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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抗字第 8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ОО號

再抗告人即自訴人 乙○○ 男 五被 告 甲○○ 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組長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原審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為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議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原為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二十七號、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自訴被告曾公亮涉犯刑法教唆誣告、偽造公文書之罪嫌,經原審法院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裁定駁回其自訴,嗣抗告於本院,經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00號裁定書);前項抗告駁回之裁定並不符合前開條文但書所示得為再抗告之要件,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之裁定再行抗告。本件抗告人之再行抗告,自為法所不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