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二九號
再 抗告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為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議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原為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二十七號、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經第一審調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其自訴(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裁定書)。嗣抗告又經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二九號裁定書),此項裁定又非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所示得為再抗告規定之列,自不得對本院之裁定再行抗告。本件抗告人之再行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其再抗告,既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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