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六一四六號,聲請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裁定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被告於另案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經該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送驗後發覺,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裁定法院認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再吸食安非他命,惟被告於八十一年(疑似九十年之誤)十月底至十一月底間多次,向藥房購買感冒藥水及抗過敏藥物服用,故被告之尿液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恐系因服用上述藥物所致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以目前衛生機關檢驗煙毒尿液所使用之方法,其施用感冒、減肥藥等成藥者,因其反應之數值均低於施用毒品之情形,故均予以排除,此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釋明,且被告未說明究竟曾服用何種含有毒品之藥物,本院無從查證,被告之辯解,殊難置信。被告上開抗告意旨,自嫌無據,難認有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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