎法官承辦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案件,其下級審之案件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四號案件。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與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案件,並無上下級問題,即無曾參與前審裁判之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