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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抗字第 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一審裁定(自訴案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經查:抗告人與被告雖訂立之「工程款清償協議書」,約定應由雙方共同委請公正之鑑定單位鑑定,被告即應付清償工程款之責。惟雙方所為之約定乃單純民事契約,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應負給付工程款,亦僅為民事債權債務問題,要難謂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即有何詐欺犯行。且依被告所辯稱:自訴人是以他自己的意思去鑑定,並未依清償協議書的內容去鑑定,況依協議內容第四條,我們須完成遺產登記以後才給付等情,業經自訴人自承:對協議書內容第四條沒有意見,伊亦尚未完成遺產登記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可信,被告並無何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被訴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原審依法為駁回自訴人自訴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