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免除具保責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被告蔡麗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繳納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為被告蔡麗雲具保,但被告蔡麗雲保釋後,即四處籌錢、搬離原住址、更改電話號碼,多次經人告知被告蔡麗雲欲赴大陸投資鞋廠,顯有棄保潛逃之意,故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將被告蔡麗雲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惟原審未查,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查,被告蔡麗雲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又被告蔡麗雲現另案在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另有毒品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有臺中女子監獄函可證(見本審卷第二十八頁)。故被告蔡麗雲並無抗告人所稱「預備逃匿之情形」,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聲請退保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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