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О八號
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趁自訴人需錢孔急之際,經電話聯繫後,被告親至苗栗縣卓蘭鎮上,佯稱渠有一筆款項可以貸予自訴人,惟須自訴人先將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三七七之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自訴人不疑有他,遂依被告所囑,將印鑑證明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予代書詹德勇,並於登記申請書上蓋妥印鑑,以便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嗣辦妥登記後,被告非但未依約將款項借予自訴人,反而趁隙將前開自訴人所有印鑑證明、權狀等文件取走,從此即音訊杳然,隔年即八十五年八月間,自訴人突接獲郭荃成所發存證信函,內稱「自訴人曾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承受‧‧‧」云云,應係被告利用前取走之權狀、印鑑證明等自行轉賣予郭荃成,自訴人為釐清事實,經函被告送回前揭文件未果,再多方尋覓被告均未見其蹤,被告顯意圖不法利益,先以貸款為幌子,趁隙取得權狀等文件,再出售予他人牟利,致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並無貸款之意思,竟誆稱可貸款予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致所有之土地因此負擔而甚難移轉,被告係顯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自訴人就所訴事實並提出苗栗縣○○鎮○○段第二三七七之六地號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自訴人函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之存證信函影本、郭荃成函請自訴人之存證信函等為據,原審則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理人即證人黃俊達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代理人即證人許惠玲之證述,認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約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約時,有何導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惟查證人黃俊達於原審證述:乙○○為什麼要借錢給甲○○,再由甲○○設定抵押權給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甲○○那塊地很多人想要借錢給他,賺利息及抽取借錢的佣金,我也忘記究竟是乙○○或甲○○或是他們二人一起委託我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設定完後,乙○○有無借錢給甲○○,我不清楚等語,證人許惠玲於原審證述:這個申請案是我去辦的,由謝榮成介紹,代書費由權利人郭荃成付的,後來沒有辦成,我把資料領回來後,就交給郭荃成,當時我去拿資料的時候約有四個人在場,沒有請雙方出示身分證,不能確定賣方有無在場等語,據證人黃俊達及許惠玲上開證述顯不足以認定自訴人有委託渠等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移轉事宜,況證人黃俊達亦不知被告有無交付借款與自訴人,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因義務人即自訴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不符等由致未能移轉登記,如係自訴人同意辦理,何以如此,事後又何以未補正,自訴人自訴狀既載明係委託詹德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交付之證件係由被告私下取走,原審自可傳訊證人詹德勇到庭訊問何人取走證件,亦可傳訊謝榮成到庭訊問,受何人之託仲介證人許惠玲辦理,另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累累,其中亦有犯詐欺罪,原審既認有傳訊被告乙○○及證人郭荃成到庭訊問之必要並予傳訊,卻未待渠等到庭訊明後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尚嫌速斷,抗告人即自訴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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