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抗字第 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九八號

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執聲繩字第二○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因酒後駕車行經台中市○○○○街與山西路口,不慎與小客車擦撞,因酒測超過標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目前尚未接獲執行命令。嗣抗告人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因娶媳婦喝酒,駕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瀋陽路口時,為警路檢查獲,酒測亦超過標準,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原審裁定合併執行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惟查:本件抗告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復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機關就各該判決確定日期所為之註記附卷可稽。抗告人就上開二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否係事先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能否成立連續犯關係,核屬上開刑事案件事實認定之事項,抗告人如有此部分辯解,亦應由抗告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並應由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之法院審酌。茲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之法院依據各該案件之卷證資料,既未為此項認定,且所為之上開刑事判決亦均已確定,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則原審法院依據執行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抗告人因犯上開二罪分別被判處之拘役三十日及五十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七十五日(已執行部分,應自所定應執行刑中予以扣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