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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抗字第 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四一號

抗 告人即受 刑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七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該刑事判決已諭知得易科罰金,但執行檢察官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辦理,即聲請定執行刑,使抗告人此部分無法易科罰金,有損抗告人之權益。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刑事判決,採用證人王清亮之證詞認定抗告人肇事逃逸,惟證人王清亮又證稱抗告人喝了很多酒,意識不清,無法走穩,其證詞相互矛盾,卻被採為論罪基礎,顯有採證不實之違法。且抗告人前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抗告人已對該案之告發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並經鈞院(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二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判決,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如該案確定,抗告人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可獲得平反,在此情刑,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刑事案件即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抗告人有此冤抑,原審裁定逕定應執行刑即有失公正,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然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因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之路段,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抗告人雖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與最高法院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復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九九公里南向處(彰化市轄區),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此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佐。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既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規定,則執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亦依據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合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規定,自無不合。雖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抗告人應併合處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既不得易科罰金,則二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均不得易科罰金(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裁定參照)。上開二案判決確定之日期亦屬相近。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執行檢察官未先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先通知抗告人前往辦理易科罰金,後才聲請定執行刑,使抗告人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權益受損云云,其抗告理由難認正當。再本件抗告人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屬累犯,所依據「(抗告人)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為抗告人所是認,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及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均難認有何不當。縱使抗告人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罪,後有再審等原因而被撤銷改判無罪,此亦屬嗣後如何更定其應執行刑等問題。抗告人以其對此偽造文書案件有對告發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現在本院審理中,即認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不當,進而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得依據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裁定應執行刑,其就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