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四五號
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案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被告甲○○上訴於本院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案卷可稽。是該案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而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乃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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