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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抗字第 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七七號

抗 告 人即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

(原名葉錦樹)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告葉錦樹欠錢不還又亂告他人,造成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十四號判決自訴人及謝萬藏二人有期徒刑各一年二月,嗣經上訴獲判無罪確定,債務人即被告確實積欠自訴人乙○○,亦有支票及債權憑證,被告欠錢不還抗告人還告抗告人,顯有誣告之故意,原審法院率予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洽云云。

二、惟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揑造而言,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誣告罪。又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論罪。至若事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積欠訴外人謝萬藏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經催討不還款,乃由謝萬藏向原審法院提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自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案件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被告因其上開詐欺案件獲判無罪,竟以自訴人在上開詐欺案件作偽證,及以自訴人所代寫而不實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會撥壹拾肆萬元、金主:謝萬藏」之收據一紙,於上開詐欺案件中提出為證據,因認自訴人與謝萬藏二人串謀誣告,而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案件,就謝萬藏及自訴人共同誣告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謝萬藏及自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號案件改判謝萬藏及自訴人二人均無罪,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確定。自訴人上開誣告案件,業經獲判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提出該案之自訴,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伊提出之誣告自訴一案,業據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其論據。但查:①訴外人謝萬藏曾以被告欠款未還而向原審法院對被告甲○○提出詐欺之自訴案件,經原審法院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案件判決無罪,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全案卷查核屬實;②謝萬藏於原審八十二年自字第一六五號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時表示:「(問:為何提出自訴後又屢傳不到?)那是乙○○代筆亂寫的,我並不願提出自訴。...(問:自訴狀何人所寫?)乙○○寫的,我只是簽名」等語,有原審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卷附訊問筆錄一件在卷可憑,且自訴人於被告自訴其涉犯誣告案件時,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案件,也坦認前開謝萬藏自訴被告詐欺一案之自訴狀係伊代謝萬藏撰寫,並坦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會撥壹拾肆萬元、金主:謝萬藏」之收據一紙,係伊所寫等情,此亦有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四號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憑;③再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固已坦承前開收據伊其所簽署無訛,但否認收到借款,並於原審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及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四號一案一致陳明:其未拿到借款,無清償之義務,更無詐欺之犯行,可見前開收據真實性如何,在兩造間本即有爭執,是被告主觀上既認其未實際借得款項,並無詐欺之行為,且伊前開被訴詐欺一案,業經獲判無罪確定,因之懷疑自訴人及謝萭藏有使之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乃具狀提起自訴,其申告之內容究非全然無據,雖自訴人及謝萬藏嗣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但被告其自訴謝萬藏及自訴人涉犯誣告罪之內容,既非全然出於無因,亦非全然憑空杜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其被訴誣告之罪嫌,即有不足,此由自訴人於原審亦陳明:隨原審如何判,判無罪也不要緊,反正伊是告趣味的;就原審法官訊以你告他誣告的理由是什麼?也答以:已記憶糢糊(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可見自訴人主觀上對被告是否有誣告之犯意也不確定,原審因之以被告罪嫌不能證明,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無不合,自訴人即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失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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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